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莊芷嫻(原名莊惠萍)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蔡鍾玉娥
鍾慶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玲複代理 人 朱先志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鍾慶珍
鍾淑美鍾庭甄鍾美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宗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鍾慶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應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予被繼承人鍾慶騰之全體繼承人。並加入前項所示被繼承人鍾慶騰之遺產內,以如附表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原名莊惠萍,下同)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之配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淑美、鍾庭甄、鍾美麗之兄弟鍾慶騰(下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並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之遺產依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費用後,依應兩造應繼分分割,而聲明應分配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新臺幣(下同)25,562,149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淑美、鍾庭甄、鍾美麗各分得791,367元,嗣後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變更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後分割,擴張聲明,主張應分配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30,310,351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淑美、鍾庭甄、鍾美麗各分得0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所為上揭本請求訴之變更及聲明擴張,其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並其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訴本院卷)一第138、139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均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債權,自可準用上揭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被繼承人授權委任回臺處理而取得被繼承人在臺以訴外人許玉守名義持有之30,254,999元(此部分金額應為30,254,459元,詳後述);以及由訴外人莊勝和持有經警查扣之3,999,000元之財產,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應返還30,254,999元及3,999,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部分(見本訴本院卷一第182頁),此部分追加之訴本即為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於本請求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訴訟中之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而應予以分割之範圍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與本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顯然相牽連。而該反請求所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返還受任人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金錢之請求權,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時發生(詳後述),是該主張之權利發生之時即為被繼承人遺產而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揭規定自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由各公同共有權利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權利之請求為之,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所提起之反請求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亦提起反請求,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財產合計64,564,350元,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因本請求兩造所主張不同分割方法,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是此部分之反請求顯然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所提起之本請求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屬同一事件,而為更行起訴,此部分反請求之提起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四、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淑美、鍾庭甄、鍾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⒈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31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淑美、鍾庭甄、鍾美麗每人應繼分均為十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訴外人鄭耿訓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30,310,351元(已扣除提存費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經第一銀行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而被繼承人生前已將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金錢贈與原告,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雖於被繼承人生前未能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金錢,應認為被繼承人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負有30,310,351元債務。
⒉被繼承人生前在臺灣、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對外積欠大筆
債務,因被繼承人因案遭羈押,隨後並滯留大陸地區,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蘇炳勳、張村然因而要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各簽發面額合計23,000,000元之本票2紙、面額20,000,000元之本票分別交付,以作為清償。另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為墊付醫療費用合計1,714,198元、醫療包機費用1,500,000元、是原告代被繼承人所償還支出之費用高達46,214,198元(1,714,198+1,500,000+43,000,000=46,214,198),此部分均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於遺產分割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
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在繼承開始後又代墊本件遺產稅
及利息共1,294,566元、保存遺產必要之訴訟費用278,816元及喪葬費用893,980元,以上合計2,467,362元(1,294,566+278,816+893,980=2,467,362)。亦應認為為存保遺產之必要費用,亦應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⒋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所主張原告反請求
