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花俊雄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被 告 孫志誠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3年9月29日辦理交屋手續,嗣原告於103年10月間,聽聞鄰居表示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旋於103年11月20日經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確實為海砂屋。因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應有告知義務,其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卻未告知原告該重大交易資訊,是原告乃被被告詐欺,而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買賣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60萬元(應即撤銷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合計1,000萬元等情(原告先前已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聲請調解,經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77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嗣經由訴外人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於10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被告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未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濃度之檢測,僅聽說附近有海砂屋之情形,故被告亦不確定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為免除日後爭議,被告即告知房屋仲介,在系爭契約中須特別加註,免除賣方(即被告)氯離子濃度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更於簽約前再次向原告表示,簽約時又與原告特別約定「賣方不負氯離子(海砂)之瑕疵擔保責任」,此有系爭契約第16條可證,原告於斯時亦表示同意,買賣雙方乃於此情形下順利簽約過戶。㈡原告雖稱:「迫於無奈只好於104年以調解之方式時效中斷,…被告已知系爭不動產具有重大瑕疵風險,於交易過程內具有告知義務,卻無告知該重大資訊,故依民法第92條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買賣意思表示,主張買賣意思表示撤銷」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為被告以投資為目的,於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兩年向他人購得,其購買時未得原屋主告知海砂屋之情事,被告亦無自行檢測,在原告提出訴訟及檢測結果確定前亦不知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海砂屋,自無可能對原告為詐欺。且被告於簽約時已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能為海砂屋,惟原告當時並無提出反對或拒絕簽約之意思,其後更簽下寫有「賣方不負氯離子(海砂)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個別磋商條款,顯見原告當時並非不同意或不知房屋有氯離子濃度過高之可能性。且自證人戴小芬於另案證稱:「(原告是否有看過該特約條款?)是。因為原告有簽名確認」等語,足證特別磋商條款係在兩造當面簽約時所註記於契約之上,且原告係看過特約條款後始為簽名,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濃度可能過高及可能為海砂屋之狀況已知悉甚明。㈢原告於103年10月間即聽聞鄰居表示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於103年11月20日得知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之結果,而確定系爭房屋有氯離子濃度過高之情形。縱認原告得主張其因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其發見詐欺之時間最晚應為103年11月20日,原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又除斥期間並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以調解之方式中斷時效云云,並無理由。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撤銷權未告消滅,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與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虛言表示被告向其為詐欺,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以總價9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並於103年9月29日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20日經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確實為海砂屋,因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應有告知義務,其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卻未告知原告該重大交易資訊,是原告乃被被告詐欺,而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買賣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60萬元,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合計1,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應有告知義務,其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卻未告知原告該重大交易資訊,是原告乃被被告詐欺,而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前揭被詐欺事實,自尚難遽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第16條加註「賣方不負氯離子
(海砂)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故意保持沈默,不告知不知情之原告,原告顯受被告詐欺而為買賣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加註之文字,非但並不足斷定被告確實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反而可以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屋可能為海砂屋,應有相當之認識,乃系爭契約既有上開加註,原告前述主張即顯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返還買賣價金(應即撤銷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