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敏珍相 對 人 王頌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因慢性器質性腦症(腦傷後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支票影本、委任暨服務契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江惠綾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部分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亞東醫院民國106 年1 月23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王員的認知功能落在臨界的範圍,並伴隨有輕微衝動控制能力的問題,病因應與過去腦傷有關,診斷為『腦器質性精神障礙』(又可稱為『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病患』)。目前王員之生活自理部分可獨立執行,在財務管理、金錢精算、社會理解與判斷、問題解決等部分需協助。因其思考僵化,並有輕微衝動控制能力的問題,王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王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仰賴他人協助。依「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之病程,其未來可再進步之機率極低。依王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器質性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本院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信賴關係,鑑定時甲○○亦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甲○○之父已歿,其他親屬亦一致同意,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係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