被告莊芷嫻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取得之被繼承人以許玉守持有之30,254,459元、另於莊勝和處經警扣得之3,999,000元,係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故此部分非為遺產。
⒌而本件兩造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
嫻為被繼承人代償之債務及生前債務數額,合計為76,524,549元(30,310,351+46,214,198=76,524,549),而由於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30,310,351元,扣除上揭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2,467,362元,僅剩27,842,989元,已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債務,故原告得於遺產範圍內全部取償27,842,989元。至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淑美、鍾庭甄、鍾美麗等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故均無從分配。惟因部分繼承人避不見面,兩造間就遺產分割實無從達成協議之可能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現金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則以: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之102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授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返臺處理被繼承人在臺之財產,該授權書中載明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訴外人鄭耿訓名義持有之30,310,351元外,尚包括由訴外人許玉守所持有之30,254,459元,以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莊勝和所持有之3,999,000元(此部分原授權書中記載金額為5,799,000元,經扣除繳納罰金1,800,000元後,實際發還3,999,000元),且於翌日(即102年5月22日)原告即由訴外人許玉守陪同自第一商業銀行領得30,254,459元。是上揭兩筆金額亦應由原告返還後加入遺產計算,並依應繼分加以分割。另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積欠共計43,000,000元債務仍未清償,惟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行提出被告繼承有上揭龐大債務,且以證人蘇炳燻所提出之本票2紙發票日期相差年餘,但本票號碼僅差距2號(0000000、0000000),顯係同天簽發,是證人蘇炳燻所證述內容非真實。且證人蘇炳勳、張村然對於渠等交付解款予被繼承人一事,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此部分不應於繼承遺產中扣除等情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美麗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則以書狀表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蔡鍾玉娥所陳自幼扶養被繼承人長大、出售房產為被繼承人打官司等節,伊有異議,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於伊母親過世不久即決定嫁人,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出售房產係因嗜賭及會錢,並非為被繼承人打官司所致,另被告蔡鍾玉娥生活所需皆仰賴被繼承之因金錢援助等情。
⒋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告鍾淑美、鍾庭甄均未曾到庭或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二、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提起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與被繼承人於99年7月2日結婚前,即於98年底被繼承人即已以訴外人鄭耿訓名義,在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30,310,351元;以訴外人許玉守名義持有之30,254,459元;以及由訴外人莊勝和持有經警查扣發還之3,999,000元。而被繼承人曾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經過福建省公證協會公證之委託書,並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委託反訴被告莊芷嫻回臺處理上揭被繼承人在臺之財產,且反訴被告莊芷嫻亦已領取上揭以訴外人許玉守名義持有之30,254,459元;以及由訴外人莊勝和持有經警查扣之3,999,000元,且上揭委託書中均記載上揭財產均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且並無贈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莊芷嫻之文字記載,足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上揭款項皆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顯非事實。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莊芷嫻自應將受被繼承人委任所領取之上揭以訴外人許玉守名義持有之30,254,459元;以及由訴外人莊勝和持有經警查扣之3,999,000元款項,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並加入被繼承人以訴外人鄭耿訓名義,在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並經第一銀行提存之30,310,351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並聲明: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應返還30,254,459元及3,999,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分配。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僅委託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以訴外人鄭耿訓、許玉守及莊勝和名義持有之財產並非贈與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云云,惟因被繼承人上揭財產當時遭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且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無法親自返臺處理,故先出具委託書委由原告取回上揭財產,否則如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出具贈與契約主張該財產已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因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尚非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人,檢察官與銀行將會拒絕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之請求,故被繼承人以委託書形式委託原告取回財產,而其真意係將上開財產贈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因而在該委託書上記載同意原告可自由處分上開財產,亦足認定被繼承人之真意為贈與甚明。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即非受被繼承人贈與,被繼承人亦授權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自由處分,且財產亦已處分完畢,已無餘額可供返還及分配,是請求駁回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之請求。
三、本院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本訴卷一第183頁):⒈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美麗、鍾淑美、鍾庭甄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被繼承死亡前未立遺囑,兩造亦無協議遺產如何分割,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向訴外人鄭耿訓訴請返還並得有勝訴判決,現提存之30,310,351元。
⒉被繼承人生前出具有如被證1所示委託書,及原證12所示授權書。
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於102年5月22日由訴外人許玉守
陪同領取其帳戶內30,254,459元(筆錄誤載為30,254,999元應予更正)。
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另有領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之款項3,999,000元。
