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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

林○○ (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 (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 (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 (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阮○○ (即林○○、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

林○○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阮苓苓、子女即乙○○、林○○、丁○○、戊○○、己○○等人之情,有原告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阮苓苓、乙○○、林○○、丁○○、戊○○、己○○現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41頁),嗣林○○於111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阮苓苓,有林○○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3、137頁),復癸○○、林○○之繼承人阮苓苓、乙○○、丁○○、戊○○、己○○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訴之變更追加㈠次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所特設之規定。故依該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就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規定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限制,俾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且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林秀圳其他全體繼承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自第281號卷第3頁)後於107年5月11日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3,31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林秀圳其他全體繼承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11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嗣後於107年10月2日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50,940,622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給原告及林蔡月娥之全體繼承人。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7,351,019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給原告及林秀圳之全體繼承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679頁)原告最終於107年11月15日以書狀陳報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58,291,641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給原告及林秀圳之全體繼承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50,940,622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給原告及林蔡月娥之全體繼承人。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7,351,019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給原告及林秀圳之全體繼承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741頁)原告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受其父母委任管理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至6樓及地下1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引發之遺產清算問題,請求之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8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緣兩造互為手足,母親即訴外人林蔡月娥(下稱母親)生前

負責管理家中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至6樓及地下1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後因母親於85年間中風癱瘓並罹患失語症,父親即訴外人林秀圳(下稱父親)年紀亦大,遂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之訂約、收租等事宜交由原告壬○○及被告處理,並以被告名義在日盛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以便管理收益之租金,嗣後原告壬○○於87年結婚,遂由被告單獨管理,爾後被告藉詞原告壬○○不便插手管理為由,拒絕原告壬○○查閱日盛銀行帳戶之資料;系爭房屋1至3樓每月租金計為457,000元,被告每月均領取2萬元作為帳務管理之費用,至父母親均過世後,期間內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茲就母親於00年0月間中風後就系爭房屋1至3樓之管理情形依序敘述如下:

⒈自00年0月間至95年5月的十年期間,系爭房屋由被告與原告

壬○○分工共管,因被告出國多年,中文能力嚴重退化,所以當時租金之簽訂收租均由原告壬○○負責,於收取一次二年份的租金支票24張後,再將收取之租金給負責會計之被告登帳與存入銀行,被告登錄完畢再送銀行代收。然原告壬○○於87年底結婚之後,系爭房屋對外的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支票等事宜多由被告操辦,原告壬○○只是偶而回娘家協助而已。而依照母親於86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高達487,378元,按當時銀行活儲年息利率2%,回算本金至少有24,368,900元,且每月又有租金收入457,000元,十年總計有5,460萬元【計算式:457,000元×120個月=5,460萬元】。且由卷內日盛銀行檢附之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確實將受委任管理本由母親收租之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支票存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此部分總計之金額即有29,541,700元(詳附表一及附件),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支票直到母親病重命危恐不久人世,自94年6月1日起方將收取之租金支票存入母親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詳原證附件一,同卷內日盛銀行函覆之母親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此對照原告附表一(編號12、13、14、18、22、25、26、27)之租金金額相符、日期接續甚明,但被告利用保管母親存摺之便,於租金支票兌現入帳後即帳戶內之款項盜領一空,單此一帳戶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即有6,539,934元;更有甚者,母親去世時,被告為其申報之95年度所得中全無利息收入,遺產中存款與現金僅剩存款332,329元,現金2,500,000元。

⒉嗣自母親過世後的次月即95年6月起至100年10月林秀圳過世

的五年又四個月期間,系爭房屋皆係由被告單獨管理、收租,該段期間租金總收入為2912萬元【計算式:457,000元×64個月=2,912萬元】。此外,兩造父親亦同時將存摺內的2,0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

⒊復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的一年又四個月期間,系爭房屋仍

係由被告單獨管理、收租,該段期間租金總收入為728萬元【計算式:457,000元×16個月=728萬元】。惟自父親過世後,被告履經催告皆拒絕交出帳本及保管遺產,原告丙○○遂於101年對被告提刑事背信、侵占的告訴。

