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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查世偉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廖麗玉

林帝汶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廖麗玉自民國97年8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間止共向原告借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1,989,164元,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業經原告起訴在案,被告廖麗玉除自始即未依雙方約定之條件還款外,並於借款期間即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其先於97年7 月2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6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嗣再於101 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林帝汶,經核被告

2 人為母子關係,且同財共居於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住處,對被告廖麗玉向原告借款及互動往來之過程均知之甚詳,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共同無償贈與系爭土地用以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其目的即在避免原告追訴及強制執行。

(二)被告廖麗玉自借款以來即未依雙方之約定條件結算及還款,其於102 年10月間出售坐落大陸深圳市之公司所在地房產予訴外人黃新華,經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核撥貸款人民幣210 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050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廖麗玉。惟被告廖麗玉收受上開價款後,竟分文未清償原告之借款,足證被告廖麗玉確有出售房產不為清償之惡意脫產事實,由此亦足證明被告廖麗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帝汶之行為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至明。

(三)茲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間就台東縣○○鎮○○段○○○○○○○○○ ○號土地於101 年3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林帝汶應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麗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麗玉有41,989,164元之債權,然被告廖麗玉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原告應先盡其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原告與被告廖麗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更遑論被告等對其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其理自明。而被告廖麗玉是否須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於法不合。另原告早在102 年7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廖麗玉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帝汶之事,顯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民法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等語置辯,併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11月初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時發現被告廖麗玉於101 年3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帝汶,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本院調取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乙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又被告林帝汶於104 年11月6 日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104 年成地字地035320號建物增建登記案,欲將系爭土地上原有舊建物增建為新建物,經原告發現後隨即對被告林帝汶之上開建物增建登記案提出異議,有異議書1 份附卷足憑(有本院卷一第34頁),足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有撤銷原因之時點係於104 年11月初,原告於105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於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

至被告林麗玉雖抗辯其與原告情同兄妹,且原告與被告林帝汶關係良好,而依工程契約書記載,地點為台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工程名稱為林帝汶房屋興建工程,簽約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告查世偉既自承其早於102 年7 月24日知悉為系爭土地之興建工程並交付工程款予訴外人陳秋榮,則其最晚於102 年7 月24日即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廖麗玉贈予移轉予被告林帝汶,況依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自承其於102 年間委託訴外人方見天為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其所興建之房屋是蓋在何人之土地上,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104 年11月20日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 頁),然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知原告與被告關係良好,惟無法證明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又依調處申請書及工程契約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7月24日知悉興建系爭房屋乙節,惟究不能遽認原告於斯時已已明確知悉被告廖麗玉早於101 年3 月27日即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帝汶,是被告廖麗玉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麗玉於101 年3 月27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帝汶,並於101 年3 月27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被告復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廖麗玉有積欠其借款乙節,惟為被告廖麗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廖麗玉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

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麗玉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廖麗玉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廖麗玉間有系爭借款之交付及存在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蕭月琴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向被告廖麗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而遭敗訴判決後,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上訴時所提附表所示金錢交付部分,原告及蕭月琴固提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帳戶明細表及匯款單為證,然查:

1.本件原告及蕭月琴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除依被告廖麗玉指示分別直接匯入被告廖麗玉名義之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36)、名義各為廖鸞鳳(附表編號37至39)、英淇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40)、王建華(即附表41)、何明哲(即附表編號42至47)及被告廖麗玉所設立之泰來定公司帳戶(即附表編號105 、106 )外,係將款項先匯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李映旺、李仁智、宋金扁、段昱承及閻光華等人之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被告廖麗玉所指示之方見天、何明哲及廖鸞鳳等人帳戶內等情,茲暫不論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惟關於附表編號65、66、69、70、80至86、88、

90、98所示金額(原告查世偉部分合計為人民幣209,800元,蕭月琴部分合計為人民幣548,276 元),原告及蕭月琴自承無法證明各該款項業已轉匯至被告廖麗玉或其所指稱之被告指示方見天、何明哲及廖鸞鳳等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14 、416 、418 頁),是原告及蕭月琴指稱上開部分金額業已交付予被告廖麗玉,已乏依據。

2.又附表編號67、43、60、64所示金額部分,原告及蕭月琴固主張其匯入各該帳戶人民幣174,894 元(原告查世偉)、306,800 元(即114900+79950+11950=306800 ,蕭月琴),而以原告及蕭月琴主張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匯率為