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有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1,714,
198元、醫療包機費1,500,000元、遺產稅及利息1,294,566元、喪葬費893,980元、另案訴訟費278,816元。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莊芷嫻應返還30,254,999元及3,999,000元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其遺產分割有無理由?(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辯稱:上開金額是被繼承人贈與或已經處理授權事項用罄有無理由)?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積欠蘇炳
勳、張村然之借款債務各23,000,000元及20,000,000元,並應從遺產中扣償有無理由?⒊兩造之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應返還30,254,459元及3,999,000元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其遺產分割有無理由?(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辯稱:上開金額是被繼承人贈與或已經處理授權事項用罄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同法第542條第1項、同法第5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於102年5月22日由訴外人許玉守
陪同領取其帳戶內30,254,459元,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另有領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之款項3,99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協會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書、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10日北檢治箴字第419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以上均影本,見本訴本院卷一第35至38、52、39、40、19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⒊依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所提出之經由大
陸地區福建省公證協會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記載:「茲委託莊惠萍為我的全權代理人,並以我的名義,代為辦理如下事項:緣委託人鍾慶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扣新臺幣15萬元等物(詳扣押物品清單);另存在(鄭耿訓)相關銀行內共計3001萬4666元、(許玉守)相關銀行內共計3002萬1355元及在莊勝和身上所扣得579萬9000元,均為委託人鍾慶騰所有,如上開物品未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待繫屬案件可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時(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茲委託配偶莊惠萍代為申請發還扣押物,並對法院或檢察署依法所發還之物品,具有受領、處分之權,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證。受託人在上述權限內所進行的代理活動,辦理有關事項,簽署有關文件我均予以承認。受託人無轉委託權。委託期限自委託之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受託人鍾慶騰。2013年5月2日。」等情(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及委託書,均影本,即被證1號,見本訴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另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惠萍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之授權書記載:緣授權人鍾慶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扣車牌號碼0000-00(AUDI Q7)乙輛、新臺幣15萬元等(詳扣押物品清單);另存在『鄭耿訓』相關銀行內共計3001萬4666元、『許玉守』相關銀行內共計3002萬1355元及在莊勝和身上所扣得579萬9000元,均為授權人鍾慶騰所有,如上開物品未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待繫屬案件可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時(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茲委託配偶莊惠萍(...),代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並對法院或檢察署依法發還之物品,具有受領、處分之權,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證。授權人:鍾慶騰...受任人:莊惠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等情(見該授權書影本,本訴本院卷一第52頁)。是上揭被繼承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授權書雖書立之時間不同,但內容大致一致,且其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依上揭委託書與授權書之內容以觀,足以認定被繼承人生
前確實曾委託並授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代為申請發還並受領因被繼承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之上揭扣押物品,包含被繼承人生前以鄭耿訓、許玉守名義存放於銀行內之上揭財產以及在訴外人莊勝和身上經查扣之金錢在內。是核該委託書、授權書性質應為委任契約無誤。且以該委託書、授權書之內容全文觀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惠萍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就是代被繼承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並受領該等發還之扣押物無誤。雖該等委託書、授權書上均記載「並對法院或檢察署依法發還之物品,具有受領、處分之權」之文字,但該「受領處分之權」,依全文上下連貫之意,顯然應與該委任事務相關連,此處之「處分」與「受領」前後相接,亦應指係受委任人本身之指示及利益而為之受領、處分之意而言,且文字中亦無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惠萍所主張之「自由處分」記載,適足以認定該等委託書、授權書中並無被繼承人就上揭委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惠萍代為領回上揭扣押物品後並將之贈與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惠萍之意甚明。且該等委託書、授權書上亦無記載另行委任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惠萍處理,除代被繼承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並受領以外之其他事務,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惠萍僅依上揭委託書、授權書之記載即主張上揭伊代為領回之30,254,999元及3,999,000元以及目前提存之30,310,351元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惠萍云云,顯非可採。⒌再者,既然上揭委託書、授權書並無記載被繼承人其他授
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惠萍其他事項之記載,且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確實被繼承人有授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將所領取經警扣押之上揭30,254,459元及3,999,000元用以處理其他事務,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抗辯該等受領之金錢已經處理授權事項用罄云云,尚非有理由。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所取得之上揭30,254,459元及3,999,000元,依上揭法律意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自應返還予受任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就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亦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請求被告莊芷嫻返還上揭30,254,999元及3,999,000元之債權,此債權自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主張上揭30,254,459元及3,999,000元之債權,並連同上揭經第一銀行提存於法院之本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30,310,351元,均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即為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辯稱:上開金額是被
