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陳世昌被 告 黃苡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 ○○○○ ○○○○ ○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如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所營夜市經營不善,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即被告就原告前給付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同意無息返還。惟原告於上開土地所經營○○觀光夜市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營業,遂於104 年
9 月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嗣於104 年12月7 日再委託律師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相對人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迄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50 萬元與原告。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原告有繳納104 年8 月、9 月之租金與被告,9 月之租金係以現金方式至被告所營之公司給付與被告,此有證人江○○之證述可佐,至水電費部分,原告亦有繳納,有水電費繳款單據可證。而原告係於104 年9 月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同年10月原告也已無在上開土地上經營夜市,是同年10月、11月始無再繳納租金與被告。況如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04 年9 月即終止,則被告豈可能於同年10月再與他人就上開土地之夜市經營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9 月終止,原告自無需再繳納同年10月、11月之租金,被告依約則應返還450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與原告。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6 月就上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原告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且104 年9 月、10月、11月之租金各150 萬元及水電費均未繳納,甚還有其所有之經營設備置於上開土地上而未搬離,屢次要求原告處理,均未獲回應,直至104 年12月7 日始以函文通知被告欲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450 萬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04 年7 月1 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如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所營夜市經營不善,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即被告就原告前給付之押租保證金450 萬元同意無息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證物一)、律師函及掛號回執聯(證物二)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保證金乙方(即原告)於六個月內(即104 年12月31
日)因場地經營不善,欲提前終止本租約時,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息返還全額押租保證金,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土地所經營○○觀光夜市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營業,遂於104 年9 月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節,業據證人江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原告為股東關係,伊陪同原告於104 年9 月初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司內,將9 月份租金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被告說大家都認識不用開收據,嗣於原告於同年9 月底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夜市向被告表示租金很貴,無法經營下去,要以經營不善理由向被告終止租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5 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江○○於104 年10月所簽訂之○○○○觀光夜市合作經營協議書,被告於同年10月即再與他人就上開土地之夜市經營事宜簽訂合作契約,益徵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經營不善而於104 年9 月即已終止,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未繳納104 年9 月、10月、11月
之租金各150 萬元及水電費云云。惟原告有繳納9 月份租金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江○○證述明確,而系爭土地租約既已於104 年9 月已終止,則原告自無庸再繳納同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租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上開土地所經營○○觀光夜市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營業,遂於六個月內(即104 年12月31日)之104 年
9 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