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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吳陳欽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被 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羅湘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5 年1 月27日被無預警解僱該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特助。被告之解僱通知書上記載原告職稱為「總經理特助」、每月薪點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由「『解僱』通知書」、「『僱用』期間」之字義可知,被告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

(二)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突於105 年1 月27日在辦公室對原告以口頭告知當場解僱而不附理由,旋再以「費用申報不實」、「業務無法達標」、「無須特助人員」而為即刻解僱之原因並同日佈達。原告本具公司股東身分,數年來為公司作保而擔負單方義務。在對於客戶之招待及該等經費核銷方面,於95年到97年間(97年被告大陸設點)均由被告之負責人李雋凱與原告一起招待客戶,惟李雋凱先天痼疾腳行不便又要大陸出勤,98年間起原告即承擔對於國外來臺客戶之招待及發落之工作,數年來消費及核銷模式均無改變,所有招待支出之發票均有被告公司會計出納核銷並由原告於傳票上簽名,又李雋凱平日用電腦掌控觀察帳目出入及每月查看報表,原告並無任何費用申報不實,包括公司負責人夫妻之住家附近PUB 消費也是屆時由原告代墊結清再持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原告受莫名不公之指謫及開除待遇對待,僅得即請免除銀行往來保證責任,並通知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請被告公司隨時受領勞務。

(三)被告復於105 年2 月4 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稱:原告工作為「於總經理不在國內時,綜理公司業務、人事、財務等各項工作」僅為「委任關係」,稱解僱者實為終止委任;原告「以不實發票,多次詐領鉅額交際費」涉嫌詐欺、「違法核准不實之交通費及交際費」涉嫌背信,嚴重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然此等解釋顯非可採。且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及同法第11條第4 、5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惟該2 條法條不容併存。

(四)被告係由李雋凱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邱渝庭擔任董事,夫妻均有股東身分。又邱渝庭於被告擔任人事及財務總管於李雋凱在或不在公司時均綜理公司上開事務或予協助,此節凡公司員工均可作證,亦有解僱通知書其上「承辦單位」邱渝庭職章可憑。又被告新近業務並無變更、近年來年終亦維持3 個月左右獎金水準、客戶亦無遽變、員工也沒有減少、業務始終維持水平成長,且長久以來原告並無擔負業績壓力或業績目標。

(五)實際上掌控被告公司為被告之負責人李雋凱與其妻邱渝庭,且李雋凱在臺時,原告即無任何權限,僅於李雋凱不在臺灣時,依其指示,協助代理職務,為任何之職務決定,均仍需李雋凱審核。又原告行使代理權限時,僅有行政上形式審核權,相關文件並非原告單獨簽核即為准許各部門之文件,尚須其他部門主管即實際掌控被告公司人事、財務之邱渝庭實質簽核方足完備。原告是以勞務換取固定報酬,並未因參與經營被告之事業而承擔被告之盈虧風險,應係為被告之營業勞動,於經濟上從屬於被告。況原告亦須遵守工作守則,且被告亦以原告之行為以有工作守則所述之「營利舞弊勾結圖利情節重大者」為由,逕行解僱原告,足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如同一般員工需遵守上開工作規則。故兩造間乃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六)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事,且對其工作亦無不能勝任之虞:

1.原告否認有任何浮報交際費用,況被告公司相關費用之核發流程,均須申請人預先代墊款項,再向被告公司財務最高主管邱渝庭實質審核通過,方得請領,而原告僅行政上形式之審核,並無自主決定之權限。

2.倘被告指謫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有關「營利舞弊勾結圖利情節重大者」情事,惟被告僅以發票為證,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違法或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情事。

3.被告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電腦掌控觀察帳目出入及每月查看報表,將近10年來並未被糾正過,在解僱原告之前,並未告知原告有何虛報交際費用之情事,亦未給原告解釋說明之機會,顯見被告乃係事後羅織罪名,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乃繼續存在。

4.被告公司新近業務並無變更,近年來年終亦維持3 個月左右獎金水準、客戶亦無遽變、業務始終維持水平成長,且長久以來原告並無擔負業績壓力或業績目標,何來原告對其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七)被告公司指陳原告浮報費用乙節所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並無溢領或浮報費用,足證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指謫浮報費用情事,且依該案證人李雅蓉、劉錦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知悉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財務掌控者,原告向被告公司申報費用亦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雋凱監督,原告並無獨立審酌權限,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上開案件被告雖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2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八)原告既以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而被告亦不爭執將對原告所付勞務對價以僱傭工資陳報稅捐機關,即尚非以個人所得收入(例如委任)預扣或以被告為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義務人者,即可認定兩造係僱傭關係。

(九)爰依民法第482 條以下、第486 條至487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十)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公司應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因無人格上、組織上乃至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所任總經理特助,實際管理被告公司各部門,本有獨立裁量權限,核決諸如財務會計傳票、明細費用、員工離職、請假及員工獎懲標準,顯非機械般服勞務,兩造間並非成立僱傭關係,而應成立委任關係,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

