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許慶明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翁鵬雄
翁慶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振恩被 告 翁鵬倫
許承統許瑞珠許瑞琴翁瑞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添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翁金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翁金𡍼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許慶明、被告翁鵬雄、翁鵬倫、許承統、許瑞珠、許瑞琴、翁瑞鳳、翁慶富,共計八人。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翁金𡍼於92年7 月15日訂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翁金𡍼指定郭嘉德、翁金車、翁忠城、許龍雄、許鴻彥、郭光廷等六人為見證人,並由郭嘉德筆記、宣讀、講解遺囑意旨,經被繼承人翁金𡍼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被繼承人翁金𡍼及全體見證人於代筆遺囑同行簽名蓋章完成,該代筆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在案,有代筆遺囑公證書可稽,依上開被繼承人翁金𡍼所立代筆遺囑,已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從其所定。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原告依上開遺囑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1、2 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經被告翁鵬雄提出異議,遭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駁回,且被告等隨即於四日後辦理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翁金𡍼所立代筆遺囑為被告等所知悉,且曾經被告翁慶富、翁瑞鳳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涉嫌偽造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代筆遺囑,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2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因為遺囑已經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爰請就遺產按被告每人特留分之比例及原告應分配之比例即十四分之八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原物分配。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除戶謄本、翁煌城、翁寶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代筆遺囑暨公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許瑞珠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產標的、價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被告應有保留特留分之權利,至少要有每人應繼分七分之一之二分之一權利。原告係從母親之姓氏,當初曾表示被繼承人姓翁,以後之喪事祭拜檢骨,均應由姓翁之人處理,原告不予處理,既然如此,為何原告仍要拿走大部分之遺產,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囑所定分配遺產之內容顯不公平。且被告係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死亡之後,始見到遺囑,被告當初並不知道有這份遺囑,故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不認同。
(三)附表一編號20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子於45年間購買時本來登記為母親許巧雲所有,母親於生前曾表示此一房子以後要分給三名女兒。此係因於母親生前,被繼承人翁金𡍼及母親已經先分給被告許承統及三弟翁煌城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子,每人二分之一,且另外分給原告及被告翁慶富新北市○○區○○路○○○ 號房子,每人二分之一。但後者卻只登記給原告,嗣母親於82年
6 月1 日死亡,死亡以後新興路40號之房子卻被原告去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翁金𡍼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翁金𡍼名下。但後來此一房子之屋頂坍塌,原告未加處理,遂由其他六名兄弟姊妹出錢重蓋,故該房子並無權狀,目前無人居住。
(三)其他陳述如被告許承統所述內容。
丙、被告許承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產標的、價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被告許承統可以接受附表一編號1 、2 及20新北市○○區○○段土地及房子之分配比例為十四分之一,但編號3 至19之土地部分及存款,被告許承統應分得之比例為七分之一。
(三)其他陳述如被告許瑞珠所述內容。
丁、被告許瑞琴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產標的、價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雖然檢察官認定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惟被告仍然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存疑,因為被繼承人翁金𡍼當時已經罹患失智症,不可能知悉銀行有多少錢,但遺囑內容卻記載極為清楚。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生前曾揚言其姓母親之許姓,日後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後事均與其無關,故被告認為被繼承人翁金𡍼應該不會將部分不動產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且被繼承人翁金𡍼出殯時,原告並未出席。
(四)其他陳述如被告許承統所述內容。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
戊、被告翁瑞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產標的、價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被告認為每名子女應各繼承七分之一比例之遺產,如鈞院認為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要主張扣減原告所獲得侵害被告特留分之部分遺產,保留被告之特留分。
(三)其他陳述如被告許瑞琴、許承統所述內容。
己、被告翁鵬雄、翁慶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產標的、價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其他陳述如被告許瑞珠、許承統所述內容。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件。
庚、被告翁鵬倫方面:被告翁鵬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翁鵬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金𡍼與其配偶許巧雲(已於82年6 月
1 日死亡)育有長男即原告許慶明、次男即被告翁慶富、三男翁煌城、四男即被告許承統、長女即被告許瑞珠、次女翁寶玉、三女即被告翁瑞鳳、四女即被告許瑞琴等八人,嗣被繼承人翁金𡍼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惟三男翁煌城、次女翁寶玉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75年8 月24日、39年11月12日即已死亡,翁寶玉並無子嗣,被告翁鵬雄、翁鵬倫則為翁煌城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翁金𡍼及翁煌城、翁寶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翁鵬雄、許承統、許瑞珠、許瑞琴、翁瑞鳳、翁慶富等人(下稱被告翁鵬雄等六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翁金塗死亡時,原應由長男即原告許慶明、次男即被告翁慶富、三男翁煌城、四男即被告許承統、長女即被告許瑞珠、次女翁寶玉、三女即被告翁瑞鳳、四女即被告許瑞琴等八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惟因三男翁煌城、次女翁寶玉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自應由翁煌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翁鵬雄、翁鵬倫等二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原告許慶明、被告許承統、許瑞珠、許瑞琴、翁瑞鳳、翁慶富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七分之
一、被告翁鵬雄、翁鵬倫則各為十四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金𡍼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現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翁鵬雄、翁慶富提出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翁鵬雄等六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其利息。
