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劉全能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郭思嫻律師複 代理人 姚逸琦被 告 徐嘉豪
賴作樑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人 方佳俊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黃哲民
馬維敏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 告 王智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徐嘉豪、賴作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具狀追加黃哲民及其報導之編輯、王智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徐嘉豪、賴作樑、黃哲民及其報導之編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徐嘉豪、賴作樑、王智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其後,原告於105 年8月30日具狀追加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為蘋果日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徐嘉豪、賴作樑、黃哲民及其報導之編輯、蘋果日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黃哲民及其報導之編輯、蘋果日報應將刊登原證1(即附件1)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㈢徐嘉豪、賴作樑、王智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之後,原告復於105 年9月2日變更聲明為:
㈠徐嘉豪、賴作樑、黃哲民及其報導之編輯、蘋果日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黃哲民及其報導之編輯、蘋果日報應將刊登附件1 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㈢徐嘉豪、賴作樑、王智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王智萱應將刊登原證3(即附件2)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嗣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具狀陳報上述所指「黃哲民報導之編輯」為馬維敏(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劉全能診所負責醫師,訴外人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
至劉全能診所初診,主訴「排便不順、睡不好、精神不佳,代謝不好,要維持體重」等,其後陸續有不規則回診,並未規則服用該診所開立藥物,於用藥期間,均主訴使用情形良好且排便正常,亦未有腹瀉之情形。99年5月5日晚間劉奎鴻於晚飯(有喝一杯酒)後,忽然發生嘔吐哽到食道,之後便失去意識、全身強直及角弓反張,由救護車於當日下午9時1
7 分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徐嘉豪為劉奎鴻之配偶,賴作樑為劉奎鴻之舅舅,並具有醫師資格,渠等明知劉奎鴻未規則服用原告開立之藥物,該藥物未造成腹瀉而使鉀離子流失,亦不會引起全身強直、角弓反張、低血鉀等症狀,更不會造成劉奎鴻成為植物人,仍一再稱劉奎鴻係因服用原告診所藥物腹瀉造成低血鉀而成為植物人,並以此藉由法醫石台平出具符合其主張但與事實有出入之法醫意見書,使檢察官不察而起訴原告,再出言恐嚇辱罵原告,更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使數家新聞媒體作成不實之報導。因原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2 年度醫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
5 號判決無罪確定,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示,可知劉奎鴻未規則服藥,其低血鉀應非長期服用原告開立之藥物所致,故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不實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綜合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甚者,於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無罪之情形下,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王智萱迄未將附件1及附件2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網站上移除或為衡平報導,至今於網路上仍搜尋得到該報導,使社會大眾持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徐嘉豪、賴作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智萱、徐嘉豪、賴作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及王智萱將系爭報導移除。
㈡黃哲民雖抗辯伊於102 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在蘋果日報
網站刊登之報導內容「劉女幾乎天天吃,每天份藥費100 元」、「法醫石台平證稱,劉男開的藥會造成劉女長期處於低血鉀,整個身體都壞掉,當然什麼狀況都可能發生,怎會沒責任?」、「在新北市開診所的醫師劉全能與受僱女醫師陳燕華,涉販售自行設計的『減七』減肥藥,卻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致一名劉姓印尼新娘服藥4 年半後,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劉全能醫師的診所擅開減肥藥,害印尼新娘變成植物人」、「看診輕率隨意認定」、「疏忽檢查患者狀況」等之資料來源均係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云云。然而:
⒈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案件偵查中,記者不得進入偵查庭
旁聽,且起訴書亦不會詳載偵查中開庭之情形,而案件偵查終結對外公告時,亦僅會公告被告姓名、案由、偵結之情形,並不會公告案情及偵查過程。附件1報導刊登時點(102年11月26日)不僅先於系爭起訴書作成時點(102 年11月27日),其內容更有自系爭起訴書無法得知之內容(如劉奎鴻實際吃藥之頻率、每天份藥費多少錢、法醫石台平之陳述,及劉奎鴻因吃原告開的藥物而導致低血鉀引發腦部缺氧性病變成植物人之因果關係),足見前開報導並非以系爭起訴書作為依據。
⒉再者,系爭起訴書並無推論植物人狀態係因腦缺氧之因果關