⒋又自102年4月至103年7月的一年又四個月期間,被告涉嫌背

信、侵占,為此,原告一致決議,就系爭房屋陸續到期的租約改由原告壬○○管理收租並保管其所收租金,故系爭房屋至此轉變成由被告、原告壬○○各管不同房間的收租事宜且各自保管,直到103年11月始全部由原告壬○○管理收租並保管、分配。

⒌由上可知,被告保管的租金連同父親另外交付其保管的2千餘

萬元,其總金額至少1億1100萬元以上,惟於父親過世,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原告向被告問起先前歷年及父親過世後就系爭房屋所收益之租金餘額時,被告竟對原告稱僅餘100餘萬元云云,顯係將歷年來系爭房屋之鉅額租金收益侵占入己,嚴重損害原告身為繼承人之權益。

⒍原告於103年2月就上述⒉之95年6月起至000年00月間父親過世

的五年又四個月期間,被告受父親委任收取租金2,912萬元先為一部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其中1,800萬元,該案業經鈞院以103年重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又原告另於105年向鈞院起訴被告返還父親過世後其繼續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請求期間為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收取之租金總計為1195萬7,000元(即上述⒊、⒋部分)被告同意全數返還,兩造旋於105年7月7日達成共識作成鈞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

⒎再查,按100年1月被告編製之投資分配表,被告受託保管之

母親遺產期間尚有50,940,622元,因繼承人於母親死後協議此部分資產暫不分割,仍由被告繼續管理,母親生前收租之不動產亦由父親繼續收租供父親安心養老用,待父親百年之後繼承人再均分,然被告於父親死後一直拒不提供受託管理資產帳冊與明細,原告等於訴訟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應履行受委任人之義務提供受委託保管資產之明細,然被告狡辯未持有母親之遺產,故原告以檢調搜索扣得之被告100年1月編製之「總分配安月圳(BY BANK)投資分配表」(原證22)之當時母親遺產之市值50,940,622元請求被告返還。

⒏故被告侵占兩造父母現金遺產仍有上述⒈之部分至少7460萬元

未返還,原告就此金額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返還其中58,291,641元給林秀圳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侵吞母親之遺產,而此遺產乃屬母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據為己有乃屬不法且無正當法律是由,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予全體林蔡月娥之繼承人。並應按民法第182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100年10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被告否認全體繼承人有上述母親動產遺產部分歸父親所有之協議,不能視為父親之遺產,則亦不可能是歸被告一人所有,此由母親之不動產係由繼承人按應法定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足明,而且若不是當時全體繼承人有此協議,原告豈可能直到父親往生後才要求被告交代母親與父親生前之所有租金收益及存款,況被告於母親生前利用保管其財物之機會,將母親名下之住所房產以不實之贈與契約移轉自被告名下,因該屋是雙親之住所,母親往生後父親仍繼續居住,原告等亦是父親往生才發覺遭被告偷過戶之情事,並提起塗銷移轉登記返還房屋獲得勝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9判決),足證原告不可能捨棄對母親現金遺產權利;退步而言,縱認無法證明分割協議存在,按繼承之法理,系爭被告受託管理之50,940,622元母親之財產亦應歸母親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管理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母親死亡時即終止,被告自應將租金收益返還給母親之全體繼承人,所以原告自得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持有之母親遺產。

㈢對被告答辯略以:

⒈時效及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原告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案件起訴狀雖然主張被

告涉嫌侵占父親遺產包括有:①林蔡月娥生前委由被告保管之存款與收取之租金。②林蔡月娥去世後,林秀圳往生前委由被告收取之租金。③林秀圳去世後被告繼續收取兩造繼承公同共有之房屋租金。然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1800萬元,原告於該案限縮主張請求②林蔡月娥去世後至林秀圳往生前委由被告收取之租金,①、③之部分並未在該案請求之1800萬元訴訟標的中,是尚未就本件起訴請求府親生前委由被告保管之存款與收取之租金之客觀事實為爭點之調查審理,該案既未就本案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於該案列為重要爭點詳細調查審理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綜上,本件之起訴程序並無牴觸民事訴訟法既判力與爭點效之規定。