1.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因被告之總經理李雋凱長期往返兩岸,乃由原告管理被告公司國內各部門,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除總經理以外之其他員工均受原告指揮監督,此由原告於如下各部門之若干文件,均由其簽核准許,即可佐證:

(1)原告簽准被告公司費用支出,而於會計部之轉帳傳票之「核准欄」用印簽核。

(2)原告簽准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而於廠務部、倉管部之員工請假卡上之核章項下單位主管處簽名,其英文名字Chris 。

(3)原告簽准被告公司業務部費用支出,而於業務部人員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之單位主管欄簽名,其英文名字Chris。

(4)原告簽准被告公司員工離職,而於業務部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之單位主管簽核欄簽名,其英文名字Chris。

(5)原告核准被告公司人事部建議之未打卡懲誡規範,而於內部聯絡單之主管簽核欄以數位簽名方式簽署其英文名字Chris 。

(6)原告核准被告公司公告,而於管理部公告中簽署其英文名字Chris 。

2.且原告任職期間除每月領有10萬元之高薪,且其工作時間均非固定,勿庸打卡,亦與服勞務之受僱人(被告公司之員工均須上班打卡)迥異。

3.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就是否投保勞保與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既無必然關聯,縱被告公司有為其投保勞保,亦與雙方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無涉。

4.又原告另以解僱通知書之若干用語,逕謂此係被告公司自承雙方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由解僱通知書之格式可知,應係套用既往格式,自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文字,而忽視客觀上原告確有管理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事證,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與委任關係之內容相符。準此,該解僱通知書應認屬被告公司所為終止之委任之意思表示。

5.原告乃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雋凱因長年出國在外(李雋凱自97年以來每年於國外日數均超200 日),故委由原告管理被告公司,是原告於其管理被告公司各部門之範圍內,核決文件,顯有相當核決權限,與單純如機械般提供勞務,對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裁量餘地,顯有不同。

且依解僱通知書,邱渝庭乃係承辦人員,無從以其於承辦單位處用印,即認其有掌控被告公司,且上述文件上均無李雋凱簽章,反而原告均於該等文件上以「核准」或「單位主管」身分簽章,甚者,依本院卷一第116 頁內部聯絡單上,原告亦居於主管簽核處用印,邱渝庭僅係以製單人名義簽署(邱渝庭英文名為Ivy ),顯見原告對被告內部事務非僅有形式審核權。

6.原告除未曾接受被告公司懲戒外,反而原告於任職期間訂立及核准被告公司員工之獎懲標準,甚且,原告對於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完全可自行決定而無須打卡,且原告並非每日到職,亦無請假手續,顯示兩造間確無人格從屬性。

7.另由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觀之,原告除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外,亦為被告公司股東,日前尚與其母親吳陳玉雲共同以無法瞭解被告公司業務狀況及財產狀況為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所任職務,亦有為自己持股之被告公司為營業之目的。原告與其母親吳陳玉雲除為被告公司大股東外,且吳陳玉雲所任董事職務,實際上均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102 年至104 年董事會簽到簿,該簽到簿上之吳陳玉雲之簽名均為原告所簽,是原告顯實際行使被告公司董事職權,居於資方之地位。原告並未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亦無與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關係,故兩造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

8.至原告另辯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雋凱對於原告仍有指揮監督關係,然不論與公司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基於分層負責,本有職務高低之安排,並非只要一有職務高低之區別,即一律成立僱傭關係。

9.證人邱渝庭業已證述原告為其主管,原告上班無須打卡,亦無固定工作時間與其原工迥異,且曾頒布員工懲處管理規定,顯有處理事務之裁量權限,非屬一般僱傭員工。

10.原告所任總經理特助乙職除其工作及業務範圍並未受限,且任職期間亦實際執行董事職務,甚且亦曾擔任被告公司與銀行往來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公司間絕非僱傭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權,明知不實單據卻違法核銷並支領交際費,詐領179,300 元,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二大項獎懲辦法之獎懲規定有關員工「營利舞弊勾結圖利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亦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被告公司依法自得終止雙方契約關係。雖原告所涉背信罪經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22 號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之認定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至多僅及於原告並無背信犯行之認定,非可據此認定原告即無溢領或浮報費用。

(三)再退萬步言之,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原告管理被告公司期間,其國內業務量,不僅未有增加,反而逐年大幅減少,且被告公司已無設置總經理特助一職之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5 款之規定,亦得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2 月6 日至105 年1 月27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職稱為總經理特助,每月薪資為10萬元。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16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2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2 月6 日至105 年1 月27日期間,究係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

(二)兩造間上開委任或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解僱通知書、、臺北大安郵局105 年2 月4 日第65號存證信函、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1至47頁、第178 至181 頁),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22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2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自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前揭具有從屬性之特徵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關係云云,然查:

