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黃世崇被 告 黃和隆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
)之管理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為民國80年登記,101年重新登記。自92年至104年,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全部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土地買賣契約書、法人基金發放分配帳冊,及80年度至92年度管理人交接之移交清冊、基金移交清冊、派下員大會決議書、派下員大會異議事項提案決議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是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代表之被告甲○○一人所獨自管理,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故請求判決被告需交出如聲明所示之事項之全部影印複本給原告。
㈡被告自92年擔任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代表後,均未依章
程及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大會財務會計帳冊和全部憑證之管理,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未將如上需每年度2次,依章程第14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大會行政「計劃執行書」和「執行結算書」的報備與審查,並需於每年度將報備審核過之帳冊複本週知給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被告之侵權行為是依照原告所提「證5」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5月26日北民宗字第1030887609號函,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每年應檢具年度預算與決算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申報資料之副本應送給每位派下員即原告卻未送給。
㈢為此,依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14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
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92年度至104年度之「計劃執行和執行結算書」全部之複本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頁)。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曾於103年6月23日以被告甲○○(即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
理人代表)為被告,提起違反章程等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要求被告提具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自92年至103年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派下員會議記錄…等,經貴院審理後認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發回更審,貴院又分案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原告並另追加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等4人為被告,惟貴院審認原告並未表明其上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仍判決駁回,嗣原告再提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4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之後原告又上訴第三審,因上訴不合法而告確定。
㈡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前案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之既判力所及
,起訴不合法。原告於前案(即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需交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派下員會議記錄等,業已遭各級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如今仍更行起訴,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和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4條及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1條第2項請求,查原告所欲請求者,簡言之就是要求交付帳冊等文件,如此則前後訴之訴訟標的實屬同一,應無再訴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㈢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始於101年初報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法人登記
,該府於101年1月11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1877575號函復准予登記,並發給證書,有關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所管之法人登記證書、沿革、章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存摺明細(含定存單)、不動產權狀、101年至103年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已於104年8月裝訂成冊(附件1),並於104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分送給各派下員,因原告該次大會並未出席,以致未能領取。另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104年度財務報表業已整理完竣(附件2),但因監察人黃金火要求須經會計師簽證,而派下員大會決議不予同意委請會計師簽證,以致監察人尚未核章。至於原告所訴之要求100年以前的全部帳冊和大會決議書等資料,係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前身「祭祀公業黃長記」時期之該管資料,當初每年都有依照規約於派下員大會公告週知,現已非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所經管之範疇。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甲○○及訴外人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下稱甲○○等5人)自92年起至103年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共同管理人,負責共同管理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財務。惟被告甲○○等5人,從未對全體派下員解釋說明財務紀錄及其相關之帳冊與帳單,原告於103年4月向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就上開事項提出陳請申請書,而被告於同年5月收受主管機關函轉之陳請書後,雖有提出說明書回覆,然經原告再次審視該說明書後仍覺有異,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函,並經主管機關回覆,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並未依其章程第14條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派下員大會議決會議記錄報主管機關備查,是被告甲○○5人顯已不再適任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其等依法應自動交出管理人之職權。又系爭祭祀公業法人違反法律規定,本應由身為管理人之甲○○等5人依法妥善改正,惟因其等置之不理無所作為,致使原告需耗費時間及精神尋求訴訟救濟,造成原告支出訴訟行政費用18萬元,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導正系爭祭祀公業法人違法之處,非僅在爭取個人利益,是原告付出之精神與時間之損失,亦應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負擔賠償之責,另原告亦因提起本件訴訟,需面臨派下員宗親不諒解之指責,於精神上承受相當之恐懼與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訴訟行政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請求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支付原告行政及交通費用20萬元。另被告甲○○等5人中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售、侵占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且剝奪監察人與派下員之權利,章程中關於派下員資格之規定並有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情事,是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已屬一違法之法人團體,為此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9條、第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法人登記。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等5人應交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以讓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可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重新選派管理人代表。㈡被告甲○○等5人應提出92年至103年各年度合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與決議紀錄,並將100年度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全部財產會計清冊移交予系爭祭祀公業法人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㈢被告甲○○等5人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㈣被告甲○○等5人應給付原告25萬元。㈤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㈥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上開㈠、㈡聲明駁回之理由之一,係因原告未表明其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嗣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下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甲○○等5人)應交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㈢上開廢棄部分,甲○○、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應依序各給付上訴人6萬元、15,000元、8萬元、15,000元、8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卷。是原告前開訴訟所為關於「被告甲○○等5人應提出92年至103年各年度合於系爭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與決議紀錄,並將100年度系爭祭祀公業全部財產會計清冊移交予系爭祭祀公業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之聲明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其於前開訴訟並未表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權為何。故本件訴訟應非前開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14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92年度至104年度之「計劃執行和執行結算書」全部之複本交還予原告。並主張:其本件聲明所謂「計劃執行和執行結算書」係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4條記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14條規定請求部分:
查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14條規定:「本法人於年度結束後至翌年之祭祖前需將年度之經費使用列冊並週知各派下員。」。是依上開規定,負有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每年度結束後至翌年之祭祖前年度之經費使用列冊並週知各派下員之義務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並非被告個人。故原告依上開章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92年度至104年度之計劃執行和執行結算書全部之複本交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1、2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業務應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爰訂定其預決算及業務執行應函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因此上開規定乃關於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監督之規定,並非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得請求祭祀公業法人交付上開文件之法律依據。況應檢具上開文件與主管機關之義務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並非被告個人。是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92年度至104年度之計劃執行和執行結算書全部之複本交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所提「證5」,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5月26日北民宗字第103088760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每年應檢具年度預算與決算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申報資料之副本應送給每位派下員即原告卻未送給,此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92年度至104年度之計劃執行和執行結算書全部之複本交還予原告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文係以副本抄送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依其章程第14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是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並非被告個人。且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僅為主管機關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之問題。又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第14條規定之義務人亦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而非被告個人,亦如前述。是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之侵權行為,徒以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代表,以及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未依章程第14條規定將年度之經費使用列冊並週知各派下員,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即謂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92年度至104年度之計劃執行和執行結算書全部之複本交還予原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14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92年度至104年度之「計劃執行和執行結算書」全部之複本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