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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朱陳麗嬌

陳麗慎陳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陳科伊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告 陳麗齡

陳錦雪陳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周新所遺附表一土地房屋予以變賣,變賣價金予以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周新所遺附表二之銀行存款(含被告陳科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的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予以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以價金平均分配每人各七分之一。

請求判決命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周新所遺如附表二存款,向各銀行領取,以原物分配每人各七分之一。

請求判決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周新所遺如附表三之股票,向該公司領取股票,平均分配每人七分之一。

被告陳科伊應返還其冒領被繼承人陳周新存款新台幣(下同)4,027,600元,作為被繼承人陳周新的遺產,並平均分配每人七分之一。

原告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共七人為全體繼承人(均為子女),已繳清遺產稅。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已調解多次均無結果,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分割為分別共有。

起訴狀附表一的不動產,已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其中編號5係違章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已辦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名義公同共有。

至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的房屋係誤列,其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應係被告所有的財產,故予以更正撤回。

因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已調解多次均無結果,且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共同持有使用,為此請求就不動產部分准予變賣,並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

起訴狀附表二的金融存款,則請求原物分配予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

起訴狀附表三的股票,亦請求原物分配予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其中的華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4年分別發放股息,被告陳科伊自行領取股息計約七十萬元,應予以歸扣為遺產;惟被告辯稱所領取的股息價值僅有682250元,原告同意以此價值計算歸扣為遺產。

又依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被告陳科伊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陳周新受贈現金二筆。第一筆係102年9月5日受贈0000000元。第二筆依被告提出的交易明細資料(被證14),應更正為102年3月14日受贈二百萬元。合計為402萬7600元。被告陳科伊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加入遺產作為本案分配。

(二)被告陳科伊就前揭受贈的402萬7600元,忽辯稱被繼承人返還被告陳科伊的借款,又辯稱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陳科伊云云,前後矛盾。

原告認為被繼承人擁有土地房屋、銀行定存現金、股票,何須向被告陳科伊借款,況且被繼承人年邁體弱多病,不投資生意,亦不放高利貸,且生活節儉,為何需要向被告陳科伊借龐大資金。

若被告陳科伊辯稱係贈與,何以被繼承人未親至銀行領款並立遺囑證明該4,027,600元係贈與而不得歸扣。

被繼承人於102年失智,迨103年2月11日住入台大醫院,急診室當時已是頭腦不清,意識模糊,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不可能作出償還或贈與被告陳科伊的意思表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6日往生前後,均遭被告陳科伊冒用印章及存摺取款。

被告陳科伊答辯一狀(見卷宗第24頁反面)已承認:被告陳科伊於102年、103年、104年冒領被繼承人陳周新華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股利合計682,250元。

被告陳科伊答辯一狀(見卷宗第24頁)亦承認:被繼承人往生後的103年3月6日至103年3月10日,被告陳科伊冒領國泰世華銀帳號00- 00-0 00000-0。花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共計被冒領0000000元。

被告陳科伊行為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第335條侵占罪,第339條之詐欺罪,足證被告陳科伊非法取得上開款項屬於不當得利,已非如被告陳科伊所辯被繼承人返還之借款或贈與款,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民法1173條第1項明定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承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故若被告陳科伊堅持其因營業贈與合法正當,請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日後該財產不應列入遺產之意思表示,否則應一併列入遺產中參與分配。

(三)被告陳科伊辯稱其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喪葬費用、遺產稅云云。

原告同意部分費用合理而得就遺產先予扣除,範圍係被告答辯一狀第4、5頁(見卷宗第2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部分,其內容及金額為:被繼承人住院醫療345000元、救護車6000元、手尾錢24000元、死亡證明書3600元、辦理喪事期間雜支9600元、龍巖喪葬費537370元、骨灰罈寄放龍巖42000元、骨灰罈紅龍金斗120000元、風水師及動土紅包25000元、遺產稅0000000元。

原告不同意在遺產內扣除的項目,係被告答辯一狀(見卷宗第2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0的修繕祖墳255萬元。

