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郝麗玉被 告(受監護宣告人) 鄭菊花兼法定代理 郝淑明人 十二樓之1兼法定代理 郝向秀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被 告 郝力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臻
王鴻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郝天萍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查原告郝麗玉與被告郝淑明、郝向秀、郝力等四人,均為被告鄭菊花、被繼承人郝天萍成之子女,郝天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3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及存款,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次查上開繼承登記辦妥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判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郝天萍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及存款,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法予以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菊花、郝淑明、郝向秀部分:答辯聲明
⑴被繼承人郝天萍所遺如附表A所示之財產,請求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准予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㈠緣兩造父親郝天萍(即被繼承人)及母親鄭菊花,育有四女
即老大郝淑明、老二郝力(原名郝麗珠)、老三郝麗玉,及老四郝向秀。
㈡先前兩造之雙親因年事日高(母親鄭菊花嗣因腦中風引發失
智,父親郝天萍則已患巴金森症初期,靠吃藥控制),日常生活已需人照料,因此父親召集所有子女口頭交代,以父親財產作為照顧父親及母親日後生活所需費用之意願,同時交代老大郝淑明從事父親的財務管理,運用及支配,並交付父親存摺,及告知老大郝淑明關於父親各銀行的存提款密碼,嗣後郝家四姐妹即協議輪流負起照顧父母親責任(被證1)。
㈢郝家四位女兒的狀況:
⑴老大郝淑明:51歲,已婚,一女兒讀大學,住板橋家中經濟
小康,因照顧父母,經常離職,無法協助先生經濟,及照顧家庭,婚姻有危機,左腳因多年前車禍,膝關節及髖關節受損嚴重,走路微跛無法蹲,髖關節已需要置換人工關節領有輕度殘障手冊。
⑵老二郝力:47歲,身體健康,有二子已長大成人,先生退休
已多年,原住木柵,後因移民長期居住澳洲,先生從事基金股票投資理財,享受經濟寬裕之退休生活,回台時居住木柵之自有房產。
⑶老三郝麗玉:45歲,未婚,無子女,經濟很差,職業為便當外送員,無存款。
⑷老四郝向秀:38歲,未婚,無子女,無不動產,經濟很差,職業:停車場管理員。
㈣郝家四姐妹協議輪流照顧父母親,一人輪值4個月時間,負
責輪值照顧者保管父親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摺內款項支應照顧費用。輪值4個月期滿時將父母親移至下位輪值者並交接存摺及印章予下位輪值者。而因老二郝力資力為姐妹中最為寬裕已移民而長期居住澳洲,享受經濟寬裕之退休生活,故對於郝家四姐妹輪流照顧父母親責任時常缺席,或因無心輪值照顧,故意編以各藉口縮短照顧期間,於期間屆滿前強行將父或母親帶往下位照顧者處丟下即行離去,導致其他姐妹延長照顧期間,其他姐妹須花更多之心力、體力照料父母。㈤由於老二此種背於孝道行徑,我行我素之自私心態除造成其
他姐妹各項負擔,也導致嗣後為了照顧父母親之事姐妹間爭執磨擦日益加遽。
⑴照顧父母親之費用是多以父親的俸給,存款利息為主。原四
姐妹所成立之共識即為輪值者要照顧父母,一人輪值四個月期間,並管理父親的存摺提領以支付開銷。惟老二郝力嗣後常以已移民澳洲需時常回澳洲的家為藉口無法配合,照顧期間其他姐妹曾多次請求老二郝力能一起遵守大家的協議內容輪值,因為每個姐妹都有上班或自身婚姻、家庭等為難之處,希望老二郝力能共患難。
⑵然每年老二總以各種理由輪值不到一個月,就離開父母,返
回澳洲的家,而增加其他三姐妹輪值照顧上之負擔,期間內陸續發生磨擦。
⑶103年4月由老二郝力擔任輪值照顧者,父母親及存摺印章由
老大郝淑明交接給老二郝力後,詎未及4個月期滿提前將父母親帶回,同時將存摺印章扣留亦未交接出去,造成四姐妹爭吵。對於老二郝力時長無法依照協議內容輪值,造成其他三姐妹更重的照顧負擔,同樣身為女兒的老二郝力,對於扶養四姐妹長大的父母,為何沒有像其他姐妹一樣,有一顆願意照顧孝順父母親的心?雙方之爭執一路搬上父親郝天萍的監護酌定訴訟中上演。
⑷直至104年3月鈞院對於父親之監護宣告乙事為裁定(103年
監宣字第673號-儀股、103年監宣字第674號-堂股),宣告老大及老四成為父親監護權人後,老二郝力始返還存摺印章,惟訴訟期間照顧之重擔,及監護宣告開庭時之對立的累積,已更造成四姐妹間對於照顧父母親乙事強烈磨擦與對立。㈥除老二郝力之外之三姐妹長期負擔主要照顧父母親之重擔,
基於父親意願,及四姐妹共同決議內容(被證1)從事,將父親的存款提領並存入到母親的帳戶裡,以作為照顧母親日後生活所需。
另就老二郝力惡意誤導不實妄稱老大郝淑明盜用被繼承人郝天萍印鑑於其生前及生後擅自提領存款駁斥如下:
⑴老大、老四成為父親之監護人未久,父親之身體狀況已日漸
嚴重,老大、老四為父親監護權人,對於父親來日無多,為先前父親所重視照顧母親乙事,尊重並執行父親以父親財產作為照顧母親日後生活所需費用之意願,及四姐妹先前共同作成之決議(被證1),便於104年4月9日將父親存於中華民國同胞儲蓄會內之二筆大額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245萬1,828元及445萬5,445元(合計為690萬7,273元)解約(被證2-頁1),惟因其中之98萬元係屬於母親鄭菊花所有為賺取利息而寄存於父親戶頭內,被告104年4月22日將該98萬元存入父親郵局活存帳戶內,4月23日再轉為定存(被證3),嗣於104年8月28日為返還而存入母親鄭菊花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內(被證4-標示③)。
另原先母親所有台東房屋為保有通行權而購買門口之水利地,104年5月支出10萬元訂金、及77萬3219元尾款(合計87萬3,219元)(被證5)。
⑵為避免大額存款利息較高須支二代健保費用,上述⑴父親中
華民國同胞儲蓄會內之二筆大額定期存款245萬1,828元及445萬5,445元(合計為690萬7,273元)解約後,除應返還母親鄭菊花之98萬元,及用於支付母親台東房屋購買水利地之87萬3,219元外之其他款項,於104年4月9日改為十幾筆金額為3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於中華民國同胞儲蓄會帳戶內(被證2頁3)。
⑶終至父親病情惡化不幸於104年8月23日過世,除老二郝力之
外之三姐妹張羅父親後事,過程中老二郝力不曾付出絲毫心力令人感嘆生兒養兒究為何之外,三姐妹張羅父親後事支出喪葬費10萬2040元、骨罐費用1萬2仟元、教堂場地詩歌牧師費用1萬8仟元,合計13萬2,040元(被證6-部分支出無法取得單據)。於後事告一段落,104年8月28日將父親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內存款3萬元及48萬7,775元(被證7)存入母親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內(被證4-標示①②),及父親中華民國同胞儲蓄會內帳戶內之514萬104元亦存入母親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內(被證4-標示④),並將父親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結清後,計算自104年4月老大郝淑明,及老四郝向秀成為父親監護人後,迄104年9月間所為之各項花費支出,並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被繼承人遺產總額通知老二郝力,若有疑義應予回覆,同時檢附收支表、中華民國同胞儲蓄會104年8月23日餘額證明書、台灣銀行新莊分行104年8月23日餘額證明書(被證8),說明被繼承存款結餘568萬3,914元。
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郝天萍之繼承人,本件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就被繼承人郝天萍遺產除附表A編號1、2所示不動產外,另就被繼承人郝天萍附表A編號3、4之存款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A所示。
二、被告郝力部分:
、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郝天萍所遺如附表B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B「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答辯理由㈠系爭附表B所示不動產,其實價登錄平均價格為每坪35 .22
萬元(被證一),是該房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1335萬1902元,附表B編號一、二之分割補償金額容待鈞院衡酌後再為計算。
㈡再被繼承人其全部所遺帳戶內存款共計四筆(被證二),原告僅提出二筆,容有未當。
㈢被告郝淑明於被繼承人生前及離世後,多次移轉被繼承人帳
戶內存款,其犖犖大者,已達674萬餘元(請參見被證二),為圖掩飾其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移轉,阻撓被告郝力前往系爭房產內探視家母,是除依其作為聲請變更監護權人外,請准勿將系爭房產分歸郝力以外之人所有,藉免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無法與生母相見,其餘事證容另補呈。
㈠郝淑明、郝麗玉、郝向秀等三人,明知被繼承人郝天萍君於
104年8月23日死亡,於其後第三日起,即自104年8月26日、28日、29日仍分別盜用郝天萍君之印鑑,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設立於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聯邦銀行、國軍同袍儲蓄會、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719萬8780元,亦屬遺產之一部分,請准予列入分割。