係,亦無推論腦缺氧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果關係,更無推論植物人狀態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果關係。前開報導不實指稱劉奎鴻係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誤將劉奎鴻之急症原因歸咎係原告沒有定期檢查劉奎鴻身體狀況,使劉奎鴻因低血鉀引發腦缺氧致成植物人,而將「低血鉀」與「腦缺氧」、「植物人」間為不當聯結,製造原告一昧給藥才造成劉奎鴻成為植物人之假象,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況且,系爭起訴書並無斥責原告「只顧賣藥罔顧專業」等語,前開報導稱「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顯係不實,並給予社會大眾原告遭司法單位斥責只顧賣藥賺錢不顧醫療專業及病患健康之錯誤印象,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實屬惡意重大。
⒊徐嘉豪、賴作樑於前開報導刊登前,曾去電原告之診所表示
「你跟他講一下,我是劉奎鴻的家屬,你跟他講一下,我和他講的話還有大家講的話都有錄音,檢察官問的時候,要講實話,最近蘋果日報你們買來看看」、「我是劉奎鴻的家屬,你們最近最好去買蘋果日報看看,好嗎?」,顯見徐嘉豪、賴作樑於前開報導刊登前早已知悉蘋果日報將於近期刊登貶損原告名譽之報導,足認前開報導刊登之所據係徐嘉豪、賴作樑提供之不實消息。
㈢王智萱雖抗辯伊於102年11月28日在三立新聞網網站報導「
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導致1名劉姓印尼新娘服藥4年半後,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診所打出『減七』減重方式,造成1 名31歲印尼籍的劉姓婦人連吃配方減肥藥4年後併發嚴重低血鉀症,變成植物人一病不起」、「這位劉姓婦人不幸變成植物人,是因為診所醫師先亂開減肥藥,後又疏未檢查所導致」等之資料來源為系爭起訴書云云,然而:
⒈依證人林書賢之證述「若是中午播出時,通常是上午採訪剪
輯後中午播出」、「當天蘋果日報已經報導…當天開會完決定要報導此新聞,已經非常慢,故我們到現場」,可知依照三立新聞報導之作業流程,上午採訪中午即會播出。參酌證人林書賢證稱採訪當天即蘋果日報報導之日(102 年11月27日),並非王智萱所稱之102 年11月28日,足見前開報導之消息來源確非系爭起訴書,蓋系爭起訴書作成時點為102年11月27日,收到系爭起訴書之時點必然在102年11月27日之後。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記者不得進入偵查庭旁聽,若非曾接受偵查庭檢察官訊問之案件相關人士即徐嘉豪、賴作樑與王智萱聯絡,王智萱豈會報導前開內容。
⒉再者,原告相當於1個月內就定期追蹤1次病患用藥之情形,
並無所謂「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疏未檢查」之情,且系爭起訴書並無記載「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又醫審會第2 次鑑定業已指出低血鉀與劉奎鴻之急症或植物人症狀並無關聯,系爭起訴書並無推論植物人狀態係因腦缺氧之因果關係,亦無推論腦缺氧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果關係,更無推論植物人狀態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果關係,足見劉奎鴻之急症或植物人狀態並非原告開立之藥物所導致。前開報導將「低血鉀」與「腦缺氧」、「植物人」間為不當聯結,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⒊因王智萱並無醫療專業,參據伊於105年5月12日當庭證述「
若是單純有人爆料,我們一定會請專業的醫師解說」,若非身為醫師之賴作樑利用其專業身分爆料,並向王智萱告知「劉奎鴻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等語以為背書,王智萱不會擅自為上開涉及醫理上之推論,足見本件係由徐嘉豪、賴作樑故意提供不實消息予王智萱,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
㈣參照原告診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報102年11月門診費用之記錄,可知102年11月27日原告之診所並無營業看診而未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足證黃哲民、王智萱、林書賢證稱當日有至原告診所採訪,而原告診所方面不願受訪云云,顯係為求脫責之臨訟辯詞,並非事實。由此可知,黃哲民、王智萱等人於新聞報導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澄清、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無為任何衡平報導,亦未向原告求證,實已該當真實惡意,係屬故意,且不具阻卻違法性。
㈤聲明:
⒈徐嘉豪、賴作樑、黃哲民、馬維敏及蘋果日報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黃哲民、馬維敏及蘋果日報應將附件1 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
⒊徐嘉豪、賴作樑、王智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王智萱應將附件2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嘉豪、賴作樑則抗辯:㈠根據劉奎鴻之相關病歷資料,徐嘉豪、賴作樑有相當理由確
信原告涉有醫療疏失,進而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並提出刑事告訴,所為相關事實陳述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為憲法訴訟權之行使,以保護劉奎鴻之合法利益。
㈡徐嘉豪、賴作樑未於電話中有任何恐嚇之言語,且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具中、西醫執照,且於減重療程有相當聲譽,其醫師素質、醫療品質之良窳對社會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影響至鉅,非僅涉及私德,當屬涉及公益可受公評之事。縱徐嘉豪、賴作樑或有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之言語(假設語氣,否認之),無非係針對原告長期開藥給劉奎鴻服用,竟未注意、追蹤劉奎鴻身體狀況之變化,恐涉有醫療疏失行為,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及評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故不得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若係於電話中所為(假設語氣,否認有任何恐嚇或不當言語),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仍不得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徐嘉豪、賴作樑未曾與任何媒體記者聯繫,系爭報導係媒體
記者自行查證編撰,自不得令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有關原告疏忽檢查患者身體狀況、低血鉀症、昏迷成為植物人等類似描述,業經高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其中長期未對劉奎鴻進行抽血監測肝功能及電解質亦被認定有違反醫療常規,顯見蘋果日報及三立新聞網站之相關報導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綜上,渠等對原告無任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則抗辯:㈠附件1 報導係黃哲民為了告知社會大眾正確之用藥與減肥安
