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林文香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蔡慶達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被 告 鄭俊中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林蒔苡被 告 曾義傑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捷運新泰直營店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4,390萬元向被告蔡慶達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巷○○區○○段○○○○○○○○○○○○○○○○○○○○○○○號土地(下各稱60、60-1、61、61-1、62、62-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61號土地上同段962建號門牌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除已支付全部價款予被告蔡慶達外,另支付被告公司服務報酬33萬9,000元,並於104年1月22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由原告指定移轉予訴外人簡宏達。其中61、62號土地合併入60號土地;61-1號、61-2號土地則合併入60-1號土地)。
㈡詎原告於104年6月底接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4日新
北地劃字第10410325451號函,始知新北市政府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內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查估作業。經原告進一步與地政局人員聯繫,確認系爭不動產將面臨全部拆除與重新配地,且因系爭不動產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若以徵收計,補償金僅有2,000餘萬元,即原告損失約2,000萬元。經對被告蔡慶達聲請調解,然被告蔡慶達消極未到場,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委請被告公司尋找本件買賣物件時,已明確告知購屋需
求為規劃退休用途之店面可收租物件,系爭房屋為三面臨路(北鄰景德路、西鄰新樹路、南鄰新莊路)之透天厝店面,前由被告蔡慶達以每月6萬8,888元出租予訴外人游明富開設機車行使用,承接此租賃契約關係亦符合原告購屋需求,故被告公司向原告推薦系爭不動產,原告隨即前往看屋、出價。然被告等在原告看屋過程中,均未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有列入市地重劃範圍,直至103年10月11日買賣雙方見面議價時,被告公司店長被告鄭俊中及業務被告曾義傑始提及系爭不動產位於重劃區,惟其等強調重劃後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位置及面積,且具體指出重劃後系爭不動產會由三面臨之店面,變更為僅西鄰新樹路、南鄰新莊路之店面。因原告不諳法律,又相信被告公司為國內知名房仲品牌,兼以被告公司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第30項「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事項」及第34項「其他重要事項」均勾選否,原告始參考被告公司提供鄰近店面實價錄行情同意以4,39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實際系爭不動產於市地重劃後,根本不可能位於同一位置,且重劃後面積,未達最小建築面積,故而被告公司提供實價登錄參考資料,均不在系爭重劃案範圍,根本無法與系爭不動產行情相提併論。又遍觀系爭合約中根本未提及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面臨拆除及重新分配,及將來分配比例、面積與位置,致使原告誤以系爭不動產可維持店面原狀,進而以高於一般行情購入。
㈣被告蔡慶達出售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有列入重劃區,且經重
劃後將不再鄰路店面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
㈤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俊中、曾義傑身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公司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與原告約定收取高額報酬,其等未善盡調查、報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詳實說明市地重劃之意義及效果,囫圇以系爭不動產於重劃後不影響店面位置及面積為由搪塞原告,且未於現況說明書中依法載「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亦未有經紀人簽章,均違反「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因本件市地重劃內容屬原告決定是否買受系爭不動產重要因素,被告疏未揭露,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鄭俊中、曾義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0萬元。
㈥併為聲明:
⑴被告蔡慶達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被告鄭俊中、曾義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鄭俊中為104年12月19日;被告曾義傑為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2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慶達抗辯:㈠本件原告所指系爭重劃案,直迄104年8月前都尚未完成都市
計劃審議或發佈,故原告主張之損害,並未具體發生。實則被告蔡慶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時,已就所知資訊如實告知原告及仲介公司,相關市地重劃資訊,以及開發結果、得否發照建築之不確定性等告知事項,亦經買賣雙方於系爭合約中相關文字旁註記特別簽名,原告應難委為不知。即系爭不動產在系爭重劃案範圍,乃為原告與被告蔡慶達締約時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慶達本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接觸、洽談內容,被告蔡慶達既未參與,亦不知悉,要與被告蔡慶達無關。
