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告 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04 年7 月13日、104 年8 月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77,498 元、12,659,758元、167,909 元(但此筆並未包含30元匯費)至被告公司帳戶,惟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完全未履行,自原告公司匯款時起迄今,從未交付原告公司任何訂單貨物。為此,原告公司先於105 年3 月2 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限期履行義務,詎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公司遂又於105 年3 月7 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限期履行義務。
(二)查原告公司前曾兩次發函催告被告公司限期履行義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意旨,然被告公司除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外,自原告公司催告後迄今仍未見被告公司履行,足見被告公司顯無履約之意思,是原告公司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查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則原告公司先前於104 年7 月8 日、104 年7月13日、104 年8 月26日分別匯款3,577,498 元、12,659,758元、167,909 元(但此筆並未包含30元匯費)至被告公司帳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及第2 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6,405,195元【計算式:3,577,498 +12,659,758+(167,909 +30)=16,405,195】。而均自104 年
8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範圍,於法即無不合,綜上,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公司16,405,195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之利息。
(四)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5,195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出貨3 批予原告,並有出口報單、原告所屬員工簽收,出貨金額達1,555,590 元,非如原告所稱自原告匯款至今從未交付任何訂單貨物。查被告已於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13日及28日交付三批貨物,總價為1,555,590 元,此有出口報單及經原告公司所屬人員陳仲平簽收之簽收單,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從未交付訂單貨物等語,顯有誤會。
(二)原告原擬於大陸地區規劃北京300 小區項目,依據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於104 年7 月15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約定,尚須原告每月分別給付被告負責人謝德志與被告公司之研究發展經費,始得完成前揭項目,殊料被告因經營權異動擬不繼續進行該專案而未履行支付前揭研究經費之先為給付義務,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給付貨物,自無遲延責任可言。
(三)查原告為於大陸發展智能家居、安全控管等事業,邀請被告及及負責人加入原告安控事業處並簽訂合作備忘錄,初期先以發展「北京300 小區」之小區智能化項目,此即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給付「北京3○○ ○區○○○○段訂金12,659,758元之緣由,甲方允諾每月支付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謝德志研究發展費用210,000 元及150,000 元,期以藉由被告Wi-Fi 及電力載波之專業技術推展中國大陸市場,原告亦承諾俟廈門子公司成立後,雙方共享廈門子公司之營業利潤而實為合作開發大陸市場之重要夥伴。且查,原告依該合作備忘錄約定支付被告及其負責人2 個月研究發展費用。
(四)殊料,原告嗣後因內部經營權發生變動,非但合作備忘錄第三點提及之廈門子公司未成立、亦僅支付被告及其負責人兩期之研究發展費用,即未繼續支付被告前開約定之研究發展費用,導致被告原預計投入發展並量產之無線雙頻自動組網路由器(即原告採購單所示004 號貨品)及創新物聯網主機於最後階段無法完成,承此,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以及被告投入原告安控事業處等情,與系爭原告規劃發展之北京300 小區以及已支付之第一階段訂金,具有實質關連性,原告未履行先為給付研究發展費用義務,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物。此外,由於原告廈門子公司遲未成立,導致原告已完成之無線AP貨品300 件,無法完成交貨,併予敘明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7 月
8 日、104 年7 月13日、104 年8 月26日分別匯款3,577,49
8 元、12,659,758元、167,909 元(但此筆並未包含30元匯費)至被告公司帳戶;及原告公司前曾兩次發函催告被告公司限期履行義務,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履行,又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乙份、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原告公司105 年3月2 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105年3 月7 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則被告公司應返還先前原告給付之貨款等共計16,405,195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5,195元,及自10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
4 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101年台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為於大陸發展智能家居、安全控管等事業,邀請被告及及負責人加入原告安控事業處並於104 年
7 月1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初期先以發展「北京300 小區」之小區智能化項目,此即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給付「北京3○○ ○區○○○○段訂金12,659,758元之緣由,原告允諾每月支付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謝德志研究發展費用210,000 元及150,000 元,期以藉由被告Wi-Fi 及電力載波之專業技術推展中國大陸市場,原告亦承諾俟廈門子公司成立後,雙方共享廈門子公司之營業利潤而實為合作開發大陸市場之重要夥伴惟原告非但合作備忘錄第三點提及之廈門子公司未成立、亦僅支付被告及其負責人兩期之研究發展費用,即未繼續支付被告前開約定之研究發展費用,導致被告原預計投入發展並量產之無線雙頻自動組網路由器(即原告採購單所示004 號貨品)及創新物聯網主機於最後階段無法完成等情,此固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提款單、請款單、匯款申請單各乙份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被告雖亦提出合作備忘錄乙份及原告依該合作備忘錄約定支付被告及其負責人2 個月研究發展費用之匯款紀錄、及原告公司採購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至82頁)。惟查,依合作備忘錄之內容以觀,乃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所簽訂,與系爭合約並非同一契約,且依上述合作備忘錄第5 點所示「本備忘錄乃原則性綱要之要約,雙方以此為主要方向,應另行簽立書面之正式合約及正式之績效獎勵協議書始為執行。」等語,而被告公司並未另行提出書面之正式合約及正式之績效獎勵協議書,益徵系爭合作備忘錄並非契約,僅為要約性質,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所簽立,要約內容非針對被告公司,自無法拘束原告,即難謂原告因此對被告公司負有任何債務,自不符合民法第264 條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之要件。且原告未繼續履行給付研究發展費用,亦核與系爭原告規劃發展之北京300 小區以及已支付之第一階段訂金間,不具有實質關連性,從而,被告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另抗辯其已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13日及28日交付三批貨物,總價為1,555,590 元,固據其提出出口報單、出貨單及經原告公司所屬人員陳仲平簽收之簽收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所提簽收單上的陳仲平,其並非原告公司職員,只是原告的派遣工,又簽收單也沒有蓋有原告公司正式的大小章,原告公司習慣是於收貨的時候會蓋上大小章等語。查被告辯稱其曾經交付部分貨物云云,乃屬清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上述出貨單內容所示,其客戶名稱雖填寫原告公司,但下方客戶欄位卻另記載「福建聯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且無出貨金額之記載,再者,其上有「收訖陳仲平『8/19』」手寫字樣,核與被告所稱104 年8 月3 日、13日及28日交付三批貨物之時間亦不同,又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出貨單,於貨品之項目及數量等內容,均無法勾稽,是被告主張已交付本件部分貨款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之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公司前曾兩次發函催告被告公司限期履行義務,業如上述,然被告公司除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外,自原告公司催告後迄今仍未見被告公司履行,是原告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及第2 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6,405,195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29 、254 、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5,195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