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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耀中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伊若綾

張祐寧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容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勝雄關 係 人 葉振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耀中聲請選任被告張勝雄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振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被告張勝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耀中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被告張勝雄係持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人士,經醫師鑑定僅有一般小學六年級智能,應無訴訟能力,茲因張勝雄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亦係選任與張勝雄間有甥舅關係之關係人葉振燦為其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與張勝雄間有甥舅關係之關係人葉振燦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各1 件為證,並為相對人即原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關係人葉振燦為被告張勝雄之舅舅,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對於本案及另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參酌關係人葉振燦亦到庭陳明願擔任本件被告張勝雄之特別代理人,兩造亦均同意由葉振燦擔任被告張勝雄之特別代理人(均參見本院

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應認葉振燦適合擔任被告張勝雄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