全知識所撰寫,希冀藉此告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藥品使用與減重之正確觀念,故附件1 報導誠屬與社會大眾公共利益相關之事。
㈡前開報導內容均經黃哲民合理查證,係依據檢警偵查結果撰
寫,且與事實大致相符,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⒈參照鈞院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公訴意旨欄所載,
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係因原告長期開立減肥藥給劉奎鴻,卻未詳查劉奎鴻之狀況,亦未善盡藥物副作用之告知義務,導致劉奎鴻長期服藥後因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據此,黃哲民所為前開報導內容「劉全能、陳燕華因開減肥藥給劉女,致劉女淪為植物人遭起訴」、「在新北市開診所的醫師劉全能與受僱女醫師陳燕華,涉販售自行設計的『減七』減肥藥,卻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致一名劉姓印尼新娘服藥4 年半後,因長期低血辨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
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劉全能醫師的診所擅開減肥藥,害印尼新娘變成植物人」等,堪認與檢察官公訴意旨大致相符,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⒉前開報導記載「看診輕率隨意認定」、「疏忽檢查患者狀況
」等文字,係因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於醫療過程中顯有過失。況且,原告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高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維持原告違反醫療常規事實之認定,則前開報導以「看診輕率隨意認定」、「疏忽檢查患者狀況」等語予以評論,即屬對於醫療過程有無過失此等攸關醫療品質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自不具違法性。
㈢原告主張之內容多有錯置時空,混淆視聽,且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之情事,分述如下:
⒈鈞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明確記
載:劉奎鴻雖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足見劉奎鴻呈植物人重傷害狀態之原因,乃包含缺氧性腦病變及低血鉀兩項原因在內。
⒉鈞院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乃係前開報導刊載後始為判決
,自無以作為該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論證。況且,該報導之主軸乃係原告因醫事糾紛遭新北地檢署起訴之事實,且該報導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又黃哲民就前開報導內容已就原告經醫審會鑑定結果曾經不起訴之事實,為相關之平衡報導,此觀前開報導記載「劉女丈夫徐男怒告兩醫師。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司鑑定,『減七』含抗憂鬱劑等9 種藥物,其中排便劑與緩瀉劑可能造成低血鉀症,但『低血鉀症不會造成患者突然昏倒』,兩醫師因而獲不起訴。」等內容,堪認黃哲民就前開報導確實已為平衡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⒊醫審會之鑑定書、鈞院102年度醫易字第1刑事判決、高院10
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明確認定原告於劉奎鴻診療之期間,未對劉奎鴻進行檢查,亦未追蹤其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即開立多種處方,且未告知劉奎鴻藥方副作用,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又原告既主張1 個月內就定期追蹤1 次病患用藥,即僅定期追蹤用藥,卻未對劉奎鴻之用藥狀況予以檢查,顯係嚴重違反醫療常規,益徵前開報導所稱原告「只顧賣藥罔顧專業」屬合理評論。
⒋黃哲民撰寫相關報導,並無任何強制力可就事實進行調查,
自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前開報導內容既與事實大致相符,即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黃哲民之消息來源或查證過程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
㈣附件1 報導已明確記載黃哲民為撰寫人,原告於知悉該報導
之際,即已知悉黃哲民為行為人,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於105年7月25日追加黃哲民為被告,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嗣原告於105 年8月30日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追加蘋果日報為被告,亦屬罹於時效。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智萱則抗辯:㈠觀諸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未進一步測量劉奎鴻之身
體質量指數,未定期為劉奎鴻進行驗血,亦未針對體脂肪及膽固酵情形追蹤治療,多年來一味給藥,疏於定期檢查劉奎鴻之身體狀況,直到發生休克結果,依醫學學理,原告顯有疏失。是以附件2報導內容「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導致1名劉姓印尼新娘服藥4 年半後,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即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捏造不實,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前開新聞報導製播前,王智萱曾前往原告執業之診所,欲採
訪該診所方面之說詞,以盡平衡報導之責,惟原告不願接受採訪,該診所並拉下鐵門謝絕受訪。若原告自認毫無疏失,均恪遵醫事倫理與規範,當可出面受訪或以文字聲明以資澄清。因王智萱無法取得原告之說詞,為求慎重與前開報導之完整性,乃進一步致電採訪系爭起訴書中之鑑定證人即法醫石台平,取得其說明,以為查證。據此,王智萱於前開報導業盡相當查證之義務,顯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名譽與社會上之評價即受實質