因為修繕祖墳金額竟高達255萬元且無任何估價項目,僅標示陳氏家祖墓整建,出嫁女兒冠夫姓家屬即無權利用,顯失公平,為何要其餘六位女兒共同負擔。原告否認該費用單據的真正性。該祖墳屬於祖先塔位,目前只放父母兩位遺骨,尚餘34個塔位空間,如果用被告所辯的造價255萬元除以36個塔位空間,等於一個塔位僅需要70900元,原告同意以此計算父母兩人的塔位費用0000000元,願意在遺產扣除該必要費用。退步言,一個塔位的市場行情約十餘萬元,原告同意一個塔位以18萬元計算予以在遺產扣除。

被告陳科伊辯稱興建祖塔過程無任何繼承人提出異議,並知情將以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遺產支付建造祖塔費用,故就被繼承陳周新之遺產分割時應扣除建造祖塔費用255萬元云云。

原告主張被告陳科伊事先無召開公同共有人家庭會議,亦未提出喪葬計劃、建塔藍圖、面積式樣規格、估價、比價、何人承包金額,供公同共有人協議作成決議,因原告等人均不知情又有何同意可言?今被告陳科伊臨訟提出私文書並主張建造祖塔255萬元強求共同負擔云云,於法不合。一個塔位的承購行情約10餘萬元,何須花費255萬元,其原因令人費解。

被告陳科伊徒以參加喪禮照片諉謂原告均同意建造費用情事云云。原告主張晚輩參與長輩喪禮儀式為每人必須遵守慣例,係表示對長輩追思感恩,出席喪禮與如何花費為不同二件事,不可比附援引,被告陳科伊未提出原告曾何時何日參與討論興建祖塔同意花費255萬元之依據,其請求於法不合。

(四)被告陳科伊辯稱其扶養被繼承人陳周新22年的費用應由每位繼承人分攤82萬9450元云云。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現金存摺、利息、股票、股息、不動產租金等收入,生活優渥,已如訴狀所列遺產,何須被告陳科伊扶養。況且扶養長輩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扶養請求權專屬於母親身份,該權利因請求人死亡而消滅,繼承人不具備此身份而無權請求。況且被告陳科伊早已受父母特別關愛,自父母受贈新北市○○區○○街58房地產,價值數千萬元,超過所辯的扶養費數萬倍。再者,其餘繼承人身為女兒,亦有履行扶養被繼承人陳周新的事實,只因被繼承人不願意居住女兒夫家讓女兒供養,原告等人屢次邀約,被繼承人陳周新均以住女婿家不好予以婉拒,實則各女兒爭奉養母親為公知事實。

三、被告陳科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之新北○○○區○○街○○號房地,並非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遺產,乃係被告陳科伊所有,不應納入遺產範圍。(註:此部分已由原告更正撤回)。

(二)被告陳科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喪葬、陳家祖墳修護、遺產稅等費用共計492萬4,060元(見卷宗第23頁反面,被告答辯一狀之【附表一】)。

該等費用為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分擔,被告陳科伊為被繼承人的唯一兒子,為處理上開事務及支付上開費用,已於被繼承人陳周新過世後,陸續在被繼承人陳周新的各銀行帳戶(即判決書的附表二)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403萬3,547元,並向被繼承人陳周新持有的華震公司股票領取股利68萬2,250元,共計471萬5,797元,作為支付上開492萬4,060元之費用。

然需要繳遺產稅,尚不足20萬8,263元(492萬4060元-471萬5797元),被告陳科伊先代所有繼承人支付20萬8,263元繳清遺產稅。

因此被告陳科伊代為支付遺產稅20萬8263元,應由七位繼承人平均各分擔2萬9,752元(20萬8,263元元÷7=2萬9,752元),故其餘原被告六位繼承人,每人應各支付2萬9,752元予被告陳科伊。

目前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銀行存款剩餘金額,詳如被告答辯一狀第5至7頁(見卷宗第24至25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帳戶存款餘額合計742.5元,【附表三】編號1彰化銀行三筆定期存款共計450萬元、編號2彰化銀行活期存款餘額194,759元等,共計469萬4,759元。