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證人即被告之人事部、財務部經理邱渝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雋凱之特助,原告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被告公司的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45分至12時,下午1時15分至6 時,除了李雋凱及原告外,包含伊在內的其他被告之員工上下班都要打卡,但李雋凱及原告不用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足徵原告得自行決定其上班時間、上班地點等。原告於被告任職,就提供勞務時間、場所既難認有受被告拘束,故兩造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1)經濟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2)兩造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元一事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然原告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伊於95年2 月6 日至10

5 年1 月27日在被告擔任總經理特助,職務內容為交際應酬、公司資金之籌措、各部門聯繫溝通,只要是對公司有利的伊都要去應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46 頁背面)。證人李雅蓉於新北地檢署偵訊中證稱:伊是被告之出納人員,負責現金支出、跑銀行,邱渝庭是被告之財務長。被告公司之業務請領費用之流程為每禮拜固定請款1 次,業務們會經過部門主管的簽核,簽完才會到伊這裡,由伊負責核對發票內容與簽核內容是否相符,相符即製作傳票,1 個禮拜送原告審核

1 次,由原告審核後,再由伊付款,邱渝庭不會參與請領費用的流程,邱渝庭有在傳票上蓋章是因會計師要求主管要蓋章,所有部門之費用都會經過原告簽核,原告是公司的大主管,被告有配車給原告,供原告個人使用。原告會申請交際應酬之費用,原告所請領的款項都是先出帳,再跑流程,因為原告是大主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10 至212-1 頁)。證人黃瑞成於新北地檢署偵訊中證稱:原告的業務內容為各部門之溝通,國內外客戶有需要交際應酬都會請原告去,交際應酬的客人沒有限定範圍,例如伊之前有位客戶需要應酬,費用較高,就要先跟原告報備,由原告准許才可以,原告也會一起跟去。有原告一起出席的交際應酬,都是原告向公司請領款項,因為金額比較大。原則上只要花費較大,例如去酒店,原告都要去,原告也是被告之股東,被告有配車給原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13 、214 頁)。原告既負責被告各部門費用之審核、重要客戶應酬支出之決定權,堪認原告得以其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又證人即被告之負責人李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一開始是當顧問,嗣於98年11月2 日在被告加保勞保,加入勞保後就轉為總經理特助。董事吳陳玉雲為原告之母親,102 年至104 年吳陳玉雲沒有參加過董事會,都是原告參加,且原告在公司中宣稱原告是借用吳陳玉雲之名字入股。因原告在外還有投資其他公司,可能是節稅的考量,102 至104 年間被告董事會的簽到,吳陳玉雲簽名是由原告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又原告與李雋凱、邱渝庭同為被告與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銀行之額度通知書、核貸通知書、額度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0至34頁),堪認原告願承擔被告貸款無法清償時之責任,且被告之盈虧亦實質上影響原告之持股獲利。

(4)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已如前述,若原告管理、監督員工及處理員工事務得當,將有助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及獲利,則其執行職務實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即原告須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及盈虧,非僅如一般勞工係依附於公司而為公司提供勞力,故應認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1)組織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言。

(2)原告就被告之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位蓋章,有轉帳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且由上開傳票「製單」欄位係在傳票最右以觀,堪認於傳票最左之「核准」欄位蓋章之原告係最終批核之人。又原告於被告之廠務部、倉管部員工請假卡上「單位主管」核章欄位,均有簽其英文名「Chris 」核准,有

104 年度員工請假卡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111頁),原告於超過1 部門之請假具有決定權;另於業務部員工黃瑞成離職申請書之「單位主管簽核」欄、人事部內部聯絡單上下班打卡注意事項之「主管簽核」欄以其英文名「Chris 」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15、116 頁),堪認原告就被告人事亦有管理決策權限。且於管理部關於上班時間禁止使用電腦、手機上網聊天之公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足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具決定權。原告亦於被告業務部費用支出明細表之「主管人員」欄位簽其英文名「Chris 」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4 頁),顯見原告得以管理業務部門之業務費用。由上開原告所簽核之文件,足認原告於被告內部具有跨部門之管理權限。

(3)是以,原告雖具被告之總經理特助職位,惟其平日執行職務時,並不受他人指揮、監督,亦不須與公司其他員工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以完成職務,自應認定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另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至第8 款、第8 條第

1 項第3 款至第4 款、第9 條、第9 之1 條等規定自明。且衡情,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原告既稱其具被告股東身份,且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特助,則被告為原告辦理勞保,亦符常情,不能依勞工保險資料逕認原告為勞工身分。

5.準此,兩造間既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無法認定屬於勞動契約。況從原告本係被告之顧問,後擔任總經理特助,由其擔任總經理特助之過程及原告實際負責被告國內事務之營運以觀,其總經理特助之職務實質上係執行被告公司經營,屬於被告決策經營階層之一環,顯見其執行職務之內容並非其所稱之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甚明。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負責人李雋凱於105 年1 月27日向原告告知解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解僱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而屬委任關係,業見前述,故核上開「解僱」實為終止兩造間委任之意。原告與被告間自105 年1 月27日起既已終止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以下、第486 條、第487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