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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趙安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謝博軒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宏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各月以新台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各月以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以下簡稱被告預醫所)為被告,於105年30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國防醫學院(見本院卷1第96頁),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474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484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1第11頁)。再於105年5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見本院卷1第180頁)。嗣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勞健保費、年終獎金、薪資津貼、特休未休之工資,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19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9、20頁),又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5047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第147頁),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具狀撤回請求提撥退休金之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4年7月1日起受被告國防醫學院(下稱被

告國防醫學院)聘僱為科技研究助理員,編制專長為生物科學研究官,並擔任國防醫學院之兼任講師,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萬6469元(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790元+科技品位加給1萬9584元)。原告向監察院檢舉被告預醫所之弊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預醫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原告以違反預醫所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及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說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存在,且依被告預醫所工作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二、四、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本所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卅日內核定之。」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解雇之意思表示,被告係以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在動物中心以言詞威脅主管為解僱之理由,則其於104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亦已超過30日,被告自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數度請求被告派遣工作,足見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主觀上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而為被告所拒絕,本件乃被告受領原告勞務遲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科技品位津貼、溢扣之勞健保費、加班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遭旅行社沒收之定金,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6469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47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防醫學院為被告預醫所之上級機關,被告預醫所具有獨

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及獨立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等特徵,為獨立之行政機關,該所之人事行政決策權限自應歸屬於被告預醫所。被告預醫所聘僱原告時,雖係採用被告國防醫學院之制式勞動契約書,惟該契約書已載明原告擔任被告預醫所之研助員,並由預醫所所長葉明陽之簽章,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被告預醫所本身亦訂有工作規則,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被告預醫所編制內之聘僱人員自須遵照預醫所之工作規則提供勞務,益徵原告係受被告預醫所指揮監督,與被告預醫所間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原告之聘僱關顯係存在於伊與被告預醫所之間,與被告國防醫學院無關。

㈡原告由被告預醫所動物中心主任進行初考,於初考完後,再由

被告預醫所所長進行覆考,雖被告預醫所所長進行覆考完畢之後,考成表須經過被告國防醫學院聘雇人考成評審委員會(以下稱考成會)之簽署,然考成會僅係於考成表上簽署確認,並不會對於被告預醫所之初考、覆考分數進行實質審核,顯見原告係受被告預醫所之指揮監督,與被告國防醫學院無關。況原告日前業以被告預醫所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並已進行數次調解,是原告應知悉系爭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預醫所之間。

㈢原告雖以薪資係由被告國防醫學院所發放為由,主張伊與被告

國防醫學院間具有聘僱關係云云,惟查預醫所預算係以「生物防護研究」之計畫名為編列,通常係以5年為一期,最近一期之預算編列年度為103年至107年,而雖然被告預算之編列通常亦係以5年為1期,惟被告最近一期之預算編列年度為102年至106年6,顯見預醫所與被告預算編列年度範圍並不相同,足徵預醫所預算編列為獨立之預算,與被告之預算互為流用。預醫所人員薪資之發放,係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新北財務組依據預靨所按月造冊資料辦理匯款,因此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第7項次之年收入78萬3984元(即原告之本俸),方會將扣繳單位記載為國軍新北財務組;又前揭清單中之第6項次,即原告年收入23萬6108元之資料,即係原告每月之科技品位加給、端節及生日禮金,前揭加給係由被告預醫所造冊後,自該所之公務預算中為支應發放,與被告之預算無關,而被告國防醫學院僅係因被告預醫所於105年3月28日前無統一編號,無法申報所屬人員之所得資料,因此,被告本於上級單位之立場,協助被告預醫所申報其所屬人員之相關所得資料,故前揭清單中之第6項次,方記載被告為原告科技品位加給所得之扣繳單位。綜上,原告與被告國防醫學院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㈣被告預醫所負責國內專責生物防護研究單位,協助疫情調查、

