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克迅(Christian M.Choquette)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任君逸律師被 告 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柯懷思(Stephen Cravak)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吳勁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人,被告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下稱被告學校)為依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法、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外僑學校辦法)所立案登記之私立學校(於民國105年8 月9 日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完成立案登記,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基於兩造間簽立之「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校長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任契約)向被告學校為本件請求,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聘任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英文方式簽屬(按:應為「署」之誤載),但如有疑義時,以中文書面契約為準。若有任何爭議時,本契約已(按:應為「以」之誤載)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同意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美國籍人,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原任教於國立科

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雙語部(下稱新竹實中),任教期間深受校方肯定。103 年6 月間,訴外人李庭仲(據知應為台籍,英文名David T .Lee)透過友人結識原告,向原告略稱,桃園美國學校董事梁顥曦(台籍,英文名Allan Liang)欲在新北市籌設外國僑民學校,其為該校籌備處之執行長,負責學校之設立申請、課程規劃、教師徵聘等事項之籌劃,就校務之建置亟需教育專業之協助,因此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擔任該校籌備處之顧問,原告於徵得新竹實中校長同意後,遂自103 年9 月起,陸續協助李庭仲、梁顥曉為被告學校籌劃,被告學校並自104 年3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200元薪資。因原告嫻熟校務規劃,於原告擔任被告學校顧問期間,被告學校即透過李庭仲積極招募遊說原告至被告學校擔任校長職務,原告幾經思考,認此職務確為伊實現教育理想之機會,遂決定不再與新竹實中續約,而於

104 年11月27日與被告學校簽立系爭聘任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聘任期間分為兩個階段進行,籌備期間由西元2015年12月01日起至西元2016年6 月30日止;開學後正式就任期間由西元2016年7 月1 日起至2022年6 月30日止共六年期。被告學校將支付告每年12個工作月份之薪資」。原告自

104 年12月1 日起受聘任於被告學校以來,竭力籌備規劃校務,使被告學校得於105 年秋季順利設立、招生。105 年3月間,李庭仲向原告表示其將離開被告學校之職務,請原告此後與被告學校副董事長陳盛聯繫處理校務,原告亦應允並持續就校務運作及招生向陳盛回報並討論。原告於互動間,理解被告學校董事會立於經營者角度,期望學校能撙節開支並儘快獲利,原告亦基於教育者之理想,就教育行政之規劃與陳盛溝通協調,全力以赴,絕無任何違反系爭聘任契約之行為。詎105 年8 月17日,被告學校副董事長陳盛命原告至其辦公室會談,告稱略以,原告明知伊無美國承認之中學校長證書,卻故意與被告學校訂立擔任校長之契約,涉嫌詐欺,自即日起解聘云云,並交付1 紙無被告學校法定代理人蓋印之被告學校董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解聘通知書)予原告。原告隨即向陳盛說明表示簽訂系爭聘任契約之前,被告學校從未要求伊應具備所謂「美國承認之中學校長證書」,且兩造系爭聘任契約亦未要求伊必須具備此一文件,何來詐欺之可言?惟陳盛未加理睬。其後被告學校復於105 年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自105 年9 月起停止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已婚育有1 女,為家中唯一收入依靠,且原告配偶又即將臨盆,突遭被告學校違法解聘,頓失經濟來源,乃於105 年8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就系爭聘任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瑕疵,更無詐欺,被告學校無故解聘原告,非有理由:

⒈被告學校係依據外僑學校辦法設立,而依該辦法第21條第

1 項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之」,並未就外僑國民學校之校長資格設有相關規範,抑且,美國為聯邦制國家,各州均有個別之州法之規範,並無統一之中學校長資格要求,被告學校以此為由解聘原告,顯屬無據,更遑論倘「美國承認之中學校長證書」確為被告學校要求原告履約應具備之資格,自當於系爭聘任契約內確實記載。然系爭聘任契約第5 條臚列原告報到時所應繳納文件,並無美國承認之中學校長證書,益徵被告學校以原告不具美國承認之中學校長證書云云解聘原告,顯為藉詞。