繼承人贈與或已經處理授權事項用罄有云云,並無理由。從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依據民法第542第1項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應返還30,254,459元及3,999,000元(共計34,254,399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其遺產分割為有理由,而為可採。逾此部分主張(34,254,999-34,254,459=540)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積欠蘇炳勳、張村然之債務各23,000,000元及20,000,000元,並應從遺產中扣償有無理由?⒈證人蘇炳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於100年至102年
間伊從事土方的工作,廢土處理。伊認識鍾慶騰,伊與鍾慶騰老婆不熟。鍾慶騰向伊借錢,於100年間陸陸續續向伊借款差不多2,000萬,伊是陸續以現金借他,鍾慶騰有請他老婆開本票給伊擔保,但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償還。鍾慶騰當時好像有官司,所以向伊說這筆錢到時可向他老婆要。於101年間鍾慶騰到大陸地區,鍾慶騰有向伊借300萬,伊請伊姐匯款,但不是匯到鍾慶騰名下,實際上是給鍾慶騰,這筆錢也是他叫他老婆開本票給伊。開票的這2,300萬,鍾慶騰沒還,其他沒開票部分100萬。原告芷嫻並無替被繼承人還2,300萬給伊。這2,300萬伊陸續給鍾慶騰時,用匯的300萬就有紀錄,其他沒有記錄。伊未向原告莊芷嫻請求還這些款項,是因鍾慶騰已死亡,伊先前向鍾慶騰借錢時,鍾慶騰不會急向伊要錢。伊借款是借給鍾慶騰,這2,300萬伊要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莊芷嫻要的話早就向她請求,那也要看她是否有錢。事實上原告即反訴被告莊芷嫻自鍾慶騰死亡後,從未跟伊說要還這筆錢,伊也沒有向她追討等語(見本訴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並提出本票2紙(影本見本訴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是以證人蘇炳勳之證述,伊是陸續借款共計2,300萬元之款項予被繼承人,惟除其中匯款之300萬外,並無其他紀錄,且有借款紀錄部分,亦非匯款至被繼承人之名下帳戶,是證人蘇炳勳事實上是否真正有交付共計2,300萬現金予被繼承人並無其他佐證。衡情,共計2,300萬元之借款,總借款金額實屬大額借款,豈會無借據或其他交付款項之證明?再者,依證人蘇炳勳所證,該借款,伊亦未與被繼承人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已開立本票而為該借款擔保,伊亦未曾向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請求返還該筆借款,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未曾請求還款,而在此鉅額借款情形下,證人蘇炳勳均未曾要求被繼承人或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還款,即使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即將為繼承人繼承之際,亦未曾出面向繼承人請求,顯於常情不合。況且以證人蘇炳勳所提出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簽發之金額分別為2,000萬、300萬之本票2張,僅能證明曾經簽發本票之事實,尚難以推認被繼承人確實有向證人蘇炳勳陸續借款共計2,3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向證人蘇炳勳陸續借款達2,300萬,顯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蘇炳勳之證述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簽發之金額分別為2,000萬、300萬之本票2張,認定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向證人蘇炳勳借款2,300萬元。另外,依據上揭證人蘇炳勳之證述內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尚未交付2,300萬予證人蘇炳勳,自亦無代被繼承人清償所負債務而請求先行於遺產中扣償之理。
⒉證人張村然於審判中到庭證稱略以:伊於78年到大陸地區
福州開工廠做鞋業。在大陸地區經由證人蘇炳勳輾轉介紹伊與鍾慶騰認識,鍾慶騰跟伊叔叔、嬸嬸交情不錯。伊前後認識鍾慶騰約3、4年,伊有借款予鍾慶騰,當時是伊叔叔、嬸嬸、蘇炳勳叫伊借錢。伊前後3次借了鍾慶騰錢,第1次大概是101年年中,伊借鍾慶騰150萬人民幣現金,後來伊知悉他被通緝不能返臺,伊嬸嬸告訴伊鍾慶騰在臺灣有財產,本來伊想要伊嬸嬸作保,但後來沒有人做保。鍾慶騰跟伊說要做生意,伊叔叔說這筆錢他會負責,鍾慶騰跟伊說病好後、臺灣通緝被解除後就會還伊。在借款150萬(人民幣)後,第2次借給鍾慶騰人民幣200萬,由蘇炳勳作保,最後是由鍾慶騰的太太(指原告即反訴被告莊芷嫻,下同)開本票給伊。其他還有零星借款,人民幣10萬、20萬等等的金額,就是伊所謂的第3次借款。之後伊與鍾慶騰太太對帳,伊自己記帳前後約借給鍾慶騰430幾萬人民幣,但鍾慶騰太太說她只有記到420幾萬人民幣,所以她於102年1月5日開了一張面額2,000萬(新臺幣)的本票給伊,當時鍾慶騰在場意識清楚。鍾慶騰說他有一些錢被法院扣押,這些錢可以還我,蘇炳勳有告訴伊鍾慶騰確實有些錢被扣押,鍾慶騰死亡時伊有回臺參加告別式,伊叔叔、嬸嬸告訴伊說鍾慶騰老婆有在處理借款這件事。但鍾慶騰死亡迄今,她的太太有尚未幫他償還2,000萬等情(見本訴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並提出本票1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是以證人張村然所證,伊是在大陸地區陸續借款共計約2000萬元(新臺幣)款項予被繼承人,惟未見證人張村然有提出被繼承人名義之借據或本票為佐,以此高額之借款,沒有被繼承人名義所書立之借據或本票為憑證,已難以想像。而證人張村然雖然提出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簽發之金額分別面額為2,000萬萬之本票1紙,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曾經簽發本票之事實,尚難以直接推認被繼承人確實有向證人張村然陸續借款共計2,0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又證人張村然之證述中,亦未提及伊與被繼承人約定還款期限,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證人張村然所證,被繼承人生前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均尚未償還該筆借款,然以該筆該款金額龐大,又僅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簽發之本票為執,何以證人張村然至此均未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或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請求還款或對之提起任何法律上請求,此亦與常情未合。綜上,則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確實在大陸地區陸續向證人張村然借款2,000萬,顯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張村然之證述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簽發之金額為2,000萬之本票,認定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向證人張存然借款2,000萬元。另外,依據上揭證人張村然之證述內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亦尚未返還交付2,000萬予證人張村然,自亦無代被繼承人清償所負債務而請求先行於遺產中扣償之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
付積欠蘇炳勳、張村然之債務各23,000,000元及20,000,000元,並應從遺產中扣償云云,並無理由,尚非可採。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⒈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淑美、鍾庭甄、鍾美麗每人應繼分均為十二分之一,被繼承死亡前未立遺囑,兩造亦無協議遺產如何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證(見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2、13至23、29至3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繼承人留有何遺產: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原告即反訴原告莊芷嫻向訴外人鄭耿
