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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陳宗聖

陳文毅陳文杰陳仁爵陳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被 告 陳德清

陳林美津陳健立陳健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沈明達律師被 告 陳真子

張珮珊陳立瑋陳真宗葛連鈴陳真章潘淑宜陳真信曾美雲陳秋霞許文弘陳志忠吳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真宗與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 建物編號1 所示之建物,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葛連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真宗所有。

三、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宜間就如附表6 土地編號3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四、被告潘淑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真章所有。

五、被告陳真信與被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建物編號1 所示之建物,於民國99年8 月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8 月17 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六、被告曾美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真信所有。

七、被告陳秋霞與被告許文弘間就如附表8 土地編號3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9年8 月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8 月16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八、被告許文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秋霞所有。

九、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間就如附表9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3月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十、被告吳欣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志忠所有。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真宗、葛連鈴、陳真章、潘淑宜、陳真信、曾美雲、陳秋霞、許文弘、陳志忠、吳欣怡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下列被告間法律關係不存在:⒈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8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⒊被告陳真子與被告張珮珊間就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99年3 月16日、7 月2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⒋被告陳真宗與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⒌被告陳真宗與被告陳立瑋間就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⒍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宜間就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10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⒎被告陳真信與被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25日、8 月9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3 月31日、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⒏被告陳秋霞與被告許文弘間就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及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⒐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間就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㈡下列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⒈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張珮珊應將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葛連鈴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陳立瑋應將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9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潘淑宜應將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⒎被告曾美雲應將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31日及同年8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⒏被告許文弘應將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買賣及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⒐被告吳欣怡應將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㈠下列被告間下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⒈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

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8 月18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陳真子與被告張珮珊間就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16日、7 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陳真宗與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⒌被告陳真宗與被告陳立瑋間就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⒍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宜間就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⒎被告陳真信與被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25日、8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31日、8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⒏被告陳秋霞與被告許文弘間就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

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⒐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間就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下列被告應將下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渠前手被告所有:⒈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⒉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⒊被告張珮珊應將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子所有。⒋被告葛連鈴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宗所有。⒌被告陳立瑋應將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宗所有。⒍被告潘淑宜應將如附表

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章所有。⒎被告曾美雲應將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31日及

8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信所有。⒏被告許文弘應將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買賣及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霞所有。⒐被告吳欣怡應將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忠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16頁)。嗣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健成,並增列下述訴之聲明(原訴之聲明隨之調整項次):一、先位聲明:㈠確認下列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⒊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成間就如附表1-2 所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25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⒌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㈡下列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健成應將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㈠下列被告間下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0月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應予撤銷。⒊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成間就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25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應予撤銷。⒌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

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應予撤銷。㈡下列被告應將下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渠前手被告所有:⒉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⒊被告陳健成應將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⒌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德清所有(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被告陳德清及被告陳真子、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上5 人均為陳德勝、陳劉治之承受訴訟人),與原告陳宗聖(原名陳德欽)及原告陳文毅、陳其華、陳文杰、陳仁爵(上4 人均為陳吉三之承受訴訟人)間前訴訟確定後,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所衍生之爭議,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於起訴時即將追加之訴部分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列名於起訴狀,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追加之訴得利用之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宗聖及已故陳吉三(後由原告陳文毅、陳其華、陳文

杰、陳仁爵承受訴訟)於86年間向被告陳德清及已故陳德勝(後由被告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秋霞、陳志忠承受訴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

293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聲明上訴,嗣於104 年10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㈣字第81號判決,始告確定。惟被告等拒絕依判決賠償,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調閱被告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在前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被告等名下不動產於親屬配偶間流動頻繁,所為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無實際交易之真意,僅為脫免強制執行而進行所有權轉讓,核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即債權人依民法第767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健立、陳健成、陳林美津、張珮珊、葛連鈴、陳立瑋、潘淑宜、曾美雲、許文弘、吳欣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交易及所有權移轉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於前案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就如附表1 至附表9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附表名稱或個別地號、建號)所為之贈與行為,致原告於勝訴確定後無處求償,顯然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之。至於被告間之買賣雖為有償行為,惟買賣時前案早已纏訟多年,被告等中之出賣人已多次敗訴,交易時買賣雙方均對此舉損害原告債權知之甚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健立、陳健成、陳林美津、張珮珊、葛連鈴、陳立瑋、潘淑宜、曾美雲、許文弘、吳欣怡等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確認下列被告間法律關係不存在:①被告陳

