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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彭莉絜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王之軍被 告 光澤診所法定代理人 鄒玉樹被 告 陳錫賢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被 告 呂宛真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網拍模特兒,因信賴被告光澤診所之廣告文宣及經友

人介紹,誤信光澤診所會提供優質之醫學美容醫療服務,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接受該診所醫師即被告陳錫賢為原告進行腰部抽脂體雕手術,手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由於該項手術係採全身麻醉進行,故原告於手術中並無任何意識,詎手術結束麻醉清醒後,原告赫然發現未實施抽脂手術之右小腿外側近腳踝處竟持續劇烈疼痛,且被大量繃帶包紮,詢問相關人員均推託不知原告傷勢及成因。103年1月21日原告回診,陳錫賢將該處繃帶拆開察看傷口,原告首次親見自己右小腿外側竟有一約10公分至15公分之巨大水泡,陳錫賢始告知係因抽脂手術進行中原告發冷顫抖,光澤診所醫護人員即被告呂宛真持續使用烘被機為原告保暖,疏未注意溫度及加熱時間所致。陳錫賢一再向原告保證,並謊稱右小腿傷勢僅屬2 度灼傷,未傷及真皮曾,如原告配合醫囑與治療,傷口短期內即可癒合復原且不會留下疤痕,孰料1 週後原告右小腿處傷口竟開始潰爛、發膿、壞死及發黑。原告回診時詢問陳錫賢,陳錫賢仍稱會慢慢痊癒,要求原告配合醫囑勤於換藥並接受治療,然經1 個月餘之藥物治療與換藥處理後,傷口仍無法癒合,甚至出現流膿、流湯、右小腿腫脹等異常跡象,原告遂於103年2月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求診,經確診為嚴重之3 度灼傷,應立即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方可協助傷口癒合。因陳錫賢知熟知原告右小腿之傷勢與處理過程,且傷口自手術後即在光澤診所接受治療,故原告仍返回光澤診所要求進行該處傷口之清創手術,並在陳錫賢建議下,於103年2月21日接受光澤診所另一醫師即訴外人黃繼增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嗣原告依陳錫賢等人之囑咐及指示,持續回診5 個月,惟右小腿傷口不僅未見好轉,反而無法癒合,甚至持續惡化,求診多位整形外科醫師,始得知腿部傷勢已傷及真皮層,無法復原。因呂宛真於手術中使用未合醫療標準之烘被機造成原告右小腿嚴重3 度燒燙傷,卻未立即向醫師報告,延誤原告病情之診斷與治療黃金時機,且擅自對原告右小腿燒燙傷部位擅以紗布包紮,導致該處傷口傷勢惡化,發生嚴重感染有嚴重之過失;陳錫賢對於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手術中發生右小腿燙傷之傷勢,當日並未及時診視,亦未給予任何燒燙傷應有之處置給藥與治療,錯失治療燙傷黃金時機,嗣明知原告右腿傷勢為3度燒燙傷,竟隱瞞病情為2度燒傷,並對原告右小腿燒燙傷處之治療錯誤,甚至夥同黃繼增竄改103年2月21日清創手術記錄,隱匿燒燙傷為3 度燒傷之記錄,延誤原告另行就醫,並使原告病情日益惡化,爰依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光澤診所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3,612,172 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於光澤診所受到燒燙傷之傷害,導致之後2 年間須不斷求診於其他整形醫師或燒燙傷專科醫師修補腿部疤痕,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672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於2 年期間往返於住家與各醫療院所間共計25次,原告為此支出交通費用24,500元。

⒊預計未來疤痕修補手術費用:

目前臨床上有一種「水球置入皮下增生表皮後疤痕修補手術」」可能可以進行原告之疤痕修補,但無法保證必定可以完全回復原狀。然因該手術之臨床難度甚高,且須長期住院以進行表皮增生與移植,預估要進行數次之水球植入以增生該處皮膚作為另行植皮。依照醫師預估所需花費之醫療費用高達1,000,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請求1,000,00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自103年1月20日手術後,已喪失原來擔任平面模特兒之工作,且因必須密集就醫診療傷口與疤痕,無法正常工作,故自103 年1月20日受傷後至起訴時已2年,均無工作收入。

如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2 年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576,000元。

⒌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須終生面對自己腿部之醜惡疤痕。原告因此整日以淚洗面,1個月內暴瘦8公斤,精神受有重大傷害,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所苦,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與光澤診所共同簽署之協議書(下稱

