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淑吟被 告 弘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麗玉被 告 莊清國
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清國
呂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弘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淳公司)、呂麗玉、莊清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弘淳公司、呂麗玉、莊清國,應給付原告917 萬元;再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弘淳公司、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應給付原告1,315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弘淳公司,於88年2 月4 日經被告呂麗玉
臨時指派原告操作具危險性之機器,因未經職業安全訓練且機器未有安全設備,於操作機器中受到被告莊清國干擾致壓傷成殘,受傷後向被告呂麗玉請假亦遭拒絕,醫療迄今18年
5 月餘,當時曾提出2 次民事訴訟均敗訴,繼而提起刑事告訴,後於105 年5 月4 日接獲鈞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查閱法條後,始知應提起民事求償,而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職業災害重傷害請求被告弘淳公司損害賠償,另原告係臨時由被告呂麗玉調派去從事危險工作,被告莊清國干擾原告從事危險工作,造成原告重傷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弘淳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將不具經濟能力,無執行業務
能力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登記為股東,有違公司法第41條、第52條之規定。且被告莊清國為逃避原告求償,於97年間將弘淳公司財產移轉給妻女即呂麗玉、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以為脫產,茲將弘淳公司全數股東列為被告,債權債務關係永存在。
㈢就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頭部開刀復原期2年:200萬元。
2.左手臂彎取肌肉層復原期半年:65萬元。
3.左腳大腿取皮復原期1年:100萬元。
4.左腳小腿彎曲處取肌腱移植:50萬元。
5.右手手掌關節取肌腱移植復原期半年:50萬元。
6.左手小指復健攣縮重新開刀復原期1年:50萬元。
7.治療期間計18年之醫療費、精神損失:200萬元。
8.治療期間計18年之生活費、各項開銷:200萬元。
9.長期治療車馬費、候診時間:50萬元。
10.撫恤3名小孩18年:200萬元。
11.18年間家庭精神傷害:150萬元。以上共計1,315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0年12月20日首次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尚未提起民事訴訟,故被告提出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93年9 月17日仍向鈞院遞狀。
2.被告提出切結書稱以690,233 元與原告和解,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於被告弘淳公司,留下指紋、簽名何其多,原告懷疑該切結書係經電腦合成。
3.被告莊清國、呂麗玉均是被告弘淳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關聯性,何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說。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6年1 月起受雇於被告弘淳公司,擔任品檢員,其於
88年2 月4 日因工作受傷之職業災害補償等案件,經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已於90年
4 月24日就本件之職業災害補償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90,223元。豈知原告嗣後反悔,濫行提起刑事訴訟,均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
㈡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其事實仍係以其於88年2 月4 日因工
作受傷之職業災害為事實基礎,其以莊清國及呂麗玉個人為被告,因該二人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渠等即非原告之僱用人,原告將二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另其以弘淳公司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以顯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又原告以呂麗玉為被告,其理由依據鈞院105 年12月12日訊
問筆錄所載,係因被告呂麗玉對其於意外發生,請假而遭拒絕;被告莊清國則是干擾其從事危險工作,造成其重傷害,姑不論其所述均非事實,且其所述之請求權迄今均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追加被告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三人,僅因該三人為弘淳公司股東,而該三人自92年間即登記為股東,原告未說明對於此三人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其所稱依公司法第41條為無限公司之章程之內容,另公司法第52條則為股東業務執行之依據,均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無關,且被告無原告所稱不法脫產等情。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弘淳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復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737 條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弘淳公司應負職災重傷害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弘淳公司賠償原告1,315 萬元,並以被告提出切結書稱已以690,233 元與原告和解,與事實不符,原告懷疑該切結書係經電腦合成云云。然查,原告在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原審案號: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9號)請求被告弘淳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該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乃認定:「四、㈠…足認,張淑吟是充分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且同意該和解條件後,始親自至弘淳公司簽訂該切結書,故該切結書之內容實為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所成立之和解書至明。…㈢…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內載:「本人張淑吟因工作手部受傷,受傷復健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已向公司領取生活補助津貼共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另公司代付住院五次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整,看護費用二次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代繳勞保費二十七個月共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以上共計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整。如依勞基法規定,在本人受傷復健期間公司應給付二年平均工資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整並回公司正常上班,經溝通協調後,本人同意在之前公司已支付之津貼、醫藥費、勞、健保費、看護費(共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整)外,另再連同勞保傷殘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整,勞保住院給付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整及公司再給付肆仟柒佰參拾元整共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後,不再另向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及放棄此事件法律上之申訴請求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張淑吟(按手指印)」可知,兩造間確實已就張淑吟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成殘廢一節,業已就補償金額達成和解之協議,弘淳公司共計給付張淑吟六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三元,且張淑吟對於已領取該和解金額一事,亦不爭執,…」等情,而本件有關弘淳公司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弘淳公司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業經原告書立切結書而達成以690,223 元和解之協議,且弘淳公司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被告弘淳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既和解成立,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弘淳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重傷害損害賠償債務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使其餘請求權利消滅,是原告與被告弘淳公司均應受該和解協議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
3.從而,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重傷害復請求被告弘淳公司應賠償1,315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呂麗玉、莊清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原告主張其於88年2 月4 日經被告呂麗玉臨時指派原告操作具危險性之機器,因未經職業安全訓練且機器未有安全設備,於操作機器中受到被告莊清國干擾致壓傷成殘,受傷後向被告呂麗玉請假亦遭拒絕,為此請求被告呂麗玉、莊清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315 萬元云云。是堪認原告乃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麗玉、莊清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麗玉、莊清國則否認前揭事實,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查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呂麗玉、莊清國因前揭行為就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其重傷害,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
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該職業災害重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迄90年
2 月4 日即已屆至,而原告前均僅對弘淳公司聲請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遲至105 年5 月份始對於被告莊清國、呂麗玉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於105 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 年期間,甚者,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是縱認原告不知被告莊清國、呂麗玉亦為賠償義務人,而本件自88年2 月4 日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日起,亦早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呂麗玉、莊清國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時效消滅置辯,即屬有據,被告呂麗玉、莊清國自得拒絕給付。
3.從而,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重傷害,請求被告呂麗玉、莊清國應賠償1,315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弘淳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將不具經濟能力,無執行業務能力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登記為股東,有違公司法第41條、第52條規定,莊清國為逃避原告求償,於97年間將弘淳公司財產移轉給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以為脫產,故將弘淳公司全數股東列為被告,債權債務關係永存在云云。被告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則以前詞置辯。然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既僅為弘淳公司之股東,難認與原告前開所主張受有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援引公司法第41條、第52條規定為據,惟按上開規定乃列在公司法之無限公司章,而弘淳公司乃為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上開規定並不在有限公司準用之列。又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縱使係因渠等父親即被告莊清國之贈與轉讓出資(假設語氣),而成為弘淳公司股東,亦難認於法有違,且渠3 人既僅為股東,尚不足認有何執行公司業務可言。至原告雖稱莊清國係為逃避原告求償,始將弘淳公司財產移轉給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以為脫產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尚屬其臆測之詞,自無以弘淳公司出資之轉讓即推論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基於弘淳公司股東之身分,應賠償原告1,315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職災重傷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弘淳公司等6 人應給付原告1,31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