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學校所稱於辦理學校立案時因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要求外僑國民學校之校長應具備相關校長證照云云為真(假設語氣),此亦為兩造締約時所不知,原告依約履行勞務給付,無可歸責,被告學校倘欲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亦應依約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及遣散費。

㈢被告學校無故終止系爭聘任契約,應依系爭聘任契約,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之薪資、房屋津貼、攤提之退休金及遣散費共

190 萬2500 元:⒈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薪資、房屋津貼及退休金攤提共45萬5000元:

兩造系爭聘任契約約定原告正式聘僱期間之月薪第一年為20萬元,被告學校應於每月5 日給付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該契約第6 條a 項)、及約定被告學校每月補助原告2 萬元房屋津貼,於每月5 日發放、暨被告學校每年將支付原告退休金9 萬元,分每月7500元於當月5 日匯入原告之退休金定存專戶參該契約第7 條第X 項及第XI項),故被告學校每月應支付原告22萬7500元(即:薪資20萬元+ 房屋津貼2 萬元+ 退休金攤提7500元=22 萬7500元)。而依兩造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a 項「通知」之約定:「倘若雙方任一方有意提前於第一款所約定之任期解約,必須於至少

8 週前提出書面通知對方」。被告學校於105 年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未為預告即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自應依系爭聘任契約給付原告8 週(即2 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房屋津貼及退休金攤提共45萬5000元(即:22萬7500x2元=45萬5000元)。

⒉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遣散費120萬元:

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e 項前段約定:「若因被告學校因素造成必須提前解約,則須給付原告共6 個月薪資作為遣散費用,並於該月5 日完成匯款」,被告學校非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擅自終止系爭聘任契約,被告學校依約自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遣散費(20萬元x6=120萬元)。

⒊被告學校另應給付積欠原告之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份之房屋津貼18萬元及退休金攤提6 萬7500元:

被告學校依系爭聘任契約第7 條第X 項、第XI項約定,應補助原告每月2 萬元房屋津貼及攤提7500元退休金,惟被告學校自原告104 年12月受僱起至105 年8 月止,均未給付原告前揭約定之房屋津貼及攤提退休金,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積欠之房屋津貼18萬元及退休金攤提6 萬7500元。

㈣美國為聯邦制國家,中小學校教育事務係由各州之州法分別

規範,各州就公私立中小學校長資格之規範皆有不同,並無所謂「美國承認之中學校長證書」,被告學校辯稱系爭聘任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云云,要屬無據等語。

㈤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早於被告學校籌劃階段即擔任被告學校顧問,則原告自

始理應知悉被告學校係依美國之中學校教育宗旨、教育目標及相關法制辦學,並應依母國法即美國法,聘任具有證照之人擔任學校校長及教師,且原告乃美國紐約大學畢業,專精中等教育社會學科,曾於高雄美國學校擔任社會學科主任,,更應知悉擔任美國中學校校長應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證書。

詎原告竟隱瞞此重要資訊而同意擔任被告學校校長,進而於

104 年11月27日與被告學校簽訂系爭聘任契約。嗣被告學校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提出校長證件時,被告學校始知悉原告無校長資格,受騙上當,遂於105 年8 月17日發出系爭解聘通知書予原告通知解聘。

㈡外僑學校辦法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外國僑民學校之教育方向、

制度等與其母國一致,令母國得承認在台外國僑民之學歷,並令其返國後得與母國教育銜接。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 月9 日函復表示校長之聘任資格應依該母國之相關規定辦理,益徵倘被告學校母國即美國法規定校長應具證照資格者,自屬強制規定,當應遵循。被告學校之制度係依照美國加州教育制度而籌設,依美國加州學制,擔任中小學校校長必須取得「行政服務證書」(ADMINISTRATIVE SERVICESCREDENTIAL)(被告謂:通稱校長證),原告未取得該證書,自欠缺擔任被告學校校長之資格,系爭聘僱契約應為當然無效,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薪資、津貼、退休金及遣散費:

⒈依美國加州學制,擔任中小學校校長必須取得「行政服務

證書」(ADMINISTRATIVE SERVICES CREDENTIAL)(通稱校長證),「行政服務證書」(ADMINISTRATIVESERVICES CREDENTIA○ ○○區○○○段證書結構,第一階為五年初級證書(the Five-Year PreliminaryCredential),第二階為持有有效的五年初級證書,並完成所有的授證要求後發給的專業證書(Clear Credential)。持有「行政服務證書」(ADMINISTRATIVE SERVICESCREDENTIAL)者,始可在加州十二年級(即中學校)提供下列服務:(a )發展、協調及評估教學課程,(b )評鑑檢定合格及分類人員,(c )實施學生懲戒處分,(d)實施檢定合格及分類職員的處分,(e )監督檢定合格及分類職員,(f )管理學校內部、學區或郡層級的財政事務,(g )招募、僱用、分法檢定合格及分類職員,(

h )發展、協調及監督學生支援服務。所有候選人均應滿足本節所載之規定。美國加州教育法第44270 條定有明文。此有加州教師認證委員會網站之說明可稽。

⒉被告學校係以美國加州教育體制籌建,原告乃美國紐約大

學畢業,專精中等教育社會學科,亦於被告籌劃學校階段即擔任被告學校顧間,豈可能不知被告學校乃係依循美國加州中小學校體制辦學,如擔任校長即需依加州法令至少取得校長初級證書?然竟仍虛偽謊稱具校長資格而應聘之,顯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

⒊美國各州早已普及施行中小學校校長證照制度,被告學校

基於原告之國籍,在原告願意受聘之情形下,當然不疑有他,而誤為聘用,迄至被告學校要求原告提出校長個人履歷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時,原告提出履歷始坦認未取得美國校長證書,則兩造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當然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學校自不能聘用原告為學校校長。

㈣系爭聘任契約第5 條固未約定原告應繳付美國承認之中學校

校長證,然具備校長證乃契約合法性之前提,豈能以兩造未於契約中載明,即認無需校長證,契約仍合法。縱原告證明被告學校未曾要求其提出校長證書或訂約前已知悉原告無校長證(假設語氣),惟兩造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㈤原告請求房屋津貼及攤提退休金福利部分,系爭聘任契約第

6 條約定,分為籌備期間與正式聘僱期間階段,第7 條約定適用其他福利的前提是指正式聘僱期間,故原告請求籌備期間之房屋津貼及退休金攤提,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9 月起,於被告學校籌劃階段即擔任被告學校

之顧問,協助被告學校之籌備。嗣兩造於104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答辯狀、原證3 系爭聘任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77 頁)。

㈡依外僑學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

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故有關被告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係依該母國即美國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88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1 月9 日新北教中字第1060014127號函)。

而被告學校係採用美國加州學制課程標準而籌建設立(見本院卷第300 頁,被告學校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之學校籌設計畫書影本)。

㈢被告學校於105 年8 月9 日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完成立案登記(見本院卷第79頁)。

㈣被告學校於105 年8 月17日,以原告不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資

格為由,由被告學校副董事長陳盛將系爭解聘通知書交付原告為解聘意思表示之通知及送達。該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解聘通知書內容記載:「受文者:Christian M .Choquette(即原告),⒈本校係依法立案之美國學校,所有行事必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⒉台端無美國政府承認之中學校長證書,自無擔任本校校長之資格,自即日起校長一職應予解聘。

⒊台端與本會簽訂校長契約時,顯已知悉台端無美國政府承認之校長證書,並無擔任校長之資格,卻在顯然故意之情況下,與本會簽訂擔任校長之契約,本會認有詐欺之嫌,本會將提起訴訟,提請法院裁判兩造爭端。⒋台端應自即日起:

⑴不得進出本會辦公室與學校。⑵不得與本校教師、學生、家長,包括所有參加本校說明會、參觀本校校園之人,以任何方式聯繫。⑶應將任職期間持有之關於本會與本校之所有文件交付本會。⒌本文件涉及兩造法律權益,應以中文版本文準,英譯本僅供參考。」字樣(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證

4 系爭解聘通知書影本)。㈤被告學校復於105 年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解

聘之意思表示,並自105 年9 月起停止支付原告薪資(見原證5 存證信函影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依被告學校母國法即被告所依據之美國加州法令規定,被告

