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立治訴 訟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長榮被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長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梁見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遠東公司、大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4萬0643元及自侵權行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長榮、及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見發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1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遠東公司、被告陳長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萬69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大訊公司、被告梁見發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萬69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萬69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247 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且原告對追加被告2 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遠東公司、大訊公司各與追加被告陳長榮、梁見發等須合一確定;其後原告就聲明第1 至4 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正自106 年2 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83-384 頁),暨再對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追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經核均屬本於原告發生職業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減縮或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遠東公司、陳長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2 月10日起受僱被告遠東公司,擔任作業員。104 年1 月間,因被告遠東公司承攬生產被告大訊公司之部分產品,是原告經被告遠東公司派往被告大訊公司負責從事組裝電腦零組件之工作。於104 年1 月28日,原告在未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況下,臨時被調派至被告大訊公司之衝剪部門支援衝剪作業,當日上午9 時50分許,原告即因衝剪機台盤至光電安全裝置之光軸間距離過寬,足使原告身體侵入,而被告大訊公司又未於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光軸與台盤間設置防止身體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致使原告站立於安全裝置之光軸與台盤間,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並未啟動,且因共同作業之外籍勞工菲就( BOON-GALING PHILJOHN ROXAS ) 於作業時未面對衝剪機,未看見原告身體已進入衝剪機內拿取板料,即按壓雙手啟動開關等因素,致原告雙手前肢遭衝剪機夾傷(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傷合併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除於當日施行雙側肘下截斷手術外,並於同日住院,同年2 月4 日施行清創手術,於同年2 月17日出院。未料原告出院後,旋即傷口感染,經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治療,直至同年3 月7 日出院。後原告又因戴肢部分出現左側橈骨及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於104 年7月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同年7 月15日施行截肢清創手術,於同年7 月17日出院。除前開住院期間外,原告並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另原告更因系爭職災事故導致罹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且林口長庚醫院並業於104 年5 月19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因此前曾多次與被告等討論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金額,於104 年5、6 月間兩次與被告遠東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規定,
請求被告遠東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下稱職災補償),被告大訊公司亦應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遠東公司,從事被告遠東公司所承攬之被告大訊公司業務,是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遠東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下列職災補償金額。被告大訊公司基於其為原事業單位之地位,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遠東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
⑴原告自104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17日、及自同年7 月14日至7 月1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共計花費6 萬7498元。⑵原告自手術出院後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共計花費2347元。⑶原告至新泰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共計4 萬0190元。⑷原告至振興醫院身心科就診共計850 元。原告共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0885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自104 年1 月28日發生事故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認定上肢失能止,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0 日,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11萬元(即1000×110=110000 )。
⒊殘廢補償: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所列之附表及第6 條規定,原告系爭傷害屬第3 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840 日之1.5 倍之殘廢補償金162 萬元(即1000×840 ×1.5=0000000 )。
⒋以上合計148萬1885元。
㈡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被告遠東公司與被告大訊公
司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之1 條亦有規定。系爭職災事故係因衝剪機台盤至光電安全裝置之光軸間距離過寬,足使原告身體侵入,被告等又未於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光軸與台盤間設置防止身體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所致,是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等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遠東公司、大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復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未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況下,臨時被調派至被告大訊公司之衝剪部門支援衝剪作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遠東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遠東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