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8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③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成間就如附表1-2 所示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25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④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⑤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⑥被告陳真子與被告張珮珊間就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於99年3 月16日、7 月2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⑦被告陳真宗與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⑧被告陳真宗與被告陳立瑋間就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⑨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宜間就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10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⑩被告陳真信與被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25日、8 月9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3 月31日、

8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⑪被告陳秋霞與被告許文弘間就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及贈與關係及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⑫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間就如附表9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同年3 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⒉下列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①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1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陳健成應將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⑤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⑥被告張珮珊應將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⑦被告葛連鈴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⑧被告陳立瑋應將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9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⑨被告潘淑宜應將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⑩被告曾美雲應將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31日及同年8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⑪被告許文弘應將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買賣及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⑫被告吳欣怡應將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⒈下列被告間下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①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8 月18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立間就如附表1-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③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健成間就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8 月25日、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④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⑤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附表2-1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⑥被告陳真子與被告張珮珊間就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16日、7 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⑦被告陳真宗與被告葛連鈴間就如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⑧被告陳真宗與被告陳立瑋間就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⑨被告陳真章與被告潘淑宜間就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⑩被告陳真信與被告曾美雲間就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25日、8 月

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31日、8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⑪被告陳秋霞與被告許文弘間就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⑫被告陳志忠與被告吳欣怡間就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下列被告應將下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渠前手被告所有:①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②被告陳健立應將如附表1-1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③被告陳健成應將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④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⑤被告陳林美津應將如附表2-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所有。⑥被告張珮珊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子所有。⑦被告葛連鈴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宗所有。⑧被告陳立瑋應將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宗所有。⑨被告潘淑宜應將如附表6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章所有。⑩被告曾美雲應將如附表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月31日及8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信所有。⑪被告許文弘應將如附表8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16日以買賣及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霞所有。⑫被告吳欣怡應將如附表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3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忠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共同答辯以:本件被告間就各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真實有效,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無任何舉證,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之確定判決,係於

104 年9 月30號始確定,原告前未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則於財產移轉時,原告尚非被告之債權人,即不得於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後,再溯及行使撤銷權。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展旭律師亦為兩造間前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其於102 年間代理訴外人陳林貴美強制執行被告陳德清名下如附表2 之不動產,已聲請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更主張被告陳德清有將上開不動產脫產之行為,倘本件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應已於當時知悉,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訴請撤銷,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等語。

㈡被告陳德清、陳林美津、陳健立則另補充答辯稱:被告陳德

清因與訴外人陳林貴美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陳林貴美取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對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陳德清即向被告陳林美津借貸辦理提存及清償,由被告陳林美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借予被告陳德清新臺幣(下同)6,754,581 元,嗣被告陳德清即以此部分債務做為買賣價金對價,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售予被告陳林美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對被告陳林美津之債務,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而非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陳林美津並非前案當事人,不知訴訟過程結果,難認其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而就被告陳德清與陳健立間移轉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部分,經贈與並移轉所有權後,被告陳德清名下尚有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足以清償債務,並無詐害行為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陳宗聖(原名陳德欽)與訴外人陳吉三(嗣由原告陳文毅、陳文杰、陳仁爵、陳其華承受訴訟)前對被告陳德清與訴外人陳德勝(嗣由被告陳真子、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承受訴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判決被告陳德清、訴外人陳德勝應給付原告陳宗聖12,941,963元;被告陳德清應再給付原告陳宗聖1,809,534 元;被告陳德清、訴外人陳德勝應給付訴外人陳吉三9,779,100 元;被告陳德清應再給付訴外人陳吉三2,301,00

4 元,上並均自8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德清及訴外人陳宗聖不服提起上訴,歷經多次更審,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㈣字第81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陳德清與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之被繼承人陳德勝給付被上訴人陳宗聖超過新臺幣5,696,653 元,及自86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陳德清與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之被繼承人陳德勝給付被上訴人陳文毅、陳其華、陳文杰、陳仁爵之被繼承人陳吉三超過6,612,387 元,及自8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宗聖與陳文毅、陳其華、陳文杰、陳仁爵之被繼承人陳吉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86年8 月14日起算。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上訴人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之被繼承人陳德勝給付部分,上訴人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各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109 頁);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所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56 頁、159 頁至24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以獲得勝訴之判決,即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被告間互為非真意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