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係以「傷勢為2 度燙傷且被告將該傷勢治癒回復原狀」為停止條件,即須前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有不起訴、不主張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故被告援引甲協議書第2條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足採。

⒈陳錫賢與光澤診所於103年1月21日時即知原告右小腿燒燙傷

之傷勢為3 度燒燙傷,無法回復原狀,卻一再惡意隱匿傷勢,並向原告謊稱僅為2 度燒燙傷,可於醫療治療下復原至原狀,甚至向原告保證在光澤診所之治療下必能使該燒燙傷痊癒不會有疤痕,原告在此保證下才允諾和解,不提起訴訟求償。

⒉甲協議書第2 條固載明「本協議簽訂後,甲方(即原告)不

得再向乙方(即光澤診所)提出任何形式之主張、請求、訴求、訴訟及妨礙乙方名譽及乙方醫師名譽之行為。」,然此係光澤診所與陳錫賢於簽署甲協議書前與簽署協議書同時,均一再向原告保證手術中導致原告燒燙傷之右小腿傷勢僅為2度燙傷,屬可回復原狀之燙傷傷勢,雙方才於第7條記載「另以200,000 元療程金予甲方本人在本診所能提供之療程內使用。右腳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據此,甲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原告不得再向光澤診所提出主張、請求與訴訟,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須原告右腳小腿傷勢果真由光澤診所治癒回復原狀,始生法律效力。

⒊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甲協議書第2 條非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

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依甲協議書之首行所示「茲為甲方(即原告)於103 年元月間於乙方(即光澤診所)就醫發生之疑義,本於誠信互諒,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甲協議書之效力範圍僅及於103年1月間原告於光澤診所就醫所生疑義之約定,當然不及於原告於103年2月以後之就醫事實。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包含103年2月後光澤診所之治療、用藥等醫療過失,導致原告之重傷害結果,故被告援引甲協議書第2條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起訴,即無足採。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澤診所及被告陳錫賢則抗辯:㈠兩造已於103年1月24日就本件全部醫療爭議達成和解,且原

告已拋棄所有請求權並聲明不得提任何訴訟,故原告違反上開協議書再為本件之請求,實屬無據。

⒈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光澤診所接受陳錫賢為其施以腹

部及手臂之抽脂手術,為時僅3 小時,十分順利,惟原告另對光澤診所之服務有所不滿,為求服務圓滿,光澤診所遂於數日後(103年1月24日)就本件醫療爭議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當日及103年5月26日分別給付200,000元,共計400,000元予原告。觀諸甲協議書及原告與光澤診所於103年5月26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即知原告與光澤診所、陳錫賢就雙方間之醫療爭議事件業已約定相互讓步,方式為光澤診所給付400,000 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署上開協議書,拋棄對於光澤診所及該診所員工之任何權利,足認原告與光澤診所及陳錫賢間就本件醫療爭議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光澤診所、陳錫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屢次主張甲協議書並非和解協議,僅屬退還醫療報酬之

協議云云,顯然無視甲協議書整體內容所體現之和解意涵。蓋若於103年1月24日當日僅係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衡盱常理及一般慣例、經驗,光澤診所僅須開立類似收據或切結書之書面即可,且內容通常會將該次消費者所作之療程、服務項目列出,亦即甲協議書不會於第5 條另約定「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乙方(即被告診所)之相關醫護人員」,亦不可能在醫療報酬200,000元外,於甲協議書第7條約定光澤診所須另提供價值200,000元之療程,更不可能於103 年5月26日將甲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200,000元療程金全數轉換成現金予原告。足證兩造就本件醫療爭議事件業已約定相互讓步,方式為光澤診所給付400,000 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署上開協議書,拋棄對光澤診所及其所屬員工之任何權利,是原告與光澤診所及陳錫賢間就本件醫療爭議確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本件原告之右小腿燙傷傷害,係因呂宛真使用烘被機失當而

致,陳錫賢於抽脂手術中實無預見可能性,更遑論得因此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其發生,是陳錫賢就原告之右小腿燙傷傷害,並無過失之責。

⒈抽脂手術過程中,陳錫賢係處於無菌狀態,視野集中於手術

部位,其餘則以手術無菌布覆蓋,而烘被機於使用時係置於手術床尾,將軟管深入手術無菌布下為原告保暖,故陳錫賢於手術過程中確實無法以目視方式得知原告使用烘被機保暖時之腳部情形,更無可能以手觸摸方式確認原告腳部溫度。況且,就該烘被機之使用,光澤診所內部亦設有操作之標準流程,陳錫賢於手術過程中,雖因原告發冷顫抖而指示為原告進行保暖,然其對於呂宛真應會操作烘被機之標準流程為原告進行保暖,亦具有相當信賴,則陳錫賢就原告於抽脂手術中,因呂宛真使用烘被機失當而致原告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其發生。

