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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亞糖

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林梓安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組織犯罪條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蔡月娥自民國85年5月間起,將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本件不動產)不動產委由被告管理出租並收受房租,嗣林蔡月娥於95年5月7日死亡,兩造遂同意將被告所管領本件不動產自85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租金收益,由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秀圳全數繼承,並由被告繼續為林秀圳之利益繼續管領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待林秀圳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後,被告仍持有自85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被告為被繼承人林蔡月娥管領之租金收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0,940,622元;被告另管領自95年6月起至100年10月止,被告為林秀圳管理之本件不動產租金收益共計7,351,019元(以下稱系爭遺產)。嗣被告住處於107年5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一段9樓查扣現金1億3387萬4100元,惟被告住處所查扣之上開現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係被告以現金隱匿掩飾詐騙之所得,並對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7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然本件原告仍主張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現金1億3387萬4100元中,應有部分為被告所保管之被繼承人林蔡月娥、林秀圳遺產,惟被告住處另案所查扣之現金是否為本件系爭遺產,或所查扣之上開現金為被告另案刑事案件之不法所得等,均尚有爭議,而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6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且該案尚未審結及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8月21日桃院豪刑詣107金重訴5字第1070059541號函檢附之全案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參。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於被告住處所扣案之現金1億3387萬4100元,是否含有被繼承人林蔡月娥、林秀圳之遺產,此攸關被告是否尚保管系爭遺產及原告主張該案查扣之現金即為被告所代為管領之系爭遺產之證據方法是否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之聲明是否成立,應以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現金1億3387萬4100元性質為何為據,本院認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就該案查扣之現金具體認定其性質而訴訟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