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訊公司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被告遠東公司承攬,並由被告遠東公司派員至被告大訊公司與被告大訊公司所僱員工共同作業,惟被告大訊公司並未於事前告知被告遠東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大訊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遠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大訊公司雖辯稱其係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法人本得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主體,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應依該規定,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長榮、被告梁見發依民法第184 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長榮與被告梁見發2 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長榮、被告梁見發分別為遠東公司、大訊公司之經
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係依職安法之相關規定訂定之,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陳長榮、被告梁見發均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應設置或採取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渠等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如上述,顯係因處理公司事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發生職災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長榮應與被告遠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梁見發則應與被告大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梁見發未於被告大訊公司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復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落實承攬管理,設置協議組織,致原告受有系爭職災事故之傷害,被告梁見發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大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梁見發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陳長榮、被告梁見發分別為被告遠東公司及被告大訊公司
之代表人,渠等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被告陳長榮、被告梁見發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長榮與被告梁見發2 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準此,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就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①原告104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1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為10萬6698元,②原告自手術出院後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共計8 萬4495元,③原告於新泰醫院住院及門診,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共計
3 萬3121元,④原告至振興醫院身心科就診,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共計2632元。以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之傷害所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合計22萬6946元。惟因被告大訊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11萬元,是被告大訊公司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946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自104 年1 月28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日至105 年2 月
3 日原告接受義肢穿戴及使用訓練結束止,計351 日,除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外,因原告突因系爭職災事故驟失雙手,於原告接受義肢穿戴及使用訓練結束前,原告之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照護,以現今看護費用1 日2000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70萬2000元,扣除被告大訊公司已給付原告看護費4 萬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看護費用66萬2000元。
⒊義肢費用:
原告進行雙側肘下截除手術後,為回歸工作及日常生活,經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義肢公司)之專業評估,配置雙側電腦仿生手搭配功能手及美觀手,
1 套250 萬元,該義肢費用係由被告大訊公司給付,使用年限為5 年,而原告事故發生時37.3歲,以男性平均餘命
77.01 歲計算,原告終身約需8 套義肢,總金額為2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受有第3 級之殘廢等級,又失能等級表所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級為1 至3 級,是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0%。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4 年1 月28日事故發生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工作期間尚有27年
7 月又15日(惟扣除上開111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則應有27年3 月又26日),以27年計算。原告事故發生時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之減少勞動損失金額為604 萬8000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被告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受有雙側肘下截肢之永久性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因此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等疾病。而原告事發時僅37歲餘,時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有近30年,因此傷害此後甚難找尋適當工作,精神實受有莫大傷害,而被告等皆為法人,被告大訊公司之資本總額更高達13億逾元,卻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不願負責,爰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⒍被告大訊公司雖辯稱其已先行給付原告慰問金6 萬元、30
萬元,看護費用4 萬元,義肢費用250 萬元,醫療復健費用5 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 萬6000元,共計296 萬6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醫療給付11萬元,原告同意自醫療費用中扣除。至於30萬元則為被告大訊公司之員工樂捐之款,被告大訊公司不得主張扣除。春節禮金與精神上損害賠償無涉,不得扣除。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就被告大訊公司主張扣除之部分並不爭執,是被告大訊公司得扣除之金額為265 萬元(即醫療費用11萬元+ 看護費用4 萬元+義肢費用250 萬元=265萬元)等語。
㈤聲明求為:
⒈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1885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遠東公司、被告陳長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萬6946元
,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大訊公司、被告梁見發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萬6946元
