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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徐豪雄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宋盈萱律師被 告 高景川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並係基於投資契約書第3 點之約定,嗣於民國

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高景川,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協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先位聲明仍基於投資契約書第3 點之約定,及備位聲明係基於投資契約書第3點之約定、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協明公司雖抗辯稱:本件原告以被告協明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被告適格,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然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協明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並由備位被告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公司簽立,故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給付投資報酬1,000 萬元,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被告協明公司,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協明公司前開抗辯,難予採認。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協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高永生,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太平,並經高太平於105 年5 月3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主張:原告依據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原告。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同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同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及同院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分別所明揭。準此以言,凡有效成立之契約,自應嚴格契約之內容及本旨為履行,非一造事後所能增減或撤銷。

2、經查:

⑴、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2 點:「投資金額:總投資金額為新臺

幣參仟萬元整。」、第3 點:「投資報酬計算方式:乙方(即被告)將此項投資金額,專款專用於投資標的,並願以投資總金額計算支付甲方(即原告,下同)100%之投資報酬返還回甲方,其於以每年返還新臺幣壹仟萬元(連續三年為限暫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105 年9 月、106 年9 月)……」、及第4 點:「投資期限:投資時間最短時限二年,最長時限四年。」可知兩造合意系爭投資期限最長為4 年,被告協明公司應於第一筆投資金額兌現起算3 年間,每年返還投資報酬1,000 萬元予原告,並於第4 年返還投資金額3,00

0 萬元予原告。

⑵、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 點,開立面額15,000,000元、付

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票號:LSA0000000、帳號:000000-0、發票日:103 年9 月5 日之支票1 紙予被告協明公司,作為投資金額。故可知第一筆投資金額係於10

3 年9 月9 日兌現(按:103 年9 月5 日開票起算3 日兌現,例假日不計算,故於103 年9 月9 日兌現)。

⑶、綜上所述,被告協明公司應於103 年9 月9 日起算3 年間,

每年應返還1,000 萬元予原告,即於104 年9 月8 日、105年9 月8 日及106 年9 月8 日各返還1,000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協明公司迄今尚未返還其應於104 年9 月8 日之1,0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返還1,000 萬元予原告。

3、訴外人大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協明公司請領板橋江子翠段第三小崁309 等地號都更設計費證明書」,上載第一、二次請款各為台新銀行支票與世華銀行支票,應係被告協明化工當時董事長高永生所開立,由是可知,該4 筆建築師費用應為被告協明化工所支出,被告協明公司確係本件都更案實施者即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

⑴、被告協明公司固主張其無台新銀行、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云云

,惟查,該證明書上明確記載:「總計共收取600 萬設計費,已繳貼有印花稅之大成建築師事務所受取設計費新台幣陸百萬之收據,給協明公司。」且被告協明公司本為一家族企業,兩造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被告協明公司董事長為三哥高永生,於105 年4 月變更登記由大哥高太平擔任董事長。

⑵、訴外人高永生於另案刑事案件(案號:鈞院105 年度他字第

5870號)自述曾就板橋都更案支付建築師費用,又當時高永生擔任被告協明公司董事長,本諸家族企業財產相互流通性,應可推論該建築師費用係由被告協明公司所支出。

⑶、前開證明書,不僅標題明確指出該證明書係出具予被告「協

明公司」,且內文亦載明「已繳貼有印花稅之大成建築師事務所受取設計費新台幣陸佰萬之收據,給協明公司」,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足證被告協明公司確實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否則何以與該都市更新案無關之第三人會提供高達500 多萬之設計費予建築師?

⑷、被告協明公司今業已不爭執前開證明書形式證據力,則按依

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舉證責任已盡,足堪推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協明公司空言否認該證明書之內容並聲稱證明書交給原告顯有可疑云云,僅係推託之詞,且被告協明公司究竟是否扣繳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益證被告協明公司辯解之詞無一可採。

⑸、是以,自前開證明書可見板橋都更案實施者暨本件系爭投資

契約相對人確為被告協明公司,該4 筆建築師費用為被告協明公司所支出,並參酌一般都市更新實務必由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向外尋求資金挹注之運作模式,系爭投資契約確實係以被告協明公司為相對人。

4、一般都市更新實務操作必由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尋求資金挹注,故原告所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必與本件「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為同一之認定,此有證人張培緯證述:「所有的地主會將權利給代理實施的人,代理實施者會對外尋求企業折抵稅務」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實施者並無以自然人擔任之可能,顯見原告與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即備位被告高景川締約之始係信賴備位被告高景川確具代理被告協明公司權限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

⑴、按「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第4 款、第14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係屬「民間自

辦都市更新」,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得採取「自行實施」抑或「地主委託機構實施」,倘採「自行實施」則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實施,「地主委託機構實施」則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委託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且該更新事業機構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之規定應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易言之,民間自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若非都市更新會則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由自然人擔任之可能。

⑶、備位被告高景川於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為被告協明公司之

董事,並出具委託書表明伊為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原告方因信賴被告協明公司為合法都市更新實施者主體,且被告協明公司設立50年餘之商譽與職業品質有利於推動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更案之順行,部分董事同時兼具都更地區之地主身分而更有利於推動該地區都市更新,遂決意與被告協明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約給付投資款3,000 萬元。

5、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即備位被告高景川縱非以被告協明公司名義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仍屬「隱名代理」,故被告協明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⑴、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

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明揭此旨。

⑵、次按「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

學說上稱為顯名主義,旨在使相對人知悉誰為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以本人名義,除明示外,亦可依一定事實,經由解釋加以認定。…契約僅由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姓名,苟依其事實可認為其係為本人而為行為之時,仍可發生代理的效果。此種明示本人名義,由其他情形推知有此情形,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代理,判例學說上稱為隱名代理。」此參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所著《債法原理》可稽。

⑶、經查,被告協明公司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

之實施者,曾寄發予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里民公告信函稱:「由多數權益人推薦本公司為實施者向各位里民服務並為各位里民爭取最大的福利,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且備位被告高景川及案外人即先位被告協明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高太平均曾出席前開會議,並有訴外人即地主陳光弼先生所出具之「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自辦都更劃定同意書」記載:「加入由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劃定」與訴外人即「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 ○地號都更設計費證明書」即有可稽,且可見訴外人大成建築師事務所第四次請款時間為103 年7 月10日,益證被告協明公司主張103 年3 月已決議不參加都更云云,係臨訟置辯之詞,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確係被告協明公司已足堪認定。

⑷、再查,被告協明公司所簽立之委託書記載:「茲為協明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特委託公司董事高景川先生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之代表人。全權處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所需辦理一切相關之權利與義務。」可知,被告協明公司確委託備位被告高景川處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所需辦理一切相關權利義務」,且備位被告高景川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確亦表示係受被告協明公司委託代理締訂,此有證人吳竺政證述:這份委託書最早應該是就是我拿去跟原告談的前幾個月,確定時間忘記了;談的時候有提到這份委託書等語。

