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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林陳月雲訴訟代理人 林忠誠被 告 徐美華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羅元秀律師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

104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第125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醫訴字第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只須其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65 、23882 、3296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擅自執行醫師業務之對象包含原告),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上訴後尚未判決確定,以下簡稱本件刑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執行醫師業務而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身體健康權,核屬本件刑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雖辯稱其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未提起公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云云。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核屬原告之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民事庭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息(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卷第2 、4 頁)。嗣於民國

105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見本院醫字卷一第51頁),並已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一第2 頁),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親家即訴外人高子霖之介紹,向無任何醫師資格之被告求醫。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1 次就醫購藥服用花費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103 年4 月17日第2 次就醫購藥服用花費1 萬8500元,第3 次就醫購藥服用,總計花費5 萬元。被告稱其至大陸拜師學藝,癌症及各種病症均會治療,在其個人住處開立多種藥物,並告知服用之時間、劑量等,甚至告知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與其開立之藥物相衝突,要求原告不得再服用臺大醫院藥物,致原告信以為真,未再服用臺大醫院藥物。原告在未停止服用臺大醫院藥物前,病情仍平穩,然原告之腎臟功能指數竟於103 年6 月4 日升至

7.9 ,103 年6 月11日升至8.3 ,103 年8 月19日升至10.6,致原告必須洗腎度過餘生,被告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無(中)醫師資格,竟然為謀暴利而開立來路不明之藥物,且向原告為不實告知,延誤、加重原告之病情,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與身體健康權。

㈡、依證人高子霖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確實有談到原告是否需再服用臺大醫院開立之藥物,然被告宣稱其藥物之療效,且其所開立之藥物,外包裝載明「全身性高血脂,高膽固醇,高尿酸」、「高血糖,脂肪肝,內臟機能退化」、「腎臟功能衰弱,衰退,提高腎臟機能,腎臟病專用」等文字,致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放棄西醫療法,縱被告非故意,其所為亦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無醫師資格云云,然原告倘知悉被告無醫師資格,就不會去找被告看診,原告是信任被告,方不惜醫藥費高昂。被告辯稱:其僅為原告代為購買草本湯方、健康食品、和風沙拉醬、生菜沙拉等,並非醫療行為云云。然依本件刑案一審判決理由足證,被告所從事中醫傷科推拿、針灸、開立藥物之行為,應屬醫療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依臺大醫院函文可知,原告腎臟衰竭之傷害結果實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臺大醫院函文無法證明被告開立之藥物與腎臟治療有關,因此被告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①醫療費用5 萬元:原告自103 年6 月11日起,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支出洗腎、看診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②薪資損失45萬元:原告原本無須洗腎,在家裡照顧小孩,還可工作賺錢還房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必須洗腎,無法尋覓工作,以當時最低工資1 萬9273元計,受有至65歲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遠超過45萬元,故原告得1 次請求45萬元。③看護費用5 萬元:原告原本不需長期洗腎,但因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必須每天洗腎1 次,每次10小時,洗腎時尚需他人照顧,是原告每次洗腎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每週請求7000元,算至原告平均餘命,原告1 次請求看護費用5 萬元,應為合理。④精神慰撫金95萬元:原告必須洗腎,任何人均極感痛苦,其精神之重大痛苦,豈他人所能窺知一二。被告事發後置之不理,至今仍否認犯行,且恐嚇原告已準備好幾個律師,態度惡劣。被告明知無醫師資格,卻亂開藥物,亂教病人勿再服用其他藥物,造成原告損失慘重,晚上無法入睡,必須服用安眠藥,飽受催折之苦。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本不相識,約於103 年3 月間經高子霖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始認識原告。原告本即知悉被告並無醫師資格,因被告在「傳統漢方自然療法」領域內,具有一定之專業,故原告當時希望藉由被告在養生食療領域之專業,為原告身體進行養生調理之建議。原告當時拜訪被告時早已具有嚴重之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且在臺大醫院治療多年。被告知悉原告為固定施打胰島素之糖尿病患者,認為僅適宜採取一般輕食及多休息之養生方式調理身體,故被告起初未對原告做任何養生食療之建議,僅一再告知原告,應依循醫院醫師之指示,方為妥善之治療。惟原告仍一再央求被告為其提供養生食療之建議,甚至與高子凌一同來到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居所。由於被告平日均會在其居所開立「養生食療課程」,有諸多學員一同上課、製作養生餐點。倘若學員們共同購買養生料理、健康食品、草本湯方等,均可享有55折至68折之優惠價格,故在原告再三懇求下,被告始答應為其代為購買草本湯方、健康食品、和風沙拉醬、生菜沙拉等。惟被告當時仍一再向原告強調,依其身體狀況本應持續依循臺大醫院之治療方式,並搭配良好之飲食、生活習慣及作息,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有開立排毒藥物,甚至要求原告不得服用臺大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云云,原告所言顯不實在。