微生物培養、疫苗研發,於102年6月間經核定為國家機密單位。被告預醫所所屬職員不得任意將內部資料攜出、影印、拷貝,由專人管理,原告執意影印內部文件,經被告預醫所同事勸導後,原告明知並無證據,且均為不實之事實,卻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任意對被告預醫所主管葉嘉翠、陳世彬、謝博軒、于承平、陳志銘、楊淳米、陳佳君、陳秀滿、吳雪齡、盧萱盈、陳秋紅提出偽造文書、貪汙、強制、妨害公務、湮滅證據、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毀謗、侵占遺失物罪嫌,具體事證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更以同仁放任解剖馬匹之血水流入大豹溪、製造偽藥等事

由,對同仁提出不實之告發,惟被告預醫所動物中心設有污水處理設備,該中心之排水溝所流出之廢水皆會流至污水處理設備進行處理,且被告預醫所原為是進行協助疫情調查、微生物培養、疫苗研發等之單位,因此被告所製作出疫苗為試製品,根本不會上市販賣,亦不會使用於人體,而與偽藥完全無關,然原告卻仍執詞對同仁提出前揭不實指控,致同仁必須無端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而使被告預醫所之同仁深覺難堪。

㈥被告預醫所之同仁向來恪遵本份、奉公守法,因原告濫訴之行

為,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致深感難堪、委屈,因此,被告預醫所之同仁於104年12月間提出報告,請求被告預醫所作出適當處置,被告預醫所因此於104年12月14日就原告之前揭行為召開人事評議會,並於會議中認定原告之行為確屬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預醫所遂因此於105年1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預醫所於105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距離被告所屬同仁於104年11月20日遭檢察官傳訊,而受有重大侮辱,並未逾30日,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㈦被告預醫所主管葉嘉翠於103年7月14日對原告予以宣導資安,

卻遭原告咆哮,並提出刑事告訴,並因原告擅自錄影音,不守秩序,不從指揮,予以申誡,卻仍濫行告訴,其他機關亦不同意原告之調派,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㈧原告於105年6月8日調解會議,請求休假獎金8000元,並爭執

退職金之計算,足見,原告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禁反言原則。

㈨原告已同意值班管理辦法即如工作3小時以上,餵猴子之時間

為上午10時至11時,得補休半日,不可領誤餐費,原告有18日未出勤,無法證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又原告申請出國需經首長准許,原告之定金遭沒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加班費、沒收收定金,並無理由。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5月24日筆錄,本院卷1第294-296頁):

㈠原告自84年8月1日起為預醫所聘僱之科技研究助理員,編制專

長為生物科學研究官,擔任國防醫學院講師,有原告提出原證2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醫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表、講師證書、國防醫學院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30頁)。

㈡被告預醫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原證9之存證信函,因原告違反

該所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104年1月15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9之存證信函可按。

㈢原告與預醫所於104年12月21日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

提出原證12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

㈣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㈤原告於104年7月1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預醫所所長謝博

軒、預醫所所長是保防官陳志銘、預醫所實驗動物中心主任葉嘉翠為被告提出告訴,三人涉嫌妨害公務、強制罪嫌,由新北地檢以104年度他字第4262號案件受理,檢察官於104年11月20日開庭偵訊,傳訊葉永清、葉嘉翠、謝博軒、湯嘉珍、陳世彬、陳志銘、蔡孟宏、陳朮到庭,經檢察官為被告謝博軒、陳志銘、葉嘉翠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㈥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預醫所所長謝

博軒、預醫所科技綜合室主任兼代理副所長陳世彬、預醫所所長室監察官葉永清、預醫所長室保防官陳志銘、預醫所助理研究員何宜蓉、預醫所實驗動物中心主任葉嘉翠涉嫌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侵占遺失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由新北地檢以104年度他字第6098號案件受理,經檢察官為被告謝博軒、陳世彬、葉永清、陳志銘、何宜蓉、葉嘉翠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㈦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預醫所助理研

究員林文欽涉嫌妨害公務、強制罪嫌,由新北地檢以104年度他字第63438號案件受理,經檢察官為被告林文欽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均已超過30日之法定期間,被告係違法解雇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與何被告成立僱傭關係?㈡預醫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原證9之存證信函,依據預醫所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單位主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於105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是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㈢如預醫所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7萬47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溢扣勞健保費、年終獎金、津貼、特休未休獎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何被告成立僱傭關係?

