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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侯葉玉娟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被 告 葉得偉

葉建志葉得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明世之子女,葉明世自民國101 年12月起,即因罹患腸癌及併發症等,需頻繁至醫院複診,其身體狀況衰弱且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原告為葉明世之女,因體恤兄弟妯娌工作忙碌,恐無閒暇及多餘心力照護年邁重病之父親,故每周均故定前往葉明世住處陪伴,並為其洗漱、整理內外家務等,迨至葉明世於10

3 年12月12日往生後,原告為辦理繼承事項時,發現葉明世於103 年7 月21日分別贈與被告葉得偉、葉建志、葉得昌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1,000 萬、500 萬元;又於10

3 年10月6 日贈與被告葉得偉、葉建志、葉得昌現金850 萬、1,500 萬、400 萬元。然原告照料葉明世期間,均未曾聽聞葉明世與被告討論上開6 筆贈與情事,且葉明世斯時因年長重病,意識經常陷於昏迷狀態,事理辨識能力顯著耗弱,葉明世主觀上應不具有對被告贈與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則上開贈與關係是否出於葉明世有效之意思表示,自屬可疑,爰依民法第條第75條、第406 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葉明世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葉得偉與葉明世於103 年7 月21日1,000 萬元之贈與關係,及10

3 年10月6 日85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葉建志與葉明世於103 年7 月21日1,000 萬元之贈與關係,及10

3 年10月6 日1,50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葉得昌與葉明世於103 年7 月21日500 萬元之贈與關係,及10

3 年10月6 日40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葉明世與被告上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葉明世病重體弱而長時間臥床,意識經常陷於昏迷,事理辨識能力顯著耗弱,平常生活起居、日用及醫療開銷支領均無力自理而須由他人代勞,更遑論自為處分鉅額財產之法律行為,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曾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27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當時該署曾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有關葉明世之就診情況,該院回函表示:「葉明世於

101 年10月30日因罹患大腸癌至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接受大腸癌腫瘤切除手術治療,最後一次103 年12月1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回診,經診斷後為大腸癌術後合併肝轉移,並接受化學治療,依葉明世就診期間之病情研判,其精神狀況尚可,可為意思表示,惟因疾病及治療關係,有時身體狀況較虛弱」等情,可證葉明世於101 年10月30日至103 年12月間,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且葉明世於103年3 月5 日所簽之同意書與經公證人李俊宏認證之贈與書上之簽名極為相似,足徵該同意書確為葉明世所書立。再本件贈與係葉明世委任訴外人許女妃辦理,因許女妃不懂如何辦理,徵得葉明世同意後委由代書洪容立、廖家瑋辦理,辦妥後許女妃再將相關證件、文件交還葉明世,倘若葉明世無贈與被告並委託許女妃辦理之意思,絕無可能將銀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重要文件交付許女妃,並於代書辦妥後繳交贈與稅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明世之子女,葉明世於103 年

12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葉明世於103 年7 月21日分別贈與被告葉得偉、葉建志、葉得昌現金1,000萬、1,000 萬、500萬元,又於103 年10月6 日贈與被告被告葉得偉、葉建志、葉得昌現金850 萬、1,500 萬、400 萬元,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第74頁)、除戶戶籍謄本(同上卷第75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卷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同上卷第80至82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補字卷第8 至10頁)、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同上卷第12頁)、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客戶交易歷史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 年8 月29日函暨檢附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本院重家訴卷第57至93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執厥為葉明世是否有為上開贈與行為,及其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是否意識清楚?經查:

⑴葉明世贈與上開款項於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許女妃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葉建志的配偶,葉明世是在土地賣掉之後跟我說要辦理贈與的事情,時間大概是103 年7 月的時候,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家裡跟我講的,葉明世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講說要作贈與的事情,葉明世說有3 個兒子,並問我土地賣掉的錢是否進來了,我拿刷過的存摺給葉明世看,確認錢已經進來了,存摺跟印章都是葉明世本人管理,葉明世習慣把他的印章放在他的衣服內襯裡面,葉明世就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交給我,就跟我講匯給他的兒子(即被告),我就依照葉明世的指示辦理,葉明世的錢都是我去提款的,二次辦理贈與的代書洪容立、廖家瑋也都是我聯絡的、這件事情除了我知道外,還有被告3 人都知道,是葉明世跟被告說的;同意書是葉明世自己簽名及蓋指印,簽署的日期是103 年3 月,授權書則是103 年6 、7 月簽的,是在公證人面前簽的,這兩次我都在場等語明確(本院重家訴卷第202 至206 頁)。

⑵又葉明世曾於103 年5 月14日經由公證人認證,書立書面之

贈與契約,將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贈與被告葉建志,及授權被告葉建志處理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保新段167 地號)之事宜、授權被告葉得偉處理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保新段

