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郝旭東
聶永銘梁訓誠被 告 張宸碩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2
5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事判例參照)。準此,股東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淯公司,原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張永賢,民國101 年5 月1 日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張佳萍)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先後邀集原告入股投資博淯公司(原告則分別以訴外人李廖梅嬌、陳秋蘭及簡嘉儀名義成為博淯公司之股東),又商請博淯公司員工徐紫涵及其女友李苡溱提供信用卡,供其代刷消費,以支付平日應酬開銷。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博淯公司設在玉山銀行泰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博淯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張佳萍設在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機會,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以臨櫃提款或轉帳方式,將博淯公司上開甲、乙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4,744,933元,侵占入己。被告業務侵占罪之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審易字第3177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
㈠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其係為博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從
事業務之人,其先後邀集原告入股投資博淯公司,而原告則分別以李廖梅嬌、陳秋蘭及簡嘉儀名義成為博淯公司之股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甲、乙、丙帳戶之機會,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以臨櫃提款或轉帳方式,將博淯公司所有上開甲、乙帳戶內之金錢共14,744,933元,侵占入己為由,判決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所為侵占之犯罪行為,其客體係就博淯公司之財產為之,故因被告之上開侵占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者為博淯公司。
㈡復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乃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其
侵占犯行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4,470,000元,然核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部分,因非屬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涵攝之範圍,即非被告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依法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堪認本件依法應不得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而應由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主張。
㈢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件自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從而,依首開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