㈡雖伊等三人以:被繼承人生前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被告郝淑明、郝向秀為共同監護人,被告三人受託保管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被繼承人死後將其款項支用於喪葬費用、結餘568萬1874元轉入母親名下等語於刑事偵查中置辯;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設有規定。被繼承人郝天萍君縱於生前須將存摺、印章交予伊等三人保管,並獲法院裁定授權彼等監護,但於郝天萍君死亡後,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伊等三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授權可言。從而,伊等三人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逕以「郝天萍」名義提領存款,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領取,已非允法。況伊等三人於三日之內、計分六次盜領金額高達719萬8780元,姑不論其轉入母親帳戶568萬1874元乙節究否屬實,均不影響其為遺產之一部分。
至伊等三人置辯151萬6906元均用於喪葬費用支出各語,既有禮儀公司、骨灰罐工廠、市府殯葬管理處等收據可憑,顯非不能互為勾稽,是否確有151萬6906元之實際支出?且一般採火葬方式其喪葬費用所需均不逾60萬元(含申購塔位),寧能支出有高達151萬餘元之可能?是無法證明之支出,自無從列入計算。
㈢再郝淑明、郝麗玉、郝向秀等三人,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
至8月23日被繼承人亡故時止,受法院職權裁定之授權,對被繼承人行使監護權,短短四個月期間,共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340萬9573元,亦屬遺產之一部分,請准予列入分割。
㈣伊等三人於被告郝力返鄉照顧雙親一年後,忽以被告郝力自
行墊付父母二人每月之生活費用達七萬元屬浪費為由,聲請由彼等監護,伊等三人奉確定裁判係為依法處理受監護人事務之人後,竟自104年5月1日起,至8月23日被繼承人亡故時止,短短四個月期間,支出高達支出674萬3501元,相當每月支出168萬5875元,顯不合理,並悖於經驗法則,自難是認其為受託事務權限範圍內之正當支用。
㈤本件彼等三人圖指訴被告郝力爭產,扭曲事實,固為規避本
件舉證責任,然被告郝力拋夫棄子、返國照顧朝夕相處長達一年之尊親,因伊等三人為圖爭產,短短四個月期間大肆提領存款,卻使尊親疏於照顧、驟然去世,且使被告郝力無法於四個月期間再睹雙親容顏,含被繼承人臨終前之病體無法親近照顧,其椎心之痛,無以言表,特為陳明。
㈠被繼承人郝天萍君於104年8月23日離世後五日內,即8月21-
28日間,被告郝力以外子女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國軍同胞儲蓄會、及台灣銀行四處金融機關提領郝天萍君之遺產100萬1567元、28萬元、520萬1854元、及51萬7775元,有各該金融機關之歷史交易記錄可稽(被證3),是原告及被告郝淑明、郝向秀三人合計共提領遺產700萬1196元,該三人亦自認均屬遺產無誤,有伊等製作之計算書可憑(被證4),是扣除辦理喪葬費13萬2040元(被證5、被證3)後,餘款686萬9156元均請准予全額列入分割(附表二)。
至其所辯同日轉入繼承人鄭菊花名下565萬7885元(被證6),與其上開自認確屬遺產之事實,均不生影響。
㈡再原告及被告郝淑明、郝向秀三人自認台灣銀行於104年8月
23日之存款餘額51萬5132元亦屬遺產(請參見被證4),同請准予全額列入分割。
㈢再上開三人於104年4月9日伊等承接監護職務時起、迄被繼
承人離世前,即104年8月22日前,自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台灣銀行等分別提領98萬元、50萬元、60萬元、15萬5556元、12萬3000元,其中用以返還母親款項98萬元乙節,被告特予否認,應由原告及被告郝淑明等自負立證證明之責。
㈣另上開三人辯稱返還郝力50萬元(請參見被證2),即被告自1
03年3月19日入境台灣時起(被證7)、迄104年4月法院監護裁定確定前,共13個月期間,親自照料雙親所支付費用中之一部分,益證上開三人謊稱被告不負孝養之情為偽,而被告自行負擔全部孝養費用、未支用雙親分文存款,迨上開三人掌監護權責時起,即15個月後,始返還其中之50萬元,換言之,雙親每月生活支用,伊等三人僅承認每月雙親需用3萬8461開支【計算式500000元/13月= 38461元/月】;職是,上開三人自4月迄被繼承人離世前,依5個月計,照料雙親之生活支用應不逾15萬6250元【計算式31250元*5月=15 6250元】,然伊等於郝天萍君104年4月9日在世時,承接監護人職務時起,自郵局及聯邦銀行提領或支用之生活費共41萬3994元(附表三),故超逾上開需用金額,顯屬無權處分、並侵及被告及家母之繼承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爰請准於25萬7744元之範圍內併入遺產分割【計算式413994元-156250元=257744元】。
㈤被告家母現居於被繼承人所遺房產內,自有不動產則出租予