⑸、綜上所陳,依據前揭實務見解與學者見解之意旨,因被告協

明公司於締約之時確為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且衡酌其代理人即備位被告高景川具被告協明公司之董事身分,又出具委託書表示其為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顯見系爭投資契約確為備位被告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化工與原告簽訂,契約效力應歸屬被告協明公司,故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協明公司依約給付投資款1,000 萬元洵屬有據。

6、由系爭投資契約可知,備位被告高景川係出具蓋有被告協明公司大小印之委託書而與原告簽署投資契約書,且由備位被告高景川曾發函稱「謹代表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各位請安」,且備位被告高景川及案外人即被告協明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高太平均曾出席前開都市更新計畫說明會,適足證明備位被告高景川係代理被告公司簽署本件系爭契約書;且被告協明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均為高家兄弟或其親友,顯係高家兄弟之家族事業,且簽署本件系爭投資契約時,備位被告高景川及案外人高太平均為被告協明公司董事,備位被告高景川以伊為被告協明公司董事,代表被告協明公司簽名為由,並出具具有被告協明公司蓋印之委託書,證明伊係以先位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屬隱名代理無疑。倘果如被告協明公司所辯稱其並無委託備位被告高景川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之代表人,則備位被告高景川如何取得蓋有被告公司大小印之委託書?又被告協明公司何以發函並稱「協助里民成立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籌備會」?退步言之,縱被告協明公司否認曾授權備位被告高景川,然被告協明公司提供備位被告高景川委託書,並曾派公司董事一同參與說明會,被告協明公司之種種客觀表現,均足已使原告信賴備位被告高景川具有代理權,已足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協明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7、被告協明公司雖一再辯稱其未授權備位被告高景川代理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然始終未能說明何以簽發委託書予被告高景川,及發函予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里民,由上開二文書證據,更派遣被告協明公司時任公司董事高太平、高景川出席公聽會,並要約原告投資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計畫,以及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支付命令卷頁32至35可知,被告高景川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均擔任被告協明公司之董事,其中涵蓋簽署委託書及系爭投資契約之103 年1 月份及9 月份,兼以系爭投資契約係以被告協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給付之擔保,是依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協明公司之行為、被告協明公司時任董事高景川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其說詞,在在均可顯見高景川並非以個人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係以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故契約效力歸屬於被告協明公司,被告協明公司自應依約返還投資款。

8、縱高景川出具之委託書並非被告協明公司所簽發授權(原告否認之),然以被告協明公司董事高景川之身分及其說詞,且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協明公司董事高景川非獲被告協明化工授權代理之人,僅得以文書之形式判斷委託書之大小章均齊備,應為被告協明公司有效之授權,而信賴高景川縱以自己名義簽署投資契約,然仍係基於代理被告協明公司之意思,是為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又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甲方應全力配合……匯入指定之銀行」、「甲方承諾於……將新台幣……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故原告匯款及交付支票予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高景川之帳戶,為符合雙方約定之做法,且於交易習慣上並非罕見,自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係以高景川個人為投資對象。

9、被告協明公司固主張原告係為避免投資契約違反法律無效而反推當事人為被告協明公司云云,惟:

⑴、因一般都市更新實務操作必由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尋求資金挹

注,故原告所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必與本件「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為同一之認定,此參證人張培緯證述:「所有的地主會將權利給代理實施的人,代理實施者會對外尋求企業折抵稅務」等語。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協明公司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實係被告

協明公司董事即被告高景川出具委託書表示代理被告協明公司締結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本與被告協明公司因父執輩為同業且結識有年而交情匪淺,因而信賴被告協明公司設立50餘年之商譽與品質有利於推動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決定出資3,000 萬元。

⑶、次查,「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籌備過程中均係

以被告協明公司之名義擔任實施者,此參訴外人即地主陳光弼先生所出具之「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自辦都更劃定同意書」可稽,且依據證人張培緯證述:「所有的地主會將權利給代理實施的人,代理實施者會對外尋求企業折抵稅務」等語,易言之,地主所授權之人必為實施者或是代理實施者,是以,實施者應依據地主同意書為實質認定,係為被告協明公司而非被告高景川。

⑷、再查,依據訴外人即「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 ○地號都更設計費證明書」可見訴外人大成建築師事務所曾向被告協明化工請領總計600 萬元之設計費,且第四次請款時間係「103 年7 月10日」,與被告協明化工於105 年12月20日開庭主張於「103 年3 月間」內部討論認為都更案窒礙難行而決意不再進行云云顯相違背,益證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實施者自始至終均為被協明化工,絕無以被告高景川為代理實施者之可能。

⑸、依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

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則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

4 款及第14條之規定,該「代理實施者」自無可能由自然人擔任,原告既知此豈有甘冒契約無效之風險與高景川個人締約甚至進而支付3,000 萬元之可能?顯證被告協明公司此臨訟置辯之詞悖於常理,並無可採。

、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26日問及證人吳竺政關於簽署投資契約書當時為何未將委託書作為附件乙節,經查,原告實非深諳法律之人,簽約當時被告高景川出具該委託書即信賴其具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之資格,進而與其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詎料被告協明公司事後否認與原告間所簽署之投資契約,復提出質疑為何當初簽署契約之時未將委任書列為附件,原告實感不解與痛心,倘僅因是否將該委託書列於系爭投資契約之附件而決定被告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公司之效力,實係利用原告於法律知識上之欠缺而置原告於不利之地,有失衡平。

㈡、備位主張:

1、倘備位被告高景川並非先位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則因伊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簽署契約之人,為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效力自歸屬被告高景川,自有依契約分期返還款項之義務。至被告高景川辯稱系爭投資契約應以建案完成、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並申請水電為結案云云,惟此並非兩造簽訂時之真意,亦與契約之文字內容不相符,被告高景川之主張不可採:

⑴、蓋以系爭投資契約之文字觀之,契約兩造約定之返還投資款方式為:

①、如:此建案三年建造完成,除本金於此建案結算後返還,其

於以每年返還1 千萬元(連續三年暫定日期為104 年9 月、

105 年9 月、106 年9 月)或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建照下來前須決定)蓋以此返還方式,被告高景川應於約定之時間結算,並返還約定額度之債權,支付標的得為金錢或換屋登記。1 千萬本金歸還於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時,本投資案亦為結案。蓋以此返還方式,則以特定條件成就,即取得建案使用執照為結案。

②、由上開約定可知「取得使用執照」僅係視為結案方式之一種

,並非當然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結案,況都市更新施行複雜,不必然得順利遂行,原告絕無可能簽署一還款期日成就與否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契約,被告高景川之辯稱,顯然大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系爭投資契約另有投資期限2 至4 年之約定,顯見兩