,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萬6946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開第2 項至第4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遠東公司、陳長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大訊公司、梁見發則以:㈠被告大訊公司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自不能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逕向被告大訊公司請求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大訊公司101 年4 月間向第三人啟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荃公司)購得系爭衝剪機,由第三人啟筌公司至被告大訊公司八德廠區試車運行,並裝設系爭光電安全裝置,而系爭光電安全裝置之規格、安裝距離,業依法規設置,而有型式檢定認證標章、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安裝距離等,均公告張貼於系爭衝剪機身,堪認被告大訊公司依法設置光電安全裝置。另關於光電安全裝置之後續維護保養亦先後由啟荃公司、第三人伍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執行,是被告大訊公司對於系爭衝剪機及裝設其上之光電安全裝置,均有進行例行性檢查,已盡其設置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衝剪機之光電安全裝置係正常啟動狀態,且因原告遮斷光電式安全裝置光線,而使滑塊停止,故被告大訊公司業依法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並無衝剪機台盤至光電安全裝置之光軸間距離過寬,足始原告身體侵入之情,被告大訊公司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1 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條之1 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雙手前肢遭衝剪機壓傷之結果,與原告主張被告大訊公
司未於事前告知被告遠東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等情,上開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遠東公司有指派其經理何凱蓁、課長張美花常駐被告大訊公司八德廠區,足見衝剪作業現場係由遠東公司何凱蓁經理、張美花課長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原告逕謂被告大訊公司未設置協議組織,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尚非無疑。
㈣被告梁見發雖係被告大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在公司各職
務之分層管理下,責任並非全由董事長1 人承擔,原告片面認定被告梁見發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屬執行職務,應非實在。民法第28條規定是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梁見發為大訊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統籌公司之營運方針、策略,以及績效管理,非直接負責大訊公司八德廠之現場業務。承前,被告梁見發雖兼為大訊公司總經理,然大訊公司總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八德廠則在桃園市八德區,而八德廠之沖壓作業,係分層由八德廠廠長林榮俊,以及下設沖壓部吳義弘經理,並有沖壓技術課長即被告陳楷鈞負責管理,另設有品保、研發等部門,以及當時被告大訊公司另設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黃聖峰可稽。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梁見發並不在災害現場,而正赴大陸東莞出差中,足徵被告梁見發並非大訊公司八德廠之現場管理負責人甚明。是以,被告梁見發對於八德廠衝剪機械之設置及操作等業務之運作,既授權委交管理階層主管分層負貴,則被告梁見發當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況原告係肇因案發時在大訊公司八德廠內協助大訊公司員工菲就放料、取料之際,發生雙手遭衝剪機械壓斷之職業災害,自不得謂被告梁見發對此有何侵權行為。職是,自難因被告梁見發係大訊公司之負責人即率認與原告發生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梁見發對於原告之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之部分:
⒈依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大訊公司
應連帶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原告之醫療給付,應無理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而計算之11萬6946元,其項目均載明為「健保申報點數」,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該健保申報點數亦非等值直接換算醫療費用金額,原告逕將健保申報點數認為醫療費用金額,顯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
原告主張104 年1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2 月3日原告接受義肢穿戴及使用訓練結束止,上開期間均屬需他人全日照護云云,惟原告104 年3 月7 日即至正全義肢公司,製作雙側肘下電腦仿生義手,是原告於104 年3 月
7 日起,已開始製作仿生義手之穿戴及使用訓練,其生活逐漸可以自理,故並非自訓練完成前,均需他人全日照護,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義肢費用:
原告就此項請求,僅提出私人公司客戶理賠估價單,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裝置義肢之記載,且原告主張英國製義肢乙套要價250 萬元,費用價格過於高昂應無必要,又依一般市場行情,可達相同使用上之功能之義肢,是否亦所費高昂,應均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義肢之使用年限,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基準表平均約5 年需更換一次,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訂製之義肢逾5 年即不堪使用而有重新更換之需要,況義肢之價格、規格、品項、耐用度各有不同,一般正常使用下約可使用7 至10年,以及義肢廠商皆給予保固年限,只需每年汰換部分損壞零件即可,輔以定期檢查及保養(義肢之保固期限為3 至6年),亦可延長義肢使用年限,是原告主張義肢每5 年即需更換,應無所據。被告大訊公司確有支付原告義肢費用
250 萬元,然此係先行給付,並非承諾給付原告後續之高額義肢費用。
⒋減少之勞動損失:
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基準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105 年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元為基準,始屬適當。且原告已裝置英國製義肢,應已可恢復絕大部分手部功能,其主張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仍為100 % ,實有疑問。
⑵原告歸求減少之勞動損失604 萬8000元部分,其性質與
職業災害補償中之殘廢補償126 萬元相同,二者應予抵充,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應扣除殘廢補償金額,而就所計算之餘額為請求。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大訊公司當日立即先提供原告慰問金6 萬元,並發起公司各部門募款樂捐活動給付原告30萬元,另原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 萬元(見被、雙側肘下義肢費用250 萬元、醫療復健費用5 萬元、精神慰問金1 萬6000元,共計296 萬6000元,均由被告大訊公司先行給付,且被告大訊公司於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均有派員前去探望,原告所稱被告大訊公司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不願負責云云,顯不實在。另被告大訊公司105 年2月間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至被告大訊公司任職,計畫安排原告擔任被告大訊公司管理部之事務員,並免費提供其員工宿舍,工作內容為進行宿舍管理、辦公環境之清潔勘查等,當時原告母親表示希望能保留該工作機會,再給予原告時間考慮。核其上情,顯見被告大訊公司善意並有誠意提供原告工作機會,協助其走出職災之陰霾與傷痛,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應屬過高。
⒍原告請求損害賠金額,應扣除被告大訊公司先行給付原告
之上開296 萬6000元。退步言之,縱認大訊公司員工樂捐之30萬元並非先行給付之醫療費性質,亦為被告大訊公司基於系爭事故而提供予原告之慰問金,而具有慰藉性質,應予扣除等語。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2 月10日起受僱被告遠東公司,擔任作業員。