1.被告預醫所與被告國防醫學院各有獨立之工作規則,並分別經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被告預醫所工作規則、被證7之被告國防醫學院工作規則可按(見本院卷1第123-166、200-222頁),再者,被告預醫所與被告國防醫學院亦分別有不同之預算編列,被告預醫所自105年3月28日自有申報稅捐之統一編號,有被告提出之被證8預醫所103年度至107年度生物防護研究案投資綱要暨總工作計畫、被證9之102年度至106年度充實軍事教育設備(施)投資綱要暨總公作計畫可按,再參以被告預醫所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有被證1之勞動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122頁),被告預醫所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發函、簽立契約,並為訴訟之當事人,有被告提出被證12之函文、被證13之台灣高等法院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234-253頁),被告預醫所之代表人為謝博軒,從而,被告預醫所為獨立之法人、獨立之代表人、獨立之組織、獨立之預算,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2.原告與被告預醫所成立僱傭契約,理由如下:⑴原告與被告預醫所簽訂勞動契約,有國防醫學院之勞動契約書

可考,且原告之考績係由被告預醫所之主管葉嘉翠、于承平考核,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係以被告預醫所為相對人,並,並由被告預醫所派員出席會議,原告為被告預醫所聘任之研究助理、被告預醫所核定原告之懲處予以申誡處分,有被告提出國防醫學院勞動契約書、原告102年度考成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預醫所104年8月18日國院預防字第1040000276號函、簽呈、被告預醫所104年8月18日國院預防字第1040000277號函、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68、170-17

2、256-261頁)。⑵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自73年6月16日起至80年6月

30日止,受僱於被告國防醫學院,於80年6月30日離職,再於80年7月1日起擔任文職教師至84年7月31日止,有被告提出原證25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3第143頁)足見,原告明知已於80年6月30日已與被告國防醫學院終止勞動契約,再於84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預醫所等情,可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國防醫學院,並提出原證2原告個人兵

籍資料、原證3之國軍科技品位證書、原證17被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函、原證18國醫學院令、原證19國防醫學院徵才資訊、原證21薪資單、原證22存摺、原證28國防醫學院令、原證29國軍科技暨管理規定、原證30被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函、原證33被告國防醫學院出差派遣單、原證20、原證34原告之扣繳憑單、原證37被告國防醫學院組織結構表及國防醫學院網頁、原證40被告國防醫學院99年12月31日國院字第09900005033號函、原證41被告國防醫學院104年12月24日國院總務字第10400004930號函、原證42國防醫學院聘僱人員請發退職金名冊、原證43國防部104年11月2日國權保字第1040000232號函、原證44國防醫學院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原證45被告預醫所92年11月20日集綵字第0920000898號函、原證46統一發票、原證47被告預醫所採購清單、原證50國立臺灣大學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實驗診斷科檢驗科檢驗項目價格表、被證3原告103年度考成表、原證59被告預醫所實驗動物中心與其他單位編制內同人名冊影本一份、原證61被告預醫所103年10月13日國院預防字第10300000391號函、原證63國防軍醫局105年1月19日國醫管理字第1050000598號函、原證64被告國防醫學院105年1月13日國院總務字第1050000171號函為憑,然查:

①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仍記載原告之單位

為被告預醫所實驗動物中心,原證3國軍科技品位證書,其上仍記載「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趙安基依科技人員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合於頒授生物科技研究助理品位」等語(見本院卷1第39頁),足見,被告仍受僱於被告預醫所,並非被告國防醫學院。

②原證17為被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19號

函(見本院卷1第185頁),為被告預醫所函請原告辦理終止離職之相關事宜,原證18被告國防醫學院令(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僅能被告國防醫學院發函於被告預醫所,有關軍中年資之計算,無從認定原告之僱傭關係,準此,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預醫所,可堪認定。至於被告預醫所奉被告國防醫學院之函辦理,僅為上下級單位,難以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國防醫學院。

③原證19為原告之服務證(見本院卷1第300頁),其上仍記載原

告隸屬單位為「被告預醫所」,另原證20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之徵才資訊(見本院卷1第301頁),為被告預醫依所徵求人員工作,亦難以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國防醫學院。

④原證21薪資單、原證22存摺(見本院卷2第25-26頁)僅為原告之薪資及存摺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受僱於何單位。

