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訴訟代理人 黃崇明訴訟代理人 林宏迪被 告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承中訴訟代理人 程俊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原名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更名為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此有被告提出之104年10月3日擎天華城公寓大廈104年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議記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10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1042083660號函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10月22日新北中工字第104208511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6頁),原告並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廣源保全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年2月01日起受被告擎天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提供保全暨維護服務,此檢附原告每月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保全暨物業管理維護服務費用節本(參原證1),先陳明知。
詎料,當原告檢送104年7、8、9、10月之請款發票交由被告收執無誤後(參原證2),被告卻未依雙方共同簽訂合約如期給付當月服務報酬,而係擅自扣押保全等服務費用計1,576,000元、104年3月份協助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服務費用計8,400元(參原證3)及雙方共同簽訂之合約中可歸責於甲方擎天華城社區管委會違約金394,000元(參原證4)與原告所質押之屢約保證金20萬元(參原證5);合計全部不當扣款金額為2,178,400元。惟被告就所指稱原告公司人員違規之情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認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法文,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如未盡舉證之責,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前先以公司函要求被告就不當扣款之違約情事立即改正依約給付服務費計1,576,000元(參原證6)。
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原告獲有利判決,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管理費32,196元部分: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兩造已就管理費大部分達成共識,原告之逾1,543,804元部份無理由,故被告自認願該部分給付管理費,其餘之管理費32,196元,原告已依照合約開立原證1發票請款,被告提出之被證9表示原告之請款單上有原告之人員記載「扣款」若干,故原告已同意該部分扣款金額,無法再為請求,惟:被證9之「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下之科目欄記載「固定支出」金額若干,若該單據真為原告製作,絕不會載明是該筆服務費金額是「固定支出」是被告內部文件才會記明要給原告之服務費是「固定支出」,且原告已提出發票請款,何須再製作請款單?再者,被告已就服務費同意支付1,543,804元,表示其先前主張為原告製作之被證9請款單上雖原告記載「扣款」,但被告現在仍同意支付該筆金額,表示原告當初根本未同意扣除該筆款項,此亦表示該請款單不是原告所製作,被告仍應依照原告提出之發票給付剩餘之管理費32,196元。
(三)第一屆委員補改選之「區大協助服務費」支出84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其於104年間至10月份以前,因第一屆管理委員陸續辭職,候補委員不願遞補,故管委會無法正常運作,但被告既然承認有104年間至10月份以前,有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只是委員陸續辭職,候補委員不願遞補,管委會無法運作,原告亦提出104年3月22日大廈管委會公告之投票選出第一屆委員會委員名單,表示確實有補改選委員之事實(原證8),則原告於原證3請求第一屆委員補改選之「區大協助服務費」支出8400元,亦屬合理,原合約亦無約定委員會須正常連作被告始給付費用,而係原告有服合約約定之勞務者,被告即須給付費用,且依照原告第二份狀紙附件一8400元「區大協助服務費」有被告管會會監委、財委、總幹事簽名蓋章認可之文件,可見被告亦承認須支付此筆費用。
(四)原告質押之23萬6400元保證金部分:既然原告已於原證6函文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該保證金係為擔保原告之過失致被告受損害時之損害賠償,既然雙方契約已終止,被告又未受任何損害,該筆保證金即應返還於原告。
(五)違約金39萬4000元部分: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合約終止:二、契約未逾一年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新臺幣394,900元。
」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改善要求不要引發社區對立、讓區權人大會能順利選出新管理委員等等,若未能改善,被告將會與原告終止契約(原證9),後來被告亦終止本契約,其上述所敘明之理由亦與實際不符,故為無理由終上契約,應賠償原告394,000元。
(六)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裝潢保證金10萬元部分: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已將原告之財報、存摺均交還,故請被告提出完整之存摺(請提出從簽收收取裝潢保證金之日起─被證12,2個月之存摺內容影本),及財務報表,由原告來勾選交付被告保證金之時間點。
(七)被告主張重覆退款4萬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未提出證據,原告否認之。
(八)原起訴狀將保證金額23萬6400元誤植為20萬元,故請求金額應更改為221萬4800元。
(九)大印當初他們保管的不是我們這裡,第二,我們提供服務是事實的,有瑕疵可以來談,但我們堅持實際的派遣人力事實,我們有在那裡服務,我們向被告求償。
(十)證據:提出發票、請款單、簽收單、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廣函字第1041021003號書函、安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違約懲處辦法、保險單、清潔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管理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簽收單、移交清冊、交接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人與廣源簽約時,確為擎天華城管委會代理法人代表,簽約後管委會組織生變,泰半委員(含主、監、財及本人)均請辭,請參考原證1。在新管委會未成立前,原主、監、財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仍繼續蓋章支付該物業之費用(含二、三、四、五、六月)。本社區已於104年六月份召開臨時區權會,組成新的管委會。原主、監、財委,以管委會既已交替,無須也無權再繼續用印,故七、八、九、十月新管委會未再支付該物業費用一事,本人毫不知悉。