兩造共七位繼承人,每人可分得前揭被繼承人陳周新的銀行存款金額67萬0,680元(469萬4,759元÷7=670,680)。

被告陳科伊代其餘原被告六繼承人每人支付遺產稅2萬9,752元,被告陳科伊對其餘原被告六位繼承人每人有請求返還代支付遺產稅2萬9,752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陳科伊請求從其餘原被告六位繼承人每人繼承取得之銀行存款67萬0,680元中返還2萬9,752元予被告陳科伊,故其餘原被告6位繼承人每人可分得之銀行存款為64萬0,928元(67萬0680元-2萬9752元),被告陳科伊可分得之銀行存款為84萬9,191元。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贈與被告陳科伊402萬7600元應歸扣為遺產云云。此係被繼承人在世時,常向共同居住之被告陳科伊拿錢借款,作為補償清償被告陳科伊之金額,為被告陳科伊所有,並非遺產。

退萬步言,402萬7600元為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司法實務之判決,亦不應列入應繼遺產,而為被告陳科伊所有,並非分割遺產之標的。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育有2子、6女(長子陳前欽於48年1月27日過世),唯一兒子為被告陳科伊,6女中最後出嫁者為被告陳麗秋在民國81年6月27日結婚後,就搬○○○區○○街房屋,此後至被繼承人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過世前,在長達約24年期間,均由唯一兒子陳科伊照顧奉養被繼承人陳周新,而被繼承人陳周新乃係節儉又極為儲蓄金錢之人,生前只要身邊有錢,即會存入銀行,有時為湊足一整筆錢,常向兒子被告陳科伊拿錢湊為一整筆錢存入銀行,而作為兒子之被告陳科伊為順母親心意,乃常拿錢借予母親湊足一整筆,給母親陳周新存入銀行,故被繼承人陳周新清楚知道其銀行存款金額,很多是向共同居住之兒子陳科伊拿錢湊足一整筆而存入銀行,方於晚年,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2萬7600元(被證8)、從彰化銀行提領200萬元(被證14),作為補償償還兒子陳科伊之金額,故上開共計402萬7,600元,並非遺產,而係被告陳科伊所有,並非分割遺產之標的。

退萬步言,上開402萬7,600元,為被繼承人陳新周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被告陳科伊,不可列入應繼遺產。因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此有立法院法條沿革之立法理由(見被告提出的被證15)。

以上立法理由亦為司法實務判決所遵循,此有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3號(被證16)、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被證17)等民事判決所肯認。

被繼承人陳周新從來就沒有失智的情形,鄰居均清楚被繼承人陳周新從來就沒有失智,若有必要可傳喚鄰居作證。

(四)被告陳科伊自81年6月起單獨扶養被繼承人陳周新至過世,共計22年期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民間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22年期間,被告陳科伊共計支出580萬6150元,應由7位繼承人平均分擔,故每位繼承人應各自分擔82萬9,450元扶養費,為此請求從其餘6位繼承人各自取得繼承財產中返還給付82萬9,450元予被告陳科伊:

被繼承人陳周新之6位女兒,長女朱陳麗嬌為00年0月出生,民國57年結婚(即19歲就結婚),迄至其母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過世,已出嫁46年、次女陳麗慎民國75年1月26日結婚,迄至其母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過世,已出嫁28年、三女陳麗齡民國70年1月結婚,迄至其母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過世,已出嫁33年、四女陳錦雪民國69年6月15日結婚,迄至其母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過世,已出嫁34年、五女陳麗秋民國81年6月27日結婚,迄至其母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過世,已出嫁22年、六女陳麗美民國74年10月21日結婚,迄至其母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過世,已出嫁29年,各有在卷之戶籍謄本可證。