⒉103年1月20日手術完成後,呂宛真於恢復室發現原告右小腿

有水泡,陳錫賢隨即叮囑呂宛真替原告上藥膏,包紮傷口,隔日陳錫賢即告知原告其右小腿燙傷原因,並囑附原告每日應回診治療換藥,並無惡意隱瞞原告傷勢。又陳錫賢於原告回診治療過程中,每日以中藥紫雲膏塗抹患處,覆蓋紗布後再以彈紗包覆,持續觀察之處置,實已盡相當必要之注意而無任何過失。又自光澤診所病歷資料及103年1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之照片觀之,截至103年2月17日前,原告右小腿燙傷傷口均呈紅色、無滲液,顯示傷口復原情形良好,惟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回診時,其右腳燙傷傷口竟呈現脫皮情形,隔日甚至產生發黃化膿傷口感染之情形,經陳錫賢詢問,原告才告知其在家休養時,未依陳錫賢之叮囑,抽菸及使用暖氣所致,則原告不可將其傷口惡化生膿之情事歸責陳錫賢。

㈢原告之右小腿傷勢本屬2 度燙傷,並非3 度燙傷,原告不得

將其於傷口恢復期間自身行為所致之傷口癒合不良結果,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於手術後2 日即103年1月22日至雙和醫院看診,當日之

醫師於門診記錄單上所載燒燙傷係2度(burn Injury,grande2)。

⒉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再至光澤診所回診,距前次看診103年1

月29日已近3 週,且原告於103年2月14日首次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當日之會診回覆單上亦僅記載「BURN OFANKLE,UNSPECIFIED DEGREE」,益證原告右小腿之傷勢自10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7日回診前,並非3度燒燙傷,遑論被告有何刻意隱匿傷勢、未向病患依法說明病情與相關之治療方式、風險等違反說明、告知義務過失之情。

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六)狀「原告就醫整理表」,鉅細靡

遺列出原告就醫紀錄及去過之醫院,卻獨漏103年1月22日至雙和醫院看診及記錄單上「grande2」即2度燒燙傷此有利於陳錫賢之證據,顯見原告方係刻意隱匿實情。

⒋原告之右小腿燙傷傷害雖最終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1%體表

面積3 度灼傷、右下肢疤痕形成、色素沉積,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意見(六)所載「依卷附照片之影像,可得知病人右腳燙傷之程度為2 度燙傷合併輕微感染,若術後照護不佳(例如感染),係有可能變成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診斷之狀況。」,可知本件可能係因原告自身於術後照護不佳所導致。又根據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所載,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當時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醫師之會診回覆為「疑似2度燙傷,總體表面積1%」,直至103年3月13日原告再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時,始經診斷為「深3度燙傷」,該段期間原告在家照護傷口之實際情形,陳錫賢實無從得知,況且,系爭鑑定書(十二)亦載明「中藥紫雲膏於中醫臨床上有使用於1度或2度燙傷,惟並不列於西醫之醫療常規。至於使用中藥紫雲霄則尚難得知是否會加重病人病情。」,並未直指係陳錫賢對傷勢照護不佳導致原告最終受有1%體表面積3 度灼傷、右下肢疤痕形成、色素沉積等傷害,故在別無其他證據,且原告至今尚未針對陳錫賢於其燙傷後之照護不佳情形舉證以實說,實不應將原告最終所受1%體表面積3 度灼傷、右下肢疤痕形成、色素沉積等傷害歸責於陳錫賢。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宛真則抗辯:㈠依甲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不得對呂宛真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與光澤診所達成和解,共同簽署甲協議

書約定「一、乙方(即光澤診所)本於體恤甲方,願返還200,000元。…七、乙方另提供200,000元療程金予甲方本人在本診所能提供之療程內使用。右腳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且光澤診所除於簽立協議書時即給付200,000元外,另就第7條之200,000元療程亦已於103 年5月26日經原告請求轉為現金領取,足見光澤診所已盡賠償義務,履行和解協議。參照甲協議書第2 條「本協議簽定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形式之主張、請求、訴求、訴訟及妨礙乙方名譽及乙方醫師名譽之行為。」、第5 條「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乙方之相關醫護人員。」,足認甲協議書之和解效力及於呂宛真。換言之,原告除不得再對光澤診所請求賠償外,亦不得對呂宛真提出任何形式之主張、請求、訴求、訴訟。