⑵原告民事準備八狀聲明二,乃是就被告於母親去世後繼續

受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之母親遺產,以及兩造共同繼承之上開系爭不動產至父親100年10月12日去世時止,其中應屬於兩造共同繼承之父親遺產之部分(扣除被告依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已歸還之部分),基礎原因事實同為被告受委託管理父母資產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追加此一聲明係因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案件,於偵查中住家遭檢調搜索扣得1.3億元現金,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直否認且拒不提出之受委任管理父母資產之明細,經鈞院向桃園地院函調上開刑事卷證,原告始發現被告尚有隱匿侵吞父親之遺產,上開資產明細表等事證由檢調依法搜索查扣所得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亦自承是其所製作內容真正有證明力,故原告追加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與第7款之規定。

⑶本件原告為林蔡月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受

侵害的是已依法當然繼承取得而被告拒不歸還之被告受委任管理之母親遺產,並非民法第1146條第一項所稱之繼承權,被告爰引該法條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10年時效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自父親死亡之100年10月11日起,被告受委任管理母親遺產、父親財產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並終止,依法翌日(100年10月12日)起,被告即應返還受委任管理之財產給全體繼承人,被告自該日起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訴之聲明依民法182條第二項請求自100年10月12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委任關係已消滅)、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給全體繼承人,而上開請求權之時效無論是依照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民法第197條第二項,時效均為15年,起算之時間點應自父親100年10月11日去世時起算,並無罹逾時效,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故母親之遺產按繼承人之協議應有歸父親之意思,計入父親之遺產範圍,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歸還系爭遺產予父親之全體繼承人。

⒉母親過世時確有原告所稱遺產:

⑴被告為台灣民政府首腦人物林志昇之配偶,兩人於102年辦

理結婚登記,先前由桃園地檢署指揮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偵辦台灣民政府涉嫌非法詐欺、洗錢案件於辛○○居住之房間衣櫃暗櫃內搜出高達1.3億元之現金及珠寶項鍊,又鈞院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之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被告自87年度到99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書,期間被告除銀行之利息與持有股票之股利營利所得外,毫無其他財產交易所得,而由卷內所調閱之被告銀行資料,亦沒有被告販賣精品之支出與收入,雖被告辯稱1.3億屬精品所得,然如何從事精品販售累積1.3億元巨額收入,而完全不用繳納分文財產交易所得稅,實匪夷所思,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沒有從事任何職業與營收,其配偶林志昇亦稱1.3億是被告父母之遺產,而桃園地方檢署107年偵字第2176號辛○○偵查卷二第40頁,被告辛○○於95年9月18日編製之母親總投資統計表(原證24),母親所有之財產計有定期存款1,450萬元、基金投資1,000萬元(現值10,190,376元)、海外投資23,034,917元,股票投資3,300元,保險投資4,216,257元,合計51,754,474元(現值51,944,850;二、總投資統計表/蔡月」、「BYBANK投資分配表」中「月」之欄位所列載之資產即為被告受託保管之母親財產,依法屬母親之遺產;況原證23被告所寫資產配置明細表中,以圳為標示之部分,其中第一筆基金2007年5月21日基金/日盛,分配(即金額)5,136,440元,核與父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其支出明細96年5月21日轉帳支取5,136,440元註記「購基金」,日期金額與用途完全相符,而被告於該案中提出該存摺之目的係表示其分別於96/04/06;96/04/9;96/05/08各匯200萬元到父親林秀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證明其有支付土地買賣價金給父親,則按被告該訴狀之主張,該帳戶既為父親所有,則以該帳戶存款申購之基金,顯然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之資金,被告辯稱該基金申購是其所有只是借用父親名義投資及辯稱該投資表內之資產都是被告自有之資產,只是感念雙親所以在表格上掛上二人名字自屬不實,自與其上開訴狀之陳述與檢附之存摺內容自相矛盾,應無可採。