被繼承人陳周新之6位女兒,最後結婚者為五女陳麗秋,係民國81年6月27日結婚,而被繼承人陳周新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81年時已66歲。自此之後,被繼承人陳周新即與唯一兒子陳科伊居住生活,日常生活起居即由唯一兒子陳科伊為奉養照顧,而被繼承人陳周新乃節儉又極為儲蓄金錢之人,生前只要身邊有錢,就會存入銀行的儲蓄習慣,方能累積至目前的銀行存款金額,故自民國81年6月27日起,被繼承人陳周新之生活起居費用,即由被告陳科伊為單獨照顧扶養,並由被告陳科伊單獨支付被繼承人陳周新之扶養費用,是以另原被告6位繼承人既繼承遺產而享受權利,亦應善盡扶養被繼承人之責任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民國40年、78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之費用,其中81年至102年之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費用合計為5,806,15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之統計表可證(被證18),而計算被告陳科伊單獨扶養被繼承人陳周新之期間係自81年6月27日至102年6月27日,共計22年期間,依前揭81年至102年之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費用合計580萬6150元,為7位繼承人應共同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用,故7位繼承人每人應分擔扶養費為82萬9450元,即另原被告6位繼承人應各給付予被告陳科伊新台幣82萬9450元。被告陳科伊請求判令原被告6位繼承人應各給付新台幣82萬9450元予被告陳科伊。

被告陳麗齡、陳錦雪二人均居住在新北巿樹林區,離娘家甚近,時常回娘家看望其母親即被繼承人,其等可以證明被告陳科伊係單獨負擔支付被繼承人陳周新之扶養費。

(五)被繼承人陳周新遺留之台北○○○區○○街○○○巷○○弄○○號2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及4的房屋土地),乃其生前為幫助被告陳科伊經營電器行,使電器供應商「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供應電器貨品予陳科伊,而設定扺押權予供應商,作為供貨債權之擔保,本案判決若准變賣,將使陳科伊的電器行無法續為經營。被告陳科伊請求該吳興街房地分配予被告陳科伊所有以續經營電器行,其餘不動產分配予6位女兒所有。

倘若被告陳科伊分配所得吳興街房地之價值,逾越其就繼承不動產應得之價值,被告陳科伊主張以其餘6位繼承人應各自給付予被告陳科伊之扶養費新台幣82萬9450元用以抵償應補償6位繼承人之差額,若有不足再加以金錢等合計之金額作為補償6位繼承人。

(五)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陳科伊為讓母親與父親之骨骸安置同處,乃先將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骨灰於103年4月8日暫寄龍巖白沙灣安樂園,被告陳科伊乃於103年5月將父親陳學輝之墓園在原地重新整地建造祖塔,有被告陳科伊之父親陳學輝墓園之未重新建造前之照片(被證22),而陳家祖塔係以鋼筋水泥為建造結構,且係在有坡度之墓地上建造,費時費工,歷約一年多建造時間,於104年7月始建造完成,有建造過程至外觀完成之照片可證(被證23),祖塔建造並非一般墳墓建造,係以鋼筋水泥之建造小土地公廟之方式,建造費用較一般墳墓建造高出許多,被告陳科伊支付2,55萬元(見被證7的估價單,在卷宗第41頁)。

因被證7的估價單,係承包人林金水開立收取2,55萬元作為收據,並無詳列施工項目明細之價額。被告陳科伊於本案開庭後,再請承包人林金水開立各施工項目之價額,承包人林金水始開立陳氏家祖墓報價單之各項施工細目,合計價額2,68萬元(見被證24,卷宗第158頁),承包人說明這些施工項目價額均係行情價,已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按手印並書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承包人林金水依工程實務,在各工項合計總價後再減少13萬,故以新台幣2,55萬元承包本案祖塔建造費用。

被繼承人往生後於103年4月8日在三峽火葬場火化後,當日所有繼承人乘坐遊覽車一起至三芝龍巖真龍殿安樂園,將被繼承人陳周新骨灰罈暫寄龍巖真龍殿安樂園,並同意以所有繼承人之父陳學輝之墓園,在原地重新整地建造祖塔以安置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骨灰罈,所有繼承人知情且同意建造祖塔並由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遺產支付。建造祖塔之過程,並無任何繼承人提出異議,且祖塔建造完成,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骨灰罈進塔當天,所有繼承人均參與進塔祭拜,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被證26)。故就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遺產分割時,應扣除建造祖塔費用255萬元。