上之貶損。縱令前開新聞報導從未製播,依一般社會通念,街坊鄰居如聽聞原告之診所因醫療業務有所疏失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來診所尋求醫療之病人必然減少,是以,民眾並非因前開新聞報導而降低原告之評價,乃係報導中所援引之系爭起訴書內容才降低原告之評價。退萬步言,縱認王智萱撰寫之前開新聞報導確有造成原告人格權之損害,原告應就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所造成之名譽與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之損害範圍以外,王智萱進一步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損害範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前開新聞報導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認定時點,
應以報導製播之際為準,非能以事後他案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或醫審會於另案出具之鑑定書非難王智萱,據而認定王智萱先前製播之新聞報導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涉及之過失傷害案件,係因檢察官舉證不足,經鈞院以102 年度醫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此並不等同於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有所虛假,不能以此認定王智萱依系爭起訴書所為之新聞報導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免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劉全能診所負責醫師,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
至劉全能診所初診,主訴「排便不順、睡不好、精神不佳,代謝不好,要維持體重」等,其後陸續回診,並未服用該診所開立藥物。99年5月5日晚間劉奎鴻於晚飯後,忽然發生嘔吐哽到食道,之後便失去意識、全身強直及角弓反張,由救護車於當日下午9 時17分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嗣原告因上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醫易字第1號、高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2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徐嘉豪為劉奎鴻之配偶,賴作樑為劉奎鴻之舅舅
,並具有醫師資格,渠等明知劉奎鴻未規則服用原告開立之藥物,該藥物未造成腹瀉而使鉀離子流失,亦不會引起全身強直、角弓反張、低血鉀等症狀,更不會造成劉奎鴻成為植物人,仍一再稱劉奎鴻係因服用原告診所藥物腹瀉造成低血鉀而成為植物人,並以此藉由法醫石台平出具符合其主張但與事實有出入之法醫意見書,使檢察官不察而起訴原告,再出言恐嚇辱罵原告,更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使數家新聞媒體作成不實之報導。又依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所示,可知劉奎鴻未規則服藥,其低血鉀應非長期服用原告開立之藥物所致,故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不實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綜合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甚者,於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無罪之情形下,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王智萱迄未將系爭報導於網站上移除或為衡平報導,至今於網路上仍搜尋得到該報導,使社會大眾持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就原告請求黃哲民、馬維敏、蘋果日報、徐嘉豪、賴作樑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經查,黃哲民於105年5月12日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卷一第5至6頁即附件1 ,該兩份新聞是否為證人所報導?)第1份全部是我寫的,第2份是我與另一個記者李定宇併稿。第2 份後段「新北市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科長楊耀城說,將持續追蹤本案,若兩醫師被判刑確定,會依醫師法懲戒。據了解,劉女已被送回印尼照顧,昨聯繫不上家人。兩名醫師昨均在看診,拒絕受訪」是李定宇寫的,「看診輕率隨意認定」是編輯下的小標題,「起訴指出,二00五年十月間,嫁來台灣的劉女(三十一歲)慕名到中和找劉全能醫師(五十七歲)看診減重,當時診所裡沒身高計,劉男未計算劉女體質量指數BMI值,僅憑簡單體檢認定四十九公斤的劉女膽固醇與中性脂肪略高,要劉女吃他設計的『減七』西藥減重。劉女從此定期找劉男或同診所另名女醫師陳燕華(四十五歲)看診,每次拿十天或二十天分藥品,一天藥費約一百元。二0一0年五月,劉女吃完晚飯突然昏倒,送醫後因低血鉀等急症,變成植物人。劉女丈夫徐男怒告兩醫師。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司鑑定,『減七』含抗憂鬱劑等九種藥物,其中排便劑與緩瀉劑可能造成低血鉀症,但『低血鉀症不會造成患者突然昏倒』,兩醫師因而獲不起訴」是我寫的,「反指丈夫下毒謀害」是編輯下的小標題,「徐男聲請再議成功,檢方重開庭時,劉全能反指劉女住院時曾露出詭異微笑,是中毒徵兆,要求化驗劉女昏倒當晚的飯菜。徐男怒駁謀害妻子說,強調曾要妻子別吃藥減重,妻子卻瞞著他偷吃藥,劉女舅舅也證稱,不知劉女在減重,每次打電話聯繫,總覺劉女說沒幾句就喘。檢方為此傳喚高檢署法醫石台平作證,石法醫推翻醫事司意見,強調劉女長期吃『減七』造成重度低血鉀症,但醫師卻沒定期檢查患者身體狀況,疏失責任至為明顯。檢方因此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訴兩名開藥醫師」也是我寫的,但其中「疏忽檢查患者狀況」是編輯下的小標題。第2 份的導言「在新北市開診所的醫師劉全能與受僱女醫師陳燕華,涉販售自行設計的『減七』減肥藥,卻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致一名劉姓印尼新娘服藥四年半後,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昨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兩人,最重可判三年」也是我寫的。(上開兩份新聞之來源為何?)從檢方的系爭起訴書,及至現場診所採訪,病患方找不到人。(證人於撰寫上開兩份新聞前,被告有無與證人接觸?)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只知道新娘的先生姓徐。(證人對於上開兩份新聞進行何種之查證?)都是去找醫師,確認診所內所掛醫生名字與診所外觀看板之醫師名字一致,當時我去的時候,診所內燈是暗的,可能是午休,我有喊並表明身分,就有1個護士應門說醫師不在,我就只去診所1次,沒有遇到兩位醫師。(原證1報導刊登時間為102年11月27日,證人是何時撰寫完該份報導?)102年11月26日。(系爭起訴書作成的時間點是102年11月27日,證人於前1日就已經撰寫完此份報導,除系爭起訴書外,是否有其他的消息來源告訴證人報導的細節?)資料來源是來自系爭起訴書,可能起訴書公告時間與正本製作完成時間可能有落差,沒有其他消息來源。(本件報導內容,證人對於病人方面所作的查證有那些?)依照系爭起訴書證據欄之待證事項,與檢方確認系爭起訴書記載病人之傷勢狀況有哪一些證據佐證。通常會問檢方可否提供病人方面的聯絡方式,但檢方通常不會給。(證人如何得知病人的先生姓徐?)如果我印象沒錯,應該是系爭起訴書上有記載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黃哲民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尚未遭原告追加為被告,且黃哲民與原告或徐嘉豪、賴作樑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復經本院於訊問前告知倘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拒絕證言,足認黃哲民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偏跛之虞,應屬客觀可採。依黃哲民之上開證詞,可知黃哲民撰寫附件1 報導前並未與徐嘉豪、賴作樑聯繫,而係自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加以取材及查證(即黃哲民曾試圖向兩名醫師採訪,然因未能與兩名醫師碰面,而無從取得兩名醫師之回應)。