⑵由原告共同繼承母親遺產並公同共有,按被告統計至000年

0月間,其受委任保管之母親遺產總計有52,934,053元,此資料為檢調於107年5月10日依法搜索被告住所時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是調查處扣押物封條可稽(詳107年偵字第2176號辛○○偵查卷二第25頁)(原證26),被告並自承為其製作,用以向委託人即林秀圳報告(詳107年偵字第2176號辛○○偵查卷二第144頁背面)(原證27),真實性自應無疑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58,291,641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給原告及林秀圳之全體繼承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50,940,622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給原告及林蔡月娥之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應給付7,351,019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給原告及林秀圳之全體繼承人。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母親於95年5月7日過世後,嗣手足間於00年00月0日出具

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與租金收益均歸父親林秀圳作為其有生之年的生活費用。復100年10月11日父親過世後,原告丙○○主張被告侵吞系爭房屋租金,除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等罪告訴外,另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訴請被告返還所代收之租金利益l,800萬元。刑事侵占等告訴案業於104年11月26日不起訴聲請再議後改分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已於105年8月2日再度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經民事庭近二年之審理及審判長積極促使兩造各退讓一步,就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以總金額為26,390,000元達成共識,遂於104年11月27日判決被告辛○○應給付1,800萬元及利息予共同原告;詎料,原告竟於收受該案全部清償款項19,699,305元後,非但拒絕撤銷對辛○○1800萬元之假扣押,更拒絕給付上揭辛○○應分得之五分之一款項而侵吞至今。

㈡原告起訴乃重複起訴且罹於時效,又其聲明不得擴張:

⒈原告憑據前揭103年度重訴261號已清償之代收租金1,800萬元民

事判決及已和解清償代收租金(含押租金)總金額9,217,540元之l05年度板司調字第ll8號調解筆錄,向鈞院起訴「一部請求給付新台幣2500萬元遺產(指租金)」,其起訴狀之內容,剔除前揭調解案有壬○○及丙○○之押租金部分外,與前案業已調解成立清償完畢之105年度板司調字第ll8號,前後二件起訴狀所裁事實之內容完全相同,原告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⒉母親於95年5月7日過世至105年5月8日止,已屆滿10年,依據民

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於本案105年9月l日起訴時已罹於上揭時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⒊原告聲明第一項最終擴張為50,940,62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訴

之擴張及追加,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秀圳之全體繼承人」及書狀中指此部分係被告管理父親應有33,741,019資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已返還部分,稱應歸還父親7,351,019元遺產給全體繼承人,此明顯係以父親之繼承遺產為訴訟標的,與原告起訴主張母親過世時的遺產完全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法不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又原告在準備書狀八狀擴張訴之聲明,何以利息超算日均係「自100年10月12日」超算未舉證說明。

㈢原告並未舉證母親過世時有其所稱遺產:

⒈原告稱被告管理母親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57,000元及全部租金金

額2,500萬元,係以兩造前揭10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在審判長積極促使兩造訴訟代理人各退讓一步下所產生之數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自認」每月租金為457,000元。

⒉原告未證明95年母親過世時之遺產有系爭房屋租金總收入5460

萬元及被告有代為管理之母親銀行存摺內管理至少2000萬元存款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00年0月間至95年5月,系爭房屋總收入5460萬元」及「母親銀行存摺內有至少2000萬元存款交付被告保管」事實,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每月租金457,000元,總計2,500萬元未返還,以及侵占母親2,000餘萬元存款之證據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主張自被告另案檢方卷證資料所參閱之明細及全部卷證推論有上開侵占父母遺產部分,然其仍不足以證明母親的遺產確有其所主張之數額。另原告準備書四狀附表一及附件被告日盛00000000000000號帳號,指被告將租金29,541,700元託收入該帳號云云,惟上開帳號被告標註僅有記載「託收收妥存入」,尚無法證明與哪位承租人及其支付租金有關,請原告舉證證明此款項與租金相關。

