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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柳建興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被 告 周宗柏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1,757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 萬6,222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擺街堡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往三峽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員福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在路口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0 萬6,222 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項,詳列如下:

⒈自付醫療費用:19萬5,013 元。

⒉使用輔具或租用輔具費用:6,300元。

⒊營養費用(購買珊瑚鈣):2,60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2 次住院及遵照醫囑自104 年5 月17日至

104 年9 月8 日、105 年9 月4 日至105 年10月7 日,共計

155 日均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1萬元。

⒌醫院伙食費:共計住院27日,每日以350 元計算,共計支出伙食費9,450 元。

⒍追蹤門診與相關辦證車資:4萬5,250 元。

⒎自費醫療雜支費用3,842 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4 年5 月17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共計548 日均無法工作,每日工資以2,6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42 萬4,8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⒐失能損害賠償:原告每日工資為2,600 元,惟勞保賠償係以

每日1,010 元計算,差額為每日1,950 元,而以勞保賠償原告240 日計算,不足之差額為38萬1,600 元(計算式:1,95

0 元×240 日=38萬1,600 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30萬元。

⒑精神慰撫金:50萬8,967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6,222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且因前揭傷勢於104 年5 月17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入院,至104 年

6 月8 日出院,復因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再於105 年9 月

4 日至亞東醫院入院,至105 年9 月7 日出院,且原告業已自付醫療費用19萬5,013 元,並已領取第3 人責任強制保險金21萬6,985 元,並對於原告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等情均不爭執。

㈡又原告請求之使用輔具及租用輔具費用6,300 元、營養費用

2,600 元並非生活上所必要;原告依醫囑所載僅需專人照顧

1 個月,故看護費用超過1 個月6 萬元部分,亦非必要;伙食費9,450 元、雜支費用3,842 元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關於104 年6 月9 日、6 月15日、6 月16日、6 月25日、7 月2 日、7 月3 日、8 月12日、8 月20日、8 月27日、12月4 日及12月30日金額共計1 萬0,700 元之車資部分,因非往返醫院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亦應剔除;另因原告無法證明每日工資為2,600 元,以及失能損害金30萬元,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全數剔除;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8,967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既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萬6,985 元,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此外,本件車禍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雖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肇事原因,而該項鑑定意見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予以維持,惟被告仍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駛入內側車道,亦為肇事主因,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街往擺街堡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往三峽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員福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在路口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⒉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⒊兩造間前揭行車事故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104 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87597號函暨所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送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967597號函覆表示,經前揭覆議委員會

105 年7 月6 日召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

⒋原告於104 年5 月17日因上開傷勢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

,至104 年6 月8 日出院。復因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於10

5 年9 月4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入院,至105 年9 月7 日出院。

⒌原告業已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9萬5,013 元。

⒍原告業已請領第三人責任強制保險金21萬6,985元。

⒎本件計算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時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使用輔助或租用輔具支出費用共計6,300 元、營養

費2,600 元(購買珊瑚鈣)、伙食費9,450 元(計算式:35

0 元×住院期間27日=9,45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自104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共計121

日、105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共計34日之看護費用31萬元(計算式:155 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310,000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5,25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自費醫療雜支費用共計3,842 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自104 年5 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期間(54

8 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142 萬4,800 元(計算式:2,600 元×548 日=1,424,800 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失能給付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8,967元,是否合理?⒏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街往擺街堡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往三峽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員福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在路口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資佐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8號偵卷第12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定:「一、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875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96759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7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此外,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萬5,013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3 頁至第1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使用輔具或租用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需使用或租用輔具,共計支出6,300 元(計算式:300 +6,000 =6,300)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生活輔助器具租借單、動態膝蓋關節護具之統一發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輔具保證金費用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即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依一般常理,確實會影響原告日常行走活動,且依上開單據日期,分別係105 年9 月

7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租用一般輪椅、104 年6 月23日購買護具,均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陸續就診期間所生費用,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營養費、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故需購買珊瑚鈣即營養費2,600 元、伙食費9,45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購買珊瑚鈣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原告除上開收據外,並無提出其支付伙食費之相關證據,其所請求之伙食費部分,即屬無憑。又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上開營養品是否檢具醫師處方箋?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所必需?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利己主張,均無從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於104 年5 月1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至104 年6 月8 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 個月即至10

4 年9 月8 日;復因上開傷勢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而於

105 年9 月4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入院至105 年9 月7 日出院,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 個月即至105 年10月7 日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96頁),雖被告辯以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出院後僅需專人照護1 個月,超過1 個月以上看護費不宜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依104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已載明「出院後需門診追蹤,建議專人照顧及宜休養3 個月」等語,且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 頁、第6 頁),原告術後持續至該院追蹤治療,醫囑仍持續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等情,故原告主張於