104 年1 月間,因被告遠東公司承攬生產被告大訊公司之部分產品,是原告經被告遠東公司派往被告大訊公司負責從事組裝電腦零組件之工作。於104 年1 月28日9 時50分許,在被告大訊公司八德廠內,原告與受僱於被告大訊公司之外籍勞工菲就共同作業衝剪機時,原告雙手前肢遭衝剪機夾傷(即系爭職災事故),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傷合併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000元,原告自104 年1 月28日迄同年5
月19日期間,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為111 日,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4 、243 、248 頁)。
㈢被證1 至被證9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大訊公司已先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萬元、看護費用4萬元及第一組義肢費用250 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大訊公司亦應與被告遠東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
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㈣原告主張被告陳長榮、梁見發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
條規定,分別與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㈥被告大訊公司得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充?茲分述如下: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㈠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自103 年2 月10日起受僱被告遠東公司,擔任作業
員。104 年1 月間,因被告遠東公司承攬生產被告大訊公司之部分產品,是原告經被告遠東公司派往被告大訊公司負責從事組裝電腦零組件之工作。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除於當日施行雙側肘下截斷手術外,並於同日住院,同年2 月4 日施行清創手術,於同年2 月17日出院。
未料原告出院後,旋即傷口感染,經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治療,直至同年3 月7 日始從該院出院。後原告又因戴肢部分出現左側橈骨及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於104 年7 月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同年7 月15日施行截肢清創手術,於同年
7 月17日出院。除前開住院期間外,原告並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另原告更因系爭職災事故導致罹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且林口長庚醫院並業於104 年
5 月19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0885元,且原告自104 年1 月28日發生事故日起至104年5 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認定上肢失能之日止,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0 日,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0 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所列之附表及第6 條規定,原告系爭傷害屬第3 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840 日,故被告遠東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1萬0885元、原領工資補償11萬元,及被告遠東公司依同法同條第3 款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840 日之1.5 倍之殘廢補償金162 萬元,以上共計148 萬18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案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件、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林口長庚醫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件、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件、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遠東公司、被告陳長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大訊公司、被告梁見發對於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對被告遠東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1萬088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萬元、殘廢補償金162 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被告大訊公司僅就殘廢補償金之金額部分辯稱應予抵充,此部分容後詳述),是原告對被告遠東公司此部分之職災補償請求合計
148 萬1885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㈢被告大訊公司辯稱殘廢補償金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
充乙節,惟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可知係以雇主已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補償金額,方得予以抵充,然被告遠東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自無得抵充可言,被告大訊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㈣被告大訊公司另辯以:被告遠東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此部分金額依該條第4 項規定,亦得予抵充等語。惟被告遠東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所申請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05 年12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510135210 號函及所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109 頁)。且原告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見本院限閱卷第17-18 頁),原告既未請領上開補助,則被告大訊公司主張抵充云云,自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大訊公司亦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遠東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大訊公司否認,辯以上詞。
查:
㈠原告自103 年2 月10日起受僱被告遠東公司,擔任作業員。
104 年1 月間,因被告遠東公司承攬生產被告大訊公司之部分產品,原告經被告遠東公司派往被告大訊公司負責從事組裝電腦零組件之工作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大訊公司經理葉吉惠、被告大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長榮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 、144 頁),足認被告大訊公司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被告遠東公司承攬,是被告大訊公司為系爭職業災害之原事業單位,被告遠東公司為承攬人。
㈡系爭職災事故之災害經過及原因乃104 年1 月28日9 時50分
左右,受僱於被告遠東公司之原告與受僱於被告大訊公司之外勞菲就從事衝剪伺服器底座作業,原告站立於系爭衝剪機台盤前作業時,因系爭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21公分已足使原告身體之一部侵入,且系爭衝剪機又未於系爭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光軸與台盤間設置防止身體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導致原告站立於安全裝置之光軸與台盤間,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並未啟動,於雙手伸入衝剪機內進行取板料作業時,因共同作業之外勞菲就,作業時未面對衝剪機,致未看見原告身體已進入衝剪機內取板料,就按下衝剪機械雙手起動按鈕起動衝剪機,致原告雙手前肢遭衝剪機夾傷,送醫住院治療。系爭職災事故原因「⒈直接原因:原告雙手前肢遭衝剪機夾擊傷截肢。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衝剪機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而發生危險,未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⒊基本原因:⑴未訂定衝剪機作業安全作業標準。⑵未落實承攬管理。」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2月7 曰勞職北1 字第1050065728號函所檢送之系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45 頁)。