造均同意縱未於簽約後4 年內取得使用執照,該投資契約亦將屆期。系爭投資契約並未將建案結算損益作為按年返還1,

000 萬元投資款之條件或參數,倘採被告高景川所辯,實則使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每年給付1,000 萬元投資款部分形同虛設,悖於系爭投資契約之文義解釋,並加諸原告受有締約當時未協商討論之不利益。

⑶、綜上可知雙方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顯非以取得使用執照與否為返還投資款之條件,被告高景川之辯詞,顯不足採。

⑷、又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還款日即第一期為104 年9

月而提起本訴訟,蓋兩造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約定三期還款日,雖載明「暫定」,惟嗣後兩造並未就此約定再為任何變更,故仍應以契約所載之日期即返還金額為準,即以104 年

9 月、105 年9 月、106 年9 月等三時點為還款日,是以,原告於第一期還款日即104 年9 月屆至後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1,000萬元,應有理由。

⑸、另就原告所知,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計畫現全面停

擺中,被告協明化工或高景川均未繼續推動該投資標的之都市更新計畫,以致該計畫至今仍無進展,顯無可能於約定之

2 至4 年期間內結案,且被告高景川遲遲未提出都更進行進度之報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協明公司及高景川均置之不理,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至今仍難就該都市更新計畫之施行進度及支出為結算,併此敘明。

2、被告高景川倘未獲得協明公司授權,則其簽署系爭投資契約為無權代理,應返還/ 賠償原告其所收取之金錢:

⑴、被告高景川倘明知伊並未獲得被告協明公司之授權,卻仍出

具真偽不明之委託書取信於原告,使原告與之簽系爭投資契約並交付投資款3,000 萬元,致使原告受有3,000 萬元之金錢損失,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使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⑵、被告高景川未獲取被告協明公司之名義而代理協明化工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被告高景川應負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000 萬元投資款損失,原告先予部分請求1,000 萬元洵屬有據:

①、按「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該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明揭斯旨。

②、經查,系爭投資契約乃被告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公司而與原

告所締訂,迺被告協明公司竟事後否認授權被告高景川,實則締約當時被告高景川表示係受被告協明公司委託代理,並出具系爭委託書,原告因考量被告協明公司於地方上之聲譽有益於推動都市更新,進而信賴備位被告高景川確具代理權進而締訂系爭投資契約,倘鈞院認為被告高景川未經被告協明公司授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被告高景川自應負擔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3,000 萬元投資款,故原告先予請求其中之1,000 萬元。

③、又,被告高景川因無權代理被告協明公司(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後經被告協明公司否認而使系爭投資契約不生效力,則原告因依據系爭投資契約所給付之3,000 萬元投資款確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與本件投資事業是否完結無涉,被告高景川辯稱未經投資事業結算確定終局損益不得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云云,顯系臨訟置辯之詞,並無可採。又倘被告高景川之行為非屬不當得利,則其未獲被告協明公司授權,卻謊稱有權代理協明公司,並與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交付金錢之行為,已涉犯詐欺罪,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高景川之行為,亦應負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倘被告高景川主張其以個人身分而非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則該契約顯不合法,而為無效契約,被告高景川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侵權行為,二者競合,返還所收受之金錢,請鈞院擇一為判決。

⑴、倘被告高景川果如先位被告協明化工所主張,並未獲得被告

協明公司之代理,卻仍以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自居,使原告誤信伊為被告協明公司之合法有效代理人,而簽署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付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高景川之行為,對於善意信其有代理權,並因此簽署契約、交付金錢之原告,自應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責。

⑵、且原告共交付3,000 萬元,本係因信被告高景川有權代理被

告協明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且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標的都市更新實施者為被告協明公司,倘果如被告高景川所主張,即其以個人身分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則該契約為自始客觀無效之契約,顯無履行之可能,被告高景川依該契約而收受原告金錢之行為,顯為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而應依法返還。又被告高景川明知自己為無權代理人,且不具備都市更新實施者資格,仍對原告宣稱自己為有權代理人,稱其可代理協明化工,具備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之有效資格,可合法有效推行都市更新計畫,以投資都市更新計畫名義而使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顯為詐欺方法之一種,並確實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害,原告現已另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5 年他字第5870號偵辦中,原告因受被告高景川詐欺之不法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金錢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高景川對於原告依法應負詐欺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前述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競合,請鈞院擇一判決。

4、倘認系爭投資契約相對人為被告高景川(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系爭投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高景川應返還原告投資款:

⑴、被告高景川固主張原告對於都市更新實施者資格認知有誤云云,惟:

①、按「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4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該「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係屬「民間自

辦都市更新」,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得採取「自行實施」抑或「地主委託機構實施」,倘採「自行實施」則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組成都市更新會實施,「地主委託機構實施」則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委託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且該更新事業機構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之規定應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易言之,民間自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若非都市更新會則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由自然人擔任之可能。

③、綜上所陳,倘認定被告高景川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則該投資契約以「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為投資標的則應屬無效,原告依據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高景川請求給付投資款中之1,000 萬元部分,洵屬有據。又被告高景川假稱其為都市更新實施者致使原告因信賴系爭投資契約而給付之3,000 萬元投資款,而系爭投資契約因違反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歸於無效,該3,000 萬元即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與本件投資事業是否完結無涉,備位被告高景川辯稱未經投資事業結算確定終局損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依據。

5、綜合上述,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對被告高景川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與詐欺行為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返還投資款即如前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競合,請擇一判決。

㈢、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協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協明公司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景川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協明公司方面:

㈠、被告協明公司並非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明公司返還投資款,1000 萬元,顯屬無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協明公司固曾寄發通知書,然其緣由係約103 年1 月間左右,因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部分地主與同樣身為該里地主之被告協明公司時任負責人高永生聯繫,認為以被告協明公司名義推動該里都市更新較容易取得里民之信任,因當時被告協明公司時任負責人高永生,及其長兄高太平、四弟高景川均為該里之住戶及地主,被告協明公司認柏翠里若能順利實施都市更新,將有助於該里之發展,因而同意於103 年1月12日以被告協明公司名義召開公開說明會,惟被告協明公司時任負責人高永生並未出席該次103 年1 月12日公開說明會,自未如原告主張有向里民表示高景川為被告協明公司之都更代表。而在公開說明會舉辦後,被告協明公司於103 年

3 月經內部評估後認為都市更新非被告協明公司專業且曠日廢時,因而決定不參與都更,之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與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相關之活動,此為被告協明公司寄發103 年

1 月12日公聽會之公告信函之緣由,合先敘明。

3、又查,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高景川,並無被告協明公司。是被告協明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被告協明公司自不受系爭投資契約書所拘束,且被告協明公司自始至終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竟以其與訴外人高景川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並交付高景川1,500 萬元為由,要求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書中高景川之義務,實屬無稽。又原告雖主張高景川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告協明公司與原告簽立本件投資契約云云。惟,被告協明公司並無委託高景川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之代表人,且被告協明公司實際上亦非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焉有可能授權高景川為都市更新實施者之代表人?更遑論被告協明公司於103 年3 月已決議不參與都更,豈有可能於103 年9 月5 日委託高景川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又被告協明公司已否認系爭投資契約暨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提出該文書正本以證明真正,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迄今無法提出委託書正本,自難認其主張被告協明公司有出具該委託書予高景川等情為真實。從而,被告協明公司並非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協明公司返還1,000萬元,自屬無據。