㈡、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12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33308971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2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420870號函可知,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具有西藥成分之藥物予原告使用。被告自知無合法醫師資格,原告於103 年3 月間經高子霖介紹與被告電話聯繫時亦知被告並非醫師,故被告根本不可能為原告進行任何診斷、治療之處理,甚至開立任何排毒藥物。原告稱被告告知其有醫師資格云云,被告否認之,應係高子霖告知原告。又依原告所提供之追蹤指標法,亦清楚可見原告之腎臟功能指數於102 年間早已逾越參考值。復依臺大醫院103 年12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7786號函可知,原告早於97年12月11日起即因糖尿病腎病變併慢性腎衰竭,持續於臺大醫院腎臟科門診追蹤及治療,又豈可將其後腎臟惡化之結果,均歸咎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其腎功能退化之原因均係因服用被告交付之藥物云云,惟依臺大醫院上開函文可知,原告腎臟衰竭之傷害結果實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曾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告訴,此部分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㈢、再由證人高子霖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每次至被告居所時,證人高子霖根本未全程在場,甚至原告稱被告看診、開藥過程,證人高子霖亦未曾親眼見聞,如何得以證明被告有看診、開藥過程存在。證人高子霖亦自承根本未聽聞被告曾要求原告不要服用臺大醫院開立之藥物,而係聽聞自原告之轉述,其所為證述應屬傳聞證據,缺乏證據力,且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之真實性與公平性,實令人質疑,不足採信。又依證人高子霖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亦有服用與原告相同之藥物,然證人高子霖僅係一般身體酸痛,與原告之糖尿病顯然不同,然兩者服用相同藥物,足證被告僅交付一般健康食品及草本湯方,原告根本是刻意誣陷被告。況依證人高子霖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係在自家居所以「教學」為目的,免費為學員們進行漢方自然療法之課程教授及提供相關養生食療課程,而絕無任何開立藥物之醫療行為存在。另針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①醫療費用5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②薪資損失45萬元部分:原告稱其平時在照顧小孩而未就職,應無薪資損失。③看護費用5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證明半日看護費1000元係如何計算。④精神慰撫金95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我國醫師、中醫師等醫事人員資格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36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1月11日北衛醫字第1032123160號函

1 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65 號偵查卷第100 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7日、105 年4 月17日及嗣後某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居所,由被告為其診斷後開立藥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9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其曾為原告診斷及開立藥物之事,惟證人高子霖業於本院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是伊的親家,曾到伊的家裡作客時提及患有糖尿病及身體不適;伊曾因身體酸痛找被告看診,被告幫伊按摩及開藥,伊覺得有改善,就將被告介紹給原告認識;伊事先有向被告說原告有糖尿病,伊沒有進去被告為原告看診的診間,有看到原告向被告拿藥,但沒有聽到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吃臺大醫院的藥,只有聽原告轉述;原告有跟伊說吃藥後不舒服,伊要原告自己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正、反面)。再參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所提出被告開立藥物之照片,外包裝袋貼有「全身性高血脂,高膽固醇,高尿酸」、「高血糖,脂肪肝,內臟機能退化」、「提高肝膽腸胃機能排毒」、「腎臟功能衰弱,衰退,提高腎臟機能,腎臟病專用」等文字,並載有服用之方式(即每日三餐飯前1 小時空腹3 匙)(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2至13頁),為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39 頁反面)。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9日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時,扣得名片1 盒、記事本1 本、針頭3 支、針筒5 支、針灸針34盒、不明藥物127 種等物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 份、照片39張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65 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47頁)。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蒐證照片之藥物標示係由其所記載黏貼(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38 頁反面)。而本件刑案一審法院亦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綜觀上情可知,被告為原告診斷後開立藥物,藥物外包裝袋上貼有宣稱可改善、治療之病症,足見被告確有不具醫師(或中醫師)資格卻為原告診斷後開立藥物並宣稱療效而違反醫師法之不法行為至明。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腎功能於103 年5 月後急速惡化,且因尿毒症必須洗腎,此觀臺大醫院103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甚明(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5至36頁),固堪認定。然臺大醫院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意旨提供專業意見略以:「…因林陳女士(按:即原告,下同)的腎功能已經不佳,腎臟也已經萎縮,並不適合做腎臟切片檢查。所以林陳女士服用的中藥是否是…引起腎功能急速惡化的原因,無法直接證實。…因缺乏直接腎臟切片的病理證據證實,無法確認林陳女士的腎功能惡化與中藥有直接關係。」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3 年12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7786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 份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據此函覆意見,而未將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3頁所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足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腎功能急速惡化致須終身洗腎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係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造成,即非無疑,要難遽信。惟原告之腎功能既係於

103 年5 月後急速惡化,顯見其因糖尿病及身體不適至被告居所就診之目的未能達成,堪認被告為原告診斷及開藥並無所宣稱之療效而非無誇大之嫌。故原告係因被告誇大不實之陳述而同意就診服藥,其主張身體自主權(亦有意思自由權之內涵)遭被告侵害,要非無稽,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5 萬元、薪資損失45萬元、看護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進95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不具(中)醫師資格卻為其診斷及開藥致身體自主權(意思自由權)遭被告侵害,惟未舉證證明其腎功能急速惡化至須終身洗腎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係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故原告主張其因洗腎而造成增加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均係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係因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所造成,自難謂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既係身體自主權(意思自由權)遭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參諸原告陳稱其學歷係小學畢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86頁);被告陳稱其學歷係高中畢業,現從事養生膳食及料理推廣工作,月入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73頁)。復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 萬112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 筆(見本院醫字卷二第3 至4 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0萬1741元,名下有投資2 筆(見本院醫字卷二第5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5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因被告不具(中)醫師資格卻為其診斷及開藥致身體自主權(意思自由權)遭侵害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再按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兩種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本件原告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陳明係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屬選擇訴之合併(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36 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就上開准許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本院固無庸再行審究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惟就上開未予准許之醫療費用5 萬元、薪資損失45萬元、看護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逾50萬元部分,本院係認定醫療費用5 萬元、薪資損失45萬元、看護費用5 萬元均屬腎功能急速惡化致須洗腎所生之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係因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所造成而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精神慰撫金逾50萬元部分則非屬原告之損害,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5 萬元、薪資損失45萬元、看護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逾50萬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

7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卷第7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