訴外人,是按月收取租金,此自其自設郵局之帳戶內,每月均有7000元租金匯入之事實,可供佐證(被證8),另尚有3500元敬老金、及11000元勞金,合計共2萬1500元均堪供其提領為生活支用所需,兼以父親離世後之半俸(被告願交付家母領取,惟須上開三人切結返還溢領款項全額予全體繼承人、且須將按月實支實銷家母生活費用之證明文件交付全體繼承人存證、或交付被告監護家母)每年為15萬5556元,家母每月應有現金3萬4463元可供支用【計算式21500元/月+1555
56 /12月= 34463元/月】,果再計入其可受分配之遺產,自屬衣食無缺,不虞匱乏。上開三人處心積慮,將部分遺產置放於家母帳戶內,圖規避遺產之分割,且假看顧家母之名目,以遂伊等之花費。
㈥被告痛心上開三人強以不實之詞強取監護尊長之權責,卻濫
為花費,豪奪上開款項,至今無法提出任一花用之實證,卻疏於照顧尊長、致被告按家父之囑,自安養院接返親自照顧13個月後,竟於短短四個月餘期間,致被繼承人驟然去世,伊等三人復甘冒偽造文書等之大不韙,於四、五個月之間,幾將遺產搬運迨盡,致被告無法於四個月期間再睹雙親容顏,含父親臨終前之病體均無法親近照顧。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郝天萍君(已於民國104年8月23日辭世)之
子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B所示之遺產,應含原告及二名被告於被繼承人離世後提領之存款合計共700萬1196元現金,該三人亦自認均屬遺產無誤,現由原告及另二名被告持有保管中(不論其存置何處),均應列入該被繼承人遺產,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固以:上開款項,係兩造約定為維父母權益,故為提領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已予否認,尤依子女間之約定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共同輪流看顧父母所為看護約定,而非同意提領父母存款、或於父母離世後各自提領其遺產之約定,有予辯明之必要。
㈢系爭700萬1196元現金存款係由原告及另二名被告於被繼承
人離世後,自行向各金融機構分數次餘密集之時間內接續領取,由伊等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保管之現金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果鈞院認該部分提領款項,屬原告及另二名被告應返還予兩
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請准連同伊等所謊稱所謂返還母親之98萬元和併計算,共868萬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郝力取得五分之一,提領人郝淑明及保管持有人等應按附表B所示給付其餘繼承人。
㈤至原告及被告郝淑明、郝向秀三人自認台灣銀行於104年8月
23日之存款餘額51萬5132元亦屬遺產(請參見被證4),同請准予參酌上開三、四段所為分割方式全額列入遺產分割。
㈥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有土地、建物、現金、債權,性質各異,未行變賣換價程序,請准依所提附表B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郝麗玉與被告郝淑明、郝向秀、郝力等四人,均為被告鄭菊花、被繼承人郝天萍成之子女,郝天萍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死亡,兩造均郝天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及被告鄭菊花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郝淑明、郝向秀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被告郝力(即郝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4年6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郝天萍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案卷查明無訛,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之標的固含有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經查:被繼承人郝天萍於104年8月23日死亡後,現存之積極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及存款,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存款機關查明屬實,有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10日回函、新莊思原郵局105年4月19日回函、國軍同袍儲蓄會105年4月7日回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故本件自應以附表一所示現存之積極遺產,為分割之標的甚明。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原告與被告等共五人,均為被繼承人郝天萍之子女及配偶,且為全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即依每人各五分之一繼承。