三、關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代筆遺囑之真實、有效性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金𡍼於92年7 月15日訂立代筆遺囑,由被繼承人翁金𡍼指定郭嘉德、翁金車、翁忠城、許龍雄、許鴻彥、郭光廷等六人為見證人,並由郭嘉德筆記、宣讀、講解遺囑意旨,經被繼承人翁金𡍼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被繼承人翁金𡍼及全體見證人於代筆遺囑同行簽名蓋章完成,該代筆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在案,其中第一條內容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20之土地、建物指定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暨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自屬有據。被告翁鵬雄等六人雖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不予認同,然被告翁慶富、翁瑞鳳前曾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涉嫌偽造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代筆遺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22 號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偽造被繼承人翁金𡍼系爭遺囑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4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益徵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代筆遺囑應具有真實、有效性。
四、關於被繼承人翁金𡍼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是否已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乙節:
(一)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佐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慶明、被告許承統、許瑞珠、許瑞琴、翁瑞鳳、翁慶富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翁鵬雄、翁鵬倫則各為十四分之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許承統、許瑞珠、許瑞琴、翁瑞鳳、翁慶富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四分之一,被告翁鵬雄、翁鵬倫之特留分比例各為二十八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翁金𡍼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被告等繼承人之特留分:
被繼承人翁金𡍼於92年7 月15日訂立代筆遺囑第一條指定將被繼承人翁金𡍼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路○○號建物全部由原告繼承取得,經按本件應繼財產之總價額及被告特留分之價額予以計算之結果,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已少於特留分額,此業經原告、被告翁鵬雄等六人分別陳明一致在卷無訛,並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參。足認被繼承人翁金𡍼以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
五、關於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形乙節:
(一)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被繼承人翁金𡍼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致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得行使扣減權。
(二)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三)被告行使扣減權之對象:扣減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相對人原則上為侵害特留分之人。惟本件被繼承人翁金𡍼以遺囑指定部分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依法被告自得以原告為相對人作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對象。
(四)行使扣減權之方法: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已如前述,其行使自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五)被告翁鵬雄等六人已行使扣減權:被告翁鵬雄等六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有本院106 年3 月30日、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翁鵬雄等六人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其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即被告。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其利息均為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翁金𡍼雖立有指定繼承人應繼分之遺囑,卻未指定具體之分割方法,復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被繼承人翁金𡍼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債權權利,而兩造就上開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該遺囑分割遺產,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七、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被指定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既為被告翁鵬雄等六人所同意,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其利息部分:本件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其利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被指定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原物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款既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及其經濟效用,以及此一分割方法已為被告翁鵬雄等六人等其他繼承人所同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依被繼承人翁金𡍼之遺囑分割遺產,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分配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比例及方法 ││ │ │ │ │├──┼─────────┼───────┼─────────┤│ 1 │新北市○○區○○段│全部 │編號1 至20由兩造依││ │0682之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及特留分比例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全部 │ ││ │0763之0000地號土地│ │ ││ │ │ │ │├──┼─────────┼───────┤ ││ 3 │新北市○○區○○段│ │ ││ │0811之0058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 │ ││ │0811之0068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5 │0811之0090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6 │0811之0091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7 │0811之0093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8 │0811之0094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9 │0811之0095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0 │0811之0096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1 │0811之0097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2 │0811之0118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3 │0811之0119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4 │0811之0126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5 │0811之0127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6 │0811之0128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7 │0811之0142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8 │0811之0144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 19 │0811之0146地號土地│192分之1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新興里│ │ ││ 20 │新興路40號建物 │全部 │ ││ │ │ │ │├──┼─────────┼───────┼─────────┤│ 21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優│新臺幣442,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惠儲蓄存款 │元及其利息 │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 │ │ │例原物分配 ││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比例 │├──┼─────────┼───────┤│ 1 │許慶明 │14分之8 │├──┼─────────┼───────┤│ 2 │許承統 │14分之1 │├──┼─────────┼───────┤│ 3 │許瑞珠 │14分之1 │├──┼─────────┼───────┤│ 4 │許瑞琴 │14分之1 │├──┼─────────┼───────┤│ 5 │翁瑞鳳 │14分之1 │├──┼─────────┼───────┤│ 6 │翁慶富 │14分之1 │├──┼─────────┼───────┤│ 7 │翁鵬雄 │28分之1 │├──┼─────────┼───────┤│ 8 │翁鵬倫 │2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