⑵次查,依系爭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製作完成該起訴書之日期
為102 年11月18日,系爭起訴書自斯時即可對外公告,故黃哲民證稱伊於102年11月26日製作附件1報導係參考系爭起訴書之內容乙節,核與常情無違。至於102 年11月27日係屬書記官製作系爭起訴書正本之日期,原告據此推認黃哲民於102年11月26日撰寫附件1報導係源自於徐嘉豪、賴作樑提供之不實事項,尚嫌速斷。再者,附件1 報導已有提及原告及陳燕華因本件醫療糾紛曾由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續查後,檢方採信法醫石台平之證詞,而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原告與陳燕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6頁反面),益證黃哲民製作附件1 報導時,系爭起訴書業已公告,黃哲民始得據之為上述報導。
⑶原告雖主張附件1 之第2份102年11月27日報導背面記載「劉
女舅舅也證稱,不知劉女在減重,每次打電話聯繫,總覺劉女說沒幾句就喘」,此部分系爭起訴書並無記載,為何會有如此報導,據此推認該報導內容係由徐嘉豪、賴作樑提供云云。然查,黃哲民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沒有接觸過劉女的舅舅。系爭起訴書第7 頁,證據清單欄四,當初我看到的證人名字是賴○○,在證人證述的第5 點有載明,當時我有向檢方詢問該名證人賴○○與病人的關係,檢方有告訴我是病人的舅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佐以系爭起訴書記載賴作樑在偵查中證稱渠於99年4 月初與被害人劉奎鴻聯絡,被害人劉奎鴻呼吸急促等語,經核與上述新聞內容大致相符,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⑷系爭起訴書記載略以:劉全能及陳燕華自行設計特殊減肥法
「減七」,依求診者之身體狀況,給予多種不同功能之藥物,利用藥物對於人體加速代謝效率以達減重之成效。劉奎鴻因自認體重過重,於94年間得悉「劉全能診所」關於減重療程有相當聲譽,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至上址「劉全能診所」求診,由陳燕華、劉全能輪流診療、開立處方。陳燕華、劉全能既係利用藥物影響求診者之身體機能,關於求診者之身體狀況,應如何給藥、配藥,自應妥為評估,用藥後對於求診者身體機能之影響,亦應追蹤評析。而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之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其Triglyceride中性脂肪為215mg/dl,高於正常值50至150mg/dl,而其Total Cholesterol膽固醇為208mg/dl,略高於正常值50至200mg/dl ,此外身體各項數值均屬正常,且其年僅24歲,體重為49.4公斤,尚非顯然有肥胖之現象,陳燕華、劉全能竟未進一步測量其體質量指數,亦未針對上開體脂肪及膽固醇情形追蹤治療…,陳燕華、劉全能均未對劉奎鴻為相關之檢查,亦未追蹤其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而開立處方Prozac…等多種藥物,而上述多種藥物合併使用,可能造成加乘作用,但陳燕華、劉全能並未告知劉奎鴻此情,亦未注意評估其體質是否適合處方上開藥物,且未於藥袋上標示警告或提醒其注意上開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之文字,使劉奎鴻取藥後,誤認為陳燕華、劉全能所處方之藥物均僅為一般促進脂肪燃燒之藥物,而未警覺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而持續服用至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街住處突然昏迷。嗣劉奎鴻雖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參以附件1之第1份報導主題為「女吃減肥藥淪植物人,2醫遭起訴」;第2份報導主題為「減肥藥害女成癱,2 醫起訴,推銷混製藥物,連BMI值都沒算」,經核與系爭起訴書主要內容相吻合,足認附件1 之兩份報導均未脫離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於附件1 報導中雖有提及劉奎鴻實際吃藥之頻率、每天份藥費多少錢、法醫石台平之陳述等細節,然此部分並非該新聞要引起一般社會大眾關注之重點,且黃哲民可獲取該部分資訊之來源並非僅限於被告(例如:詢問其他用藥之病患或法醫石台平等),自難據以推認附件1 之兩份新聞來源必定為徐嘉豪、賴作樑。
⑸系爭起訴書已記載原告與陳燕華均具有合格醫師執照,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且原告與陳燕華開給劉奎鴻服用之多種藥物合併使用,可能造成加乘作用,然原告與陳燕華並未告知劉奎鴻此情,亦未注意評估其體質是否適合處方上開藥物,且未於藥袋上標示警告或提醒其注意上開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之文字,使劉奎鴻取藥後,誤認為原告與陳燕華所處方之藥物均僅為一般促進脂肪燃燒之藥物,而未警覺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而持續服用至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街住處突然昏迷等情,則黃哲民依據系爭起訴書之上開內容,而於附件1之第2份報導中撰寫「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昨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兩人」等語,並無明顯不實之處,且黃哲民此舉亦難認有何誤導民眾及損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⑹原告主張徐嘉豪、賴作樑於附件1 報導刊登前,曾去電原告