1 :5.105 (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一第15頁)折算結果,應合計為892,834 元(原告查世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66,214 元(蕭月琴),然關於附表編號67、43、60、64所示款項,原告及蕭月琴自承(實際轉匯至方見天、何明哲之帳戶金額亦僅為35,000元、1,228,420 元(即454620+298 800+475000=0000000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卷第414 頁),計各尚有人民幣168,038 元〔原告查世偉,計算式(000000-00000)÷5.105 ≒168038〕、66,169元〔蕭月琴,計算式(0000000-0000000 )÷5.105 ≒661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差距,原告及蕭月琴無法證明各該款項業已轉匯至被告廖麗玉或其所指稱之被告廖麗玉指示方見天、何明哲及廖鸞鳳等人帳戶內(見同上卷第414 頁),則關於原告及蕭月琴指稱其業將附表編號67、43、60、64所示金額中人民幣168,038 元、66,169元交付予被告廖麗玉,亦乏依據。

3.另附表45(原告查世偉,人民幣100,000 元)所示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其匯入被告廖麗玉所指示之何明哲帳戶內,惟觀諸何明哲帳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 7號卷二第63頁),前揭金額係以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存入該帳戶,顯與原告主張相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自難認此部分金額業據渠等交付予被上訴人。

4.關於附表編號40、41所示金額部分,原告亦主張其係依被告廖麗玉指示匯入英淇公司、王建華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及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第27、28、123 頁),惟編號40部分,該匯款名義人為廖鷥鳳,而非原告查世偉,且被告廖麗玉已否認前開帳戶與其有涉,原告自應就其係委請廖鸞鳳匯款暨其係依被告廖麗玉指示匯入前開帳戶負擔舉證之責,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是此部分金額亦不能認定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廖麗玉。

5.再者,原告及蕭月琴主張依方見天帳戶96年1 月1 日至10

5 年6 月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二第73頁至75頁),該帳戶先後於96年

9 月5 日、11月13日、97年5 月16日、98年7 月6 日、10月26日、12月4 日依序由林金水匯入108,250 元、260,40

0 元(約合人民幣51,009元)、298,900 元(約合人民幣58,531元)、475,000 元(約合人民幣93,046元)、35,000元(約合人民幣6,856 元)、280,800 元,而此既係附表編號49、52、60、64、67、68(其中編號52,係分別匯予何明哲、方見天;編號60、64、67則僅部分金額匯予方見天,其餘金額不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362 號卷第412 、414 頁)等語,證人方見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106 年11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上訴人即查世偉及蕭月琴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二第87頁編號3 、6、14、20、23、24,由林金水匯入方見天帳戶的六筆款項,並詢問這些款項都是匯入方見天的帳戶,證人是否知道這些錢匯入的原因為何?)林金水匯來帳戶的錢匯入時並沒有告訴我,廖麗玉要領錢時才跟我說請我去領給她,只跟我講說要拿這些錢去還貸款,而且這些錢是大陸地下匯兌匯進來的。(被上訴人即廖麗玉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林金水把錢匯入證人的戶頭,證人的存摺跟印章都交給廖麗玉嗎?)存摺與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她要錢我才去領給她。」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卷第358 、359 頁),準此,上開金錢若果係原告及蕭月琴經由林金水假方見天之帳戶交付予被告廖麗玉,並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該款項一經匯入方見天帳戶後,被告廖麗玉應即委請方見天配合辦理現金提領或匯出,但觀諸上開清單,前揭款項於匯入後或有現金提領狀況,然提領金額均顯然低於匯入金額(如96年11月13日之260,400 元,僅於翌日提領87,000元;97年5 月16日之298,800 元,僅於當日提領100,000 元;98年7 月6日475,000 元,僅於同年月8 日提領185,000 元;98年12月4 日之280,800 元,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領130,000 元),仍將其他金額留存於該帳戶內,顯然違背常情,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洵無足採。是以原告及蕭月琴關於上開金錢交付部分,亦難認係交付予被告廖麗玉。