㈢被告大訊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衝剪機之光電安
全裝置係正常啟動狀態,且因原告遮斷光電式安全裝置光線,而使滑塊停止,是被告大訊公司已依法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並無衝剪機台盤至光電安全裝置之光軸間距離過寬,足始原告身體侵入之情云云。惟查,原告從事衝剪伺服器底座作業,作業方式先由外勞菲就將鐵件板材擺放至衝剪機接後雙手按壓衝剪機啟動開關,完成衝剪動作後再由原告取出鐵件板材。而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系爭職災事故翌日前往事故現場檢查時,經檢查人員現場量測系爭衝剪機模具至台盤之水平距離約27公分(參本院卷一第129 頁之照片說明十),台盤至系爭光電安全裝置水平距離約21公分(參本院卷一第130 頁之照片說明十一),系爭光電安全裝置距離地面高度約100 公分(參本院卷一第130 頁之照片說明十二),且經由被告大訊公司提供發生災害時錄影紀錄顯示,與原告共同作業外勞菲就作業時並未面對衝剪機,致未看見原告身體已進入衝剪機內取板料(參本院卷一第128 頁之照片說明七),即按壓雙手啟動開關,致原告雙手遭衝剪機壓到,當下身體晃動,遮斷光電式安全裝置光線,使滑塊停止動作;復經現場模擬災害發生時原告站立位置及發生災害時身體前傾作業姿式,因系爭衝剪機台盤至系爭光電安全裝置水平距離約21公分,其距離寬度已足使模擬者身體侵入,未能遮斷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光線,致光電式安全裝置未能檢出身體已侵入,而停止滑塊動作(參本院卷一第129 頁之照片說明九)等情,此有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系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18 、127-130 頁),是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光電式安全裝置雖係處於正常啟動之狀態,惟其設置之距離過寬,故原告侵入衝剪機之作業範圍內時,並未能遮斷光電式安全襞置之光線,以致光電式安全裝置並未發揮作用,及時停止滑塊動作。嗣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雙手遭滑塊重壓,疼痛不堪而晃動身體時,光電安全裝置之光線始遭遮斷,滑塊始停止動作,足認被告大訊公司所設置之系爭光電式安全裝置確有衝剪機台盤至光電安全裝置之光軸間距離過寬,足使原告身體侵入之情。且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之1 條明定「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是依上開標準,縱系爭衝剪機械業已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惟若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即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惟被告大訊公司所設置之光電式安全裝置確有衝剪機台盤至光電安全裝置之光軸間距離過寬,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已如上述,則被告大訊公司即應另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惟被告大訊公司並未設置,已違反上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㈣被告遠東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被告大訊公司
所營事業為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及電腦電子產品製造,故被告大訊公司係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被告遠東公司承攬(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遠東公司應對原告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共計148 萬188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大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遠東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九、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關於被告大訊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4 款、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查:
⑴被告大訊公司將零組件生產交付被告遠東公司承攬,未
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衝剪作業工作環境、有發生捲夾危害等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等情,此有被告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長榮於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陳稱:「(問:大訊公司是否有事前告知衝剪機械及貴公司人員在大訊公司相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定,應採取之措施?有無書面資料?)沒有。」、「(問:遠東公司是否與被告大訊公司就本次生產合約,就雙方共同作業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聯繫調整、及協助遠東公司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頁第134 頁),且被告大訊公司之職業衛生管理師黃玉玲亦於系爭職災事故調查時陳稱:「(問:大訊公司遠東公司訂定生產合約,是否有於事前告知衝剪機械作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措施?)沒有。」、「(問:與遠東公司勞工共同作業是否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及工作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沒有。」等語於卷(見本院卷一第頁第138 頁),核與被告遠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長榮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大訊公司始終未提出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事前告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之書面紀錄,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大訊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等語,乃為可採。
⑵至於被告大訊公司辯稱:被告遠東公司有指派其經理何
凱蓁、課長張美花常駐被告大訊公司八德廠區,足見衝剪作業現場係由遠東公司何凱蓁經理、張美花課長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是被告大訊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明定負有應採取必要措施者之義務人為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大訊公司,而非被告遠東公司,是被告大訊公司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此由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即可知之,故職業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大訊公司將零組件生產交付被告遠東公司承攬,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衝剪作業工作環境、有發生捲夾危害等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大訊公司設置之系爭光電式安全裝置確有衝剪機台盤至光電安全裝置之光軸間距離過寬,足使原告身體侵入之情形,又未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之情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1條規定:「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規定,亦如前述;又被告大訊公司與承攬人即被告遠東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操作系爭衝剪機時,未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現場指揮及協調工作,亦未協助承攬人被告遠東公司對原告實施相關安全衛生教育,復如上述。被告大訊公司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4 款之規定,而其未能注意遵守,以致違反此項規定,應認其有過失。