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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李凱國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李琬婷

李愛華李舒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先後出嫁後,僅原告與母親陳秀月同住,除陪伴及照料母親外,原告於民國89年起即陸續給予母親孝養金,約自93年按月給付母親新臺幣(下同)5 萬6 千元,其後並提高到每月6 萬元。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9 樓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範圍為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96/100000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陳秀月所有,惟系爭房地原係全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

0 號之1 之國軍眷舍(下稱:舊眷舍),嗣後因舊眷舍改建,原告與母親遂搬遷至原告目前所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系爭房地即係當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由舊眷舍改建後承購而來(新眷舍名為健華新城),當時因母親陳秀月告知系爭房地應作為李家傳家之用,且原告是家中唯一兒子,陪伴母親一同居住,故母親陳秀月曾多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故當初承購系爭房地所需款項,母親陳秀月亦係請原告給付,以減少被告可能的反彈,再因母親陳秀月擔心如於生前即辦理過戶,被告恐會不滿而造成困擾,故母親陳秀月告訴原告將在其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告亦向母親表示同意。嗣兩造母親於102 年10月間因病住院開刀,手術後當晚突然昏迷,至103 年11月9 日不幸往生。查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因兩造母親陳秀月於生前業向原告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被告亦向母親陳秀月表示同意,足爭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而被告既為陳秀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99 條規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9 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96/100000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每月給母親孝親錢云云,其實中和興南路店面是母親獨立出資購買,但過戶在原告名下,而由原告經營之愛爾麗美容集團承租作為美容診所,原告每個月給的孝親錢,其實就是該診所的租金,並非孝親錢,原告明顯混淆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母親陳秀月生前未過戶在原告名下,其原因為母親擔心被告不悅,但事實上並非如此,77年父親過世時,母親要求被告拋棄繼承,將忠孝街房地過戶予原告,當下被告立即拋棄繼承,93年間兩造母親購置中和店面贈與原告,亦是由原告母親親口告知被告,由此可徵原告母親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非擔心被告不悅,而是改變其想法;再證人陳招娥年逾70歲,有記憶衰退的情形,是被告質疑證人陳招娥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兩造母親陳秀月確有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應與母親陳秀月其他遺產一樣,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陳秀月所有,陳秀月於103 年11月9 日

死亡,兩造為陳秀月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 ,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重家訴卷第16至22頁)、陳秀月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補字卷第7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重家訴卷第41、42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其母親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死因贈

與契約存在?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母親陳秀月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之贈與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秀月間有贈與契約成立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又證人陳招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秀月,76年就認

識,之前跟我一樣住在大觀路的慈仁一村,我是經營美髮、文具等東西,慈仁一村本來是陳秀月老公的名字,改建後陳秀月說要給兒子(即原告),當時改建的費用都是原告出的,是陳秀月跟我說的,系爭房地蓋好後是出租,陳秀月跟她兒子及大女兒住,原告以前在台南奇美醫院任職,後來陳秀月去南勢角買房子要給原告當診所,就把原告叫回來,搬到南勢角後她就跟原告一起住,系爭房地蓋好時,陳秀月有跟我說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是陳秀月找我做頭髮時跟我講的,102 年6 、7 月間原告生病時,陳秀月打電話給我,請我女兒去照顧她時,又在電話跟我講一次,陳秀月跟我講過就這2 次,因為陳秀月擔心3 個女兒(即被告)會吵,會應付不來,所以等陳秀月過世後再給原告,陳秀月有跟我提過要把系爭房地送給原告的事情,有跟原告提過,陳秀月說原告也答應,但我沒有在原告跟陳秀月面前,聽到陳秀月講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等語明確(本院重家訴卷第46至49頁)。是依證人陳招娥上開證述可知,陳秀月於其生前固曾2 次向其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但證人陳秀娥聽聞之場合一次是陳秀月做頭髮之時,ㄧ次是在電話中聽聞,且證人陳招娥亦證稱陳秀月擔心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被告會持反對意見,顯見陳秀月對於系爭房地是否贈與給原告並非毫無保留,是上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係陳秀月就其將來對系爭房地處分方式意願之表達,而無足推斷陳秀月於為意思表示「同時」,已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自無可能嗣因原告允為受之而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佐以證人陳招娥並未在原告、陳秀月同在之場合聽聞陳秀月要將系爭房地贈於給原告,原告亦答應之情節,證人陳招娥既未親眼見聞上情,,則原告與其母親何時、何地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契約之合致,亦無從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其母親陳秀月究係於何時、何處成立贈與契約,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尚無從以證人陳招娥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與其母親陳秀月間已有贈與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繳款三聯單、台北縣板

橋市「建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原眷戶完工交屋通知書(本院補字卷第55至61頁)等件為憑,證明舊眷戶更換系爭房地時之價金1,121,245 元為其所繳納云云。查,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辯稱係起訴後才知悉此節等語。又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以其帳戶內之款項承購系爭房地之情形,至於上開價金是否確係原告所有?代付承購款項之原因或係贈與、借貸等不一而足,況若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房地係作為李家傳家之用,因此承購系爭房地所需款項,母親陳秀月請原告給付,以減少被告可能的反彈,則陳秀月既有此打算,衡情應於其生前將原告出錢承購系爭房地之事告知被告週知,並於其生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如此既可合理化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情,又可杜被告悠悠之口,但兩造之母親並未在生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出錢承購系爭房地都表示不知情,顯有違常情,是亦無從依原告帳戶之款項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情形遽認陳秀月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得兩造之母親陳秀月生前就系爭房地為死因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及原告與其母親陳秀月達成贈與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之心證。從而,原告本於贈與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