(六)被告答辯一狀(見卷宗第24頁反面),其中【附表二】編號6,華震公司102年股利於103年發放368,510元、103年股利於104年發放313,740元共計682,250元,已由被告陳科伊領取。被告陳科伊在本案審理時,已委託他人向華震公司申請102年股利、103年股利發放金額之證明,經華震公司詳列實發102年現金股利為368,510元、實發103年現金股利313,740元,共計682,250元,此有華震公司實發股利之明細表1件可證(見被證25,在卷宗第172頁)。

四、被告陳麗齡答辯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陳周新過世前表示伊所有的遺產都要留給被告陳科伊,所以被告陳麗齡主張全部遺產交給被告陳科伊分配。附表一編號1的吳興街房子,是被繼承人陳周新在被告陳科伊讀國中時買的,目的要讓被告陳科伊就讀大安國中學區,後來也辦理抵押作為被告陳科伊經營電器行的貨款擔保。被告陳麗齡反對女兒們回娘家變賣祖產。被繼承人陳周新過世前沒有失智,被繼承人陳周新過世前仍意識清楚的說要把遺產給被告陳科伊。關於不動產的分割,希望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不希望變賣分割等語。

五、被告陳錦雪答辯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陳周新過世前絕對沒有失智,被繼承人陳周新過世前仍喘氣說遺產都要留給被告陳科伊,所以我們女兒都不敢說要分財產。原告都沒有來醫院照顧被繼承人陳周新。關於不動產的分割,希望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不希望變賣分割等語。

六、被告陳麗秋答辯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陳周新過世前半個月是由被告陳麗秋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陳周新的意識有時清楚,但大部分時間在睡覺,並不是原告主張的102年失智情形。被告陳麗秋照顧被繼承人陳周新的最後半個月時間,是從白天就在醫院照顧,並待到晚上很晚才離開,照顧期間未曾聽到被繼承人陳周新說過財產要留給被告陳科伊。被告陳麗秋對於遺產的分割沒有太大意見,沒有辦法判斷如何分割等語。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且國稅局認定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贈與被告陳科伊402萬7600元亦屬於遺產,兩造共七人均為子女且為全體繼承人,已繳清遺產稅且已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已調解多次均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周新及其丈夫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

關於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的不動產、附表二的金融存款、附表三的股票,兩造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科伊應歸扣其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受贈的402萬7600元,並歸扣被告陳科伊擅自領取附表三的華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息682250元;被告陳科伊則否認受贈的402萬7600元為遺產範圍。

又被告陳科伊請求扣除其代墊的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生前扶養費用云云;原告不同意喪葬費的祖墳255萬元部分,亦不同意被繼承人生前有必要受被告陳科伊扶養;因此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多次均無結果。原告因此主張兩造感情不睦且調解多次無結果,故認為兩造無法共同使用不動產,堅決請求不動產應變賣分割而分配現金;被告陳科伊則認為附表一編號1及4的不動產係作為伊經營電器行的貨款抵押,請求分割方式僅以分別共有登記。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陳科伊是否應歸扣私自領取的被繼承人存款及股息?被告陳科伊所代墊的費用是否得自遺產先扣除?附表一的不動產是否應變賣分割或僅以分別共有登記?

八、關於被告陳科伊代墊的被繼承人的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部分:

被告陳科伊辯稱伊代墊被繼承人的生前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金額如本案卷宗第23至24頁的【附表一】所示,共計0000000元。

原告僅否認其中一項的祖墳費用255萬元,其餘費用均同意在遺產先予扣除返還被告陳科伊。因原告主張被告陳科伊建造祖墳前未徵詢原告等人同意,費用過高且祖墳可放36個骨灰位,卻排除女兒繼承人的使用,原告僅同意負擔父母二個骨灰塔位共0000000元,頂多一個塔位願意以18萬元計算等語。