況被告大訊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證明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為無過失,自應認為被告大訊公司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大訊公司辯稱其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無足取。被告大訊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大訊公司未事前告知、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場所負責人等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遠東公司雖不定時派該公司何凱蓁經理、張美花課長至被告大訊公司八德廠溝通協調,然被告大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被告大訊公司始終未能提出有何事前告知被告遠東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書面紀錄及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之紀錄,工作場所無人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作業,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是被告大訊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與原告受有系爭職災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訊公司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洵為有據。
⒊被告大訊公司另辯稱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不能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逕向被告大訊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 年2 月1 日勞安1 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可為參照,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內容,法人得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主體。被告大訊公司此節所辯,為無足取。
㈢關於被告遠東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在未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況下,由被告遠東公
司調派至被告大訊公司之衝剪部門支援衝剪作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此有被告遠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長榮於系爭職業災害檢查時陳稱:「平日每日派8~10位員工進廠配合被告大訊公司作業,人員由被告大訊公司運用培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及被告大訊公司職業衛生管理師黃玉玲於系爭職業災害檢查時陳稱:「(問:貴公司與遠東公司勞工共同作業是否…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沒有。」等語於卷(見本院卷一第頁第138 頁),則被告遠東公司應注意能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卻未遵守,其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遠東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遠東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
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大訊公司因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大訊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遠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十、關於被告陳長榮、被告梁見發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長榮、被告梁見發分別為遠東公司、大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且渠等分別為該2 公司之代表人,惟渠等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如上述,係因處理公司事務或因執行職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發生職災之損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陳長榮應與被告遠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梁見發則應與被告大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梁見發固自承係擔任被告大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惟辯以:在公司各職務之分層管理下,責任並非全由董事長1 人承擔,伊係統籌公司之營運方針、策略,以及績效管理,並非直接負責大訊公司八德廠之現場業務等語。查:
㈡被告梁見發與被告大訊公司部分:
⒈原告係調派至被告大訊公司之八德廠工作,而其所使用之
材料及系爭機器又屬被告大訊公司提供及所有,遠東公司勞工進入大訊公司八德廠後,由大訊公司各部門先提出人力需求,再告知遠東公司帶班主管張美花,再由其分配人力至各需求部門,各需求所分到人力,由各部門主管負責、指揮、調配、監督,系爭事故當天並由原告與受僱於被告大訊公司之外勞菲就共同作業等情,業據遠東公司課長張美花、大訊公司衝壓部門副課長陳楷鈞、大訊公司八德廠廠長林榮俊於系爭職災害檢查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
137 、140 、142 頁),被告梁見發除擔任大訊公司董事長外,亦同時兼任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八德廠區事務,此有大訊公司八德廠區組織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4 頁),足見被告梁見發確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中所謂之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因此,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屬該法所謂之「雇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足堪認被告梁見發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梁見發自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與責任,且不因原告於本件究與大訊公司為僱傭或原告所受僱於被告遠東公司之承攬關係而有所不同。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1條規定,雇主就衝剪機械應盡之最低注意義務即為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安全裝置,其性能為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有侵入機械運轉作業範圍之危險界限之虞。本件原告操作系爭衝剪機器,乃被告大訊公司生產工作場所內所置放用以裁製切割電腦伺服器底座之衝剪機械,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具有危險性之衝剪機械之一,應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所規定之法定安全標準,然大訊公司之系爭衝剪機械,未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1條規定之標準,致原告雙手遭壓傷,足認被告梁見發執行業務範圍應包括提供勞工具備職業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等職務之執行,其辯稱其不直接負責八德廠之現場業務云云,為無可採。