㈡本件原告係自行參考鄰近地區客觀實價登錄,以及參考系爭
房屋租約收入達每月6萬8,888元後,評估其收益符合其期待,故自行出價4,390萬元向被告蔡慶達議價購買,被告蔡慶達並未主導影響原告投資評估出價。後因原告預設之投資動機與其事後投資考量未盡相符,以及全台房市行情於其購買後反轉,不符其購買前自揣之投資獲利期待,託詞與被告蔡慶達無涉之市地重劃要求減少價金,要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被告鄭俊中、被告曾義傑抗辯:㈠系爭房屋乃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不動產於委託之始,被告公司即以「委託銷售契約書」
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由被告蔡慶達確實逐一填寫及確認。之後進行房屋現場及產權調查,進而製作「不動產說明書」,除載明產權外,更已於三、重要注意事項記載「本案
60、61、62號土地使用分區附註: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市地重劃內之土地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俟細部計劃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及開發完成始得發照建築。」並由買賣雙方於前開記載旁簽名,故原告於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系爭不動產列入系爭重劃案範圍之情事。而關於系爭重劃案細部計劃於簽訂系爭合約時(103年10月11日)既尚未發布實施,新北市政府當時未發布或公告實施及重劃後之相關補償事項。乃至104年3月24日始公告及公開展覽30日,併及至104年5月18日於官方網站上表示該計劃俟內政部地政司核定後,續行辦理都市計劃核定程序,預計104年8月發布實施。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參與本件仲介業務之被告鄭俊中、曾義傑於政府尚未發布核定完成相關計劃前,即應調查楚並告知原告,實強人所難。故難認本件被告公司、被告鄭俊中、曾義傑有未盡調查之責。
㈢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約時新北市政府已召開說明會,說明本重劃案所定最小分配面積之情。至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第30項「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勾選,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確尚無前開情事,因此出賣人勾選否,本與實情相符。併本件出賣人委售之初之委託價格為5,600萬元,幾經磋商後才與原告合致以4,390萬元成交,被告公司並無違背委任義務。另本件原告同意以每坪近90萬元價格買受,與被告公司提供實價登錄表無關,而係原告判斷租金收益所決定。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透過被告公司捷運新泰直營店之介紹
(被告曾義傑為業務員、被告鄭俊中為經紀人)以4,390萬元向被告蔡慶達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合約。原告除已支付全部價款予被告蔡慶達外,另支付被告公司服務報酬33萬9,000元,並於104年1月22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由原告指定移轉予訴外人簡宏達(即系爭合約買方連帶保證人)。其中61、62號土地合併入60號土地;61-1號、61-2號土地則合併入60-1號土地)等情,並有系爭合約書(詳原證1)、被告公司票(詳原證2)、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3)及建物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附卷可佐。
㈡買賣雙方於卷附系爭合約下述條款旁,特別簽名:
⑴系爭合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中「壹、產權調查表」第三點
重要事項中載明「本案60、61、62號使用分區備註: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應俟細部計劃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及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本案60-1、61-1、62-2號使用分區備註: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應俟細部計劃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及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詳本院卷第66頁)。
⑵新北市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60、61、62地號土地擬定新莊都市計劃(塭仔圳地區)(第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劃案(91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60-1、61-1、62-1地號土地擬定新莊都市計劃(塭仔圳地區)(第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劃案(91年12月31日);土地○○○區○道路用地)。…(詳本院卷第76頁)。
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否
);第30項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否);第34項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有任何補充)(否)…(詳本院卷第86頁)。
⑷實價登錄成交行情(表列建坪單價在18萬元至72萬元間)(詳本院卷第94頁)。
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6月4日以新北地劃字第104103254