104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應屬非虛。又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

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於104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105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起止期間共計155 日(上開期間應為157 日,惟原告僅請求

155 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之看護費用共計31萬元(計算式:2,000 元×155 日=310,000 元),堪予採信。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醫往返,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3 萬4,55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而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需要申請資料如保險等件,故前往聯徵中心、工會、土城分局、新光保險公司、健保局、土城區公所、法院等處,因而相關交通費用共計

1 萬700 元,此部分費用為原告係為主張其權利而於相關法院訴訟中所支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故不應准許。故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 萬4,550 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自費醫療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雜支費用費用共計3,842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有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暨銷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5 頁),然觀之前揭單據內容,部分僅載明為醫療用品,部分顯係為日常生活用品,且原告亦未說明支出原因為何?用品是否檢具醫師處方箋?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所必需?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利己主張,即無從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裝潢木工之工作,每月工資為2,600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造成原告自10

4 年5 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共計548 日不能工作,是被告應該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42 萬4,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僱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明細、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6 月8 日、105 年5 月17日、105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第7 頁、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7頁、第96頁),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證明書及存摺轉帳明細內容,縱得證明原告於事故前係從事裝潢木工,並領有薪資等情,然依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內容,僅有104 年1 月間至104 年6 月間之轉帳紀錄,依案發前之103 年12月、104 年1 月、104 年3 月、104 年4 月由超炫裝潢工程行或其雇主曾思超所為之薪資金額分別為5 萬4,

000 元、6 萬元、3 萬1,500 元、11萬7,750 元,可見其每月工作日數並非固定,且每月薪資差距甚大,又並非每月均有薪資轉帳之匯款紀錄,若僅以單日之薪資,顯無法如實反應原告之每月薪資,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明,自不能單憑該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作為其每日得領薪資2,

600 元之依據。再者,被告同意本件以最低基本薪資作為原告請求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72 頁),故本院認有關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本件事故時即104 年5 月間勞動部所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較為公允。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於自104 年5 月17日起至

105 年11月14日止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惟依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67頁、第96頁),僅得證明原告於104 年5 月17日入院至104 年6 月8 日出院,手術後半年內無法完全負重行走及做粗重工作(即至104年12月8 日);復於105 年9 月4 日因拔除內固定器手術入院至105 年9 月7 日出院,手術後左下肢2 個月不宜遽烈活動及完全負重(即至105 年11月7 日),且為被告亦不爭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105 年9 月

4 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共計271 日之期間均屬不能工作乙節,即可採信,從而,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萬8,263 元(計算式:20,008×12×271/365 =178,263 ),洵堪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⒏失能給付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所得為2,600 元,勞保賠償每日為1,010 元計算,差額是每日1,950 元,以勞保賠償原告240 日計算,尚不足額為38萬1,600 元,原告僅主張30萬元之失能給付損害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本院已審認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2,600 元部分不足可採,如前所述,而其所提出上開失能診斷書亦無從證明其每日所得所何,更無從證明其有不足額之損失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失能給付賠償30萬元部分,尚乏佐證,實無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三重商工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家中有父母、兄弟,事故前從事裝潢木工,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現租屋在外,月租金為1 萬6,000 元,事故前即投保於台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104 年間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消防公司工人,已婚有二子女,長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有配偶及二子女,名下有汽車2 輛,無不動產,103 年度薪資收入為54萬1,000 元,長女目前就讀大學,有申請就學貸款,被告與配偶均為連帶保證人,現投保於臺北市消防設備職業公會,名下有2 筆財產資料,有1 筆所得資料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52頁至該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0萬8,967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02 萬4,126 元(計算式:195,013 元+6,300 元+310,000 元+34,550元+178,263 元+300,000元=1,024,126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原告廷已領取保險理賠21萬6,98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7,141 元(計算式:1,024,126 元-216,985元=807,141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行駛於外側車道,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員福街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內之中央處,且案發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員福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時,亦是行駛於該路段劃有快慢車道之慢車道處;又觀諸卷附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該交岔路口處僅有繪製轉彎車道之標線,而未有快慢車道標線,且依兩造車輛碰撞之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非有被告所述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快車道)之情形;再者,原告於交通警員調查時即稱: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員福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在右側車道,行駛綠燈直行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亦與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相符。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8759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967597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79頁)。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情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依法減輕其責,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1 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至105 年1 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7,141 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