6.承上所述,原告及蕭月琴不能證明渠等業將109,800 元(即10000+99800=109800)、人民幣509,644 元(即209800+168038+100000+24950+6856=509644,以上為原告查世偉)、人民幣926,881 元(即548276+66169+49900+51009+58531+93046+59950=926881 ,蕭月琴)交付予被告廖麗玉,是原告及蕭月琴關於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扣除上開部分後,僅為310,000 元(即附表編號46、47之合計)、人民幣3,879,734.9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92,以上為原告查世偉)、人民幣3,340,830.7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7,蕭月琴),有交付之事實。

(三)原告及蕭月琴主張附表所示金額中,金額為310,000 元、人民幣3,879,734.92元(以上為原告查世偉)、人民幣3,340,830.7 元(蕭月琴)金錢之交付原因,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固提出原告及蕭月琴2 人、第三人廖鸞鳳、何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惟:

1.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謂金錢授受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茲暫不論前揭原告及蕭月琴交付之金錢,是否均為被告廖麗玉所收受,縱認均係被告廖麗玉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帳戶收受各該款項,惟被告廖麗玉自99年4 月間起至10

3 年1 月間止,先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合計4,790,339 元匯入原告查世偉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自102 年2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先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合計10,742,500元匯入原告查世偉設於台東成功鎮農會帳戶內;另被告廖麗玉亦分別以大陸帳戶匯款方式,多次將合計人民幣372,000 元(原告查世偉)、1,155,520 元(蕭月琴)交付予原告及蕭月琴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金錢往來頻繁,能否遽認附表所示金額之交付即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已有疑義。

2.證人何明哲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述:附表所示其名義之帳戶係由廖鸞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惟證人廖鸞鳳於同日程序時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金水為何要匯款到你合作金庫二重帳戶?)因為合作金庫的錢,以前我是叫何明哲開戶給我用,因為大陸公司賺錢要匯回來台灣。……有時候匯到何明哲的帳戶,但他的帳戶讓我使用,我盡量不要讓大陸的錢和帳戶的錢混在一起,又要讓我妹妹(即被告)方便用錢,所以有時侯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比較少,大部分是匯款到何明哲的帳戶,那是深圳公司賺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廖麗玉有無向原告借錢?)不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台灣帳戶匯進來的錢,資金來源?)是大陸賺的錢,蕭月琴說這是大陸公司賺錢要匯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4頁),顯與原告及蕭月琴主張相違,自難援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證人方見天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10

6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固證述:「……廖麗玉與查世偉是非常好的朋友,因為廖麗玉有困難,所以向查世偉借錢來週轉,因為廖麗玉跟我表示她在臺灣一個月必須要40萬元來週轉,這40萬元是要用來繳房租與會款,房租是指三重跟板橋金門街,還有淡水的房子雖然有被查封,但是後來跟查世偉借錢,把房子討回來。……我曾經……聽廖麗玉講,她跟查世偉借了幾千萬元,查世偉跟我講類似的話,但是實際數額我不知道,我問廖麗玉妳借這麼多要怎麼還,她沒有回答。……」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卷第357 頁),惟證人方見天關於其帳戶內由林金水匯入之金錢部分,係為被告廖麗玉收受部分之證述,顯然違背常情,不可採信,已如前(二)之5.所述,是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能否採信,已有疑義。況證人方見天關於原告借款部分,借錢的金額與時間地點是否清楚乙事,證人方見天亦自承:其未當場見證,這都是廖麗玉講的,每次金額及有無償還,廖麗玉未均告知,其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358 頁),準此,證人方見天既未曾見聞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復自承不清楚原告、蕭月琴及被告廖麗玉間借貸細節,自難僅憑證人方見天上開粗略含糊之證述,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廖麗玉兩造間確有前揭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4.另於本院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蕭月琴固證述:「伊陸續借給被告廖麗玉的錢都是伊先生(即查世偉)的錢,伊借給被告廖麗玉是將伊先生的錢借給被告廖麗玉,印象中伊借給被告廖麗玉大約2 千萬元。原告進行的地下匯兌大部分都是伊經手,是被告廖麗玉告訴伊要伊將人民幣匯款給這些第三人,被告廖麗玉是在大陸的時候跟伊說匯款給何人,要伊在電話中說『我是廖麗玉這裡』,對方才會接下來聽伊說。原告查世偉錢匯款到伊帳戶後,再由伊帳戶匯款給被告廖麗玉指定第三人帳戶。原告2 人有與被告廖麗玉住在被告廖麗玉位於板橋金門街之住處,因為我們自96年間起借很多錢給被告廖麗玉,沒有跟她收利息,她說我們回臺灣可以住她家,我們有向被告廖麗玉催討債務,被告廖麗玉都說會還錢,說公司有紅利就會還款,且她有不動產,大不了把房子賣了,當時我們感情很好,後來被告廖麗玉表態不願意談了,我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迄今才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廖麗玉向原告2 人共借