172 地號)之事宜等情,有贈與書、認證書(本院重家訴卷第226 至253 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李俊宏即公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民間公證人,98年執業至今,葉明世是我承辦案件的當事人,認證的時間是103 年5 月14日,1 件是贈與書、2 件是授權書,認證的意義是確認親簽,當天是到葉明世的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號辦理,當天是一位葉太太跟我聯繫的,應該不是葉明世的太太,因為年紀不相當,贈與書與授權書的格式是葉太太提供電子檔給我們,我們列印出來,贈與書與授權書上的簽名均是葉明世親簽的沒錯,內容部分沒有先跟葉明世溝通,是現場跟葉明世確認,葉明世當時有不方便閱讀的情況,而依照公證法的規定,如果請求人是盲者或者不識字者,需要有見證人在場,在我印象中,葉明世不是盲者,可能是眼睛有狀況,或者不識字,我無法確認葉明世是哪一種狀況,根據葉明世的簽名的狀況應該不是不識字,應該是眼睛有狀況,所以有見證人在場,確認請求人葉明世的意思跟認證文書是相符的,在我辦理過程中我都會到現場,把文件拿給請求人,並簡單概要說明請求人要辦理的文件內容,並確認請求人有辦理的意思,不會單單只把文件給請求人簽名,本件經葉明世確認沒錯,我才認證,我認為當時葉明世精神狀況可以辦理,意識清楚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家訴卷第218 至224 頁)在卷可徵。查,證人李俊宏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僅是就其所承辦業務為事實上之陳述,衡情當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形,堪認證人李俊宏上開證述可採。而由證人李俊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葉明世於103 年5 月14日即將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贈與被告葉建志,並分別授權被告葉建志、被告葉得偉處理出售保新段167 、174 地號土地之事宜,且葉明世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⑶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

書案件時,曾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葉明世之精神狀況,該院回函表示:「葉明世於101 年10月30日因罹患大腸癌至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接受大腸癌腫瘤切除手術治療,最後一次於

103 年12月1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回診,經診斷為大腸癌術後合併肝轉移,並接受化學治療,依葉明世就診期間之病情研判,其精神狀況尚可,可為意思表示,惟因疾病及治療關係,有時身體狀況較虛弱」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

4 年7 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0591號函文(本院重家訴卷第53頁)在卷可憑。

⑷是依證人李俊宏前揭證述及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知,葉

明世於101 年10月30日至103 年12月間,並無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父親葉明世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要難信採。再者,葉明世既於公證人面前表示要將上開保新段167 及174 地號2 筆土地委由被告葉建志、葉得偉代為處理及領取買賣價金,並將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贈與被告葉建志,顯見葉明世已有預先在其死亡前處理其財產之計畫;徵之提領存款需使用葉明世之印鑑、存摺及帳戶密碼,移轉不動產另需權狀及印鑑證明,而上開存摺、印章均係葉明世保管,若非葉明世同意,證人許女妃焉能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堪認證人許女妃稱103 年3 月5 日之同意書亦係葉明世親簽,且在上開2 筆土地出售後係葉明世要求將款項贈與被告,其是依葉明世之指示辦理等詞,要屬可信。

⑸另參以103 年3 月5 日之同意書明確表示出售保新段167 、

174 地號2 筆土地所得全贈與被告葉建志、葉得偉兩位兒子,並全權處理,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重家訴卷第52頁),則縱認被告葉建志、葉得偉擅自以葉明世之名義將其中部分款項贈與予被告葉得昌,亦難認逾越葉明世上開同意書之授權範圍。

⑹原告雖主張同意書(本院重家訴卷第52頁)上之葉明世之簽

名與公證人李俊宏認證之授權書上所示葉明世之簽名不符,同意書非葉明世所親簽云云。然人之簽名本就不會一成不變,人的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心理、健康狀況改變而有變化之虞,兩造之父親葉明世因罹患大腸癌而持續前往醫院治療,是其身體狀況本非良好,佐以上開同意書除了葉明世簽名外,另經葉明世捺印,暨公證人李俊宏曾提及葉明世斯時眼睛狀況有問題,是縱同意書上之筆跡縱與公證人李俊宏認證之授權書上所示葉明世之簽名不盡相同,亦難遽認非葉明世所親簽,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信採。

⑺至證人洪容立、廖家瑋於辦理上開贈與契約時固均未與葉明

世碰面,然葉明世業已委託證人許女妃代為處理,業經認定如上,是縱洪容立、廖家瑋未與贈與人葉明世碰面,上開贈與書均非葉明世親簽,亦無礙葉明世有贈與被告上開款項意思表示之認定至明。

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明世與被告間之贈與係於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中所為,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葉明世為同意書、授權書及上開贈與契約時其意識應屬清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葉明世於為上開贈與行為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而從葉明世未將其授權葉建志、葉得偉出售上開2 筆土地等事告知原告,足徵兩造之父親葉明世仍具重男輕女觀念,而葉明世於生前將大部分財產指定贈與被告,亦為我國傳統社會常見之事,則原告徒以葉明世未告知其上情,率爾臆測葉明世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亦非有理。

四、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葉明世於於103 年7 月21日、同年10月6 日所為贈與被告上開款項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中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葉明世與被告間贈與行為均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葉明世間於10

3 年7 月21日、同年10月6 日所為贈與關係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