(二)聲明承受訴訟部份:經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雖定名為「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同意備查(被證1);但被告社區104年10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證2)業已決議將被告社區之名稱更名為「金門新村」,並完成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改選,同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選任黃承中為主任委員(被證3),而被告更名及主任委員之變更業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同意備查(被證4)並准予補發「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時將原有「擎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作廢(被證5),被告爰以新任主任委員黃承申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三)原告有關駐衛保全服務費、管理費、清潔費之主張,逾1,483,804元部份業經原告同意被告扣減,該部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下列單據顯示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中,因原告提供之人員數量不足,業經原告自願扣減部份金額,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已扣減費用,顯無理由:
1、原告向被告請領104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被證9之1;該等請款單均係「原告公司人員」製作,且經訴外人區文即原告公司先前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蓋章承認)記載,當次原告雖開立金額62,000元之統一發票(同原證2第3頁)向被告請領104年7月份清潔費,但因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在104年7月21日離職後,原告未能如期補足(依被證9契約第一條,原告本應派駐清潔人員「2人」在被告社區服務),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9,300元(詳請款單第2欄),故當次被告應付原告之104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僅為52,700元(詳請款單第1欄),原告起訴狀仍主張當次請款金額為62,000元云云,顯屬不實。
2、原告向被告請領104年8月份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被證9之2)記載,當次原告雖開立金額84,500元之統一發票(同原證2第5頁)向被告請領104年8月份服務費,但因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秘書離職後後,原告未能如期補足人力(依被證8契約後附報價單,原告本應派駐總幹事1人、秘書1人在被告社區服務),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33,400元,故當次被告應付原告之104年8月份管理服務費僅為47,076元(依被證9之2請款單金額47,076與發票金額84,500元之差額計算,原告公司當次實已同意被告扣款「37,424元」),原告起訴狀仍主張當次請款金額為84,500元云云,顯屬不實。
3、原告向被告請領104年8月份清潔服務費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被證9之3)記載,當次原告雖開立金額62,000元之統一發票(同原證2第6頁)向被告請領104年8月份清潔服務費,但因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共有12天無人到班,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12,396元(詳請款單第2欄),故被告應付原告之104年8月份清潔服務費僅為49,604元(詳請款單第1欄),原告起訴狀仍主張當次請款金額為62,000元云云,顯屬不實。
4、原告向被告請領104年9月份清潔服務費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被證9之4)記載,當次原告雖開立金額62,000元之統一發票(同原證2第9頁)向被告請領104年9月份清潔服務費,但因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不足,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20,680元(詳請款單第2欄),故被告應付原告之104年9月份清潔服務費僅為41,320元(詳請款單第1欄),原告起訴狀仍主張當次請款金額為62,000元云云,顯屬不實。
5、原告向被告請領104年10月份清潔服務費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被證9之5)記載,當次原告雖開立金額62,000元之統一發票(同原證2第12頁)向被告請領104年10月份清潔服務費,但因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不足,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12,396元(詳請款單第2欄),故被告應付原告之104年10月份清潔服務費僅為49,604元(詳請款單第1欄),原告起訴狀仍主張當次請款金額為62,000元云云,顯屬不實。
7、綜上所述,原告雖曾開立金額合計1,576,000元之原證2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4年7至10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清潔服務費,但原告已因其派駐被告社區人力不足、無人到班等理由,自願由被告扣款92,196元(詳被證9),於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範圍內,原告服務費之請求權已因拋棄而告消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8、綜上所述,原告有關駐衛保全服務費、管理費、清潔費之主張逾1,483,804元(即原告請求金額1,576,000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款金額92,196元後之餘額)之部份並無理由。
(四)原告有關「協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服務費8,400元」之主張並無理由。依兩造簽定之「擎天莘城管理服務契約書」(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被證7)第二條第1款「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乙(即原告)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約定,縱認(假設)原告確有協助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亦無從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報酬。