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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葛兆武

葛樹人葛小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黃于庭律師林耀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原 告 葛俊人訴訟代理人 吳曉瑩

連雲呈律師黃于庭律師林耀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被 告 葛可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淑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繼承人陳淑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嗣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變更分割方式,改由其所提變更後陳淑姿遺產及分割方法表(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範圍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淑姿為原告葛兆武之配偶,育有原告葛樹人、葛

人、葛小玲及被告葛可衣。被繼承人陳淑姿於102年3月24日逝世,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淑姿所留遺產繼承方式,有不同

意見,原告等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變更後陳淑姿遺產及分割方法表之分割方式,平均分配被繼承人陳淑姿之所有遺產,惟被告拒絕同意,致未為分割。

㈢為此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原告葛兆武另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淑姿之丈夫,被繼承人陳淑姿所遺留的房子、土地都是伊們結婚後購置,伊準備把遺留的房子、土地分成五份,伊與四個小孩每個人一份,因為這個住宅裡面有四坪土地,與伊之前聲請公教住宅的房地連接。伊會聲請分割遺產,係因為繼承人有的住在房子裡,有的負責管理的事情,伊希望把公同共有的部分區分開,每個人去管理,因此伊已經把區分的原則已經劃分好了,其中三名子女完全同意,只有被告因已取得美國居留權,有時不在臺灣。為此,請求依伊與三名子女所開家族會議決定來進行分割,被告如果同意,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伊們就不追究。伊分配的方法就是按照公告現值每人有一份,伊希望可以保留伊與被繼承人共同辛苦所購買的物品及房地可以繼續下去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淑姿之遺產,惟分割方法應以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由兩造就遺產各取得五分之一為分割,始能免除分配價值不一及鑑定價值等調查證據程序之繁。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105 年3 月1 日變更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法。

⒈原告所提「葛氏家族會議紀錄」上,並未見除原告葛兆武以

外之其餘共有人之簽名,是否屬會議已非無疑。又該會議作成時間為104 年3 月25日,為本件104 年10月21日起訴之前,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提出該會議記錄及分配方式而係主張由兩造由兩造五人各五分之一之均分之分配方式,足認原告對該分割方式定有其疑慮,故未於起訴時主張,現於起訴後始變更聲更聲明為之,被告歉難同意該分配方式。

⒉又原告所提分割方式,係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之核定價額為斷,然該核定價額關於不動產部分悖離實際價值甚遠,如原告堅持以此方式分配,原告應提出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實際價值,始能作為遺產分割之基礎。

㈢綜上,被告因原告所提分配內容及價值難認公平,不同意原

告105 年3 月1 日變更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法,懇請鈞院將被繼承人遺產,依繼承人人數均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葛氏家族會議、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為繼承登記外,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另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股份及股息此節,同為兩造是認,且有附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考,信亦屬實無誤。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淑姿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陳淑姿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又附表一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財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分割方法,已為被告所允認,原告於

起訴後雖另聲明變更分割之方法,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價值未經鑑定,難審認原告變更後之分割方法公允,且有關原告所提出之葛氏家族會議、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被告當庭否認,被告並表示原告等人協調時伊均不在場,是本院自難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定分割之方法,爰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淑姿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淑姿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 │新北市○○區○○段第192地 │1130/ │葛兆武、││ │號土地 │100000 │葛樹人、│├──┼─────────────┼────┤葛俊人、││2 │新北市○○區○○段第193地 │1130/ │葛小玲、││ │號土地 │100000 │葛可衣每│├──┼─────────────┼────┤人各1/5 ││3 │新北市○○區○○段○○○○號│1130/ │分別共有││ │土地 │100000 │。 │├──┼─────────────┼────┤ ││4 │新北市○○區○○段○○○○號│1130/ │ ││ │土地 │100000 │ │├──┼─────────────┼────┤ ││5 │新北市○○區○○段第395地 │1/5 │ ││ │號土地 │ │ │├──┼─────────────┼────┤ ││6 │新北市○○區○○段第396地 │1/5 │ ││ │號土地 │ │ │├──┼─────────────┼────┤ ││7 │嘉義縣○○鄉○○段第316地 │1/1 │ ││ │號土地 │ │ │├──┼─────────────┼────┤ ││8 │嘉義縣○○鄉○○段第322地 │1/1 │ ││ │號土地 │ │ │├──┼─────────────┼────┤ ││9 │嘉義縣○○鄉○○段第1084地│1/1 │ ││ │號土地 │ │ │├──┼─────────────┼────┤ ││10 │嘉義縣○○鄉○○段第1084之│1/1 │ ││ │1地號土地 │ │ │├──┼─────────────┼────┤ ││1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 │ ││ │7樓之1房屋 │ │ │├──┼─────────────┼────┤ ││12 │新北市○○區○○街○○號4樓 │1/1 │ ││ │房屋 │ │ │├──┼─────────────┼────┤ ││13 │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 │1/1 │ ││ │房屋 │ │ │├──┼─────────────┼────┤ ││1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315股 │ ││ │股份 │ │ │├──┼─────────────┼────┤ ││1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5股 │ │├──┼─────────────┼────┤ ││16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5股 │ │├──┼─────────────┼────┤ ││17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息 │新臺幣 │ ││ │ │3567 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