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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何冠蒨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林宥珊陳宏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無行政訴訟案件合法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又被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故北高行遂將本件以103 年度訴字第192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轄,並由本院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嘉讚生前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以改制前稱之)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間經徵收後,被告雖稱已由何嘉讚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98,313 元及7,844,632 元,並代扣土地增值稅691,267元及1,962,530 元(合計2,653,797 元)。又何嘉讚生前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2-18地號土地),於80年間經徵收後,被告亦稱業經何嘉讚領取補償費55,457,500元,並代扣土地增值稅10,728,460元。惟被告就上開土地徵收所為土地增值稅之扣繳並無根據,77年間徵收土地部分之扣繳無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0年間徵收土地部分之扣繳雖有繳款書但係空白稅單,當時處理土地徵收之代書訴外人林旺根均未在單據上署名。更甚者,土地徵收應無庸徵土地增值稅,何嘉讚亦無領取全部之補償費,補償費收據上之簽名實非何嘉讚所簽,致原告權益受損,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 萬元及自77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6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前於102 年2 月26日對被告及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起國家賠償等事件之訴(下稱前案訴訟),原告就被告部分主張其於77年政府徵收北二高系爭88-2地號土地時向何嘉讚拿了260 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稅金,完全沒有稅單,也是訴外人林旺根代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國賠800 萬元。嗣於80年又向何嘉讚徵收公園地就其所有系爭112-18地號土地,拿走何嘉讚10,728,460元,雖有稅金單,但為空白稅單,亦為林旺根代書,竟然沒有代書名字在資料公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國家賠償3,00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共3,800 萬元,併於該前案就本件被告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 萬元。嗣本院於102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重國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國字第4 號、高院

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8 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再向北高行提起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北高行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925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管轄,原告主張業見前述。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係就77年及80年間因徵收何嘉讚生前所有上開土地所生發放補償費及扣繳土地增值稅之爭議,而請求國家賠償。又其請求之事項亦為前案訴訟之聲明所含括,故可以代用,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確有重複,應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