原告主張因其協助被告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應給付額外服務費用8,400元(如被證3發票)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更何況兩造104年1月31日簽定系爭三份契約(被證6、7、8),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已有鄧豪、林興樹、許志行、陳志豪、張金平、李錫旺、涂宗瑜、顧士權、、黃家勁、江支森、呂淑曉、楊鴻謨等人陸續辭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且原有候補委員亦有多人不願遞補,導致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因人數不足而無法(此一事實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屬實),未辭職之管理委員僅餘訴外人翁明愛,而被告社區遲至104年10月3日始由未辭職之第一屆管理委員翁明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與主任委員(詳被證2、3),在104年3月間被告無從合法、有效同意支付原告該筆8,400元之服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什服務費用8,4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4,000元亦無理由:被證6擎天華城安全服務契約書(即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款雖約定「合約終止…二、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394,000元」等語,但依兩造104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期間之往來信函(被證10)顯示,被告並未主動終止系爭契約,而是原告公司在104年10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信函(被證10之2;同原證6)中,提及原告因被告未付服務報酬而將於104年10月31日「全面停止服務撤回所有派遣人員」。系爭契約既然非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原告引用被證6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請求被告給付394,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對照被證6、7、8等三份契約,僅被證7擎天華城管理服務契約書(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第1目設有甲方(被告)未按期給付服務費用時乙方(原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至於被證6、被證8契約均無類此約定。但被證7契約亦無被告應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僅擷取被證7契約部份文字請求被告賠償394,000元,未慮及朱爭契約係由原告主動終止、並未符合被證7契約之求償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原告公司人員代為收取之被告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10萬元未依約移交被告社區,被告得主張抵銷:依照被告社區之「擎天華城裝修施工管理辦法」(被證11)規定。被告社區住戶進行室內裝修之際,應繳交2萬元之裝修保證金及1000元之電梯包覆費予被告,俟裝修施工完畢後被告再將該裝修保證金無息返還住戶。經被告查核相關憑證後,被告社區住戶馬志駿(73號5樓)、陳東海(37號12樓)、張陵基(47號8樓)、楊查某(67號10樓)、陳松泉(71號6樓)等5戶住戶各繳交2萬元、5戶共計10萬元之裝修保證金,由原告公司人員代為收取(被證12,裝修保證金收據及發還憑證),但原告公司人員收取後並未解繳各該款項予被告,亦未存入被告存款帳戶,導致被告需自行返還裝修保證金予各該住戶,被告就此得主張與系爭款項相抵銷。另依原告公司負責管理被告社區事務期間所製作之請款單(被證13)顯示,原告負責管理被告社區事務期間,曾經就「73號6樓」、「77號10樓」等2戶之裝潢保證金重複退款,導致被告受有4萬元之損失,該部份損失係因原告公司人員疏失所產生,被告得對原告求償,被告亦就此主張與系爭款項相抵銷。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共為14萬元;另因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辦理事務交接及資料移交,被告社區尚有許多帳務不清之處,亟待原告會同被告對帳,以釐清相關爭議。
(七)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自願由被告自服務費中扣款92,196元,原告亦無就協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事請求給付服務費8,400元並無依據、原告因係自行終止契約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94,000元,且被告在140,000元之範圍內亦得主張抵銷等情,故原告之訴逾1,543,804元之部份顯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七到十月的服務費,但我們二月的時候都辭職,二到六月的原告公司在我們社區的服務費如何請款,我有疑問,原告公司債十月三十一日把全部人員撤離,沒有交接完成,我們的經費是沒有的,住戶繳交的管理費都在銀行帳戶裡面,沒有大印,我們想給也無法給。按照契約的內容原告公司有很多瑕疵,這部分還有很多爭議的部分,費用部分,原告有保全,物業及清潔,都有很多爭議,我們主張二到十月的服務費我們不給付,另外合作金庫的大印也不在我們這裡。
(九)原告所述我們都否認,原告剛剛說得違約什麼,他們是主動離開的,我們希望他們可以輔導,他們都不理我們,他們到今天不承認第二屆管委會的存在及成立,我們兩次去函他完成交接之後我們願意給錢,九個月之間我們社區沒有管委會存在,我不知道他如何領取五個月的錢,這五個月他的大印從何而來去領錢,一個專業的公司開的兩次會議都是無效,讓社區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存在,現在告我違約沒有給他錢,這是不合理,我一直都是願意協商付款的。我們雙方係僱傭關係,今天在二月的時候管委會都辭職,管理公司的公告都不是合法的社區代理人,我們是合法的代理人,他們卻不承認,我們主委說的,他們為何可以領到錢,這個訴訟是服務費給付的訴訟,要先看服務的本質有無存在,他服務的對象不是我們現在的管理委員會,都是住戶自力救濟,我們今天不但要追討他過去幾個月的管理費,還要向他們求償,我們是願意和解的,但對方態度相當堅硬。
(十)依照被證6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公司僅在「被告管委會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情形下有權請求給付違約金394,000元;但依被證10兩造歷次往來信函觀之,被告「並未」終止契約,反倒是原告在104年10月24日主動發函表示將「全面停止服務撤回所有派遣人員」,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前已述及。被告係因社區內住戶否認被告管委會選任之效力、並拒絕交接管委會印章,致使被告無法完成銀行帳戶更名及印鑑變更程序,亦無法自被告管委會原有帳戶中撥付原告之服務費用,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付款,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4,000元亦無理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4年10月3日將被告社區名稱變更為「金門新村」,並完成現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改選及選任黃承中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被證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證3管委會決議可資佐證,前已述及。但被告社區完成管理委員會成員改選後,先有住戶即訴外人楊鴻謨否認被證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並因此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社區104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該案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被告勝訴,但楊鴻謨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全案目前尚未確定(詳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被證14)。