4、另查,證人吳竺政雖證稱:「(當初除了簽立投資契約書外有無附上其他資料?)就是授權書。」、「(《提示本院卷23頁與證人》是否就是這份委託書?)是的。」、「(這份委託書何時看到的?)最早應該是就是我拿去跟原告談的前幾個月,確定時間忘記了。」、「(談的時候有提到這份委託書?)有的。」等語,表示伊有見過該委託書,且原告與被告高景川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有附上該委託書云云。惟查,證人吳竺政既證稱伊與高景川、張培緯、陳永華為同一都更團隊,且系爭投資契約書係由張培緯擬定,何以證人張培緯於鈞院證稱伊看過系爭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是原告及被告高景川讓伊打的,他們合意這個事情,在文化路2 段36

9 巷4 號1 樓,是我們辦理都市更新的籌備處簽立的,委託書部分沒有看過;伊沒有印象看過原證3 這份文件等語,足徵證人吳竺政上開證述是否實屬,已有疑義。且證人吳竺政現任職原告經營之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且為原告之妻舅,於公於私均明顯有偏頗之虞,益徵證人吳竺政之證詞不可採。

5、復查,證人吳竺政雖另稱證:「…都市更新只有自主更新及實施者,我們有去查詢所謂的實施者就是協明公司他們本身就是地主,當初投資也是因為是他們做實施者,我們投資而已。」、「(協明化工跟你們團隊有何關係?)當初由他們做實施者,跟我們也是投資合作關係。由高景川代表跟他們簽立投資意願合作書,詳細名稱忘記了,大約103 年9 月份簽立的。(後稱協明化工部分僅簽立剛才所示的授權書)」、「(所謂協明化工都市更新實施者,有無書面或口頭約定?)僅是口頭約定,曾經辦過二次說明會,說明會是我們主導,召集人是以協明化工的名義,主持由高太平。高永森也在場。」、「(簽立投資契約時候所載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代理實施者為何意?)因為協明化工他們是家族企業都是地主,所以由他們當實施者,當初是以自主更新的方式,由地主自行出資實施,需要由協明當代理他們出資及整合的實施者,所以稱作代理實施者,代理實施者指的就是協明化工。」等語。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4 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第10條第1 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及第15條:「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都市更新得由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或由該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故都市更新之實施並非一定須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合先敘明。而被告協明公司本身並非板橋區柏翠里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可能以所有權人身分成為柏翠里都市更新團體之成員,且柏翠里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亦從未委託被告協明公司為實施者,是證人吳竺政稱有口頭約定被告協明公司為實施者云云,實屬無稽。更何況,都更事務繁雜且牽涉諸多利益,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有委託被告協明公司為都更實施者,豈有可能僅以口頭約定而未簽訂正式委託辦理都更契約,此顯與社會常情有所違背,益徵證人吳竺政上開證述顯不可採,至為明灼。

6、再查,證人吳竺政雖證稱:「(就協明化工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有無需要出資?)他們找其他建築師,費用我不清楚。當下他們公司有拿1 仟萬出來做實施者的投資,交給高景川,因為主導是高景川。」等語,表示被告協明公司亦有投資高景川云云。惟,證人吳竺政其後卻又稱:籌備會投資除原告沒有其他人,再經鈞院以「協明化工不算有投資?」之問題質疑其前後陳述不一後,又改口表示:我們投資當下他沒有拿錢,是後來才拿出來的,實際時間不清楚,也是匯到高景川的帳戶等語,是證人吳竺政對於被告協明公司是否就板橋區柏翠里都更案有投資高景川乙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關於被告協明公司與被告高景川是否有投資約定乙事,證人吳竺政係先證稱:當初由他們做實施者,跟我們也是投資合作關係。由高景川代表跟他們簽立投資意願合作書,詳細名稱忘記了,大約103 年9月份簽立的,後又改稱協明化工部分僅簽立剛才所示的授權書,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從而,證人吳竺政關於被告協明公司是否有投資被告高景川辦理柏翠里都更及有無投資約定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語焉不詳,自難以其認定被告協明公司有投資板橋柏翠里都更乙事。

7、且查,依證人吳竺政證稱:「當初是以自主更新的方式,由地主自行出資實施」等語,可知證人吳竺政所謂之由被告高景川主導之都更團隊係計畫以都更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規定地主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都更,而非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張培緯於鈞院證稱:因為我們是自辦都市更新,跟地主他們有可能使用的金額,由投資方出錢承辦這些事情,所以會有提供錢的人,籌備處沒有成立,我們自辦的過程中,有一個籌備小組會向新北市都更處申請,但我們沒有做申請,因為沒有達到一定比例數,小組就是所有的地主,發起人他沒有明定誰,但這個案子就是高景川籌備,後來還有其他的地主陸續加入,有都更團隊,就是我,陳永華,吳竺政及其他地主,包含整合的人也都是地主。地主會簽立文件,可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的同意書;籌備會只要有七個地主去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籌備就可已成立,過程中有地主反對意見,市政府就會考量得否成立,本件沒有去辦理籌備會的申報,因為自辦都市更新所有的錢都要是地主出的,沒有一定的比例同意,不會去申請。本件是因為沒有達到同意比例數,所以沒有申辦;地主同意書繳交的對象為高景川,同意的事項籌組自辦都市更新等語相符,足證被告高景川之都更團隊係計畫在獲得多數地主同意後,自組更新團體方式辦理板橋區柏翠里都更,自無可能再委託被告協明公司為實施者。從而,無論是委託書記載被告協明公司委託被告高景川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之代表人等語,或是證人吳竺政證稱代理實施者指的就是協明化工等情,均與事實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8、證人吳竺政雖證稱:原告跟協明化工他們父執輩有認識,有貨物的來往,有在協明化工的營業處所開過會云云。然時任被告協明公司負責人高永生並不認識原告,被告協明公司與原告家族企業亦無生意往來,且證人吳竺政亦未曾在被告協明公司開會,證人吳竺政上開證述顯不實在,併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投資契約既已載明原告之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先生,足認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標的既為都市更新計畫之代理實施者,則顯無可能為自然人。系爭投資契約以自然人為都市更新之代理實施者,則該契約顯然違背法律,而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契約。原告簽約時顯不可能以簽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標的為投資之真意等語,推論被告協明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1、依都更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10第1 項前段、第15條等規定,都市更新得由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或由該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故都市更新之實施並非一定須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已如前所述。且都更條例並無所謂「代理實施者」之規定,是系爭投資契約所載之「代理實施者」非當然必指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情形,是原告以代理實施者無可能係自然人為由,主張代理實施者係指被告協明公司云云,已屬速斷。