而被繼承人郝天萍於死亡後,現存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見前述二,依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茲因兩造間對遺產之範圍,尚有不同意見,且已衍生刑事訴訟,從而,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現存之遺產分割分配於兩造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各按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分割方法所示,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現金遺產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五人平分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分割方法所示,為有理由。
四、被告等雖主張被繼承人郝天萍死亡時,尚有其他存款,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並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軍同袍儲蓄會105年4月7日回函及附件為證。然查:
⑴被繼承人郝天萍於104年8月23日死亡時,其於國軍同袍儲蓄
會之存款雖有多達19筆,惟於本案分割遺產時,現僅餘存款1筆,金額為80000元,此有前開國軍同袍儲蓄會105年4月7日回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餘額明細表可參。
⑵被繼承人郝天萍於104年8月23日死亡時雖於台灣銀行新莊分
行有存款515132元,惟該帳戶已於104年8月28日由其共同監護人被告郝淑明、郝向秀二人辦理結清銷戶等情,亦經本院向該銀行查明,有該分行105年4月11日函一紙在卷可參。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上述被繼承人之款項移
至其他帳戶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沒有。」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郝力前已據此事由,主張原告郝麗玉、被告郝淑明、被告郝向秀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4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郝力業已聲請交付法院審判等情,有被告郝力所提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41號為不起訴處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郝天萍於104年8月23日死亡時,其全部
遺產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及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未經被告郝力之同意,於被繼承人郝天萍死亡後,陸續將上開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結清或轉入其他帳戶內,即屬對公同共有財產之侵害,受侵害之繼承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主張權利,然此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且與本件分割遺產,應僅以現存之積極遺產為分割之標的無涉,被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並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附表一:被繼承人郝天萍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存款銀行 │持分(│分割方法 ││ │ │ │數額)│ │├──┼──┼──────────┼───┼──────┤│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10000 │由兩造依應繼││ │ │29地號 │分之56│分比例各五分││ │ │ │ │之一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 │ │ │ │├──┼──┼──────────┼───┼──────┤│二 │建物│新北市○○區○○路59│全部 │同上 ││ │ │3巷8號2樓(新莊區副 │1分之1│ ││ │ │都心段九小段510建號 │ │ ││ │ │) │ │ │├──┼──┼──────────┼───┼──────┤│ │ │ │ │由兩造依應繼││三 │存款│中華民國同袍儲蓄會 │80000 │分比例各五分││ │ │ │元 │之一分割為個││ │ │ │ │別所有 │├──┼──┼──────────┼───┼──────┤│四 │存款│新莊思原郵局 │12223 │同上 ││ │ │ │元 │ │├──┼──┼──────────┼───┼──────┤│五 │存款│聯邦銀行 │35元 │同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