被告最初僅提出泥水師傅林金水簽名蓋章的「陳氏家墓整建估價單」影本一紙(見本案卷宗第41頁),其上無任何明細,僅記載「全部工程費用0000000元」,原告予以否認真實性。

嗣被告始再提出有明細的「陳氏家祖墓報價單」(見卷宗第158頁),其上有泥作明細及單價,並由林金水簽名按手印及記載行動電話號碼。參酌被告提出的祖墳照片(卷宗第144頁以下),祖墳為鋼筋水泥的小房子一座,可存放骨灰應不只二個塔位,且祖墳包含草地的範圍甚大,又依估價單標示「陳氏家墓整建估價單」,且依台灣傳統民間習慣,應僅供陳氏男系後代子孫存放骨灰使用,而不適用於本案的女兒繼承人。因此原告主張該費用255萬元不應全部列為被繼承人陳周新的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再依兩造在本案所述的市場行情,商業販賣的骨灰塔位一個價格約十餘萬元,原告願意依一個塔位18萬元計算,堪認合理。因原告願意負擔兩造的父母二個骨灰塔位費用,並依原告願意負擔的18萬單價計算,兩造的父母二個骨灰塔位費用36萬元,爰以此計算為必要的塔位費用,而不以過高的255萬元塔位計算。

依此,被繼承人陳周新的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由被告陳科伊代墊金額如本案卷宗第23至24頁的【附表一】所示的0000000元,扣除其中的祖墳255萬元,並加計原告同意的36萬元塔位行情費用,合計0000000元。

是以本案被繼承人陳周新的遺產應先扣除該0000000元返還被告陳科伊。

八、關於被告陳科伊辯稱伊扶養被繼承人陳周新20餘年的扶養費部分:

被告陳科伊辯稱其自81年6月起單獨扶養被繼承人陳周新至過世,共計22年期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民間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共計支出580萬6150元,應由7位繼承人平均分擔,故每位繼承人應各自分擔82萬9,450元扶養費,由所繼承遺產返還予被告陳科伊云云。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現金存摺、利息、股票、股息、不動產租金等收入生活優渥,已如訴狀所列遺產,何須被告陳科伊扶養,且扶養長輩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陳科伊早已受父母特別關愛,自父母受贈新北市○○區○○街58房地產,價值數千萬元,超過所辯的扶養費數萬倍等語。

經查,被告陳科伊在其答辯一狀(見本案卷宗第22頁反面)承認其父親生前購買新北市○○區○○街○○號房地給他所有、其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周新生前將附表一編號1及4的台北市○○街房地辦理抵押以協助被告陳科伊經營電器行等情,又被告陳科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及4的台北市○○街房地目前是空屋,已三或四年沒有人使用,以前是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周新出租給他人,目前仍有抵押擔保我經營的電器行」等語。復參酌被繼承人陳周新擁有附表二的存款、附表三的股票,被繼承人陳周新過世前二年內更將其所有的402萬7600元移轉予被告陳科伊所有。

可見被繼承人陳周新不僅擁有相當資產,且有台北市○○街房屋可以出租收取租金,應無必要向子女拿取生活費。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的直系尊親屬受扶養條件為「不能維持生活」。因被繼承人陳周新有如上的豐沛資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故被繼承人陳周新在法律上並無請求子女扶養的權利,亦即兩造繼承人並無積欠被繼承人的扶養債務。是若被告陳科伊有主動扶養被繼承人陳周新,應係基於感恩父母過去扶養及贈與財產的孝行,尚難以此請求其餘繼承人分攤費用。因此被告陳科伊辯稱其餘繼承人應返還其代墊的扶養費為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贈與402萬7600元予被告陳科伊,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憑。被告陳科伊對此不爭執,並提出金融交易明細為證(見卷內的被證8及14,在卷宗第42頁以下、第64頁以下),但辯稱該贈與款項不應列入遺產,因係被繼承人陳周新生前贈與或返還被告陳科伊云云。

