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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複 代 理人 藍子涵律師被 告 王建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僱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依該契約第19條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前開規定,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 萬6,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具狀撤回被告偽造深圳市大洋文電子有限公司訂單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7 萬5,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2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9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兩造簽立僱用同意書(

即系爭契約),其任職部門為銷售事業處,並約定自101 年

9 月16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支援原告之海外事業群,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高步鎮之東莞佰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佰鴻公司),負責工作為產品銷售與客戶開發等事務。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3條,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保管原告財物、及不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違背職務等義務。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假造如後述之原告客戶或代理商之訂單,使原告誤信而出貨,貨物流向不明。截至103 年5月原告發現被告之違約行為止,原告受有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損失2,227 萬5,918 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管財物及不違背職務等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⒈利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利盟公司)部分:

原告內部係由被告負責客戶利盟公司之業務,惟被告竟以假造之訂單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管理之客戶利盟公司「銷貨對帳明細表」中,致使原告內部102 年1 月至10月份銷貨對帳明細表與利盟公司所留存相同月份之原告銷貨對帳明細表不符,而被告均在兩種版本的對帳明細表上簽名。原告因而誤信而出貨,貨物流向不明,致原告有無法收回應收帳款之損失,截至103 年5 月原發現被告之違約行為時止,受有1,488 萬7,794 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且縱假設被告並未偽造訂單,然其依職責需簽確認每日受訂單彙總表是否與客戶原始訂單一致,實際辦理出貨時須於出貨明細表簽名核准後,方能辦理出貨作業,及簽名於送交客戶之銷貨對帳明表。然被告未依職責審認每日受訂單彙總表是否與客戶原始訂單一致,未於發現訂單有不符情形時即呈報上級主管,致原告認利盟公司有下訂單而出貨,受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

⒉東莞市脫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脫普公司)部分:

脫普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脫普公司係由負責人陳朝陽以口頭方式向原告下單。然原告內部竟有脫普公司之訂單紙本存在,且其上所蓋印章,亦與脫普公司之真實印章不符。而當時被告負責脫普公司之出貨業務,而出貨單上所載之訂單,均為前開虛偽之訂單,被告亦負責收取脫普公司貨款,於向脫普公司收取貨,應知悉出貨單與客戶訂單有不一致之情事,惟被告卻持續以假造之訂單出貨,原告誤信因而出貨,貨物流向不明,致原告截至103 年5 月發現被告違約行為時止,受有702 萬0,527 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且縱假設被告並未偽造訂單,然被告亦有未保存客戶原始訂單、未審認訂單收貨地點並非脫普公司所在地等未盡職務上應有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深圳市鴻富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富海公司)部分:

鴻富海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而原告每日受訂單彙總表上亦有被告之簽名。惟原告內部資料顯示,就鴻富海公司仍有應收帳款未收取,原告向鴻富海公司收取帳款時,鴻富海公司卻聲明表示截至103 年4 月14日止,其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欠款。顯見每日受訂單彙總表暨檢附之客戶之訂單,係被告利用職務所偽造,致原告誤信而出貨,貨物流向不明,截至103 年5 月原告發現被告違約行為時止,原告受有36萬7,597 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且縱假設被告並未偽造訂單,然被告亦有未保存客戶原始訂單、未審認訂單正確性等未盡職務上應有注意義務之情事。㈡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3條、第17條約定可知,「乙方(即

被告)對所負責保管或使用甲方(即原告)的財產,將善盡保管人之責任,決不會有任何貪汙、侵佔、偷竊、盜賣;挪用甲方財產之行為。」、「乙方決不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唆使或利誘甲方同仁離職或進行違背職務之情事。」、「乙方如違反本同意書之約定,除本同意書有特別約定外,乙方願意支付伍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且甲方得依其所受之損害向乙方請求賠償」。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未依職責審認訂單之正確性,未盡職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損失。另因被告偽造客戶之訂單屬不完全之勞務給付,原告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 萬5,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交予客戶利盟公司之原證14銷貨對帳明細表,其中原證

14-1至原證14-7之各月份最後一頁,均有公司財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燕青記載貨款陸續給付紀錄暨「已結清」字樣,則貨款均已付清,並無虛偽不實;其餘銷貨對帳明細表並無被告簽名,自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僅以脫普公司拒付貨款,即稱係被告偽造訂單,本與事

理不合,且原告所提每日受訂單彙總表亦非全部均有被告簽名,是否即得證明為被告偽造,顯有疑義。且其後附之脫普公司訂單又均有脫普公司印章,顯無法證明是被告偽造,故原告空言被告偽造訂單,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顯屬無據。

㈢原告僅以鴻富海公司拒絕付款為由,認訂單即為被告偽造,

本與事理不合。且原告所提之原證20中,該訂單尚有客戶公司印章及客戶公司人員簽名,是無法證明是被告偽造,故原告空言被告偽造訂單,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非有據。

㈣與利盟公司、脫普公司及鴻富海公司之交易者,並非原告,

而是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或訴外人東莞市品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品元公司),原告非該等交易之當事人,故若有不實交易而受損害者,亦非原告,故原告請求該等交易之損失,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9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並約定

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受原告指派至大陸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負責產品銷售與客戶開發等事務。

