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洪翰威被 告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8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解散,股東會業已選任董事賴世文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影本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以清算人賴世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則原告
是否擔任被告之董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開股東會,並於該
次會議決議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賴世文、原告及訴外人洪詩甯當選董事,依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係由原告擔任紀錄。惟原告從未曾參被告公司102 年10月9 日股東會,自不可能擔任該次股東會之紀錄;且原告從未允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更未曾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章,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及願任同意書,均係偽造而來。原告就此有不明人士假冒原告名義簽認願任同意書之事,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且觀察報案三聯單上原告親筆簽名筆跡,及被告公司登記卷所附原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不明人士簽名筆跡,兩者差異之大,顯而易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姓名「洪翰威」並非由原告所簽,姓名筆劃亦有誤,可徵原告從未允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本件原告自始未曾參與102 年10月9 日股東會、不曾擔任該次股東會之紀錄;從未允諾擔任被告之董事,亦不曾於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則原、被告間就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因欠缺原告同意而自始不曾存在,故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負責人賴世文請訴外人陳建霖處理增資事宜,陳建霖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已有原告簽名之同意書交給賴世文。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時,原告都沒有出席,都只有陳建霖出席,被告公司一切都是陳建霖在主導。陳建霖把102 年10月9 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拿給賴世文時,上面其他人都簽好了,只剩賴世文的部分是空格,陳建霖拿給賴世文簽以後,叫賴世文把整包牛皮紙袋的文件都拿給會計師去辦增資登記,被告公司沒有給原告擔任董事的報酬,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洪詩甯、林文哲、詹仲儒等人都是陳建霖找來的,賴世文並不認識原告及洪詩甯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
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第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102 年10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1622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且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影本存卷足佐。又觀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卷所附102 年10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洪翰威」之簽名,二者之筆順、筆劃確實明顯不同,且後者「洪翰威」之「翰」字筆劃書寫錯誤,足見二者應非同一人所簽署。再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賴世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未參與被告公司之102 年10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其並不認識原告,被告公司亦未給付董事報酬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佐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原告確實未有來自被告公司之報酬所得申報資料,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股東都是陳建霖找來的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