⒉甲協議書內容並無何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甲協

議書第2 條附有停止條件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雖原告主張如認甲協議書未附有停止條件,則甲協議書之效力僅及於103年1月間之就醫事實云云,惟原告自103年3月13日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同年4月3日及同年4 月17日亦曾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對其傷勢實無不了解之情事,原告既於同年5月26日仍收取200,000元之賠償金,則上述和解範圍至少應及於103年5月26日止之醫療行為。

㈡呂宛真操作之烘被機係光澤診所所有,雖非屬審核通過為保

暖之醫療用器材,然手術當時呂宛真係依陳錫賢之指示使用烘被機為原告保暖,並按光澤診所之「保暖儀器操作SOP」規定操作,縱發生原告右小腿燙傷之意外,呂宛真不外係光澤診所所利用之工具角色,本身毫無自由意志可言,實不應認呂宛真有何過失。此外,若無呂宛真使用烘被機之行為,原告固可能免於受害,惟燒燙傷係烘被機溫度過熱所致,甚可能係因突發故障致溫度驟升,與呂宛真之行為無關,不得謂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所請求者是否均屬本件之損害?是否屬於必要之支出?

尚非無疑。況且,縱認呂宛真之過失行為與手術中造成原告之燙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然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之傷勢惡化均與呂宛真無關,其餘被告為錯誤之治療所造成傷勢惡化之擴大損害,不應令呂宛真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全額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稱其因103年1月20日於光澤診所受有嚴

重之生理傷害,導致其爾後年間需不斷求診於其他整形醫師或燒燙傷專科醫師以求得以修補腿部之疤痕云云,然原告書狀所列,除有整形外科、皮膚科、形體美容科之就診紀錄外,亦包含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原告受傷之情形是否係其求助精神科之主因,及原告頻繁就診是否均屬合理醫療支出之範圍,有待釐清,原告應證明此等醫療與本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簡略敘述2 年間往返各醫院總計25次,

交通費用支出總額24,500元,然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支出該等交通費,且原告無具體敘明交通方式及該筆支出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是否確為平面模特兒?未見原告舉

證,縱原告係平面模特兒,然平面模特兒之工作非固定收入之工作,原告恐須先證明自103年1月20日手術後迄今確有工作邀約,始有工作之損失可言。況且,頻繁就醫係原告個人選擇非屬必要,且受傷部位僅於右腳小腿處,並不影響原告從事其他拍攝工作,如半身拍攝、臉部拍攝等,不致因腿部受燒燙傷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其因腿部受傷而導致無法完成土作。另模特兒之工作計酬方式,有按件數、次數或時數計算等多種核算方式,工作收入亦須視性質、件數、次數等因素而定,並非如同一般工作多為固定酬金、按月計酬,故原告不得引每月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

⒋預計未來疤痕修補手術費用部分:原告僅稱醫師表示可能可

以進行其他手術,經預估所需花費高達1,000,000 元左右,請求給付修補手術費用1,000,000 元,惟其書狀並未見其檢附任何證明,原告應提出請求之依據,並應證明此等醫療與本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⒌慰撫金部分:姑不論呂宛真於操作烘被機並無過失之可言,

原告所受局部燒燙傷雖無法恢復原狀,惟並非完全無法修補,原告稱其終日以淚洗面,受到精神上重大打擊進而導致憂鬱症,受有至深且鉅之精神損害云云,顯有誇大,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明顯過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0日接受光澤診所醫師陳錫賢為其進

行腰部抽脂體雕手術,手術費用為200,000 元。該項手術係採全身麻醉進行,故原告於手術中並無任何意識,手術結束麻醉清醒後,原告發現右小腿外側近腳踝處竟持續劇烈疼痛,且被大量繃帶包紮。嗣陳錫賢告知因原告於抽脂手術進行中發冷顫抖,光澤診所醫護人員呂宛真持續使用烘被機為原告保暖,致原告右小腿外側受到燒燙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澤診所之病歷、傷口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55 號卷第17至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呂宛真於手術中使用未合醫療標準之烘被機造

