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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利嘉文被 告 施韋辰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73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62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2 時30分許,因酒醉由其母親等家屬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以下簡稱板橋醫院)就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海山分隊消防員之原告及其同事因執行救護勤務,於斯時亦送1 名自殺患者至板橋醫院急診室內,與急診室之值班護理師即訴外人陳美銀辦理病患交接。被告於板橋醫院急診室外與其家屬發生爭執,經其家屬將被告帶進急診室後,因被告在急診室內仍情緒激動且與其家屬發生肢體衝突,陳美銀為維護急診室之安寧,乃請被告之家屬至急診室外等候,急診室內僅留被告之母親陪同。嗣被告欲離開急診室找其家屬時,陳美銀為避免被告再度與其家屬發生爭執致影響板橋醫院之安寧,請原告勸阻被告不要離開急診室。惟被告竟於同日上午2 時39分許,在急診室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額頭、右頸部、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嗣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374 、30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6000元,共6 萬8730元。原告因受傷後,左腳踝嚴重血腫,無法正常行走,須定期至醫院、診所進行治療、復健長達3 至4 週。而消防員之工作為救災、救護,均屬重度工作,但因受傷無法正常執行勤務,皆需靠同事幫忙,增加同事工作量,造成原告心理上極度愧疚、懊悔。惟被告自發生至今,僅由其父母陪同協調、調解1 次,因和解金額未談妥,嗣後僅見被告之父母前來協調,未見被告,可見被告之輕視態度,毫無悔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天因生日喝太多酒,對原告感到很後悔。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亦已誠心道歉。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願賠償,惟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2 時30分許,因酒醉由其母親等家屬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板橋醫院就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海山分隊消防員之原告及其同事因執行救護勤務,於斯時亦送1 名自殺患者至板橋醫院急診室內,與急診室之值班護理師陳美銀辦理病患交接。被告於板橋醫院急診室外與其家屬發生爭執,經其家屬將被告帶進急診室後,因被告在急診室內仍情緒激動且與其家屬發生肢體衝突,陳美銀為維護急診室之安寧,乃請被告之家屬至急診室外等候,急診室內僅留被告之母親陪同。嗣被告欲離開急診室找其家屬時,陳美銀為避免被告再度與其家屬發生爭執致影響板橋醫院之安寧,請原告勸阻被告不要離開急診室。惟被告竟於同日上午2 時39分許,在急診室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額頭、右頸部、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原告傷勢照片1 張、板橋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74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374 、30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故意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273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醫療費用收據12紙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74 號偵查卷第18頁、附民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自堪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代課教師,現為消防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陸續打零工,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9萬7455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投資2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至10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1萬4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又原告遭被告毆傷受有左額頭、右頸部、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6000元,核屬適當,被告空言質疑金額過高,難認有據。

⒊準此,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包含醫療費用2730元、

精神慰撫金6 萬6000元,共計6 萬8730元【計算式:2730+66000 =6873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8730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1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