訓訴請返還並得有勝訴判決,現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310,35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提存通知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依據上揭授權書、委託書而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伊云云,並非可採,業據認定如上(三)⒈⑶所述,而應認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分割。
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應返還30,253,459元及3,999,00
0元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其遺產分割,業據認定如上(三)⒈所述,是被繼承人尚遺有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254,459元及3,999,000元之債權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分割。⑶綜上,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等。
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為墊付
醫療費用合計1,714,198元、醫療包機費用1,500,000元;原告在繼承開始後又代墊本件遺產稅及利息共1,294,566元、保存遺產必要之訴訟費用278,816元及喪葬費用893,980元,以上合計2,467,362元,是否應由繼承財產中優先扣償?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為墊付醫療費用合計1,714,198元、醫療包機費用1,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建省立醫院疾病證明書、福建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票據4紙、臺北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顏正松費用證明書、醫療轉送費用收據等(均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為墊付醫療費用合計1,714,198元、醫療包機費用1,500,000元應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已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代墊本件遺產稅及利息共1,294,566元、訴訟費用278,816元及喪葬費用893,980元,以上合計2,467,3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紙、陣頭家眷自付單、委託代聯絡自付單等在卷足憑(以上均影本,見調解卷第45至47、25至28、49至51頁)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代墊本件遺產稅及利息共1,294,566元、訴訟費用278,816元及喪葬費用893,980元,以上合計2,467,362元部分,應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財
產,債權總額合計64,563,810元(30,310,351+30,254,459+3,999,000=64,563,810),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分割方法顯有不同主張,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自無不合。
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為墊付醫療費
用合計1,714,198元、醫療包機費用1,500,000元,以上共計3,214,198元;其於繼承開始後又代墊本件遺產稅及利息共1,294,566元、保存遺產必要之訴訟費用278,816元及喪葬費用893,980元,以上合計2,467,362元,應由繼承財產中優先扣償。是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債權總額合計64,563,810元,中應優先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優先受償取回5,681,560元(3,214,198+2,467,362=5,681,560),剩餘58,882,250元(64,563,810-5,681,560=58,882,250)。上揭餘額58,882,250元,依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加以分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即29,441,125元,其餘29,441,125元,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美麗、鍾淑美、鍾庭甄平均分配(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是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實際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優先取償並依應繼分分配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應取得總金額為35,122,685元(29,441,125+5,681,560=35,122,685)。由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係應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返還予本件繼承人全體,為免重複返回找補,爰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全部分配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不足之869,226元(35,122,685-30,253,459-3,999,000=869,226),再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中分配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除869,226元後,餘下之29,441,125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鍾慶珍、鍾美麗、鍾淑美、鍾庭甄平均分配,其分割分法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判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本不受其聲明拘束,附此指明。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鍾玉娥、鍾慶哲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嫻返還因委任關係為被繼承人所收取之金錢部分訴訟,其目的亦係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且予以加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亦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是本院認為本案本請求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請求即反請求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一:被繼承人鍾慶騰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 額│ 分 割 方 法 ││ │ │ (新臺幣) │ ││ │ │ │ │├──┼──────────┼──────┼────────┤│ 1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原│30,310,351元│由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向訴外人鄭耿訓訴請│ │告莊芷嫻分得新臺││ │返還並得有勝訴判決,│ │幣(下同)捌拾陸││ │現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 │萬玖仟貳佰貳拾陸││ │法院(提存所)之30,3│ │元(869,226), ││ │10,351元債權 │ │其餘貳仟玖佰肆拾││ │ │ │肆萬壹仟壹佰貳拾││ │ │ │伍元(29,441,125││ │ │ │)由被告即反請求││ │ │ │原告蔡鍾玉娥、鍾││ │ │ │慶哲、被告即反請││ │ │ │求被告鍾慶珍、鍾││ │ │ │美麗、鍾淑美及鍾││ │ │ │庭甄平均分配。 │├──┼──────────┼──────┼────────┤│ 2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莊芷│34,253,459元│由原告即反請求被││ │嫻應返還30,254,459元│ │告莊芷嫻全部取得││ │及3,999,000元予被繼 │ │ ││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債│ │ ││ │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