學校聘任之中學校長是否需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證?被告學校抗辯系爭聘任契約因原告不具有美國中學校長證而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當然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薪資、津貼、退休金

攤提及遣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被告學校母國法即被告所依據之美國加州法令規定,被告

學校聘任之中學校長是否需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證?被告學校抗辯系爭聘任契約因原告不具有美國中學校長證而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當然無效,有無理由?⒈依外僑學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應依該

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故有關被告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係依該母國即美國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1 月9 日新北教中字第1060014127號函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學校係採用美國加州學制課程標準而籌建設立,亦有被告學校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之學校籌設計畫書影本足徵(見本院卷第30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103 年9 月起,於被告學校籌劃階段即擔任被告學校顧問,協助被告學校之籌備,嗣兩造於

104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詎被告學校於105 年

8 月17日,以原告不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資格為由,由被告學校副董事長陳盛將系爭解聘通知書交付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及通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聘任契約、系爭解聘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0 頁、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第4 條關於校長職務之工作時數與

校長職務內容之約定:「a . 應被告學校要求原告須於周一至周五早上7:30至下午4:30到校盡其所給付之酬勞份內應負責之學校行政管理職務,同時含括出席活動如招生說明會、董事會、校外郊遊以及有時需過夜的校外教學活動。原告在上課日早上7:30上學時間40分鐘前便應到校作準備。…」、「c . 籌備期間的職責與暑期工作內容:籌備期聘雇將從西元2015年12月1 日起,至西元2016年6 月30日止,期間原告仍持績以顧問性質職務在家中工作,並定期與執行長面對面開會作進度報告。…原告籌備期間之職務內容如下:‧協同執行長應聘學校教職員以因應西元2016年秋季開學之所需。‧協助學校決定聘用之教師提供指導、解惑與建立良好關係。‧協助完成學校立案文件、文宣與手冊等。‧協助建立內部標準運作流程。‧製作0000-0000 學校行事曆。‧協助揀選合適校外配合廠商,並提出申請採購學校所需之教材以及其它相關設備用品等。‧積極建立學校知名度。‧建置學校教務系統。‧建置Advance Placement ( AP) 之大學預修課程。‧建置學校專屬Email 以及Google雲端硬碟系統以便利教務與教學使用。如有必要原告也須進行如( d)項條款所呈列之職務內容。」、「d . 校長職務內容:原告同意於第四條款( a)項也列之聘雇期間進行下列職務內容:1.帶領導校內氛圍…,2.建立制度,…3.校內組織的建置與管理…,4.專業發展…,5.教職員管理與考核…,6.監管學生在校生活,…7.學生評量與報告…,8.溝通與公關…,9.預算與採購…,10. 維護校園環境的健康與安全…。」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8-43 頁),是依系爭聘任契約上開約定,足認原告受聘擔任校長,具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且依同契約第10條d 項約定,原告如未遵守上開校長職務內容,被告學校得以該條項所約定之4 種方式規勸後,如經勸導而無改進,被告學校得解除契約,可知被告學校對於原告並無懲戒權,是原告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並非屬勞動契約性質,而係委任契約。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c 項既就「被告學校」之契約終止事由另有約定,即應優先適用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學校主張其係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聘任契約,然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學校就其解聘原告之事由係合法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查,被告學校雖辯稱原告簽立系爭聘任契約而受聘擔任校

長,應具備美國加州教育法規定之美國中學校長證書資格云云,然查:⑴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第c 項「立即中止合約」約定:「原告有下列情事時,『被告學校』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ii .犯下現行罪或是曾有犯罪的紀錄不論在何時何地且沒有於聘雇前告知甲方,iii . 不論是有意或無意或因疏忽對學生所造成任何的身體或是心理上的傷害,iv .對學生進行體罰,v . 針學校同仁造成身心上傷害或是破壞公物」(見本院卷第48-49 頁),顯然被告學校所辯之原告無美國政府承認之中學校長證書乙節事由,並不在該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範圍內。