⒊被告否認原告稱「父親當時將母親之存摺印章連同房屋之收租

事宜委任被告與原告壬○○兩人,母親之存摺印章由被告負責保管」之事實。原告既稱85至95年被告均將收取租金存入個人帳戶中,則依母親86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均無法證明本案其請求之金額存在。況母親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現金遺產僅二筆,各為1,002,768元(備註:贈與財產)、2,500,000元,合計為3,502,768元。而「現金」遺產僅有日盛國際商業鋹行:331,000元、板信商業銀行:1,327元、郵局:2元三筆,合計金額332,329元。

⒋再者,母親於95年5月7日過世,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若有

遭被告侵害,應於母親過世申報遺產稅時即已可得而知,兩造父母鶼鰈情深,父親豈有不知母親財產(或遺產)多少之理?縱然原告主張不知母親之生前財產或遺產狀況,然數十年來兩造父母均賴被告撫養,而母親於85年中風後,醫療費用亦屬沉重,因此若有自母親帳戶內提出款項,亦係受父視指示,交付父親或作為照顧母親、房屋修繕等全部家庭花費支出,況母親去世時,上述母親之遺產均由父親林秀圳、原告四人及被告共同平均繼承,遑論母親死亡後,繼承人等已依法申報繼承,原告十年來均無任何異議。

⒌原告又稱有將95年母親過世時遺留的現金遺產,兩造「分割協

議」給父親,則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蔡月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洵屬無據。

⒍原告所提父親遺產就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1,597,700元匯入被告

帳戶,然此時間係910321、920505均是父親在世期間,距離父親100年10月11日死亡約有十年之久,原告如何證明這些錢為林秀圳之遺產?縱如金流所示匯入被告帳戶,誠如原告主張被告係遵從父命代管錢財,如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1,597,700元,並未在林秀圳生前長達10年期間內要求被告提領供其處分?更有甚者,此二筆金流與原告本件母親95年遺產有何關聯性?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⒎至於原告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176號查扣被告BY BANK投

資分配表2011.01製作帳資料,係被告以自己資金幫母親、原告買保險,互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4,其上有以原告壬○○定期存款「聯邦銀行/壬○○」「4,500,000」、「中華銀行壬○○」「1,000,000」、癸○○保險投資「國泰人壽/癸○○」投資金額「551,247」,而壬○○及癸○○完全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益證被告實以父母名義投資,確係被告自己之金錢,並非父母之金錢。

退萬步言,倘上述被告自己金錢之投資在父母去世時,尚未變更回被告名義,亦會被列入父母遺產分配。縱使被告曾在自己理財金錢投資時,欲借用父母之福份期投資順利之心態,便在自己之草稿計算單上借用父母名義當代稱,然此 亦無法證明此金錢即是父母之金錢,此事實自上述被告亦會用原告名義投資定存或保險,其等並未實際出資即足證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同一事件

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林蔡月娥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3年重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司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85.5-95.5

本件被告起訴之範圍為被告自85年5月林蔡月娥中風後至95年5月母親林蔡月娥過世前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及之後運用此筆租金投資所得之報酬。

⒉103重訴261號:95.5-110.10(受父親委任:民法541條)

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61號之裁判範圍為自母親林蔡月娥過世後95年5月至父親林秀圳過世000年00月間,丙○○、癸○○、庚○○、壬○○及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租金收取權歸父親林秀圳,被告受林秀圳委任管理系爭房屋所收得之租金(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281號卷第13頁以下)⒊調解:100.10.11之後及遺產分割(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之範圍為:「一、兩造就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1號判決確認之林秀圳生前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至3樓及地下樓95年12月7日起迄100年10月11日止期間租金收益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新台幣22,209,817元遺產,以及系爭房地100年10月11日以後之租金收益中有六分之一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丙○○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100年6月8日起迄102年6月7日之租金及押金....」(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281號卷第17頁以下)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其他兩件雖均係因系爭房屋租金引

發之遺產糾紛,然本件原告主張時間與其餘兩件時間顯然不同,法律關係亦屬迥異,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既不受前開兩件事件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合先敘明。㈡時效抗辯

⒈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5年4月25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原告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狀況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嗣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就其於107年10月2日民事準備書八狀變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見本院卷三第738頁)。