之診所表示「你跟他講一下,我是劉奎鴻的家屬,你跟他講一下,我和他講的話還有大家講的話都有錄音,檢察官問的時候,要講實話,最近蘋果日報你們買來看看」、「我是劉奎鴻的家屬,你們最近最好去買蘋果日報看看,好嗎?」,顯見徐嘉豪、賴作樑於前開新聞刊登前早已知悉蘋果日報將於近期刊登貶損原告名譽之報導,足認前開新聞刊登之所據係徐嘉豪、賴作樑提供之不實消息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上並未記載來電日期為何,則原告診所係於附件1 報導前或後接到該通電話,即非無疑。再者,原告自陳其於102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出國,並提出原告之護照節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佐以附件1 之兩份新聞刊登日期分別為102 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且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原告診所之護理人員回答原告於來電當日下午3點半會進診所(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衡情前開電話之來電日期應為102 年11月28日以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確認前開電話之來電者為徐嘉豪或賴作樑(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71頁),且原告於105 年9月2日僅提出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而未一併提出原始未經剪接之錄音檔案供本院參酌,並考量本件事發日期為102年11月間,距今已約3年,故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始請求當庭勘驗前開電話錄音檔案及比對徐嘉豪、賴作樑之聲音,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⑺高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7至8頁記載略以:被
告陳燕華於被害人94年10月31日首次就診時,對於被害人進行抽血檢查,其結果顯示被害人除Triglyceride中性脂肪215mg/dl(正常值為50-150mg/dl),Total Cholesterol膽固醇208m g/dl(正常值為50-200mg/dl),略高於正常值外,其餘各項檢查數值均在正常值範圍,惟被告2 人於被害人就診期間之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日,僅做過該次抽血檢查,此外即未進行任何抽血等身體檢查一情,此經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廣仁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被告陳燕華提出之被害人病歷逐字打字稿及所開立處方之藥名與成分資料可稽。觀之被害人之「劉全能診所」診療記錄,其上除載有日期、開立之處方、天數外,未見有何抽血等檢查紀錄,有診療記錄在卷可參,被告2 人長期開立降血脂藥物(GEM)予被害人服用,竟未進一步檢查追蹤其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變化,以判斷是否有繼續開立降血脂藥物之必要,顯難認已盡應為之醫療措施,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此情徵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5月24日出具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表示鑑定意見略以:「(三)本案病人於劉全能診所就診近
5 年,劉醫師長期開立抗憂鬱藥、降血脂藥、瀉藥、胃藥、利尿劑、咖啡因、維他命B1、B6、鎮定劑、纖維素、卵磷脂及促進代謝輔酶等,其中降血脂藥、緩瀉藥及利尿劑,若被害人長時間服用,依一般醫療常規,應定期抽血監測肝功能及電解質,惟5 年治療期間,劉醫師均未對病人進行驗血,故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該頁反面),復於該刑事判決第21頁記載略以:綜上所述,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徵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 次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證人林祐薇、龔律至醫師之證詞等資料,已足認定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 人開立上開藥物之治療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急性低血鉀結果之發生,亦非被告2人所能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開立上開藥物,確有部分可能造成低血鉀,被告2 人並有未定期抽血檢查等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遽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繩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由此可知,原告開藥給劉奎鴻服用期間,原告確有未定期為劉奎鴻抽血檢查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然因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法則,依據上述專業意見及鑑定結果,尚難認定劉奎鴻之重傷害結果與原告等人開立藥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又前開刑事判決係透過調查證據程序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鑑定後而得出上述結論,並於104年10月27日宣判,惟黃哲民係於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撰寫附件1之兩份新聞報導,且伊已證稱所憑資料來源為系爭起訴書及其上記載證據清單,業如前述,故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使與附件1之兩份新聞報導內容有所出入,亦不得逕予認定附件1之兩份新聞報導已侵害到原告之名譽。
⑻此外,原告已自陳馬維敏為附件1 之兩份新聞報導作成時蘋
果日報之總編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且馬維敏亦否認有參與撰寫附件1 之兩份新聞報導,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馬維敏就附件1 之兩份新聞報導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哲民撰寫附件1 之兩份新聞報導並未以不實之言論致原告之名譽受損,馬維敏對原告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蘋果日報與黃哲民、馬維敏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⒉就原告請求王智萱、徐嘉豪、賴作樑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經查,王智萱於105年5月12日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8頁即附件2,該份新聞是否由證人所報導?)是我們一起報導。文字部分是我寫的,畫面是林書賢拍的。(該份新聞來源為何?)依據系爭起訴書。(證人有無向相關人員查證?)我們與往生的病人家屬都沒有聯繫,去診所時,對方看到我們就立刻拉門起來,我們沒有與醫師見到面。(有無其他查證的程序?)沒有。報導內容都是依照系爭起訴書。(證人與林書賢撰寫附件2 新聞報導的動機為何?是否有人提供資料或向證人爆料?)沒有。