且被告梁見發因未提供勞工具備職業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肇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乃有過失,且與原告之系爭受傷結果,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梁見發應依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與被告大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又按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見發為大訊公司之負責人,於其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標準之安全設備,既為其所應執行之公司職務,則其怠於執行致原告於工作中雙手遭系爭衝剪機器壓傷,而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梁見發、被告大訊公司自難解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告陳長榮與被告遠東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長榮係遠東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遠東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被告陳長榮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遠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遠東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部分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42 頁),復為被告陳長榮於系爭職業災害檢查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33-134 頁)。而被告陳長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㈢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本案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就此部分為審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東公司與被告陳長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訊公司與被告梁見發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按「被上訴人因燙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雖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惟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職災事故而受傷害,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就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訊公司、梁見發所辯依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大訊公司、梁見發連帶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原告之醫療費用云云,非屬可採。
⒉查原告104 年1 月28日至同年7 月1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手術及門診,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費用共21萬1213元(000000+ 84228+267+ 20021=211213),此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6 日(106 ) 長庚院法字第0323號函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0-134 頁)。另原告至新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門診診療,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費用共計為3 萬5299元(即33640+1659=35299),此亦有該院106 年3 月14日( 106)新泰管字第106006
8 號函及所檢送醫療費用證明單1 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33 頁)。又原告至振興醫院身心科就診,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費用共計2632元,有該院106 年3 月15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337號函1 份及所檢送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37 頁)。以上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24萬9144元(即211213+35299+2632=249144),因被告大訊公司先行給付11萬元,原告已自行扣除該已付金額後而僅請求其中11萬6946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4 年1 月28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日至105 年2月3 日原告接受義肢穿戴及使用訓練結束止,計351 日,皆須仰賴他人照護,以看護費用1 日2000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70萬2000元,扣除被告大訊公司已給付看護費4 萬元後,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看護費用66萬2000元等語,被告大訊公司、梁見發對於看護費以
1 日2000元作計算基準並不爭執,惟查辯以:原告10 4年3月7 日即至正全義肢公司製作義手,是原告自該日起已開始製作仿生義手之穿戴及使用訓練,其生活逐漸可以自理,故已無看護必要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公司出具義肢穿戴暨使用訓練證明書為證,堪為憑採。原告雖於104 年3 月7 日至正全義肢公司製作電腦仿生義手,惟尚需接受義肢穿戴及使用訓練,原告方能使用該義肢,是原告主張其至105 年2 月3 日接受義肢穿戴及使用訓練結束止,仍需仰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請求看護費用66萬2000元,亦有理由。
㈢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其雙側肘下截除後,經正全義肢公司之評估,配置雙側電腦仿生手搭配功能手及美觀手,1 套250 萬元,該義肢費用係由被告大訊公司給付,使用年限為5 年,而原告事故發生時37.3歲,以男性平均餘命77.01 歲計算,原告終身約需8 套義肢,總金額為2000萬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等語,被告大訊公司、梁見發則以:原告主張之英國製義肢乙套要價250 萬元,價格過高應無必要;原告主張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 年,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訂製之義肢逾
5 年即不堪使用而有重新更換之需要,況義肢之價格、規格、品項、耐用度各有不同,一般正常使用下約可使用7 至10年,以及義肢廠商皆給予保固年限,只需每年汰換部分損壞零件即可,輔以定期檢查及保養(義肢之保固期限為3 至6年),亦可延長義肢使用年限,是原告主張義肢每5 年即需更換,應無所據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公司出具之客戶理賠估價單、民國104 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其上已載明該義肢使用年限約5 年。被告等雖以上詞抗辯,並聲請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裝置義肢之耐用年限如何,惟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回診診斷為雙下肢肘下截肢,目前配戴電子義肢中,醫學上無法研判耐用年限,惟依臨床經驗,該類精密型義肢維修頻率極高,建請貴院洽詢義肢廠商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
9 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46號函),而原告已提出該義肢廠商正全義肢公司所出具之客戶理賠估價單,其上載明使用年限5 年等字樣甚明,且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已敘明該類精密型義肢維修頻率極高,被告等辯稱義肢一般正常使用下約可使用7 至10年云云,尚非可採。原告終身共需8 套義肢,其所配戴之義肢1 套250 萬元,原告自事故日為37.3歲,算至平均餘命77.01 歲,尚有39.71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6萬5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被告大訊公司已給付原告第一套義肢費用25
0 萬元(為原告自承)後,原告得請求之義肢費用應為936萬544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受有第3 級之殘廢等級,勞動能力減損100%。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4 年1 月28日事故發生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工作期間尚有27年7 月又15日(惟扣除上開11