⒉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其中民法第541之請求權時效

均為15年,而而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被告於收受租金後,即有交付之義務,故依據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被告於90年4月24日之前收受之租金,均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

⒊而依原告嗣後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184條第1

項後段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而依其主張為:「原告主張林蔡月娥去世時,全體繼承人討論母親之遺產分割時,被告提出其保管之現金由繼承人均分(承認),不動產亦各繼承人六分之一,但是當時庚○○表示母親剛過世,父親精神心理打擊很大,應該要讓父親安心養老,所以主張房子辦理繼承分割但仍然依母親生前之方式出租,由辛○○代管理出租事宜,但收取之租金全歸父親,連同母親生前所收取之租金先不要分都留給父親以養老用,等父親百年後,用剩的現金子女們再均分,因此原告主張林蔡月娥95年5月去世時留下由被告受任管理之現金動產之部分,繼承人間有歸林秀圳所有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三第7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承認上開債權之意思之表示,自不得據此主張中斷時效,是本件被告於90年4月24日前所收受之租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爭點效: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爭點效之法理,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

1號認定之爭點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認定之爭點為:❶被繼承人林秀圳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或類具有委任性質之代為管理租賃事務之無名契約?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類推委任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❷被告是否侵占被繼承人林秀圳之租金?金額為何?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有無理由?(爭點㈠、㈡之各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❸被告就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❹被告所為883,200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與本件時間點不同,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61號之背景為被繼承人林蔡月娥過世,癸○○及被告丙○○、庚○○及壬○○及被告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給林秀圳出租,收取租金由林秀圳維持生活之用,而與本件之狀況:林蔡月娥因中風,系爭房地仍屬閒置不同,而當時之系爭房屋之出租狀況亦與當時不同,睽諸前開說明,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前開爭點效之適用。㈣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兩造父母間收取租金之委任契

約之內容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蔡月娥、林秀圳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後因母親於85年間中風,父親即訴外人

林秀圳年紀亦大,遂於85年5月起將系爭房屋之訂約、收租等事宜交給原告壬○○及被告處理...」(見105年度板司調字第281號第3頁);另依原告壬○○於偵查中:「是我父親的意思,後來我與辛○○分工,由我出面簽約,辛○○擔任會計的工作」(102調偵字第945號第64頁),故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辛○○之受委任內容為會計之工作。

⑵原告雖提出證人甲○○之證詞,用已證明被告與林蔡月娥

、林秀圳間有委任關係,然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剛開始承租何人跟你簽約收租金?)辛○○...我支票交給辛○○。從90年開始就是辛○○在收,這一兩年才由壬○○收取...談租約也只有辛○○跟我談。

有時候壬○○是會剛好經過」(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僅得證明被告向系爭房屋之租客甲○○收取租金,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被告擔任會計之工作及被告與林蔡月娥、林秀圳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何?而依據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是否應交付租金,抑或由被告負擔扶養責任並收取租金?⑵原告雖又提出承租人丑○○、子○○及寅○○支付租金之對帳

單明細,本院並依據原告請求調閱上開證人之帳戶並請求傳訊證人丑○○等人,惟彼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並無法證明彼等是否有交付被告租金。⑶原告又提出板信、日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用已證明被告曾經多次提領林蔡月娥及林秀圳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9頁),惟被告既係林蔡月娥及林秀圳之女兒,且與彼等同住,被告因此為林蔡月娥及林秀圳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亦未超出常情,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受林蔡月娥及林秀圳委任處理款項,尚嫌不足。

⑷原告又在僅有一名證人甲○○證明曾交付被告租金之基礎

下,僅依據被告日盛銀行存摺內曾有重複多次匯入款項之紀錄,尚不知為何人匯款之狀況下,以此欲行證明被告曾經受林蔡月娥、林秀圳委任收取租金,而有返還義務,此部分舉證亦屬跳躍,亦有不足。

⑸按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

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受任人逾越其代理權範圍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核屬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固得因委任人事後之承認而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惟委任人所為承認,僅使受任人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行為對委任人本人生效而已,倘委任人未對受任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受任人就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委任人損害之賠償責任,並不因委任人承認外部關係行為而免除。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145 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林蔡月娥及林秀圳雇用之會計,