2、且參酌證人吳竺政、張培緯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高景川主導之都更團隊係計畫依都更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規定,以地主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都更,而非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從而,推敲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投資契約所謂「代理實施者」或「實施者」應無可能係指被告協明公司,否則即與該團隊係以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申請自辦都更之方式相違背。況且,系爭投資契約係由證人張培緯所繕打,且經由被告高景川都更團隊確認內容,倘若系爭投資契約之「代理實施者」係指被告協明公司,豈不形同自己否定該都更團隊本身為與其他地主自辦都更所投入之心血及努力,益徵該「代理實施者」應係指柏翠里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對象即被告高景川無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之代理實施者係指被告協明公司云云,實與契約文字相違背,更有違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可採。

3、又系爭投資契約第5 條雖記載「乙方(即高景川)違約時願以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號:1679、1686台北市○○路○○號5 樓建物為販賣給付標的」。然查,該南海路房地雖為被告協明公司所有,惟被告協明公司從未同意提供該房屋予被告高景川作擔保之用,且實際上被告協明公司亦未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倘若被告協明公司有委託被告高景川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以該房地作為違約之擔保,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協明公司以其投資款作為擔保債權設定抵押權?又證人吳竺政雖證稱:「(剛剛提到原證一投資契約書提到協明化工南海路的房子要當作擔保,為何沒有設定抵押?)我們是投資款,非屬借貸。」等語,然投資款債權並非不得作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證人吳竺政上開證述於法未合,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協明公司有同意提供該房地予被告高景川等情,應屬無疑。

㈢、被告協明公司並無委託高景川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代表人之表見事實,對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民法第169 條雖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符合該條之規定。又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自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協明公司提供被告高景川委託書,並曾派公司董事一同參與說明會,被告協明公司種種客觀表現,均足已使原告信賴被告高景川具有代理權云云。惟,被告協明公司否認系爭投資契約及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已難認被告協明公司有何授權予被告高景川之表見行為存在。又被告協明公司固曾以其名義於103 年1 月12日召開說明會,然被告協明公司並未向與會人士表明被告高景川為被告協明公司辦理板橋區柏翠里都更實施之代表,此有證人張培緯於鈞院證稱:「(協明化工有無擔任過說明會或發表會的召集?)高家的老大有在發表會致詞過,但他們沒有說明他們是協明的人。說的都是蓋房子的事情。」等語可稽。且依證人吳竺政於鈞院證稱:「(開立說明會時間為何?)確定時間忘記了大約壹佰零参年一次,壹佰零二年也有開立。我們有請里長參與,原告沒有參與其中。」、「(原告是否收到說明會通知?)沒有。因為是我跟原告聯繫的。說明會是在原告投資之前開立的。」、「(原告為地主為何沒有收到通知?)原告或台北日記公司都非地主,所以不會收到通知。」、「(看到所謂的授權書後,有向協明查證?)沒有。」等語,可知原告並非說明會通知之對象,亦未參加說明會,且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協明公司查詢被告高景川是否確為其都更實施者之代表人,自難認被告協明公司對原告有何表示授以代理權予被告高景川,或知被告高景川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2、次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投資契約書形式上觀之,該投資契約書僅記載甲方為原告徐豪雄(即原告),乙方則為被告高景川,且原告之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足見原告之投資對象為被告高景川個人而非被告協明公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形式上觀之,支票受款人為高景川,且為平行線禁背支票,故該紙支票僅能存入被告高景川之銀行帳戶託收,若原告係認被告高景川係代理被告協明公司與伊簽定投資契約書,理應係將投資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協明公司收受,何以竟係開立以被告高景川為受款人之平行線禁背支付,足證原告明知其係以被告高景川為投資對象,此亦有證人張培緯證稱:本件原告投資對象為被告高景川等語可查。從而,被告協明公司並無授予被告高景川代理之權,且被告高景川亦非以被告協明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投資契約,自難認被告協明公司應負何表見代理之責。

㈣、又姑且不論被告高景川有無代理被告協明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目前尚無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契約相對人給付投資報酬,理由詳如下述:

1、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投資報酬計算方式:乙方將此項投資金額,專款專用於投資標的,並願以投資總金額計算支付甲方100%之投資報酬返還回甲方,計算到結案為止。

返還方式為:以新台幣結算。如:此建案三年建造完成,除本金於此建案結算後返還,其於以每年返還新臺幣壹仟萬元(連續三年為限暫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105 年9 月、

106 年9 月)或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建照下來前須決定)。新台幣1 仟萬元本金歸還於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時,本投資案亦為結案。」內容形式上觀之,原告既然係得在建案結算後請求系爭投資契約之乙方返還本金,且須在本案建造執照下來前決定就取回投資報酬之方式,係以乙方連續三年返還1,000 萬元,或係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是系爭投資契約之乙方應係待原告在該投資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前決定報酬給付方式,並在該投資案之建案結算後始有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始為合理。

2、否則,倘若系爭投資案於104 年9 月時建造執照尚未核發,此時原告是否只能請求乙方給付1,000 萬元投資報酬,而不得再選擇以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方式獲得報酬,若原告已不得再選擇後者,豈不形同契約約定原告得在建照下來前決定乙方如何返還報酬乙語如同具文一般?此種解釋顯然並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3、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乙方應以契約所載之日期即返還金額為準,即以104 年9 月、105 年9 月、106 年9 月等三時點為還款日云云。然而,本件原告係在104 年10月2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金及全部報酬6,000 萬元,後於104 年11月25日減縮為1,000 萬元,是原告在104 年9 月時並未請求乙方給付投資報酬1,000 萬元,且在此之前原告亦未選擇不以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方式取回報酬,是乙方於

104 年9 月是否已對於原告負有給付1,000 萬元投資報酬之義務,當下係屬於無法確定之狀態,若認原告得以將來之行為(即104 年9 月以後之請求給付投資報酬行為)回溯認定乙方於104 年9 月時對原告是否負有給付1,000 萬元投資報酬之義務,實與法律行為之標的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法律原則相違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4、再者,倘若為避免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之選擇權形同具文,或因違反法律行為之標的須確定或可得確定法律原則而無效,因而解釋認為原告應在104 年9 月前決定以何種方式返還投資報酬,然此種解釋即明顯與原告得在建照下來前決定如何返還投資報酬之文義相違背,亦不足採。

5、末查,倘若原告在104 年9 月前即決定以請求1,000 萬元投資報酬方式取回投資,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是系爭投資契約之乙方在該投資案之建造執照尚未核發以前,因依法不得銷售都更後新建之房屋,尚難認系爭投資案在此階段以前有何利潤可言,而投資契約之本質即為利潤之分配,而利潤之多寡須待投資結算後始能確認,倘若解釋認為原告在該投資案尚未確定利潤以前即得請求乙方返還投資報酬,豈不形同原告得在發生利潤以前,提前請求乙方返還投資本金,而與投資之目的相違背。