⑵被告學校係屬私立學校,並非美國加州公立學校。依原告所提、被告學校不爭執真正之美國加州教育部官網資料之提問與回答(Q&A),其上載明美國加州教育部除身障學校(NPS )外,不就私立學校為實體法規範之規制管理(Does the Californi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 CDE)regulate private schools? NO ,The CDE has nostatutory authority to regulate or monitor privateschools or private education ,except to the extentthey request NPS certification)(見本院卷第229 頁);另就是否有任何加州教育法適用於私立學校乙節( Do

any California EC sections apply to private schools? )」,加州教育部官網之說明為:「Yes .While thevast majority of EC sections apply only to publicschools , certain sections do apply to privateeducation and private schools . Selected ECsections that pertain to private schools arelisted below and on the CDE Selected CaliforniaEducation Codes Web page .」(中譯:是的,雖然絕大部分的加州教育法只適用於公立學校,有部分法規仍適用於私立學校,適用於私立學校之法規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27 、229 頁),而加州教育部官方網頁所「列舉」適用於私立學校之加州教育法(California EducationCodes)條文包括第33190 條、33191 條、44237 條、4820

0 條、48222 條、48224 條、48260 條、48904 條、4906

8 條、49069 條、51210 條、51220 條,此亦有原告所提之附件7 加州教育部官方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05-310頁),核與本院依原告所提美國加州教育部網址查詢電腦並點入連結後,所顯示確與原告所提附件7 資料之情形相符(見本院311-317 頁),足認原告主張美國加州教育法就私立學校之校長資格多無規範等語,乃為有據。被告學校雖援引美國加州教育法第44270 條,主張原告至少應具備美國加州「行政服務證書」(ADMINISTRATIVESERVICES CREDENTIAL )之初級服務證書,始得受聘擔任中學校長云云,然被告學校所援引之美國加州教育法第44

270 條並不在上開私立學校適用加州教育法之所屬該等列舉條文範圍之列,故被告學校辯稱原告依加州教育法規定,應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證書始得擔任校長,如不具備,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系爭聘任契約無效云云,洵非有據,委無可採。⑶被告學校雖另提出被證2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1-214 頁),稱其於106 年2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美國加州教育單位云云,然依被告學校所提被證2 電子郵件,其上並無有任何「收件人」(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迄本院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始終未提出關於被證2 電子郵件之回覆結果,該被證2 電子郵件,自無可信。⑷另依系爭聘任契約第5 條原告「報到時所應繳納之文件」第1 項「申請工作許可與ARC 所需提供之資料」約定:「請提供以下資料正本,不接受影本。

a 畢業證書、成績單與護照正本。b 教師證書正本。c 前就職學校之聘雇證明正本。d 如有家眷請提供結婚證書,來台前須經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驗證並提供正本。

e 申請護照時的個人照片6 張。f 健康檢查正本。」(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並無記載任何關於原告應提出美國中學校長證書之約定。⑸再者,遍觀系爭聘任契約其他條文,亦無任何原告應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證書資格之約定。倘被告學校據以籌設之美國加州學制制度確有規定美國加州「私立」中學校之校長應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證書者,理應於系爭聘任契約予以明確約定,惟系爭聘任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應聘之校長應具有美國中學校長證書之約定,難認被告學校所辯系爭聘任契約之前提係以原告應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證云云為可採。此外,被告學校始終未能就系爭聘任契約以原告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證書為要件之抗辯事由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取。從而,被告學校辯稱原告因不具有美國中學校長證書,系爭聘任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云云,亦委無可採。

⒌被告學校另辯稱其於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籌設階段時,因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被告學校提出原告之美國中學校長證書,始得知原告並無美國中學校長證書云云,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被告學校自向該局申請籌備、完成設立登記迄今,該局是否曾經要求被告學校應提出其校長具備美國中學校長證書乙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表示:「查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設校目的、教育理念及辦學特色。…創辦人資歷。擬聘董事姓名及簡歷。…』另同法第14條:『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創辦人應於三年內,依籌設計畫完成籌設及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立案:董事會組織章程。…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爰本局依前開法規相關規定,辦理該校籌設、立案作業,並未要求該校應提出其校長具備美國中小學校長證書一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3 月28日新北教技字第1060528625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0 、207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⒍基上,被告學校以原告不具備美國政府承認之中學校長證