動機就是不要亂吃減肥藥,除了系爭起訴書外,沒有其他人提供資料或爆料。(證人身為專業報導人員,對於病人遭遇之症狀,於撰寫時是否會向病人或病人家屬確認,以確保報導之正確?)是,照理說會希望於完成新聞前,接觸到雙方並求證,也希望了解病人在死亡前是何狀況,但若是單純有人爆料,我們一定會請專業醫師解說,是否低血鉀會變成植物人或死亡,但是因為當天我們找不到病人的家屬,醫師顯然不願意接受採訪,系爭起訴書在我們的理解應該已經有做過初步的調查,故就按照系爭起訴書的內容報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王智萱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尚未遭原告追加為被告,且王智萱與徐嘉豪、賴作樑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復經本院於訊問前告知倘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時,得拒絕證言,足認王智萱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偏跛之虞,應屬客觀可採。佐以證人林書賢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頁即附件2,上開新聞是否為證人所報導及製作?)是,我參與之部分為畫面之拍攝及剪輯。文字內容為文字記者王智萱所撰寫。(該新聞稿之來源為何?)印象中為蘋果日報的新聞,主管及文字記者每天會看報紙所得來的。(證人報導該新聞稿前,徐嘉豪及賴作樑有無與證人接觸?徐嘉豪及賴作樑有無提供任何資料給證人?或為任何陳述?)我不認識徐嘉豪及賴作樑。當天我們要去診所,但診所看到媒體記者來時,就將鐵門拉下,也不願意回應,我們只有去診所,沒有去找病人家屬。(證人有無進行何種查證?)印象中蘋果日報是參考系爭起訴書,印象中沒有做其他查證。(被採訪之對象之身分為何?該次採訪地點為何?)沒有採訪到任何人,故只能參考系爭起訴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依王智萱及證人林書賢之上開證詞,可知王智萱撰寫附件2 報導前並未與徐嘉豪、賴作樑聯繫,而係自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加以取材及查證。
⑵次查,依系爭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製作完成該起訴書之日期
為102 年11月18日,系爭起訴書自斯時即可對外公告,故王智萱證稱伊於102年11月28日製作附件2報導前係參考系爭起訴書之內容乙節,核與常情無違。至於102 年11月27日係屬書記官製作系爭起訴書正本之日期,原告據此推認王智萱撰寫附件2 報導係源自於徐嘉豪、賴作樑提供之不實事項,尚嫌速斷。再者,附件2報導第1段記載:在新北市開診所的醫師劉全能與受僱女醫師陳燕華,涉販賣自行設計的「減七」減肥藥,卻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導致一名劉姓印尼新娘服藥四年半後,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昨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兩人,最重可判三年,但面對這樣的情況,診所仍是是正常營業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倘王智萱撰寫附件2 報導時,並未知悉系爭起訴書內容,豈可能率予認定原告及陳燕華業遭起訴。此外,證人林書賢到庭證稱:(證人身為專業之報導人員,對於病人所遭遇之症狀,是否會向病人或病人家屬確認,以確認新聞報導正確?)當天蘋果日報已經報導,蘋果日報是否有採訪被害人我不清楚。當天開會完決定要報導此新聞時,已經非常慢,故我們到現場時,同業就會說,醫師不願意接受採訪,也不清楚及不知道被害人是否願意接受採訪,因為沒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只能透過蘋果日報及系爭起訴書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認王智萱撰寫附件2報導時,已有附件1之兩份報導及系爭起訴書可供參考,是以原告主張若非曾接受偵查庭檢察官訊問之案件相關人士即徐嘉豪、賴作樑與王智萱聯絡,王智萱豈會報導附件2 之新聞內容云云,應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依證人林書賢之證詞,可知渠採訪當日即蘋果日報
報導之日(102年11月27日),進而認定附件2報導作成之消息來源非系爭起訴書云云。然查,證人林書賢已到庭證稱:(證人拍攝之時間為何時?)只記得是上午,但時間我不記得了。(王智萱上次開庭陳述,附件2這則報導是10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之新聞,請問拍攝之時間是否為102 年11月28日?)我沒有印象。(證人去診所之時間為何?)我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91至192頁),反觀王智萱於105 年5月12日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證稱附件2報導為
102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之新聞,準此,自難單憑證人林書賢之證詞推論附件2報導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而非王智萱所證述之102 年11月28日中午。況且,證人林書賢已證稱附件2 報導係在蘋果日報先為相關報導之後,且當時復有系爭起訴書可供參考,詳如前述,自難逕予認定王智萱係因徐嘉豪或賴作樑向伊爆料後,王智萱始為附件2之新聞報導。
⑷原告主張其相當於1個月內就定期追蹤1次病患用藥之情形,
並無所謂「沒詳查患者身體狀況」、「疏未檢查」之情,且系爭起訴書並無記載「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云云。然查,系爭起訴書已記載原告與陳燕華均具有合格醫師執照,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原告與陳燕華開給劉奎鴻服用之多種藥物合併使用,可能造成加乘作用,然原告與陳燕華並未告知劉奎鴻此情,亦未注意評估其體質是否適合處方上開藥物,且未於藥袋上標示警告或提醒其注意上開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之文字,使劉奎鴻取藥後,誤認為原告與陳燕華所處方之藥物均僅為一般促進脂肪燃燒之藥物,而未警覺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而持續服用至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街住處突然昏迷等情,佐以附件1之第2份新聞亦有記載「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昨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兩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則王智萱依據系爭起訴書之上開內容及附件1之第2份新聞,而於附件2 報導中撰寫「新北地檢署斥兩人只顧賣藥罔顧專業,昨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兩人」等語,並無明顯不實之處,且王智萱此舉亦難認有何誤導民眾及損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⑸原告主張醫審會第2 次鑑定業已指出低血鉀與劉奎鴻之急症
