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李阿免
李玉枝楊李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士等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徒以原告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為由,即依系爭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暨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及補償金,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202,87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7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7,500元,土地面積為5513.77平方公尺,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1/12,核定該地價額為17,230,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7,500元×5513.77平方公尺×1/12=17,230,531.25元)。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7,500元,土地面積為734.12平方公尺,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1/12,核定該地價額為2,29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7,500元×734.12平方公尺×1/12=2,294,125元)。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7,500元,土地面積為339.89平方公尺,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1/12,核定該地價額為1,062,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7,500元×339.89平方公尺×1/12=1,062,156.25元)。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士應返還3,355,695元為兩造張李阿免等人公同共有。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明來應返還3,355,695元為兩造張李阿免等人為公同共有。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林素琴、李俊龍、李珮瑄、李佩珍、李敏慈、李佳青應返還3,355,695元為兩造張李阿免等人公同共有。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應返還3,355,695元為兩造張李阿免等人公同共有。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志添應返還3,355,695元為兩造張李阿免等人公同共有
(九)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02,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230,531元+2,294,125元+1,062,156元+3, 355, 695元+3,355,695元+3,355,695元+3,355,695元】×1/10《被上訴人應繼分》×3=10,202,8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