6、從而,在推敲當事人之意真、契約文義、契約合法有效之解釋原則及系爭投資案之目的下,應認系爭投資契約之乙方應係待原告在該投資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前決定報酬給付方式,並在該投資案之建案結算後始有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始為合理,且此種解釋亦與系爭投資契約是記載「暫定日期」之文義相符。即言之,正由於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在簽約當時無法確知該建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前原告選擇何種方式返還投資報酬,以及建案何時完成結算,因此始以暫定之方式記載104 年9 月返還1,000 萬元。是系爭投資契約既尚未結算,自難認該契約之乙方負有返還1,000 萬元報酬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協明公司為該契約乙方並據以請求返還1,000 萬元報酬,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雖提出地主同意書及都更設計費證明書主張被告協明公司為板橋區柏翠里都更之實施者云云。惟查,被告協明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先提出上開文書之正本以證明其真正。且依證人吳竺政、張培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高景川主導之都更團隊係計畫依都更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規定,以地主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都更,而非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業如前述。且證人張培緯亦證稱地主繳交同意書的對象為高景川,同意的事項籌組自辦都市更新,是前開同意書上記載「加入由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劃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同意書上未記載日期,故該同意書是否為原告臨訟製作,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該同意書認定被告協明公司有委託被告高景川為板橋區柏翠里都更實施之代理人。又設計費證明書所押日期為105 年4 月11日,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臨訟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被告協明公司並未在台新銀行及世華銀行開設支票帳戶,故該證明書上所載之第1 、2 次請款之支票自無可能係由被告協明公司支付,且被告協明公司亦未在103 年7 月4 日、103 年

7 月10日以現金300 萬元、100 萬元支付給大成建築師事務所,故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非事實。又被告協明公司既未曾支付600 萬元設計費予大成建築師事務所,自未曾開立扣繳憑單予大成建築師事務所,且被告協明公司未曾收受大成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600 萬元設計費收據,該事務所亦未曾通知被告協明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故大成建築師事務所縱有開立已繳貼有印花稅之600 萬元收據亦與被告協明公司無涉。從而,原告執前開書證主張被告協明公司為系爭都更之實施者云云,然該文書之真正仍有待原告提出原本證明外,且該文書之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景川方面:

㈠、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景川賠償1,000 萬元,為無理由:

1、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如有代理權存在,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有權代理。反之,行為人無代理權,而以本人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者,為無權代理,該行為人為無權代理人。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無權代理行為係效力未定。

2、系爭投資契約,立約人有二:甲方為原告,乙方則係被告高景川,契約全文未言及被告高景川係以被告協明公司之名義為之,系爭投資契約係於兩造間成立,與先位被告協明公司無關,被告高景川既然未以先位被告協明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本件自與無權代理有別,被告高景川不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遑論原告係與被告高景川個人簽署系爭投資契約,復將其投資款項付給被告高景川個人,而非被告協明公司,從而原告自知非與被告協明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難謂其係善意之相對人。

3、系爭投資契約簽署日期為103 年9 月5 日,並未將委託書列為附件,尚難認定被告高景川有以協明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⑴、原告固然提出103 年1 月2 日之委託書影本,被告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之真正。倘若確有委託書存在,原告自應妥善保管而非將其交由第三人持有或滅失,遑論投資契約書並未將該委託書列為契約附件。

⑵、證人張培緯業已證稱:「在辦理都市更新過程從未看過該委

託書、板橋柏翠里都市更新籌備會是由高景川整合;協明化工未參與、投資契約是高景川與原告合意、原告投資對象為高景川」足見被告高景川以自己為行為主體,不生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問題。

⑶、系爭投資契約載明原告(即甲方)為投資者,被告高景川(

即乙方)為投資標的,甲方投資金額係匯入乙方指定之個人帳戶,而非協明公司之帳戶,可見兩造之合意確為二自然人間之投資債權關係,與協明公司無關,被告從未以協明公司之代理人自居,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無權代理之事實,本件原告與善意之相對人有別,無從依無權代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⑷、至於契約所謂「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

實施者高景川先生」文字並非指被告高景川為協明公司之代理人,係指被告高景川幫忙柏翠里進行都市更新籌備事宜,而籌備會(小組成員)除被告高景川外,尚有吳竺政、陳永華及張培緯等人,都更說明會是在原告投資之前進行及說明會會後有陸續分階段去談、有請建築師繪製圖表、請測量單位測量,與地主溝通如何蓋房子等情,復經證人吳竺政、張培緯具結證述在案。難謂被告高景川實施本件都市更新有何不法。

⑸、系爭投資契約第5 條違約條款固記明「乙方違約時願以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號1679、1686臺北市○○路○○號5 樓建物為販賣給付標的」但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高景川、協明公司辦理擔保登記,此約定僅生債之效力,並無擔保物權之優先性,況契約內容是兩造之合意,與被告協明公司無關,既如前述,被告高景川願意與該臺北市○○路之房地住戶協調進行都市更新,但該標的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高景川,如果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只能對被告高景川求償,此與代理之三角關係:本人、代理人及相對人無涉,此契約條款尚難解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予澄清。

4、原告主張大成建築師事務所600 萬元之設計費為協明公司支出,又主張其中2 張支票面額150 萬元、50萬元之發票人為高永生個人,混淆法人與法人代表人分屬不同主體之權利義務;再查,原告主張給付建築師設計費之時點依序為102 年11月15日、103 年3 月10日及同年7 月4 日、7 月10日,均在兩造間103 年9 月5 日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前,基於債之相對性,委任人與受任人(建築師)之建築規劃設計契約與兩造間都市更新投資契約,不論契約性質、目的、給付內容各不相同,委任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之主體未必即是投資契約之相對人或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原告解釋說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必然為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及設計契約之委任人云云,自屬牽強。

㈡、系爭投資契約成立、有效,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投資款,被告高景川所受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報酬1,000 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自承系爭投資契約有效成立,則被告高景川基於現仍有效之契約,取得原告投資款3,000 萬元,自無返還原告之理由。

2、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自然人符合法定要件,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原告主張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不得為實施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4 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

、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第10條第1 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15條:「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都市更新得由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或由該地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故都市更新之實施並非一定須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

⑵、承上所述,民間自辦都市更新之方式,可由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逾七人之所有權人者應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至於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原告未區別「機關、機構或團體」將更新團體誤以為更新事業機構,所述自有未合。

⑶、系爭投資契約並未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自始、客

觀給付不能之情形,難謂是無效之契約,如果「契約標的」是不能之給付,原告又豈能向「先位被告」(契約主體)請求返還1,000 萬元投資報酬?原告混淆契約標的與契約主體,說理自相矛盾,所訴核不足採。

㈢、兩造出於自由意思,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主張被詐欺,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空言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金錢之損害云云,尚有未合:

1、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既已締結投資契約,合法成立,已如前述,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主張要提前返還投資報酬,有違契約本旨,復就如何受被告高景川詐欺而投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自然人符合法定要件,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原告主張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不得為實施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系爭投資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依約受領給付,既如前述,難謂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㈣、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報酬計算方式:乙方將此項投資金額,專款專用於投資標的,並願以投資總金額計算支付甲方100 ﹪之投資報酬返還回甲方,計算到結案為止。返還方式為:以新臺幣結算。如:此建案三年建造完成,除本金於此建案結算後返還,其於(其餘)以每年返還新臺幣壹仟萬元(連續三年為限暫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105 年9 月、106 年9 月)或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建照下來前須決定)。新臺幣1 仟萬元本金歸還於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本投資案亦為結案。投資期限:投資時間最短時限二年,最長時限四年。」由上可知,目前仍在兩造約定之四年投資期限內,原告不能提前請求返還投資款。再者,投資報酬須以投資標的(自辦都市更新)之結案為前提,本件既然仍在投資進行期間內,且尚未結案,原告無從請求返還投資款或投資報酬,蓋在投資標的結案分析前,投資人不得請求取回投資款,否則有礙投資事業之進行,無從達成投資之目的。本件投資事業,既然尚未完結,未經結算終局確定盈虧以前,投資之關係尚未消滅,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詐欺侵權行為擇一請求返還原來之出資;且投資事業尚未了結,未經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返還投資後,亦無從分配投資報酬、利得,故原告不論請求返還投資款或分配投資報酬,均非法之所許。

㈤、兩造並未約定「於第一筆投資款(即1500萬元支票於103 年

9 月10日兌現)兌領後起算連續3 年,於104 年9 月9 日、

105 年9 月9 日、106 年9 月9 日各返還1,000 萬元,合計3,000 萬元」係約定如:此建案3 年建造完成,除本金於此建案結算後返還,其於以每年返還新臺幣壹仟萬元(連續三年為限暫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105 年9 月、106 年9月)。承上可知,契約約定內容係以建案建造完成為目的,故約定「本金」於建案結算後返還,至於「投資報酬」3,00

0 萬元則係於建案結算後,每年給付1000萬元,連續三年;亦可以類似合建分屋之模式:原告出資建屋可取得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謂:「銷售牌價換屋登記」)作為返還投資款及投資報酬。原告不顧契約本旨曲解於104 年9月即可請求返還1,000萬元投資款,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詐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高景川賠償,以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高景川給付1,000 萬元,為無理由。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景川於103 年9 月5 日簽署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於103 年9 月5 日開立面額1,500 萬元支票1 紙交予被告高景川,該支票並於同年9 月

9 日經提示兌現,及於104 年1 月12日匯款1,500 萬元至被告高景川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協明公司、高景川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契約、支票、匯款申請書、原告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24、11

3 頁、104 年度司促字第33510 號卷第4 至7 頁)為憑,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給付投資報酬1,000 萬元;備位主張被告高景川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高景川給付投資報酬1,000 萬元,又苟認被告高景川無權代理被告協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者,爰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景川應賠償投資款1,000 萬元,又苟認系爭投資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者,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景川應賠償及返還投資款1,000 萬元等語,為被告協明公司及高景川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被告協明公司或被告高景川?苟為被告協明公司者,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給付投資報酬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又苟非被告協明公司者,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景川賠償及返還投資款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被告協明公司或被告高景川?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第上字第1953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2、觀諸系爭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於103 年9 月5日簽立並載明:「茲因徐豪雄先生(下稱甲方)投資3,000萬元整,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約定如下:⒈標的範圍: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之自辦都市更新,基地範圍(如附表一)乙方需將住戶委任同意書副本(與正本相符)附於本契約附件備查(如附件二)。⒉投資金額:總投資金額為3,000 萬元整。此項投資款項只限用於開發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之自辦都市更新。甲方應全力配合乙方開立存款證明或一切利於開發此標地之合法文件及將投資金匯入指定銀行(指定時間)。甲方承諾於103 年9 月5 日前將1,500萬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其餘款項於104 年1 月15日前匯入。⒊投資報酬計算方式:乙方將此項投資金額,專款專用於投資標的,並願以投資總金額計算支付甲方100%之投資報酬返還回甲方,計算到結案為止。返還方式為:以新台幣結算。如:此建案三年建造完成,除本金於此建案結算後返還,其於以每年返還新台幣1,000 萬元(連續三年為限暫定日期為104 年9 月、105 年9 月、106 年9 月)或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建照下來前需決定)。新台幣3,000 萬本金歸還於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時,本投資案亦為結案。⒋投資期限:投資時間最短時限為2 年,最長時限為4 年。⒌違約條款:甲方違約時願放棄所投資之價金作為賠償乙方之金額。乙分違約時願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建號:1679、1680臺北市○○路○○號5 樓建物為販賣給付標的。如有未盡事宜經雙方協調另訂之。違約方願放棄法律抗辯權。」且甲方簽名欄:「徐豪雄」即原告簽名並蓋章,而乙方簽名欄:「高景川」即被告高景川簽名並蓋章;又前開原告所開立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4頁),指定受款人為「高景川」即被告高景川,及原告前開匯款1,

500 萬元收據(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亦係匯入被告高景川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既係原告與被告高景川所簽立,且被告高景川並未表明其為被告協明公司之代理人或以被告協明公司之名義為之,業據被告高景川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135 頁),堪認被告高景川始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無訛。至系爭投資契約第5 點雖約定以前開房地作被告高景川違約時販賣給付標的,而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協明公司,並非被告高景川,亦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一節,此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限閱卷),然原告與被告高景川約定以第三人所有物之販賣作為給付違約賠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高景川之效力,對於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協明公司既未提供前開房地作為擔保設定,自無物權效力或債權效力而受拘束,亦無由據此認被告協明公司即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3、再者,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查被告協明公司否認其有隱名代理或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4、原告雖以被告高景川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際,同時出具被告協明公司所書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協明公司曾寄發予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里民之公告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訴外人即地主陳光弼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9 頁)、都更設計案設計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

0 、287 頁),而主張被告協明公司為隱名代理或表現代理,自應負系爭投資契約之責任等語,然而: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上開委託書影本、地主同意書影本為證,然被告協明公司、高景川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則原告自應提出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之原本,否則應認該委託書影本不具證據力,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之原本,且該同意書上並無日期,自無從據以採認為證據。況該委託書上載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距系爭投資契約簽立之時間即103 年9 月5 日,顯已相隔逾9 個月,則如何遽認該委託書於系爭投資契約簽立時有關聯?且該委託書所載「茲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委託公司董事高景川先生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之代表人。全權處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所需辦理一切相關之權利與義務。」亦與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標的「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迥異,殊難逕認被告協明公司以前開委託書授權被告高景川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又上開設計費證明書上雖載稱「協明公司請○○○區○○○段第三崁小段309 等地號都更案設計費證明書」、「總計受領600 萬設計費,已繳貼有印花稅之大成建築師事務所受取設計費600 萬元之收據,給協明公司,但尚未收至該公司10% 之扣繳憑單之退稅資料」然被告協明公司支付前開設計費一節,既為被告協明公司所否認,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訴外人大成建築師事務所受領之前開費用係由被告協明公司所支付之證據,況苟確由被告協明公司所支付者,何以被告協明公司迄今未據以辦理報稅退稅事宜?且該證明書何以於10