⑤原證28國防大學令(見本院卷2第18、184頁)僅為被告國防醫

學院函轉下屬單位即被告預醫所之函文,難以認定原告之僱傭關係。

⑥原證30被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函

(見本院卷2第189頁)為被告預醫所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足以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預醫所,而由被告預醫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⑦原證33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之派遣單(見本院卷2第247頁),其

上仍記載原告為預防醫學研究所聘四研助理,且派遣時間為92年11月21日一天,難以證明目前原告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國防醫學院。

⑧原證20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之統一編號、原證34為被告國防醫學

院之扣繳憑單、原證46統一發票、原證47被告預醫所採購清單(見本院卷2第248頁、本院卷3第97、98頁),原告於102年度之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雖記載為被告國防醫學院,然因被告預醫所於105年3月28日始取得統一編號,有被證11之宣導事項可按(見本院卷1第233頁),從而,原告於102年度之扣繳憑單及、應開立於被告預醫所之發票記載被告國防醫學院,被告國防醫學院核准被告預醫所之採購項目,僅為被告國防醫學院基於上級機關協助開立及上下監督關係所為,並非作為認定僱傭關係之依據。

⑨原證40被告國防醫學院99年12月31日國院字第09900005033號

函、原證41被告國防醫學院104年12月24日國院總務字第10400004930號函、原證42國防醫學院聘僱人員請發退職金名冊、原證43國防部104年11月2日國權保字第1040000232號函、(見本院卷3第86-91頁),上開函文為被告國防醫學院核定原告之不晉級名冊、不晉支名冊之函文,及核發退職金名冊、申請權益保障案在審議決議書,仍記載原告之僱用單位為被告預醫所,因被告國防醫學院為被告預醫所之上級單位,故由被告國防醫學院核定不晉支名冊、及退職金金額、權益保障再議等事由,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國防醫學院。

⑩原證44國防醫學院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原證45被告預醫所92年

11月20日集綵字第0920000898號函僅能證明被告預醫所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之下屬單位,被告預醫所既有獨立之人事、預算,自得自行僱用人員,具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因此,上開函文、網路資料難以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國防醫學院。

⑪被證3原告103年度考成表(見本院卷1第168頁),記載原告係

受被告預醫所主管葉嘉翠、于承平考核,而非由被告國防醫學院主管考核,足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預醫所,應可認定。

⑫原證59被告預醫所實驗動物中心與其他單位編制內同人名冊影

本(見本院卷3第119頁),依據上開名冊之記載,更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預醫所編制內之員工。

⑬原告主張依據原證63國防軍醫局105年1月19日國醫管理字第

1050000598號函、原證64被告國防醫學院105年1月13日國院總務字第1050000171號函證明原告陳情被告預醫所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情,經國防部軍情局函請被告國防醫學院查明,經被告國防醫學院查明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合於內部規範云云,然查。被告預醫所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之下級單位,因此,由國防部軍情局函請被告國防醫學院查明下級單位被告預醫所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等情,合於常情,難以證明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國防醫學院之間。

⑭綜上述,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國防醫學院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預醫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原證9之存證信函,依據預醫所

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單位主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於105年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是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1.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指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有侮辱行為,且所為之侮辱行為,必須達到「重大」程度,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而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所謂「重大」程度,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要求,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終止契約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況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其立法目的即是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因此前開所謂「重大」程度,應是指勞工有侮辱行為,且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預醫所抗辯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不存在之事實對被告所屬員工濫行提出訴訟,然查,如附表編號1-13之時間均在104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均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以前開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合先陳明。