㈡被告於103年3月I7曰遭原告解僱。

㈢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現由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65 號案件續行偵查在案。

五、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派任至大陸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之際,偽造利盟公司貨款計1,488 萬7,794 元、脫普公司貨款計

702 萬0,527 元、鴻富海公司貨款計36萬7,597 元之訂單,致原告誤以為真而出貨,惟貨物流向不明,造成原告受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合計2,227 萬5,918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伊並無偽造訂單;且縱該等訂單係遭偽造(假設語氣),然與利盟公司、脫普公司交易者係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與鴻富海公司交易者係訴外人東莞品元公司,故實際受有損害者應分別為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及東莞品元公司,顯與原告無涉等語。本件經核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㈠倘若利盟公司、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㈡原告所提利盟公司、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訂單,是否係被告所偽造?㈢被告就利盟公司、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之訂單是否未盡職務上審認訂單正確性之注意義務?茲論敘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倘若利盟公司、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則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經查:

⒈被告自99年9 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受原告指派至訴外人大陸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負責產品銷售與客戶開發等事務,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係原告於大陸地區由台港澳法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中,固揭露為原告之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東莞佰鴻公司營業執照影本、本院卷㈡第29頁原告公開資訊觀測站內容1 紙),然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既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於台灣地區不具法人格,與原告之間並不具備法人格同一性。兩造既均自承被告其後係派任至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負責利盟公司、脫普公司之業務及收款事宜,則縱被告未盡審認訂單正確性之職務上注意義務,或利用職務偽造利盟公司、脫普公司訂單(均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而造成貨款無法回收者,而因與該等公司為貨物買賣交易者為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則實際受損害者應為東莞佰鴻公司,而非原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出貨單影本69紙,出貨單上均載明出貨人為東莞佰鴻公司,顯非原告所出貨,是原告主張係其所出貨,致受有損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依原告內部之利盟公司銷貨對帳明細表及利盟公司出具「購貨合同」可知(見本院卷㈠第74-92 頁、第144-210 頁),其上名稱均載明為原告,而東莞佰鴻公司僅為原告於大陸地區從事商業活動之名義公司,實際上盈虧仍由原告自負,是實際受有損害者為原告云云,然如上述,原告既稱利盟公司、脫普公司之訂購單為被告於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所偽造,而東莞佰鴻公司與原告乃不同之法人,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有偽造利盟公司、脫普公司訂單之情者,所受損害者應為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而非原告,自不得因原告與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為關係企業,即得將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之損害遽認係原告之損害。

⒉又依原告所提之脫普公司訂單影本20份(見本院卷㈠第25

1-253 、257 、258 、260 、262 、265 、267 、269 、

271 、273 、275 、277 、279 、281 、283 、285 、28

7 、289 頁),該等訂單均記載下單對象「TO:遲處長,Company :佰鴻電子」字樣,堪認脫普公司係向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訂購產品,並非向原告訂購,且脫普公司係向東莞佰鴻公司之遲增信處長連繫交易事宜,亦非向被告連繫,實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在對脫普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雖提出原證5 出貨單影本為憑,惟除上開脫普公司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出貨者亦為東莞佰鴻公司,均非原告,已如前述外,東莞佰鴻公司既確有上開脫普公司訂單,則難謂被告在其東莞佰鴻公司職務內依據該等訂單而出貨有何不當之處,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出貨單上簽名出貨,即認被告有何偽造脫普公司訂單、或得以知悉出貨單與客戶訂單不一致之情事。

⒊另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

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於台灣地區不具法人格,與原告亦不具法人格同一性。原告雖稱因訴外人東莞佰鴻公司於100 年10月8 日始取得開立稅票資格,是訴外人東莞品元公司願意提供名義予原告,且鴻富海公司因不願意更換另以原告於大陸開稅票之名義,故仍持續以訴外人東莞品元公司名義與鴻富海公司交易,而實際上交易者實為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東莞品元公司,二者為不同之公司,且依原告所提之鴻富海公司訂購合同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該訂購合同影本載明供應商為「東莞品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亦即鴻富海公司係向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下訂單,並非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又依本院另案105 年度勞訴字第167 號卷內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64號民事判決書之網路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0-33 頁),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因與訴外人深圳市昶鴻電子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糾紛,而於102 年9 月2 日對訴外人深圳市昶鴻電子有限公司間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而原告則於該訴訟中委任律師參加訴訟,由此亦可知,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與原告確屬不同之公司。準此,縱鴻富海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受有損害者應為訴外人東莞品元光電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鴻富海公司訂單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⒋基上,縱使利盟公司、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之訂單係屬

偽造(假設語氣),因原告並非該等訂單之交易對象,非屬該等應收帳款之債權人,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云云,委無足取。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為可採。

㈡因原告並非利盟公司、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該等訂單之交

易對象,則縱使利盟公司、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之訂單係屬偽造,實際受損害者亦非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既非受損害之人,則被告是否有違背職務而偽造利盟公司、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訂單之行為,或對該等訂單未盡職務上之審認訂單正確性之注意義務,對於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故本院即毋庸就該等訂單是否係被告偽造訂單、或被告就該等訂單是否未盡職務上審認訂單正確性之注意義務等節予以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 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