原告請求被告陳科伊歸扣402萬7600元為遺產,無非以民法1173條第1項規定為據。惟該歸扣法定要件為「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贈與現金係因該等理由而贈與被告陳科伊,惟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

依被告提出的前揭交易明細證明,被繼承人係於過世前一年即102年間贈與402萬7600元予被告陳科伊,又依卷內戶籍謄本,被告陳科伊係00年0月00日生且於86年5月25日結婚,是以被告陳科伊於102年受贈,應非出於結婚原因。再依兩造所述,被告陳科伊一直與被繼承人陳周新同住而未分居,故亦非出於分居的贈與。又依兩造所述,被繼承人陳周新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協助被告陳科伊經營電器行甚久,是以該贈與亦非因協助被告陳科伊營業目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科伊應歸扣402萬7600元為遺產,於法無據,故不予採取。

十、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陳麗齡及陳錦雪陳稱被繼承人過世前口述表示全部遺產均贈與被告陳科伊云云,為原告及被告陳麗秋所否認,且被告陳科伊亦未就此主張及舉證,故認被告陳麗齡及陳錦雪二人所述無非迴護被告陳科伊,不足採信。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陳周新死亡時的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的不動產、附表二的金融存在、附表三的股息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中附表二的金融存款,於被繼承人陳周新死亡時,已由兩造全體繼承人以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陳科伊承認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私自領取附表二的存款共計0000000元(詳如被告陳科伊答辯一狀,在卷宗第23-24頁),被告陳科伊的行為屬於侵害全體繼承人已取得的財產權,兩造全體繼承人因此對於被告陳科伊取得返還財產的債權,故應由被告陳科伊返還0000000元。

又附表三的股票,華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及104年均發放股息682250元,亦遭被告陳科伊領走,此經被告陳科伊在答辯一狀(見卷宗第24頁反面)承認,被告陳科伊的行為亦屬於侵害兩造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的權利,兩造全體繼承人因此對於被告陳科伊取得返還財產的債權,故應由被告陳科伊返還682250元。

以上被告陳科伊應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的遺產,二項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0元+682250元)。

又依前揭調查,被告陳科伊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金,必要金額為0000000元,應由遺產扣除返還被告陳科伊。

就被告陳科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的0000000元,抵扣被告陳科伊得自遺產先扣回取得的代墊款0000000元,被告陳科伊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爰以此金額列入附表二的最後附註項目,作為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的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七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因此,附表二的存款(含被告陳科伊應返還的金額)、附表三的股票,爰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兩造各自得憑確定判決向金融單位及股票公司請求取得其所分配的七分之一。其中金融存在涉及被告陳科伊有私自領款、剩餘存款的利息增加,故應以最後分割取得時實際金額為據。

至於附表一的不動產,主要爭執在於編號1及4的台北市○○街房地,是否應維持分別共有登記或准變賣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在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多次,被告陳科伊雖願意以現金向其餘繼承人購買該不動產,但購買價格始終無法讓原告同意,彼等就該不動產市價遲無共識,是若判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登記,將使該不動產繼續懸而未決,況且該屋已閒置空屋狀態多年,不僅喪失經濟價值,更助長台灣甚高的空屋率惡化,基於促進經濟效益,且合理解決兩造的遺產紛爭,爰准原告主張的變賣分割,於變賣取得現金後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平。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黃惠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附表:

附表一、不動產,准予變賣,變賣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

一:

1、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4、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5、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違章建物。附表二、銀行存款,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0,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3,719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4,500,00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 170,089元。

6 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1,000,000元。

7 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372,979元。*前揭存款已遭被告陳科伊領取合計0000000元,且繼承後仍有利息增加,故若兩造持確定判決向金融單位領取其所得七分之一時,金額有變動,應以領取的實際金額為據。

*被告陳科伊應再返還全體繼承人0000000元,作為兩造全體共有的遺產,兩造每人各自對於被告陳科伊擁有0000000元的七分之一債權。

附表三、投資股票,兩造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

1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679股。

2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263股。

3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739股。

4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36股。

5 華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3,740股。

6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3,120股。

7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8股。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