51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承租人(非常機車),將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系爭重劃案內系爭房屋查估作業;並於所附系爭重地重劃案期程表,關於第二區部分(計劃書公告「104年10月」、重劃計劃書說明會「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公告「105年9月」、受理自動搬遷作業「105年10月至106年4月」、工程施工「106年6月至109年5月」、土地分配公告(權利變更登記「107年8月至108年4月」…)中第6點註明「本重劃區預估於104年8月完成都市計劃審議並發布實施後接續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等作業。上開期程係概估,仍應以都市計劃發布實施期程及重劃各階段作業期程為準…等情,並有新北市地政局函(詳原證4)附卷可佐。
㈣系爭土地乃位於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市地重劃
區」開發案(即屬系爭重劃案中第二區)範圍,其所屬都市計劃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5年1月22日新北地劃字第1050134199號,乃至105年3月21日新北地劃字第1050463697號函覆本院時均仍正在辦理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且尚未發布實施,全案將俟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並發布實施後,續行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等相關開發作業。並需待全案完成法程定序並發布實施後,續行辦理重劃計劃書公告等相關開發作業完成後,始得依市地重劃實辦法第30條、第38條第2項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數額及最小分配面積。被告蔡慶達曾參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5月28日就系爭重劃案舉辦座談會等情,並有新北市地政局函(詳本院卷第170頁、220至226頁)在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慶達出售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有列入重劃區,且經重劃後將不再鄰路店面之重大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慶達返還溢收價金等情。被告蔡慶達則以:系爭不動產有列入系爭重劃案範圍一節,既據載明於系爭合約書中,而為原告買受時所明知,自不應認屬瑕疵。又系爭重劃案直迄104年8月前都尚未完成審議或發布,被告蔡慶達豈可能於103年10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就尚未公告之事項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即被告蔡慶達就原告主張之情事,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無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更無從再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00萬元價金等語為辯。
㈠按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知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違建樓
房有興建在公有土地上之瑕疵,而仍買受,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為該部分樓房不會被拆除之保證,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本件買賣標的物中,如系爭違建樓房被拆除,可使用面積每層僅二三‧九三平方公尺,不堪居住,已失契約預定之效用,因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殊無可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既明知系爭不動產位列入系爭重劃案範圍,而仍予買受。單執被告蔡慶達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第27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否);第30項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否);第34項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有任何補充)(否)等語,並無足證明被告蔡慶達已有為「系爭不動產經重劃後,不會被拆除或可受分配之位置仍位於原地且二面鄰路(即仍為鄰路店面)」之保證。實則,系爭重劃案直迄104年8月前都尚未完成審議或發布,故而被告蔡慶達於現況說明書所為前述勾選,本與現況無違,自難執此謂其應負保證之責。遑論,承前述,系爭合約中除以被告蔡慶達勾選現況說明書為附件外,另有被告公司製作詳細不動產說明書(詳本院卷第60至99頁)為附件,該不動產說明書中,已檢附系爭土地於簽約時可得查知與系爭重劃案有關最新資訊(詳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片面以被告蔡慶達勾選現況說明書遽謂有受誤導之嫌,恁置系爭合約中其餘更詳細附件不論,非無可議。
㈡綜上,本件出賣人對買受人僅負有告知系爭不動產列於系爭
重劃案範圍之義務,並無對買受人解釋「市地重劃」之意義,及評估買受後可能面臨風險(即所謂將面臨拆除現有地上物及重新配地等)之義務。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慶達曾為「系爭不動產經重劃後,不會被拆除或可受分配之位置仍位於原地且二面鄰路(即仍為鄰路店面)」之保證,則原告以被告蔡慶達出售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有列入重劃區,且經重劃後將不再鄰路店面之重大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減少價金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慶達返還溢收價金500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公司尋找本件買賣物件時,已明確告知購屋需求為規劃退休用途之店面可收租物件,系爭房屋為三面臨路(北鄰景德路、西鄰新樹路、南鄰新莊路)之透天厝店面,前由被告蔡慶達以每月6萬8,888元出租予訴外人游明富開設機車行使用,承接此租賃契約關係亦符合原告購屋需求,故被告公司向原告推薦系爭不動產,原告隨即前往看屋、出價。然被告等在原告看屋過程中,均未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有列入系爭重劃案範圍,直至103年10月11日買賣雙方見面議價時,被告公司店長被告鄭俊中及業務被告曾義傑始提及系爭不動產位於重劃區,惟其等強調重劃後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位置及面積,且具體指出重劃後系爭不動產會由三面臨之店面,變更為僅西鄰新樹路、南鄰新莊路之店面。