信、陳志忠、陳秋霞係於前案更三審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後,認對該案損害賠償事件不樂觀,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遂自99年3 月至更三審言詞辯論終結與判決之同年8 、9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大量產權轉移,此必與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預料將受不利判決之事有重要關聯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已難信為真實,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因,業據其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陳述如下。被告陳德清辯稱:伊與案外人陳林貴美等人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遭法院查封,因此伊向被告陳林美津借錢以辦理提存及清償,由陳林美津另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房屋辦理銀行貸款,共貸與伊6,754,581 元,伊即以此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對價,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予陳林美津,且當時執行法院鑑價房地合計為6,376,000 元;另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係因遭人詐騙,怕影響到該土地,遂贈與給陳林美津等語;被告陳林美津辯稱:因被告陳德清前揭房地遭法院查封,伊向銀行貸款借陳德清解除查封,並以此作為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之價金等語;被告陳真子辯稱:伊先前有高血壓、心臟病,99年間伊身體不好,就將該房地贈與給妻子即被告張珮珊,也是為了小孩,但贈與給小孩要贈與稅,夫妻贈與則不用等語;被告張珮珊辯稱:因被告陳真子有家族遺傳之高血壓、心臟病,伊就想說將使房地贈與給伊,將來要給小孩等語;被告陳真宗辯稱:當時伊賭輸錢,伊妻子即被告葛連鈴要伊不要再賭,並將該房地過戶給她等語;被告葛連鈴辯稱:因被告陳真宗一直賭博,連股票、期指都賭,他能賣的都賣掉,伊為了要保障小孩權利,就請被告陳真宗將該房地贈與伊等語;被告陳真章辯稱:因伊本身喜歡簽賭,後來將該房地交給伊妻子即被告潘淑宜管理等語;被告潘淑宜辯稱:被告陳真章認為伊比較會理財,所以將房地贈與給伊等語;被告陳真信辯稱:因為伊很愛簽賭,伊怕妻子小孩沒有保障,伊妻子即被告曾美雲就認為生活沒保障,伊就將該房地贈與給她等語;被告曾美雲辯稱:因被告陳真信結婚後,知道他常跟伊公公玩簽牌賭博,且玩很大,讓伊覺得生活沒有保障,就請他把該房地移轉給伊等語;被告陳志忠辯稱:為了小孩教育等生活,伊自己想要將該房地贈與給被告吳欣怡等語;被告吳欣怡辯稱:被告陳志忠將該房地贈與給伊的原因,係因伊比較會理財,且係被告陳志忠自願要送給伊等語;被告陳秋霞辯稱:伊當時需要用錢,就將該房地出售給被告許文弘,因為該土地伊只有持分,銀行不會讓伊單獨拿去借款,最快方式就是出售給被告許文弘,他考慮後就答應,另外就贈與部分,因為當時出售給被告許文弘時,附表編號5 之房地是道路用地,且部分遭人佔用,面積都很小,加上伊急著用錢,就連同該部分一起贈與給被告許文弘,提高他的購買意願等語;被告許文弘則辯稱:因為當時有跟被告陳秋霞為土地持分買賣,當時伊開的購買條件就是同時將附表編號5 之土地一起附贈給伊,伊比較有意願購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三第159 頁至161 頁),均與一般常情無違,無法逕以其移轉行為時間多與前案更三審審理及判決時間相近,遽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原告雖就被告陳德清部分,另主張被告陳德清前於90年間即

