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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林進賢訴訟代理人 林青霞被 告 李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係香港地區居民,在我國境內因騎乘機車之過失撞及原告成傷,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55分許,步行經過新北

市○○區○○路四段382 巷口時,遭被告駕駛031-JHI 機車闖紅燈,撞及依規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重傷,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並於同年4 月19日復因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由鈞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18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折算1 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馬偕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

台大醫院及蘇炫明外科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9,651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原告第一次住院7 天,出院返家後仍因雙手骨

折及鋼釘手術致生活上無法自理(即自103 年1 月15日住院至同年3 月8 日止),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第二次住院8 天(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上開期間共60天,由家屬看護,依「侒侒看護中心」之醫院看護收費標準表,每日2,200 元/ 全天24小時,看護費用共132,000 元。

②交通費:原告因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約14次,共支付交通費6,500 元。

③藥品費:原告因傷購藥品及住院用品(如紗布等),共計1,359 元。

④眼鏡費:原告因傷為避免紫外線照射造成雙眼視力更惡

化,爰依建議配置眼鏡,共支付3,800 元。⑤僱工費:原告家中同住4 人,原告、90幾歲母親及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妻女2 名,原告本為家庭主要照僱者,惟因車禍造成骨折、一目失明及腦震盪等多項疾病,依醫囑不可提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已嚴重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而必須僱工請人打掃、煮飯,及協助代為照顧93歲母親,依聘請外籍看護約每月25,000元,合計12年須增加支出360 萬元(按據內政部統計,103 年我國國民平均壽命為80歲,並推估原告之餘命計算)。⑥住院費:原告妻子罹患精神疾病,原係原告本人親自照

護,後因原告車禍重傷後難以照護,爰將其送至精神療養院機構,每月須支付餐費及雜費等相關費用6,000 元,合計12年(推估原告餘命)須增加1,224,000 元。

⒊損失工資收入部分:原告女兒每日工資1,600 元,原告受

傷期間陪同原告就醫約14次,每次以半日計算,共7 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1,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一目視力減損,造成永久不可回

復之傷害,除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之不便、身心受創外,亦提高將來發生意外之風險,又因減損工作能力無法繼續照顧家人,亦須與最愛的妻子長期分離,加以車禍發生後衍生各項費用之龐大經濟負擔及壓力,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⒌以上合計6,008,51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 段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382 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不慎撞及當時依燈光號誌指示,沿新北市○○區○○路4 段382 巷口行人穿越道往三和路4 段181巷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顴骨骨折、左手小指近側段指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裂傷2 ×2 ×0.

3 公分、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醫院治療後,原告之左眼視神經仍萎縮,僅餘光覺,而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藥品費、眼鏡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9,651元、交通費6,500 元、藥品費1,359 元、眼鏡費3,800 元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132,00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眼鏡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共173,310 元(29,651+6,500 +1,359+3,800 +132,000 =173,310 ),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僱工費、住院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母親及身心障礙手冊之妻女2 名同住,其本為家庭主要照僱者,惟因車禍造成骨折、一目失明及腦震盪等多項疾病,依醫囑不可提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已嚴重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必須僱工請人打掃、煮飯,及協助代為照顧93歲母親,依聘請外籍看護約每月25,000元,合計12年(推估原告之餘命),須增加360 萬元支出;且其妻罹患精神疾病,因原告車禍重傷後難以照護,而將妻送至精神療養院機構,每月須支付餐費及雜費等相關費用6,000 元,合計12年須增加1,224,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其母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增加之僱工費、住院費等費用,與本件被告有責肇事行為間,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至多既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具「相當性」。易言之,即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被告之過失行為通常應不會有原告所稱僱工費、住院費等費用增加之損害發生,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㈢損失工資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女兒每日工資1,600 元,原告受傷期間陪同原告就醫約14次,每次以半日計算,共7 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1,200元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縱令確有其事,然原告女兒因陪原告就醫致工資收入減少,其受害者為原告女兒,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依據,亦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1 間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在動物醫院工作,月薪1 萬餘元,嗣因本件車禍與妻子離婚,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 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一目視力減損,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且先後2 次住院多日,除造成其日常生活行動之不便外,亦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在精神上自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3,310 元(即:

173,310 元+700,000 元=873,310 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759元等語,經原告供承無誤(見本院10

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9,551 元(即:873,310 元-43,759元=829,

551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