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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吳榮森

楊明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憲森律師

洪柏鑫律師被 告 施桂媚訴訟代理人 陳金埤

張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榮森、楊明海(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

民國102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共同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約定吳榮森持有債權之比例為十分之七(70%),楊明海則為十分之三(30%),被告應於103年2月25日一次返還上列借款全部,否則應給付原告該借款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簽發面額4,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惟被告並未如期如數返還。嗣原告授權訴外人翁孟華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並於103年5月8日簽立約定書,約定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每月遲延利息為96萬元(即週年利率24%),並應於103年6月25日前,一次全部返還原告本金4,800萬元及四個月之遲延利息384萬元,並約定被告若能遵期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應負擔已發生之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若被告於上開期日以前,先行償還上開遲延利息384萬元及一個月之遲延利息96萬元或以現金給付原告192萬元,原告同意將本金清償期展延至103年7月25日,且視為被告並未違約,被告無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否則仍應給付上開違約金,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合意賠償金額為20萬元,被告並簽發共計384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還款之用。

㈡惟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如期償還本金4,80

0萬元及合意遲延利息384萬元,亦未於上開期間屆至前先行清償上開遲延利息及一個月之遲延利息96萬元(即週年利率24%)與給付原告現金192萬元,故被告仍應自103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列借款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24%計算之合意遲延利息384萬元,原告已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上列借款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以系爭本票於上列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225,09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原告106年4月26日陳報狀之附表二利息計算說明表誤載為103年9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533,333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5,208,000元,二者共計7,741,333元,因被告已無財產可清償,故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利息數額。另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書,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及遲延清償之費用賠償金20萬元,依原告之債權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吳榮森350萬元、楊明海150萬元,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所示。

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吳榮森4,832,493元。⒉被告應給付吳榮森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楊明海2,071,068元。⒋被告應給付楊明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三紙現金領款收據,但伊實際上未

收受原告交付上列借款4,800萬元之其中498萬元。依證人陳金祿、翁美華、石明秀之證詞不能證明伊於102年11月25日曾向原告收取任何現金,原告稱渠等於當日交付現金498萬元予伊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兩造借款本金債權應為4,302萬元,然原告卻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足額分配4,800萬元(即表1之次序9、10及表2之次序10、11),則原告就逾4,302萬元部分即498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是原告就此498萬元部分,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就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兩造約定以週年利率24%計

算遲延利息,其中逾週年利率20%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應無請求權,故以週年利率20%計算此四個月之遲延利息為2,868,000元(4,302萬×20%×4/12=2,868,000)。

則被告就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期間應付之遲延利息為2,680,146元(4,302萬×6%×12.46 /12=2,680,146)。

兩造就103年2月25日至104年7月9日約定之遲延利息應為5,548,146元(計算式:2,868,000元+2,680,146元),扣除原告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利息3,840,000元、178,008元、2,225,096元後,原告尚溢領694,958元。伊主張鈞院103年司票字第4042號裁定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逾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5,548,146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逾領694,95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㈢原告就上列借款4,800萬元之其中498萬元始終未交付,而迄

今已取得高達六百餘萬元之利息,,且伊係遭訴外人三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詐騙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與其合建,而原告又是三恆公司之股東,三恆公司介紹伊向原告借款,款項幾乎全用於清償三恆公司鼓吹伊向他人借貸用於合建之資金,使伊背負巨額借款債務,後合建計畫根本未進行,伊之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血本無歸,未獲得任何利益,卻失去了所有之土地,原告實無由再向伊請求高額違約金。伊懇請鈞院明察,將兩造約定以借款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1%,以維公平正義。至於另約定之20萬元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因原告已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上,若原告未舉證其損失高於懲罰性違約金而另有其他損失,應不得再重複請求此20萬元違約金。

㈣綜上,原告應返還伊不當得利計5,674,958元(溢領本金還

款4,980,000元+溢領遲延利息還款694,958元),以此與伊尚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與三恆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

被告及三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80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3年2月25日,被告及三恆公司應於103年2月25日起給付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如逾期還款,應以借款金額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480萬元)。被告及三恆公司並共同簽發面額為4,8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1月2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還款。另由被告及訴外人陳金錄、陳金城共同提供渠等所有新北市○○區○○段

21、21-1、21-2三筆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

㈡原告交付上列借款之其中4,302萬元之日期、方式、金額如

下:⒈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施桂媚指定之陳金城之帳戶。⒉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施桂媚指定之陳金錄之帳戶。⒊於不確定之日期,代償訴外人王恆通對他人之債務共35,520,000元。以上共計4,302萬元。另被告於不確定日期在原告所提供之三紙領款收據上簽名(且其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該三紙領款收據分別載明被告收受現金2,880,000元、1,920,000元、180,000元,共計498萬元。此有領款收據、被告簽名之收據、指定匯入帳戶明細、匯款回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7頁、第258-265頁)。

㈢兩造就上列借款於103年5月2日再簽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承

諾於103年6月25日以前,一次全部返還本金4,800萬元,而將還款期限由103年2月25日延至103年6月25日以前;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為384萬元(每月以96萬元計,相當於週年利率24%),由被告簽發面額各為96萬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4紙(計384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於103年6月25日以前,被告得一次先償還利息384萬元及再一個月之利息(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25日)96萬元後,要求展延至103年7月25日始償還借款本金4,800萬元。如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仍未能償還本金,則仍為被告違約,被告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被告同意另補貼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各項費用20萬元,於清償本金時,一次另行給付。此有約定書、上列本票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2頁)。