成原告右小腿嚴重3 度燒燙傷,卻未立即向醫師報告,延誤原告病情之診斷與治療黃金時機,且擅自對原告右小腿燒燙傷部位擅以紗布包紮,導致該處傷口傷勢惡化,發生嚴重感染有嚴重之過失;陳錫賢對於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手術中發生右小腿燙傷之傷勢,當日並未及時診視,亦未給予任何燒燙傷應有之處置給藥與治療,錯失治療燙傷黃金時機,嗣明知原告右腿傷勢為3度燒燙傷,竟隱瞞病情為2度燒傷,並對原告右小腿燒燙傷處之治療錯誤,另夥同黃繼增竄改103年2月21日清創手術記錄,隱匿燒燙傷為3 度燒傷之記錄,延誤原告另行就醫,並使原告病情日益惡化,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

7 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光澤診所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曾至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針對上開手術造成燒燙傷就診,雙和醫院診斷結果為2度燒燙傷,有雙和醫院之門診記錄單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佐以醫審會函覆本院刑事庭之系爭鑑定書中「案情概要」欄記載略以:103年2月14日病人(即本件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整形外科醫師會診回覆為「疑似二度燙傷,總禮表面積1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鑑定意見欄」記載略以:「問題:依照告訴人(即本件原告)10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右腳燙傷之彩色照片觀之,告訴人右腳於103年1月20日遭烘被機燙傷時,該燙傷之程度為2度或3度,是否會導致告訴人最終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1%體表面積3 度灼傷、右下肢疤痕形成、色素沉積等傷害結果?依卷附照片之影像,可得知病人右腳燙傷之程度為2 度燙傷合併輕微感染,若術後照護不佳(例如感染),係有可能變成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診斷之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2月14日之會診回覆單1件在卷可佐(參見病歷卷第9 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第9頁所載之燒燙傷程度與分級,其中淺2度之傷口外觀為紅、水泡;深2度為傷口外觀為淺紅或白大水泡;3度之傷口外觀為死白色或焦黑、乾硬如皮革(參見前揭補字卷第7 頁),對照原告於103年1月21日拍攝之右小腿照片及呂宛真提出之燒燙傷處理筆記網路資料(參見前揭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9頁),亦可認定原告於103 年1月20日手術後當日之燒燙傷程度最多僅有2度,並未到3度。此外,光澤診所於103年2月21日為原告施行清創手術之醫師黃繼增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他字第32號及104年度醫他字第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到庭證稱:渠術後研判還是2 級燙傷,因為該次手術有看到真皮層的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綜上,原告於103 年1月20日至光澤診所接受腰部抽脂體雕手術,於該手術過程中所受到之燒燙傷程度應僅止於2度,尚未達到3度。至於原告在103年3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後,雖經該院醫師診斷為深3 度燙傷(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病歷卷第16頁),然斯時距本件手術日期(103年1月20日)已有相當期間,且系爭鑑定書載明「病人右腳燙傷之程度為2 度燙傷合併輕微感染,若術後照護不佳(例如感染),係有可能變成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診斷之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故103年3月1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右小腿之燒燙傷程度,並不足以認定為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接受本件腰部抽脂體雕手術過程中所受燒燙傷之當時實際狀況。

⒉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光澤診所於103年1月24日簽立甲協議書,其上記載:「本人彭莉絜(下稱甲方)今與光澤診所(下稱乙方)茲為甲方於103年1月間於乙方就醫發生之疑義,本於誠信互諒,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⑴乙方本於體恤甲方之心情,願返還200,000 元。⑵本協議簽定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形式之主張、請求、訴求、訴訟及妨礙乙方名譽及乙方醫師名譽之行為。⑶甲乙雙方均同意本協議書之成立不代表乙方有任何疏失之處。⑷甲乙雙方對於今日簽定之協議書,一切相關內容應負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轉述及出版,違者應賠償他方2,000,000 元,不得異議。

⑸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乙方之相關醫護人員。⑹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備存。⑺乙方另提供200,000 療程金予甲方本人在本診所能提供之療程內使用。右腳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46頁),原告亦不否認有簽立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因甲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原告與光澤診所係針對103年1月間所衍生之醫療糾紛達成共識,詳列雙方應遵守之事項及補償內容,並非單純由光澤診所返還原告手術醫療費用200,000 元而已,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光澤診所針對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在光澤診所接受腰部抽脂體雕手術過程中所受之燒燙傷一事已達成和解等語,即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甲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以「傷勢為2度燙傷且被告