因原告不諳法律,又相信被告公司為國內知名房仲品牌,兼以被告公司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第30項「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事項」及第34項「其他重要事項」均勾選否,原告始參考被告公司提供鄰近店面實價錄行情同意以4,39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實際系爭不動產於重劃後,根本不可能位於同一位置,且重劃後面積,未達最小建築面積,而被告公司提供實價登錄參考資料,又均不在系爭重劃案範圍,根本無法與系爭不動產行情相提併論。再者,遍觀系爭合約中根本未提及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面臨拆除及重新分配,及將來分配比例、面積與位置,致使原告誤以系爭不動產可維持店面原狀,進而以高於一般行情購入。被告鄭俊中、曾義傑身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公司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與原告約定收取高額報酬,其等未善盡調查、報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詳實說明市地重劃之意義及效果,囫圇以系爭不動產於重劃後不影響店面位置及面積為由搪塞原告,且未於現況說明書中依法載「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亦未有經紀人簽章,均違反「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因系爭重劃案內容屬原告決定是否買受系爭不動產重要因素,被告疏未揭露,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鄭俊中、曾義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0萬元等情。被告公司及被告鄭俊中、曾義傑則否認「曾向原告強調提及重劃後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位置及面積,且具體指出重劃後系爭不動產會由三面臨之店面,變更為僅西鄰新樹路、南鄰新莊路之店面」一節,並抗辯:原告於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系爭不動產列入系爭重劃案範圍。併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重劃案之細部計劃既尚未發布實施,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參與本件仲介業務之被告鄭俊中、曾義傑於政府尚未發布核定完成相關計劃前,即應調查楚並告知原告,實強人所難。併系爭重劃案迄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訂立最小分配面積,原告主張已受損害,亦無可採,併出賣人於現況說明書之勾選,本與實情相符。再者,本件原告同意以每建坪逾90萬元價格買受,與被告公司提供實價登錄表無關,而係原告判斷租金收益所決定,是無得執此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公司、被告鄭俊中、曾義傑對於其等因本件仲介業務提供予原告參考實價登錄表(詳本院卷第94頁)中所列載不動產,均未列於系爭重劃案範圍一節,固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然證人簡宏達(系爭合約買方連帶保證人、指定登記者及實際出資者),既到庭證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否為夫妻關係?為何登記在你名下?)不是,我是實際上出資購買的人,所以登記在我名下。(當初決定用該價格購買,有參考仲介公司提供的附近房價?)有,他們有給我們一個實價登錄表。((提示本院卷第94頁)是否這個?)我不知道是否與當時的那張,不過當時提供的金額就是接近一坪玖拾萬。(你們買系爭房屋的價格大約是每坪99萬元,與94頁所載的實價登錄有相當大的差距?)我們提供的原證7,應該是重劃區後的實價登錄,被告提供的好像不是。(被告提供的不是重劃區內的實價登錄,你們有無參考該價格?)我們有看過。因為當初是三面臨路的店面,且有租給一個機車店,租金很高,我們是用租金去判斷的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簡宏達既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買受者,復證稱當初買入價格係參考租金收益為斷;參酌系爭不動產每建坪購入金額約99萬元又遠高於仲介方提供實價登錄表(每建坪約在18至72萬元間),則被告公司等抗辯:原告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實際並未參酌被告公司提供實價登錄表等語,應可採信。即本件被告公司未於所提供予原告參考實價登錄表中標明供參考標的物均非在系爭重劃案範圍內一節,或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然該有責行為,既與本件原告買受價格之決定,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等自無因前述委任義務違背之行為而致應負本件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辦本件仲介案人員(即被告鄭俊中、
曾義傑)曾向原告強調提及重劃後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位置及面積,且具體指出重劃後系爭不動產會由三面臨之店面,變更為僅西鄰新樹路、南鄰新莊路之店面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宏達,固到庭證稱:(原告買的系爭房屋,是你與原告一起去簽約的?)是。(簽約當時,仲介公司有無與你提到市地重劃的問題?)簽約當時被被告曾義傑有提到市地重劃的問題,且他強調這個房子是不會被拆除,只會三條路變成二條路而已,新莊路會存在,景德路會消失。(曾義傑講此事時有無提供任何資料給你?)有,且當初合約時解釋時,他有提到房子不會被拆除。((提示原證1)契約有何處有簽到房子不會被拆除?)我記得好像是在現況說明書,且他有提到壹張重劃後道路的街景。(提到系爭房屋不會被拆除的除了曾義傑之外,還有誰?)簽約當天,他一再的說房子不會被拆除,且當天仲介公司有很多人在場,但只有曾義傑講。其他人有沒有講,我不知道。(曾義傑說系爭房屋不會被拆除,被告蔡慶達是否在場?)我不清楚他是否在場。不過交屋當天,我聽蔡慶達說他有參加過說明會,並說情況應該就是這樣子,說明會的狀況很激烈,很多人在抗爭。(所謂情況就是這樣子是什麼意思?)就是很多人反對,可能會拖很長的時間。((提示原證1契約第12頁)這裡面有簽名及手寫註記,當初的註記是什麼意思?)