且被告社區完成管理委員會成員改選後,另有住戶即訴外人查郁兆無故扣留被告社區之銀行帳戶印鑑章拒不交接予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向銀行辦理銀行帳戶戶名變更,亦無法自被告原有存款帳戶中取款或撥款,以致遲遲未能將服務報酬給付與原告,被告雖已對查郁兆提起訴訟請求交還印章,該案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被告勝訴,但據悉查郁兆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被證15),但截至目前為止查郁兆均未將管委會印章交還被告。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於104年10月間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但其緣由係因被告社區其他住戶否認被告管委會成員改選效力,且拒不交還被告管委會印章予被告所致,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付服務報酬」,益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十一)證據:提出許志行辭職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擎天華城公寓大廈104年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議記錄(104年10月3日)、擎天華城公寓大廈104年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主任委員等各司委員推舉會議會議記錄(104年10月3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10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1042083660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年10月22日新北中工字第1042085110號函、安全服務契約書、管理服務契約書、清潔服務契約書、請款單、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0月23日金字第1041020003號函、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4日廣函字第1041021003號函、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4日金字第000000000號函、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5日(104)金字第104112501號函、擎天華城公寓大廈裝修施工管理辦法、裝修施工許可證、切結書、收據、存摺、財務明細表、支出簽核單、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104年2月01日起承攬被告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擎天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保全暨維護服務,惟被告尚有104年7、8、9、10月等4個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共1,576,000元尚未支付,又原告於104年3月協助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服務費用8,400元,被告除應支付上開服務費外,並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394,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36,4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2,214,8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委託原告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之事實,惟抗辯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辭職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付款,且原告提供之服務並有缺失應扣減金額,被告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就被告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之共用及約定部分之保全服務,時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247,5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安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廣源保全管理違約懲處辦法、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其104年7月份至10月份共4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共990,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缺失而經原告同意扣款等語,然被告所舉清潔員、秘書缺員、未返還住戶裝修保證金等情節,乃訴外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提供之服務,被告執以扣減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並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堪認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訴外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填發之統一發票及清潔服務契約書、管理服務契約書等影本觀之,上開清潔服務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費用乃分別由被告與訴外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所應給付與該二公司之服務費用,並非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範圍,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該二部分應由訴外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費用,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服務費用8,400元部分,然協助召開會議並非原告與被告訂定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中所約定由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而屬於訴外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之服務內容,不論被告是否負有給付該項費用之責任,均非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94,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合約終止」約定:「一、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二、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394,000元。三、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駐衛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與前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結算互抵後,其餘額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四、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雙方有於契約中訂定違約金之約定一節,當堪認定。