㈣被告因屆期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經原告對被告取得本院10

3年度司拍字第26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即被告及陳金錄、陳金城共同提供渠等所有新北市○○區○○段21、21-1、21-2三筆土地)之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2號本票(即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及面額各為96萬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4紙)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即持之於10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列抵押物,而於104年7月9日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120萬元、480萬元、2,240萬元、960萬元,共計4,800萬元;上列本票4紙本金384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178,008元(共計4,018,008元)、系爭本票4,800萬元本金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2,225,096元,故原告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6,243,104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分配表及105年3月2日更正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本院卷二第73-7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收受上列借款4,800萬元之其中498萬元?㈡自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究應以6%抑或為20%計算?㈢原告主張之違約金20萬元,是否重複請求?㈣原告請求上列借款4,800萬元以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上列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收受上列借款4,800萬元之其中498萬元?

查被告與三恆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及三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80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另由被告及陳金錄、陳金城共同提供渠等所有新北市○○區○○段21、21-1、21-2三筆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確已交付上列借款之其中4,302萬元,且被告於不確定日期在原告所提供之三紙領款收據上簽名(且其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該三紙領款收據分別載明被告收受現金2,880,000元、1,920,000元、180,000元,共計498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收受上列借款共計4,800萬元。至被告雖堅詞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上列借款4,800萬元之其中498萬元云云,惟其所舉證人陳金祿僅證稱102年11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伊沒有看到原告用現金交付498萬元的借款給陳金埤(即被告之配偶,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衡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或陳金埤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上列498萬元。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否認,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自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究應

以6%抑或為20%計算?查系爭契約第6條明載被告應給付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因被告及三恆公司均未於103年2月25日依約還款,固應自103年2月25日起給付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惟兩造就上列借款於103年5月2日再簽約定書,由被告承諾於103年6月25日以前,一次全部返還本金4,800萬元,而將還款期限由103年2月25日延至103年6月25日以前,並約定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為384萬元(每月以96萬元計,相當於週年利率24%)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就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特別約定以週年利率24%計算即384萬元,而變更原來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是本件兩造間就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4%計算即384萬元,其餘則仍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

㈢原告主張之違約金20萬元,是否重複請求?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同意另補貼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各

項費用20萬元,於清償本金時,一次另行給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20萬元係約定因被告遲延返還本金予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各項費用之賠償總額,核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亦無重複約定至明。是原告主張上列20萬元係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有未合。被告辯稱原告因原告已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上,若原告未舉證其損失高於懲罰性違約金而另有其他損失,應不得再重複請求此20萬元違約金等語,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上列借款4,800萬元以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上列

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上列借款於103年5月2日再簽約定書,約定由被告

承諾於103年6月25日以前,一次全部返還本金4,800萬元,而將還款期限由103年2月25日延至103年6月25日以前;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為384萬元(每月以96萬元計,相當於週年利率24%);於103年6月25日以前,被告得一次先償還利息384萬元及再一個月之利息(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25日)96萬元後,要求展延至103年7月25日始償還借款本金4,800萬元。如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仍未能償還本金,則仍為被告違約,被告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被告同意另補貼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各項費用20萬元,於清償本金時,一次另行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未於103年2月25日或103年6月25日以前或103年7月25日,依約一次返還全部本金或先償還利息384萬元及再一個月之利息96萬元(共計480萬元)而於103年7月25日償還借款本金,自應依約給付上列懲罰性違約金及另給付上列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及約定書之約定履行,致原告不能使用借款4,800萬元,而受有相當於該借款4,800萬元之約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及兩造間約定就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4%計算即384萬元,其餘則仍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借款金額(即4,800萬元)10%即4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另給付上列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違約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由本院核減至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及另給付上列因被告遲延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之違約金2萬元,共計50萬元,始為相當。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⒈查被告因屆期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經原告於103年10月1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列抵押物,而於104年7月9日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120萬元、480萬元、2,240萬元、960萬元,共計4,800萬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借款本金4,8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自104年7月9日之後即不再發生任何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就103年2月25日至103年6月25日共四個月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4%計算即384萬元,其餘則仍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亦於104年7月9日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上列本票4紙本金384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178,008元(共計4,018,008元)、系爭本票4,800萬元本金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2,225,096元,故原告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6,243,104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上列四個月期間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4%計算一節,亦未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上列四個月期間之遲延利息約定以週年利率24%計算即384萬元,業經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為任意給付,則依上列說明,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至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被告沒有請律師,且無力提出擔保金停止執行。否認是任意清償,是因為強制執行程序所致,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等情,且被告就其上列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借款本金4,800萬元自103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9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990,164元。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自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6,243,104元,而上列本票4紙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本件4,8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依上列說明,該6,243,104元自應先抵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2,990,164元,所餘3,252,940元,再抵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50萬元,尚餘2,752,940元,足見原告原本依系爭契約、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本金4,800萬元、遲延利息384萬元及2,990,164元、違約金50萬元,均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全額受償,其餘2,752,940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受領,已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利息等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