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被 告 劉政明
劉政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政明與被告劉政欽間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地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劉政欽應將前揭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劉政明與劉政欽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6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42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地,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②被告劉政欽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政明所有。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劉政明與劉政欽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②被告劉政欽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政明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劉政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102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劉政明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500號債權憑證)。
(二)詎原告於104年11月6日申調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劉政明已將前揭不動產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與被告劉政欽,並辦理所以權移轉登記。惟前原告正透過法院進一步取得對被告劉政明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劉政明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前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過戶與被告劉政欽,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劉政明明知其名下唯一財產過戶與被告劉政欽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劉政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政明所有。
(三)原告於104年11月間始知賣賣行為,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4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壯字第76500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劉政明、劉政欽方面:被告劉政明、劉政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4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壯字第76500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一節,即屬可採,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並請求被告劉政欽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即無庸就其所提備位之訴予以審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