(二)又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書函通知被告以:「針對貴社區違約借故不給付服務費,本司通告撤哨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1.依貴、我雙方於104年元月31日所簽訂之友好合約內第六條顯示:貴社區需於每月五號前給付上月之派遣人力服務費用;誰知貴社區自104年7月起無故未付款至今共計4個月達新台幣1,576,000元正。2.本公司為合法經營之中小企業,進駐至今一貫保持敬業態度服務至今;但遭受貴社區此等無理違約對待,試問、員工何辜?故、本司基於保障生存計,決定於104年10月31日晚19時整,全面停止服務撤回所有派遣人員。3.本公司除依法對貴社區不依約行使職權之委員提出刑、民事告訴外,更依安全服務契約書內第十八條第二項對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求償。」等語,此有原告104年10月21日廣函字第1041021003號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於104年10月23日以書函通知原告:「……。三、……,惟貴公司自10月3日至今,堅不承認和配合新任管委會進行交接,已嚴重違反雙方契約,並危害本社區權益。
四、……,然貴公司自今年2月1日承接本社區保全和物業管理服務以來,未能善盡物管公司之責,甚且刻意引發社區對立,致本社區於3月22日違規補選委員,6月27日違規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新任管委會委員遲遲無法合法產生,造成社區空轉。五、另查貴公司派駐本社區之總幹事區文,工作態度傲慢,只服務特定住戶,社區財務支出未定時按月公告住戶周知,且屢遲到早退,本月甚至有連續8天無故曠職;清潔人員及助理也無故懸缺多時,皆已造成本社區實質損失。六、綜上,貴公司若未能於7日內完成改善,本社區將與貴公司終止合約關係,並請貴公司派駐本社區之人員全面撤離。」等語;原告則於104年10月24日以書函回復被告稱:「針對貴社區違約借故不給付服務費,本司通告撤哨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1.依貴、我雙方於104年元月31日所簽訂之友好合約內第六條顯示:貴社區需於每月五號前給付上月之派遣人力服務費用;誰知貴社區自104年7月起無故未付款至今共計4個月達新台幣1,576,000元正。2.本公司為合法經營之中小企業,進駐至今一貫保持敬業態度服務至今;但遭受貴社區此等無理違約對待,試問、員工何辜?故、本司基於保障生存計,決定於104年10月31日晚19時整,全面停止服務撤回所有派遣人員。3.本公司除依法對貴社區不依約行使職權之委員提出刑、民事告訴外,按貴社區104.10.23所發之金字第1041020003號函示、要求本公司於7日內撤哨;現依雙方簽訂之安全服務契約書內第十八條第二項對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求償。」等語;被告再於104年11月14日回復原告稱:「一、依貴、我雙方簽訂維護契約內容第三條第二項第3款乙方委託業者之廠商需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第三項受任人之行為,視為乙方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服務應全權負責。二、貴公司派任本社區之管理服務人於就任期間,違反契約律定之條款。三、本社區於104年3月份補選委員,因不符法規,致無法通過報備。由於管委會無法成立,應請選任之委員再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通報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再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善盡管理服務人之職責,然並未見其執行管理維護事務,致社區空轉此為其一。四、於104年7月13日查先生召開談話會,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應於會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追認談話會內容,始有會議議決之效力,然貴公司管理服務人竟未依會議規範所訂定條款行使應盡之責,即以私相受授將本社區大印交與查先生,以致社區資金凍結無法運作會務,亦造成無法支付社區各項應付款項(含貴公司之服務費),此為其二。
五、綜上所述,貴公司派任本社區之管理服務人違反契約律定之條款。六、本社區與貴公司既同意解約,應以善始善終,因而簽署切結書內容所述;移交清楚會先行支付貴公司10月份服務費,然貴公司派駐之管理服務人並未依切結書移交清楚。七、於本社區應付貴公司服務費一事,請貴公司依切結書內容所述;移交清楚。本社區亦必完成承諾。至於七、八、九月份之服務費事宜,待移交清楚後再協商。」等語;此有被告104年10月23日金字第1041020003號函、原告104年10月24日廣函字第1041021003號函、被告104年11月14日金字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則原告主張雙方所訂定之駐衛保全契約經被告終止一節,當堪採取。至於被告前揭書函所指原告公司人員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及訴外人區文之行為,乃屬於訴外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之內容,被告用以作為對原告主張之抗辯理由,並非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兩造訂定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給付條件為契約履行未逾一年,且為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94,000元與原告一節,固非無據,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使未附理由,亦得給付30日之服務費用而提前終止契約,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為104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為期1年,該條第2款約定之履行未逾1年等語乃屬贅語,是以本院認為該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當以同條第1款所約定之30日即1個月服務費用為當,乃應依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為247,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前繳交被告之保證金236,400元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且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之前向原告所收取之保證金236,400元一節,當堪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並返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等節,於1,4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又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在主文為關於假執行宣告准駁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