6 千多萬元,伊的部分約2 千萬元,原告查世偉部分約4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18頁)。及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6 千多萬元借款,伊與原告蕭月琴的錢,我們各自有收入,上開借款有從伊帳戶,也有從蕭月琴帳戶,我也有從蕭月琴帳戶匯款借款給被告廖麗玉,我們兩人都有借款給被告廖麗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原告及蕭月琴2 人為配偶關係,於訴訟案件中均立於與被告廖麗玉利益相反之地位,其等證詞已難謂無偏頗之虞。再者,被告廖麗玉分別以大陸帳戶匯款方式,多次將合計人民幣372,000 元予原告查世偉、1,155,520 元予蕭月琴等情,業為原告及蕭月琴所不爭執,而僅以上開匯款時間、金額(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二第104 頁至107 頁)與附表核對結果,原告查世偉於附表編號1 、2 分別匯款人民幣30,000元、24,089元,惟被告廖麗玉卻分別於同年8 月9 日、9 月4日匯款人民幣5,000 元、5,000 元予蕭月琴;原告查世偉於附表編號21、22分別匯款人民幣3,000 元、2,347.92元,但被告廖麗玉於各於當日匯款人民幣50,000元、50,000元、45,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54匯款人民幣39,950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40,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56匯款人民幣124,950 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亦分別匯款人民幣50,000元、21,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61匯款人民幣79,950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27,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63匯款人民幣79,950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40,000元、2,200 元、20,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66匯款人民幣59,950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68匯款人民幣59,950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40,000元、20,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71匯款人民幣150,025 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50,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72匯款人民幣300,050 元,但被告廖麗玉於前一日分別匯款人民幣30,000元、30,000元予蕭月琴;原告查世偉於附表編號83、84匯款人民幣50,000元、50,000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87匯款人民幣80,000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匯款人民幣50,000元予蕭月琴;蕭月琴於附表編號96匯款人民幣105,485 元,但被告廖麗玉於當日匯款人民幣34,000元予蕭月琴;原告查世偉於附表編號103 、104 匯款人民幣70,015元、51,015元,但被告廖麗玉於同年月27日匯款人民幣240,000 元予蕭月琴。倘若附表所示金錢之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廖麗玉豈有於上開金錢交付之同時或前後交付相同、相近甚或高於原告及蕭月琴主張交付金額之理,原告及蕭月琴上開陳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顯然背於常情,渠等陳述既有重大疵累,自無從採信。此外,原告及蕭月琴復未就附表所示金額中,關於金額為310,000 元、人民幣3,879,734.92元(以上為查世偉)、人民幣3,340,840.7元(蕭月琴)金錢之交付原因確為渠等與被告廖麗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信。是原告及蕭月琴主張渠等與被告廖麗玉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廖麗玉向其借款7,700,000 元,用以購買臺東縣成功鎮之土地,並指示其將借款匯入被告廖麗玉所指定方見天申設於臺東之郵局帳戶乙情,原告固舉以證人方見天為證,然:

1.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填具內容記載:「茲因申請人查世偉於97年間委託對造人廖麗玉及關係人方見天向前地主溫志偉、黃中和購買(重測及分割後○○○鎮○○段760 、

770 、770-2 、770-3 、779 、779-1 地號土地,當時因申請人在國外工作,對造人廖麗玉竟僅登記770 、770 -2、770-3 三筆土地在申請人名下,並將其餘760 、779 、779-1 三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之申請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對被告廖麗玉、林帝汶聲請調處結果,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資料,而遭臺東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1050001588號函駁回調處在案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一第273 頁、第354 頁至356 頁),已與原告主張其係借款與被告廖麗玉購買上開土地等情不合。