1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則應有27年3 月又26日),以27年計算。原告事故發生時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勞動損失金額604 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大訊公司、梁見發否認,辯以:計算基準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元為據,且原告已配戴義肢,故其勞動能力並非全部喪失等語。查,原告事故發生時既有任職遠東公司工作,且每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 萬元(1000×30=30000 ),被告等辯稱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委無可採。而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若干,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雙側前臂壓砸傷合併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經雙側肘下截斷手術,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張先生雙手肘之術後疤痕,雙手均配戴人工手臂輔具,僅可做到簡單抓握,以致無法從事過於精細之動作,無法自行盥洗,僅能維持部分生活技能;並遺存有患肢痛、雙手結痂處疼痛,及長期失眠,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4 %。綜上,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8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6年8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063號函及所檢附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2-163 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84% 。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4 年1 月28日事故發生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1年9 月10日)止,工作期間尚有27年7 月又15日(即10087天),惟扣除上開111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後,則應為27年3月又26日(即997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630 萬4269元【計算方式為:360,000 ×17.00000000+( 360,000 ×0.00000000) ×( 17.00000000-00.00000000) =6,304,268.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其中60
4 萬8000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㈣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受傷當時、及隨後雙側肘下截肢,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且其事發時僅37歲餘,時值壯年,遭受永久性身體傷害,並因此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等疾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乃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名下財產5 萬餘元,被告遠東公司名下無財產、被告陳長榮名下財產150 餘萬元、被告大訊公司財產9000多萬元、被告梁見發名下400 餘萬元(參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等之過失情節、被告大訊公司與梁見發事後已賠償部分金額、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20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以上,合計原告共得請求1739萬2386元(000000+66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大訊公司抗辯已先行給付原告慰問金6 萬元、30萬元,看護費用4 萬元,義肢費用250 萬元,醫療復健費用5 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萬6000元,共計296 萬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及看護費用證明單等單據8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第217-22
4 頁),原告對於被告大訊公司已先行給付296 萬6000元不爭執,惟陳稱:被告大訊公司僅得扣除其中醫療費用11萬元、看護費用4 萬元、義肢費用250 萬元,合計265 萬元,原告並已自行扣除上開265 萬元而減縮請求金額,其餘金額則不得扣除等語。查,原告已自行扣除被告大訊公司所給付之
265 萬元(可參本院卷一第356-257 頁)而不在請求範圍內,而被告大訊公司所交付原告之30萬元係被告大訊公司之員工樂捐之款,被告大訊公司僅係轉交原告,非被告大訊公司所為之給付,自不得主張扣除該金額。另1 萬6000元給付名目雖春節禮金、及慰問金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4 、217頁),然確為被告大訊公司所為之給付,被告大訊公司自得主張扣抵。是經扣抵後,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31萬6386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十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
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遠東公司與被告陳長榮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訊公司與被告梁見發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遠東公司與被告大訊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十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大訊公司、梁見發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否認。查,原告經遠東公司派往被告大訊公司八德廠工作,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被告陳長榮、被告梁見發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即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被告大訊公司、梁見發此節所辯,為無可採。
十四、被告大訊公司得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充?被告大訊公司另辯稱為避免原告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告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職災補償部分得抵充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僅就醫療費用補償中未請求之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已自行扣除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111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而其餘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義肢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亦均無與職災補償重複請求之情形,已詳如上述,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大訊公司不得以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抵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⑴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1885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陳長榮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遠東公司、被告陳長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萬6386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被告大訊公司、被告梁見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萬6386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被告遠東公司、被告大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萬6386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範圍部分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六、原告及被告大訊公司、被告梁見發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免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而被告遠東公司、被告陳長榮部分,本院則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