3.被告預醫所抗辯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撰寫不實之陳述書向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對被告所屬同事于承平、謝博軒、陳錦龍、及黃裕權涉嫌製造及販賣偽藥云云(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85-88頁),經查,原告雖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告訴狀指稱被告所屬員工謝博軒、陳錦龍、黃裕權涉嫌製造偽藥、浪費公帑等情,然係基於捍衛國家權益所提出之告發,並無侮辱被告所屬員工之意圖,況被告所屬員工於104年11月18日當日並未受到原告當場以言語、或動作刺激,自難認當天被告所屬員工已受侮辱,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4.被告預醫所抗辯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於王精誠及劉大誠警員因原告指訴蔡孟宏妨害名譽作證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179-180頁),經查,檢察官事務官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訊問筆錄,係訊問證人警員王精誠、劉大誠有關於原告就被告所屬員工蔡孟宏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事實調查,亦難認被告所屬員工於104年11月20日有受到原告當場以言語、或動作刺激,自難認當天被告所屬員工已受侮辱,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5.被告預醫所抗辯原告撰寫不實之陳述書向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對被告所屬員工葉永清、葉嘉翠、謝博軒、湯嘉珍、陳世彬、陳志銘、蔡孟宏提出告訴,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傳訊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第181-184頁),經查,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係因原告就被告購買冰箱、逆滲透、冷氣等設備,涉嫌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被告使用相機、影印機之規範涉嫌妨害公務、強制罪嫌、馬匹死亡後廢水處理汙染大豹溪水源影響公共利益,民生用水、勾結廠商以舊貨驗收、盜賣儀器、妨害名譽等罪嫌,傳訊被告葉永清、葉嘉翠、謝博軒、湯嘉珍、陳世彬、陳志銘、蔡孟宏偵訊調查,被告所屬員工於104年11月20日訊問時僅需就其所知事實應訊,並無受檢察事務官或原告當場以言語、或動作刺激,自難認當天被告所屬員工已受侮辱,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6.被告預醫所抗辯原告明知告訴之事實均為不實,對被告所屬員工何宜蓉、黃裕權、林文欽、謝博軒、葉嘉翠、陳志銘、葉永清、陳世彬,提出告訴,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傳訊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91-94頁),經查,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係因原告就被告所屬員工葉嘉翠拾獲原告之告訴狀,拒不歸還,涉嫌妨害名譽、妨害秘密、侵占遺失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傳訊被告何宜蓉、黃裕權、林文欽、謝博軒、葉嘉翠、陳志銘、葉永清、陳世彬,偵訊調查,被告所屬員工於104年11月20日訊問時僅需就其所知事實應訊,並無受檢察事務官或原告當場以言語、或動作刺激,自難認當天被告所屬員工已受侮辱,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7.被告預醫所抗辯原告明知告訴之事實均為不實,對被告所屬員工林文欽,提出告訴,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傳訊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6343號卷第31-34頁、104年度他字第6343號卷第41-47頁),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所屬員工林文欽於104年10月31日故意碰觸原告身體,並於104年9月間將通往公共廁所以鑰匙鎖上致原告無法使用廁所,事後並辱罵原告,涉嫌強制罪、妨害公務等罪嫌,然係捍衛自身權益所提出之告訴,並無侮辱被告所屬員工之意圖,且被告所屬員工林文欽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20日訊問時僅需就其所知事實應訊,並無受檢察事務官或原告當場以言語、或動作刺激,自難認當天被告所屬員工林文欽已受侮辱,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8.被告預醫所抗辯原告明知告訴之事實均為不實,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複對被告所屬員工提出告訴云云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97-100頁、104年度他字第6343號卷第

37 -40頁),經查,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當日僅訊問原告就被告所屬員工涉嫌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貪瀆、偽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再為說明,然係基於捍衛國家權益、自身權益所提出之告發,並無侮辱被告所屬員工之意圖,,況被告所屬員工於104年11月27日當日出庭亦未受到原告當場以言語、或動作刺激之情事,難認當天被告所屬員工已受侮辱,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9.被告預醫所抗辯原告撰寫不實之告訴狀,被告所屬員工于承平、謝博軒、陳錦龍、黃裕權提出違反藥事法及貪瀆罪嫌之告訴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101-104頁)。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就被告涉嫌製造偽藥等再提出書狀說明,然係基於捍衛國家權益所提出之告發,並無侮辱被告所屬員工之意圖,況被告所屬員工於104年12月3日當日出庭亦未受到原告當場以言語、或動作刺激,自難認當天被告所屬員工已受侮辱,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10.綜上,原告雖提出多項告訴,被告所屬員工葉永清、葉嘉翠