或植物人症狀並無關聯,系爭起訴書並無推論植物人狀態係因腦缺氧之因果關係,亦無推論腦缺氧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果關係,更無推論植物人狀態係因長期低血鉀症之因果關係,足見劉奎鴻之急症或植物人狀態並非原告開立之藥物所導致。附件2 報導將「低血鉀」與「腦缺氧」、「植物人」間為不當聯結,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系爭起訴書記載略以:劉全能及陳燕華自行設計特殊減肥法「減七」,依求診者之身體狀況,給予多種不同功能之藥物,利用藥物對於人體加速代謝效率以達減重之成效。劉奎鴻因自認體重過重,於94年間得悉「劉全能診所」關於減重療程有相當聲譽,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至上址「劉全能診所」求診,由陳燕華、劉全能輪流診療、開立處方。陳燕華、劉全能既係利用藥物影響求診者之身體機能,關於求診者之身體狀況,應如何給藥、配藥,自應妥為評估,用藥後對於求診者身體機能之影響,亦應追蹤評析。而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之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其Triglyceride中性脂肪為215mg/dl,高於正常值50至150mg/dl,而其Total Cholesterol膽固醇為208mg/dl,略高於正常值50至200mg/dl ,此外身體各項數值均屬正常,且其年僅24歲,體重為49.4公斤,尚非顯然有肥胖之現象,陳燕華、劉全能竟未進一步測量其體質量指數,亦未針對上開體脂肪及膽固醇情形追蹤治療…,陳燕華、劉全能均未對劉奎鴻為相關之檢查,亦未追蹤其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而開立處方Prozac…等多種藥物,而上述多種藥物合併使用,可能造成加乘作用,但陳燕華、劉全能並未告知劉奎鴻此情,亦未注意評估其體質是否適合處方上開藥物,且未於藥袋上標示警告或提醒其注意上開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之文字,使劉奎鴻取藥後,誤認為陳燕華、劉全能所處方之藥物均僅為一般促進脂肪燃燒之藥物,而未警覺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而持續服用至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街住處突然昏迷。嗣劉奎鴻雖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參以附件2 報導主題為「減肥藥吃成植物人」,經核與系爭起訴書主要內容相吻合,足認附件2 報導之內容並未脫離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者,系爭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記載略以:醫審會出具鑑定書之待證事實分別為①原告及陳燕華對劉奎鴻約5 年治療期間,未定期為劉奎鴻進行驗血,有違反醫療常規;②原告及陳燕華對劉奎鴻開立之藥物disacodyl與sennoside有引起低血鉀之可能。足認系爭起訴書所憑據之上開鑑定書並未明確排除低血鉀與劉奎鴻之急症或植物人症狀並無關聯。又王智萱撰寫附件2 報導所憑資料主要來源為系爭起訴書及其上記載證據清單,另參考蘋果日報已刊登之附件1 報導,業如前述,故原告以前開刑事判決經過調查證據程序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後而得出上述結論,據此回溯推認附件2 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顯屬不當。
⑹原告主張王智萱並無醫療專業,參據伊於105年5月12日當庭
證述「若是單純有人爆料,我們一定會請專業的醫師解說」,若非身為醫師之賴作樑利用其專業身分爆料,並向王智萱告知「劉奎鴻因長期低血鉀症引發腦缺氧變成植物人」等語以為背書,王智萱不會擅自為上開涉及醫理上之推論,足見本件係由徐嘉豪、賴作樑故意提供不實消息予王智萱,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系爭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已載明有石台平之法醫意見書及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為憑,倘王智萱對該起訴犯罪事實涉及之醫學專業知識需要進一步釐清及求證,基於專業媒體人之基本素養,理應會向法醫石台平為之,而非單純聽信該報導當事人劉奎鴻之舅舅賴作樑之片面陳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為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參照原告診所向健保署申報102 年11月門診費用之
記錄,可知102 年11月27日原告之診所並無營業看診而未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足證王智萱等人於新聞報導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澄清、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無為任何衡平報導,亦未向原告求證,實已該當真實惡意,係屬故意,且不具阻卻違法性云云。經查,證人林書賢到庭證稱:(證人能否描述當天向診所採訪之經過?)我們到現場時,已經有其他新聞同業採訪完畢後在外面,故我們只能去問其他同業此醫師是否願意回應,不願意回應的話,我們只能趕緊拍攝診所外觀,文字記者須詢問同業有無其他資訊,我們有問其他同業,同業表示醫師不願意接受採訪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衡諸常情,一般診所之醫師遇到醫療糾紛案件或遭到起訴時,第一時間多半不願意出面接受採訪,故證人林書賢之上開證詞應屬合理可信。又證人林書賢已證稱當天渠與王智萱去原告診所,但原告診所看到媒體記者來時,就將鐵門拉下,也不願意回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可知原告之診所係因上述緣故而未營業。準此,王智萱等人於新聞報導作成前並非未給予原告澄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原告之診所並無人願意出面回應媒體之提問及反駁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則王智萱等人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報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哲民及王智萱分別撰寫附件1及附件2報導之消息來源為徐嘉豪及賴作樑乙節,尚乏所據。又系爭報導所憑主要依據為系爭起訴書,且系爭報導均未與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明顯不實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以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⒈徐嘉豪、賴作樑、黃哲民、馬維敏及蘋果日報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黃哲民、馬維敏及蘋果日報將附件1 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⒈徐嘉豪、賴作樑、王智萱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王智萱將附件2報導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