當初只是註記,我們只是簽名而已,我們也不知道註記的意思,他並沒有對我們說明,我們只是沿路簽下去,他當初只講房子不會被拆,不拆怎麼會有改建的問題。((提示原證1契約第17頁背面)這邊也有蔡慶達及林文香的簽名,並有記載土地使用分區是拆遷安置專案,當時簽名的理解為何?)我有問過仲介公司,他是說這是重劃區的意思,且一直保證房子不會被拆,重點是後面的使用現況是以後不會拆除且不在政府的徵收預定地內。(對於17頁背面的內容『公設負擔比』,做何理解?)都沒有說明,只是保證說房屋不會被拆等語。然承前述,證人簡宏達既為系爭合約買方實際出資購買人,與原告間本有相當利害關係,其前開所為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而可逕信為真。參以,證人簡宏達所證「被告曾義傑具體指出重劃後系爭不動產會由三面臨之店面,變成二面臨路時,曾提供重劃後道路街景資料供其等參考。」一節,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合約所附附件不符(即系爭合約中並無相關重劃前後街景圖資料。);關於買賣雙方特別就市地重劃相關事宜,各於系爭合約相關處所簽名一節,又均含糊推稱不知悉簽名之意義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證人簡宏達前述證詞,尚無足為原告前開主張係真正之推認。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鄭俊中、曾義傑身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公
司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與原告約定收取高額報酬,其等未善盡調查、報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詳實說明市地重劃之意義及效果,因本件市地重劃內容屬原告決定是否買受系爭不動產重要因素,被告疏未揭露,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鄭俊中、曾義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0萬元一節。
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
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託契約既已履行完畢,並由原告依約支付仲介報酬予被告公司,自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無涉。
⑵又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告鄭俊中、
曾義傑)執行本件仲介業務之有責行為,無非為:其等未向原告說明「市地重劃」之意義及可能面臨拆除現有地上物及重新配地之結果。然承前述,本件經紀人員(即被告鄭俊中、曾義傑)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既已依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23條、24條規定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予買賣雙方,並執該說明書向其等說明,更特別於與系爭重劃案有關部分,請買賣雙方於其上簽名。且於不動產說明書內特別檢附系爭土地於系爭重劃案最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詳本院卷第76頁),應足認已盡經紀人員之告知義務。實難責令其等應就尚未發布實施之計劃,另加預測,再為告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俊中、曾義傑於解說過程中,原告曾主動向被告曾義傑等進步詢問「市地重劃之意義或效果」,或被告曾義傑等就系爭重劃案相關事項曾向原告為不實告知,自難單執被告鄭俊中、曾義傑未特別向原告告知重劃後將來可能面臨拆除重新分配之結果,即謂其等執行仲介業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者,系爭重劃案迄新北市地政局105年3月21日函覆(詳
本院卷第213頁)時仍正在辦理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且尚未發布實施,全案將俟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並發布實施後,續行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等相關開發作業。並需待全案完成法程定序並發布實施後,續行辦理重劃計劃書公告等相關開發作業完成後,始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8條第2項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數額及最小分配面積(即系爭重劃案迄尚未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數額;亦尚未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已經訂定最小分配面積)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接獲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函後,進一步與地政局人員聯繫,確認系爭不動產將面臨全部拆除與重新配地,且因系爭不動產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若以徵收計,補償金僅有2,000餘萬元,故原告損失約2,0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併系爭不動產固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內,然重劃後是否需拆除地上物?分配之土地或受補償之金額若干?承前述,既因系爭重劃案未發布實施而尚屬未定之數,則原告主張,其因重劃之結果,當然受有損害云云,亦難謂有據。
⑶基上,原告以被告鄭俊中、曾義傑身為不動產經紀人,未
詳實對原告說明市地重劃之意義及效果,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併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鄭俊中、曾義傑負連帶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
及被告鄭俊中、曾義傑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慶達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鄭俊中、曾義傑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