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永佳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安蕙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林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開設喜洋洋寵物生活館,僱傭被告進行寵物剪毛美容工作。訴外人林沅君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之寵物貴賓犬「龍龍」送至喜洋洋寵物生活館,由被告剪毛美容。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該犬剪毛美容過程中,因該犬不斷掙扎,被告竟徒手用力將該犬向前摔擲,並將之朝桌緣拉扯,使之四肢離開桌面,該犬則遭套在脖子上之固定繩索懸掛空中數次,造成該犬第二頸椎遭外力拉扯,舌骨斷裂導致窒息。被告發現該犬癱軟且無反應後,隨即將該犬送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曜動物醫院,仍急救不治死亡。嗣經林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3330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為對林沅君負責,遂與林沅君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所載,原告以林沅君名義分別於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21日、
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19日前,分4 期,每期捐款25萬元捐款至林沅君指定之動物保護人士或單位,共計100 萬元。被告因執行寵物剪毛美容職務,不法侵害林沅君之權利,原告得於賠償林沅君100 萬元後,向被告求償10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時確係任職於原告所設之喜洋洋寵物生活館。惟原告與林沅君簽立和解書時,被告並不知情,直至看見新聞方知和解金為100 萬元,然無法負擔和解金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開設喜洋洋寵物生活館,僱傭被告進行寵物剪毛美容工作。林沅君於
104 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寵物貴賓犬「龍龍」送至喜洋洋寵物生活館,由被告剪毛美容。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該犬剪毛美容過程中,因該犬不斷掙扎,被告竟徒手用力將該犬向前摔擲,並將之朝桌緣拉扯,使之四肢離開桌面,該犬則遭套在脖子上之固定繩索懸掛空中數次,造成該犬第二頸椎遭外力拉扯,舌骨斷裂導致窒息。被告發現該犬癱軟且無反應後,隨即將該犬送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曜動物醫院,仍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網路新聞列印紙本、寵物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4 年12月15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043116101號函各1 份、貴賓犬照片、X 光照片各3 張、喜洋洋寵物生活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07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又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毀損等罪嫌,業經林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3330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固得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全額求償。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身為最終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其賠償範圍原本即是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度,故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之求償範圍,亦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上限,方得於賠償損害時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如僱用人賠償數額逾被害人實際損害範圍,基於侵權行為法制之「損害填補原則」,自不得就逾越實際損害之部分再向受僱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規定之條文文義係以賠償「損害」作為求償權行使之要件甚明,俾使受僱人不致因僱用人逾越實際損害範圍之自發性補償行為或和解行為而招致額外之不利益,並保護經濟弱勢之受僱人及維護勞資關係和諧。本件被告對於前述毀損行為並不爭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林沅君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主張其賠償林沅君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當屬有據。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數額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針對其受僱人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林沅君之
財產權之上開侵權事實,於104 年11月16日與林沅君簽訂和解書一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信和解內容確屬實在。再觀諸上開和解書第2 條約定載有:「乙方(按:即原告)於簽約同時,當場賠償甲方(按:即林沅君)所支付『龍龍』喪葬費用一萬元(註:不足者由甲方自行處理、向林美秀追償),以及退還甲方美容費用八百元,以上乙方合計賠償甲方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整,經甲方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收據。」等語明確,足見原告確有支付林沅君寵物貴賓犬之喪葬費用1 萬元及退還美容費用800 元,且此2 項費用亦核屬林沅君因寵物貴賓犬遭被告毀損致死所生之損害項目與數額無訛。是以原告於賠償林沅君此部分損害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1萬8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支付賠償金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得以此解免其賠償之責。
⒉又觀諸上開和解書第3 條約定載有:「乙方另依甲方指示,
以甲方名義於:⒈104 年11月20日、⒉104 年12月21日、⒊
105 年1 月20日、⒋105 年2 月19日前,分四期、每期捐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即四期合計一百萬元整)至甲方指定之動物保護人士或單位,並應於捐款後3 日內將單據正本寄交甲方憑參。受捐款單位、方式、細節悉依甲方指定,甲方則於乙方捐款前三日將捐款方式以電子郵件寄至乙方代表信箱(Wu0417@gmail .com)。…」等語明確,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1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固堪認原告確有因前述侵權事實與林沅君和解而以林沅君名義捐款100 萬元之事實。然林沅君之財產權受侵害,依法不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意旨甚明,而該捐款100 萬元究竟屬於林沅君之何種損害,始終未據原告詳予說明,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屬林沅君因寵物貴賓犬遭被告毀損致死所生之損害。如林沅君直接向被告求償,已難認該100 萬元係林沅君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原告自願與林沅君和解、補償而額外支付該100 萬元捐款,即可向被告求償超出林沅君之損害數額。原告未舉證證明該100 萬元屬林沅君之損害,縱使原告係以捐款方式賠償林沅君100 萬元,亦不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賠償林沅君損害後,得向被告求償1 萬8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0 元,及自105年4 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4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