、謝博軒、湯嘉珍、陳世彬、陳志銘、蔡孟宏、何宜蓉、黃裕權、葉永清僅於104年11月20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林文欽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20日訊問時,均僅就其所知內容應訊,並無重複到庭,往返法院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意圖使被告所屬員工犯不名譽之罪嫌,往返法院之奔波,以達於重大侮辱云云,實非可採。又所謂侮辱,係指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減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行為,原告提出前開告訴,亦難推認其主觀上有貶抑被告所屬員工等人人格、減損其社會評價之侮辱故意,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一般人於並無從查知原告對被告所屬員工提出刑事告訴,並據此貶抑渠等人格,而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或因查無事證而簽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卷證可按,亦可知被告所屬員工等人並未涉嫌觸犯任何罪嫌,渠等之社會評價即無貶抑。被告預醫所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適法。

11.被告抗辯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爭執退職金之計算金額,

及被告同意給付特休津貼8000元,足認原告已同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復提起本訴,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禁反言原則云云,並提出原證23、24、25、26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憑(見本院卷3第139-145頁)。然查,參以原證23、24為原告請求被告預醫所給付休假獎金8000元並恢復勞動契約,並非同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抗辯自有誤會。再者,原證25、26為原告請求其自73年6月16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國防醫學院擔任獸醫師之退職金,80年7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擔任文職教師之退職金,核與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其自84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預醫所等工作期間不同,被告前開抗辯,亦有誤會。

㈢如預醫所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7萬47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溢扣勞健保費、年終獎金、津貼、特休未休獎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預醫所於104年12月18日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預醫所自105年1月15日起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勞務,且於105年2月1日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被告預醫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則被告預醫所自105年1月15日起,即處於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預醫所給付自受領遲延之日即105年1月15日起之薪資,自為有理由。原告自104年11月、12月之薪資為7萬6469元(36095+20790+878+851+19,584=76469),有原告提出原證21薪資單、原證22存摺為憑(見本院卷2第25、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7萬6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勞健保費、科技品位加給、加班費、遭旅行社沒收定金、特休未休薪資部份:

⑴溢扣勞健保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5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應僅得自薪資中扣除被告半月勞健保費864.5元,卻扣除172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溢扣勞健保費864.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5元,應屬有據。

⑵科技品位加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僅給付科技品位加給9480元,短少1萬104元云云,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7萬6469元,已包括科技品位加給1萬9480元,因此,被告預醫所僅需給付科技品位加給(即1月1日起至1月15日止)為9476元(19,584/30x15=9476),被告已給付9480元,並無短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104年度加班費2萬6000元,並提出原證66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憑(見本院卷3第169-170頁),經查,原告主張於例假日出勤23日請求加班費,得補休11.5天,原告尚餘6.5天未休,自得請求加班費2萬6000元,然被告預醫所則以原告已同意值班管理辦法即如工作3小時以上,餵猴子之時間為上午10時至11時,得補休半日,不可領誤餐費,原告有18日未出勤,原告並未證明加班事實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亦同意被告訂立之值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3第192頁、105年12月27日筆錄),準此,原告自應遵守值班管理辦法,亦即原告於假日加班23日,僅得請領補休半日,不得請求誤餐費,從而,原告請求加班費,自屬無理由。

⑷沒收定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7日申請出國,被告已於103年8月28日告知尚有3天假期,卻遭被告於同日下午告知假期已用罄,致遭旅行社沒收定金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出國需經首長核准,且沒收定金為旅行社並非被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何時出國,取消旅行契約之原因,遭旅行社沒收訂金,亦未提出遭沒收訂金之事實,已難採信。況旅行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有30日之審閱期,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明定,亦即原告與旅行社尚未簽約前,自得解除契約,無需沒收訂金,然原告於103年8月7日申請出國,被告已於103年9月10日發函告知原告並無慰勞假,有原證67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3第171頁),足見,被告既已經以函文告知原告並無休假,原告遭旅行社沒收定金係基於原告與旅行社間之旅遊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沒收之訂金2000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⑸特休未休薪資部份: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14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8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預醫所,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有25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僅休假8日,尚餘17日特別休假,被告於105年1月15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致原告無法請特別休假,自可歸責於被告預醫所之事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4萬3332元(76469/30X17=433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簽名可按(見本院卷2第19頁),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預醫所應給付薪資日為次月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預醫所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應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 綜上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不當得利、勞基法第38、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預醫所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預醫所自105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6469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97元(勞健保費865+特休未休工資43332元=44,197),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