負責收取租金及作帳,倘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無將收取款項存進自己之帳戶之權利,更無將收取之租金投資之權利及義務,然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日盛帳戶之明細用以證明被告將收取之租金存入自己之帳戶,顯然並非會計之工作內容,而與原告之主張完全矛盾,而無足取,再者,依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至被告搜索,查獲林蔡月娥及林秀圳之投資清單,原告主張以此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更屬矛盾,查投資理財為投資顧問之工作範圍而非會計,原告主張被告為會計,又無法合理說明被告為何有權將租金存入帳戶,甚至將其投資?原告之舉證顯然與其主張完全不符,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❷本件原告主張林蔡月娥與林秀圳成立委任關係,然林

蔡月娥及林秀圳均已過世,而原告並無法舉證林蔡月娥與林秀圳與被告間之約定究竟為何?甚至原告之主張均與其舉證背道而馳,更足以原告對於被告與林蔡月娥間之約定毫不知情,既原告等對於彼等約定不知情,自應以被告之辯解為準。

㈤被告辯稱兩造父母以系爭建物委託被告經營,支付父母家庭

之支出,應屬可採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堅稱兩造父母將系爭建物委託被告經營支付家庭支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偵字第48630號卷第57頁),對於原告壬○○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每月收取2萬元之會計費用堅決否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偵字第48630號卷10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本院參酌原告壬○○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這棟大樓完工後直到我母親中風前,收益是我母親在處理,我母親於85、86年間中風,再加上奶奶往生,全家一團亂,被告本來在國外,因為母親中風,因而歸國,但後來有一段時間約幾個星期,被告又去菲律賓,稱要把事業結束。被告回國後,因為該棟樓房閒置,所以我與被告於87、88年正式接手營運該棟樓房。我母親中風後,有明確交代我與被告經營樓房照顧我父母後半的生活...我跟被告經營該棟樓房的過程,是很辛苦,很多財務的瑣事,我都直接丟給被告去處理,後來我結婚,我就慢慢淡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偵字第48630號卷第114、115頁)核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而該案證人即癸○○亦證稱:「這大樓是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歸我父母,相關收益用來照顧我父母後半生的生活,剩下有部分用來照顧我,因為我於70幾年就生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偵字第48630號卷第114頁)亦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本院參酌被告於母親中風前,於菲律賓經營自己之事業,並非毫無技能及財產之人,是因為照料父母之後半,始將自己於菲律賓之事業結束,返回台灣接手父母閒置之樓房,返回台灣後,將樓房之租賃事業經營的有聲有色,所得之營收非但足以支付樓房之維修、父母之生活費用,甚且負擔證人癸○○一家之生活費用,衡諸被告為了父母結束位於菲律賓事業之損失及被告經營所得之成果,被告父母為感念被告之付出,因而約定將其餘之營收由被告收取,亦非不能想見而逾越通常之觀念。㈥原告提出另案之投資成果分析表與本件收取租金之關係為何?

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依據本件原告之舉證,僅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甲○○到庭證稱其將租金交付予被告,而其交付之支票究係存如何人戶頭原告亦不能舉證,而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大概90年的時候...一開始2樓大約5萬或是6萬,後來漲到一個樓面6、7萬,後來加上三樓就約11萬」(本院卷一第228、229頁)核對原告請求調閱甲○○之帳戶資料,並無固定5、6萬元或11萬元之支票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9頁),自無從追蹤甲○○所支付之租金流往何人帳戶,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日盛銀行之帳戶係房客匯入之租金,至於投資成果分析表與租金關連性,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係屬遺產而請求返還,自無足取。

㈦至於原告主張林秀圳將林蔡月娥存款2000萬元交付被告委託其保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林蔡月娥及林秀

圳間之委任關係,亦無法證明租金存入被告帳戶,亦無法證明林秀圳將2000萬元委託被告處理,更無法證明投資成果分析表與系爭房地租金之關係,原告以被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代管款2000萬元未返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