5 年4 月11日開立並交予原告提出?核與常情有違,況縱認被告協明公司支付前開設計費,但大成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時間為102 年11月15日至103 年7 月10日,此距系爭投資契約簽立時間103 年9 月5 日亦相隔2 個月,且該筆都更設計費之支付與系爭投資契約之簽立是否有關聯及得否遽以採認被告協明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尚有疑義。再者,證人張培緯亦證稱:沒有看過前開委託書;因要自辦都市更新,一開始是高景川出錢,並籌備,都更團隊有我、陳永華、吳竺政及其他地主,協明化工沒有參予籌備會;籌備會召集過2 次對外大型發表會,都是以高景川名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頁),益徵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並無委託書。

至證人吳竺政雖證稱:協明化工委託高景川的授權書,高景川有拿出原本,都市更新只有自主更新及實施者,我們有去查詢所謂的實施者就是協明公司,協明公司本身就是地主,當初投資也是因為他們是作實施者;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有附上上開委託書;跟原告說我們在做都市更新需要投資者,大概的所謂獲利部分就是後續部分,由陳永華跟他談;都市更新的團隊成員有我、高景川、陳永華及張培緯;協明化工是實施者,跟我們也是投資合作關係,由高景川代表跟他們簽立投資意願合作書,大約103 年9 月份簽(後稱協明化工部分僅簽立前揭委託書);所謂協明化工是實施者,僅口頭約定,曾經辦過二次說明會,是我們主導的,召集人是以協明化公司名義,是103 、102 年各1 次,說明會是在原告參與投資前的事,開立說明會後,有的地主簽同意書,有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表、請測量單位測量;協明公司有拿1,00

0 萬元作實施者的投資,交給高景川,因為主導的是高景川;籌備會資金有約定專款專用,都是匯到高景川帳戶,也他提領運用;協明化工後來有拿錢投資匯到高景川帳戶;協明化工為代理實施者;高景川以協明化工代理人身分簽系爭投資契約;就授權書並沒有向協明公司查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頁),然被告協明公司並非前開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地主,僅被告高景川、高永生、高太平為地主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告高景川為投資資金之實際運作者,另除證人吳竺政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高景川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同時出具該委託書而以代理人身分簽立,且證人吳竺政亦證稱原告係投資都市更新,且都市更新成員為其、高景川、陳永華及張培緯等語,顯無被告協明公司,則證人吳竺政前開證述,殊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再者,參酌前開公告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雖署名被告協

明公司並載稱:「此信函僅代表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各位請安,本公司鑑於配合政府獎勵並促進民間自辦都市更新加速。特於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協助里民成立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籌備會。劃定區域範圍1400多坪土地。由多數權益人推薦本公司為實施者向各位里民服務並為各位里民爭取最大的福利,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並於103 年1 月12日下午14:00地點於板橋區江翠國小視聽中心辦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計畫公聽會。」而被告協明公司亦不否認前開信函為其所寄發(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公聽會係於103 年1 月12日所召開,斯時原告尚未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況前開公聽會是否決議確由被告協明公司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尚乏證據以資認定,亦為被告協明公司所否認,則尚難逕以前開信函即認被告協明公司即為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實施者並授權被告高景川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景川代理被告協明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被告協明公司應負隱名代理或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堪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高景川無訛。

㈣、承上所述,既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協明公司,而係被告高景川,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給付投資款1,00

0 萬元,顯屬無據。

㈤、系爭投資契約既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高景川間,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景川給付、賠償或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基於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高景川給付投資款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觀諸系爭投資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既係與被告高景川約定

投資板橋區柏翠里辦理都市更新乙案,且係約定投資本金3,

000 萬元於建案結算後返還,至於其餘投資報酬約定「以每年返還1,000 萬元(連續3 年為限暫定日期為104 年9 月、

105 年9 月、106 年9 月或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建照下來前需決定)。3,000 萬元本金歸還於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時,本投資案亦為結案。⒋投資期限:投資時間最短時限為2 年,最長時限為4 年」是雙方既為投資契約之約定,於投資標的尚未結算或結案前,即投資案尚在持續進行中,投資契約尚未經解除或終結前,苟認原告得取得投資報酬者,顯有礙於投資案之進行,故尚難認原告於上開投資案結算前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1,000 元。至原告前開所交付用以投資之支票固於103 年9 月9 月提示兌現,已如前述,但是否果以103 年9 月9 日起算投資報酬給付期限即自104 年9月9 日起連續3 年每年1,000 萬元?此由系爭投資契約並非約定「於第1 筆投資款(即1,500 萬元支票於103 年9 月9日兌現)兌領後起算連續3 年,於104 年9 月9 日、105 年

9 月9 日、106 年9 月9 日各返還1,000 萬元」,況系爭投資契約就投資報酬之約定除前開連續3 年每年返還1,000 萬元外,原告亦可選擇「轉換為未來銷售牌價換屋登記」即以日後建屋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作為返還投資報酬。則原告於上開投資案尚未結案,且於給付投資報酬期限尚未屆至前,自不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1,000 萬元。

2、原告基於被告高景川無權代理被告協明公司而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景川損害賠償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承上所述,被告高景川既係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

契約,並非以被告協明公司代理人身分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高景川為無權代理人而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景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3、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被告高景川以詐術欺騙原告交付3,000 萬元投資款,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景川給付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或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都得依前開規定之程序實施都市更新,即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⑵、本件板橋區柏翠里係欲由地主自行組織都市更新團體一節,

業據證人吳竺政、張培緯前開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高景川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難謂於法不合而無效,況前開約定投資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委員會之代理實施者高景川」顯見原告係投資被告高景川就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之都市更新乙案,且被告高景川確與證人吳竺政、張培緯及訴外人陳永華就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之都市更新乙案籌組籌備會進行,亦為證人吳竺政、張培緯前開證述甚明,是難謂被告高景川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被告高景川以詐術使其交付投資款3,000 萬元,請求被告高景川給付1,0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協明公司並請求被告協明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給付投資報酬1,000 萬元,因被告協明公司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備位主張被告高景川無權代理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而請求被告高景川損害賠償原告1,000 萬元,或系爭投資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被告高景川以無效之系爭投資契約詐騙原告使原告交付投資款3,000 萬元,而請求被告高景川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或賠償原告1,000 萬元,或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高景川給付投資報酬1,000 萬元,然因被告高景川並非代理被告協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且系爭投資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況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投資報酬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