將該傷勢治癒回復原狀」為停止條件,即須前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有不起訴、不主張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光澤診所接受腰部抽脂體雕手術,於該手術過程中所受到之燒燙傷程度應僅止於2 度,業如前述。又甲協議書第7 條後段僅約定:「右腳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46頁),並無原告所述「將原告所受傷勢治癒回復原狀」之記載。又證人即原告友人蔡吳江到庭雖證稱:(103年1月21日至103年1月24日簽署甲協議書前,光澤診所與原告協商賠償一事,證人是否有參與?)有,全程在場,當場是由光澤診所陳經理協調,當時我們簽這份協議時,我表示我們不在乎金額,但是要處理到好,陳經理表示這傷只是2度灼傷,且他們是醫美診所,這對他們而言,是很好處理,且一定會處理到好,我們才會簽立這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惟證人蔡吳江另證稱:

(甲協議書並無記載光澤診所保證原告右小腿治好的內容,與證人方才所述診所簽立協議書時,有同意保證,似有不符,有何意見?)此份協議書之前已擬好稿,我當時有問過陳經理,為何其上沒有註記治療到好,陳經理就馬上加註「右腿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雖然我當下不滿意,陳經理說不可能記載完全回復原狀此類之字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顯見原告與光澤診所簽立甲協議書時,確實未以「原告之傷勢完全回復原狀」作為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光澤診所僅承諾伊會善盡醫療服務義務及提供相關之治療課程建議。再者,原告之傷勢可否完全康復,並非只取決於光澤診所對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還需考慮原告之本身體質、生活作息及平日之傷口照顧等因素,衡情甲協議書第2 條不可能係以「被告將原告所受傷勢治癒回復原狀」作為停止條件。此外,原告於簽立甲協議書時,復未與光澤診所為任何保留請求範圍、金額或其他特別約定。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臨訟編纂之詞,為不足採。

⒋觀之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與光澤診所簽立之乙協議書記載:

「本人彭莉絜(甲方)與光澤診所(乙方)於103 年元月期間就醫發生之疑義,本於誠信互諒,雙方達成協議約定。於第7項內容:乙方另提供200,000療程金予甲方本人在本診所所能提供之療程內使用。右腳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於103年5月26日將200,000 療程金轉換成現金領取」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佐以原告於103 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3日曾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參見病歷卷第9 頁、第1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0日之傷口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補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原告對於其右小腿之傷勢有逐漸惡化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與光澤診所簽立乙協議書時,並未再向光澤診所為其他額外之請求,或主張光澤診所有違反甲協議書之情事,益證原告與光澤診所簽立甲協議書時,並未以「光澤診所需將原告所受之傷勢治癒至回復原狀」作為停止條件。

⒌原告另主張依甲協議書之首行所示「茲為甲方(即原告)於

103 年元月間於乙方(即光澤診所)就醫發生之疑義,本於誠信互諒,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甲協議書之效力範圍僅及於103年1月間原告於光澤診所就醫所生疑義之約定,並不及於原告於103年2月以後之就醫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簽立乙協議書時,並未針對其右小腿傷勢有惡化一事向光澤診所表示該診所之治療、用藥等醫療處置有何過失,亦未在乙協議書上為其他特別約定。再者,證人蔡吳江到庭證稱:(簽立乙協議書時,原告仍願意讓光澤診所繼續處理右小腿的問題?)5月份時,原告回去光澤診所大約1週1 次,甚至2週1次,簽完乙協議書後,原告還有回光澤診所處理原告右小腿傷勢,只是沒有做體雕療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又原告陸續於103 年2月14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病歷卷第2 至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期間原告亦至光澤診所回診數次(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倘光澤診所對原告所為之治療或用藥等醫療處置有何過失,理應會在原告於上述時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即可知悉,且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103年2月後光澤診所對其所為之治療、用藥等醫療處置有過失,導致原告受到重傷害之結果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接受光澤診所醫師陳錫賢為其進行腰部抽脂體雕手術,因原告於抽脂手術進行中發冷顫抖,光澤診所醫護人員呂宛真持續使用烘被機為原告保暖,導致原告右小腿外側受到2 度之燒燙傷,嗣原告與光澤診所針對原告所受上述傷害可能衍生之醫療糾紛達成和解,並簽立甲、乙兩份協議書,依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就前揭醫療糾紛對光澤診所及該診所之相關醫護人員(包含陳錫賢及呂宛真在內)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或訴訟。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光澤診所於103年2月以後對其所為之治療或用藥等醫療處置有何過失,或該醫療處置與原告之右小腿傷勢惡化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