書為由解聘原告,終止系爭聘任契約,其終止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效力。

⒎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其中第10條第c 項

並就「被告學校」契約終止權之終止事由有特別約定,已如上述,而就原告之契約終止事由則無特別約定,僅約定應於8 週前通知(見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故自應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僅須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a 項應於8 週前通知被告學校即可。

被告學校於105 年8 月17日交付系爭解聘通知書予原告,惟其解聘原告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則於105 年8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依系爭聘任契約請求遣散費、退休金攤提、預告工資,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55 頁),而原告請求遣散費乃係以終止契約為前提,是堪認原告有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勞資爭議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學校時,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兩造於105 年9 月29日均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足認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書面通知至遲已於105 年9 月29日到達被告學校,是經8 週後即

105 年11月28日,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之。

㈡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薪資、津貼、退休金

攤提及遣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既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e 項前段約定:「若因被告學校因素造成必須提前解約,則須給付原告共6 個月薪資作為遣散費用,並於該月5 日完成匯款。」,被告學校於105 年8 月17日未符合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第c 項事由而解聘原告,並自該日起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學校等(見系爭解聘通知書),其解聘原告並非合法,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學校因素,致原告須提前終止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e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遣散費12

0 萬元(即:原告月薪20萬元x6月=120萬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依系爭聘任契約第7 條第X 項、第XI項

約定,應補助原告每月2 萬元房屋津貼及攤提退休金7500元,被告學校自原告104 年12月受僱起至105 年8 月止,均未給付前揭約定之房屋津貼及攤提退休金予原告等語,被告學校辯以:系爭聘任契約第6 條約定,分為籌備期間與正式聘僱期間階段,第7 條適用其他福利的前提是指正式聘僱期間,故原告請求籌備期間之房屋津貼及退休金攤提為無理由等語。查,系爭聘任契約第1 條「聘僱期間」約定:「被告學校同意依本契約規定聘任原告擔任校長一職,聘任期間分為兩個階段進行,籌備期間由西元2015年12月01日起至西元2016年6 月30日止;開學後正式就任期間由西元2016年7 月1 日至西元2022年6 月30日止共六年期。被告學校將支付原告每年12個工作月份之薪資。」、第6 條「月薪」亦區分籌備期間(Precursory Period )(西元2015年12月1 日起,至西元2016年6 月1 日止)與正式聘雇期間(Full-Time period)(西元2016年7 月1日起,至西元2022年6 月30日止)兩個階段,給付原告不同金額之月薪,而第7 條「其他福利」則載明:「被告學校同意原告『聘雇期間』提供下列福利:…」,依中文文義可認係指正式聘雇期間而言,復參酌該段中文文字之英文記載為「The School agrees to the followingpayments/privileges to The Principal throughout

his 『full-time 』employment contract . 」,亦係記載「full-time employment」,與該契約第1 條之正式聘雇期間(Full-Time period)相呼應,堪認被告學校所辯該契約第7 條適用其他福利的前提是指正式聘僱期間等語為可採,故原告僅得請求正式聘雇期間即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止之每月2 萬元房屋津貼及攤提退休金7500元,共計5 萬5000元[ 計算式:(2 萬元+7500元)×2月=5 萬5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⒊至於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薪資、房屋津貼、及退休金攤提

共45萬5000元部分,系爭聘任契約第10條a 項固約定:「倘若雙方任一方有意提前於第一款所約定之任期解約,必須於至少8 週前提出書面通知對方」,原告據此請求該8週即2 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房屋津貼、及退休金攤提,然查,被告學校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為不合法,故斯時兩造系爭聘任契約關係仍存在,惟原告提前終止系爭聘任契約則為合法,並經過8 週預告期間後,兩造間系爭聘任契約於105 年11月28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聘任契約最終既非由被告所合法終止,而係由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該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房屋津貼、及退休金攤提共45萬5000元,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聘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125 萬5000元(即:遣散費120 萬元+105 年7 月及8月房屋津貼與退休金攤提共5 萬5000元=12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