2.證人方見天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案件10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述:其在福林郵局有開戶,97年6 月4 日有收到7,700,000 元匯款,這是被告廖麗玉跟伊說她沒有帳戶,叫伊借帳戶給她,她要向原告查世偉借錢買地,借款7,700,000 元。被告廖麗玉要買臺東的土地是自己去找的,伊不清楚去何人跟地主接洽買地事情,伊將7,700,000 元領給被告廖麗玉,被告廖麗玉交給地主,事後如何過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一第213 、214 頁),然被告廖麗玉於成功鎮農會設有帳戶,且自96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均有交易明細資料,此有成功鎮農會105 年7 月28日成鎮農信字第105000174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限閱卷第23、24頁),證人方見天證述被告廖麗玉沒有帳戶云云已有不符。再者,觀諸證人方見天於福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見同上卷二第73、74頁),該帳戶固於97年6 月4 日匯入7,700,000 元,然其後並無相當於7,700,000 元金額之提款紀錄,核亦與證人方見天證述其將7,700,000 元提領交付被告廖麗玉等語未合,是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且與事實及常情有所悖離,無足憑採。此外,原告查世偉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廖麗玉間確就7,700,000 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廖麗玉向其借款7,700,000 元云云,依上說明,仍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廖麗玉向其借款12,600,0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項等語,亦為被告廖麗玉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發願出資興建之新道場,原告商請被告廖麗玉出借臺東縣成功鎮之土地及原有農舍證件,以增建的方式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而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有證人方見天於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105 年7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是伊去打的,但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完工,陳秋榮沒有通知伊,也沒有跟伊聯絡,伊也沒有去現場看。當時被告廖麗玉說她跟陳秋榮同居,不方便,才拜託伊跟陳秋榮簽約。被告廖麗玉要蓋系爭房屋是向原告查世偉借錢,要蓋別墅來賣等語附合其詞(見同上卷一第212 頁),惟核與證人陳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合約書是方見天與伊簽約說,方見天說他是代理原告查世偉,當時原告查世偉人在大陸。當初是102 年7 月24日簽合約,簽約地點在臺東縣成功鎮之無尚天宮簽約,方見天簽約時說房子是原告查世偉發願要蓋的,是要蓋給神佛住的,所以要伊把工程做好。因為蓋的地方是農地,是要農地上興建農舍,需要戶籍遷入滿2 年才可以興建,方見天與其太太是屬於神職人員,看中林帝汶的土地,且因該土地上已經有農舍,可以馬上增建蓋好,就不需要等

2 年,又方見天說該土地之磁場比較好,適合蓋宮廟,並稱其太太有通靈,表示神明說該土地適合,有用一個大石頭作為定點,要伊在那邊蓋房子。系爭房屋草圖是伊規劃的,經過他們許可才送給建築師事務所及結構技師審查。系爭房屋蓋好後,要登記予原告查世偉,但因原告查世偉到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就停止辦理,目前系爭建物沒有所有權狀,只有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為林帝汶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是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可否遽與採信,已值商榷。

2.又關於系爭房屋之興建,係證人方見天出名委請陳秋榮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2,775,000元。而該工程款之支付情形,除陳秋榮先後於102年7月24日、102年9月13日、102 年10月22日及103 年2 月25日、103 年4 月24日自原告處依序收取工程款2,500,000 元、300,000 元、4,500,000 元及3,000,000 元、1,500,000 元外,原告於103年7 月4 日將800,000 元匯入被告廖麗玉設於台東成功農會之帳戶後,被告廖麗玉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陳秋榮(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一第63至73頁),固均係原告所支付,然於上開支付期間(即102 年7 月至103 年

7 月),被告廖麗玉除先後以訴外人廖鸞鳳名義於102 年

7 月2 日、9 日、30日、同年8 月8 日、30日及103 年1月14日將290,000 元、242,500 元、485,000 元、226,78

3 元、412,840 元、1,190,000 元(合計2,847,123 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二第

128 、129 頁)外,另於102 年8 月27日將人民幣240,00

0 元匯入蕭月琴之帳戶(見同上卷二第107 、115 頁),顯見被告廖麗玉於上開支付期間並非毫無支付能力。準此,若系爭房屋果係被告廖麗玉自行委請方見天出名交陳秋榮承攬興建,豈有無需分擔系爭房屋興建所需資金,全然由原告支付之理,益見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洵無足採。此外,原告亦未就其與被告廖麗玉間有12,600,000元之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等項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六)而原告與被告廖麗玉間無金額43,028,334元借款之事實,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判決認定上情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37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廖麗玉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合堪認定。

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麗玉既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以被告間有詐害行為而行使撤銷權。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帝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麗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