有他案脫產行為,並本件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就如表2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缺乏資金流向記錄且對價不相當云云。經查,證人即代書林愛純雖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陳德清、陳林美津叫伊辦過戶,跟伊講說之前是要辦贈與給陳健成,原本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所有權人是陳德清,1 樓要贈與給陳健成,過了約1、2 年後來又辦回給陳德清,陳德清在90幾年的時候有賣新店的道路用地,陳德清給對方身分證,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此部分是聽陳德清說的,伊不知道實情,後來高雄的土地過給陳德清,原本有貸款後來查封了,陳德清很緊張,怕會影響到所有他永和的土地,所以他過戶給他兒子陳健成,後來高雄的土地被拍賣,陳健成說這個1 樓還是過還給陳德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然依上所述,僅足認定被告陳德清之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健成,復又移轉登記回被告陳德清之事實,惟此雖可能涉及另案有無詐害債權問題,然無法逕以另案情形,率爾推論本件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之不動產買賣並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就被告陳德清於本件將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美津之因,除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外(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45 頁),亦據證人林愛純證以:被告陳德清因為與陳林貴美有訴訟,要繳錢,法院有來查封18號的房屋,但陳德清因為身上沒那麼多錢,也沒辦法貸款,後來被告陳林美津拿她兩間房屋到中和農會貸款,陳林美津幫他出這個錢,後來陳林美津跟陳德清說叫他把房子過給陳林美津繳農會利息,1 樓當作跟他買的價款,貸款就由陳林美津的帳戶去扣,所以現在18號房屋是登記陳林美津的名字,印鑑證明都是他們去領,伊幫他們辦過戶。當初伊沒有給他們寫買賣合約書,伊想說他們是夫妻,已經付了款項,所以沒有寫私契,他們兩個認定是以付給陳林貴美的債務額是675 萬4581元,是以此數額當作價額。當初這份土地很亂,都沒有合併,且建造是分2 次,後來調了使用執照,在78年跟81年土地申請建造,地政說因為違反公寓大廈法,陳德清不能再留這些土地,所以他們請建造許可的話,剩餘的土地一定要一併過戶,不然會違反公寓大廈法,18號房屋的基地坐落178-2 及221 地號,會另外跑出其他土地是因為建造要申請使用執照的問題,不然會違反公寓大廈法。陳林美津○○○區○○路○ 段○ 號4 樓及10號4 樓房屋辦理2 筆貸款,設定1800萬,借1500萬,看什麼時候要用隨時撥款,當時動用了700 多萬。貸款是陳林美津去申請,抵押權設定是伊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至306 頁)。從而,證人林愛純已就被告陳德清、陳林美津間之借貸關係,並移轉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及其他土地之因詳實陳述,復有被告陳林美津持有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等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21

4 頁、263 頁至270 頁),應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陳德清、陳林美津間,應有買賣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真意。且依卷附陳林貴美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該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為6,376,000 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確與被告陳德清、陳林美津約定之以債務抵償之金額相當,即無法以其他房屋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遽認本件不動產買賣有何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又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陳健立、陳健成、陳林美津、張珮珊、葛連鈴、陳立瑋、潘淑宜、曾美雲、許文弘、吳欣怡應將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前案訴訟尚未確定,原告尚未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而不得主張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固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債權發生時點,自以債權人取得債權請求權時為認定,此由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可知悉,至於判決確定時點僅係兩造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裁判,而終局確認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要難以此做為債權發生時點之認定依據。查本件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確定判決所示,法院認定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認該案被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86年8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需給付自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原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債權發生時點,顯然不晚於該日,而自當時即對被告陳德清、訴外人即被告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之被繼承人陳德勝有損害賠償債權,嗣陳德勝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且本院審酌一般常情,倘債務人涉入與他人之債權債務爭訟,如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行為後或訴訟進行中即會陸續移轉財產予他人,未必待判決終局確定後始遂其脫產行為,況訴訟程序可能需時甚久,民法第245 條復有撤銷權行使之1 年短期時效規定,是本於撤銷權保護債權人權利之立法意旨,當不宜以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行為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業已判決確定為限,始認債權人得就該等行為主張行使撤銷權,而係透過對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要件之妥適認定,以適當維護債務人及受益人、轉得人之權益。被告雖辯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云云,然審諸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僅係於該條第2 項有償行為撤銷部分,設有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第1 項關於無償行為則全無主觀要件可言,被告執刑法毀損債權罪之裁判比附援引,然其規範之行為態樣當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存在而有毀損故意為限,與民法上撤銷權規範目的有所不同,難認可採。而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是否確定,至多僅影響被告所為有償行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情事之認定,要難以此認為倘兩造間訴訟尚未確定,即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原告縱未於前案訴訟中對被告之財產提出保全程序之聲請,仍難認為被告得以完全自由處分其財產,即不能因原告當時尚未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認原告不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被告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4 條要件時,行使撤銷權而救濟因此無法受償之損害,否則此等撤銷權之規範目的,如債權人無相當資力可供擔保而進行保全程序,即無實現可能,難謂衡平。

㈡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展旭律師曾於他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已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至遲應於102 年8月間知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情形,原告本件訴請撤銷,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經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請同意並轉知受委託經營電子謄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或其他單位,提供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5 年12月8 日數府三字第1050002047號函暨附件、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1 月3 日關貿政字第10502364號函暨附件函復(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128頁、177 頁至178 頁、180 頁至186 頁),雖可查知吳展旭律師於102 年8 月16日聲請調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02 年8 月22號聲請調閱同段178-2 、221 地號土地、301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然當時調閱之用途為何,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894 號,債權人陳林貴美等語債務人陳德清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該案於102 年8 月27日由吳展旭律師為代理人而對被告陳德清聲請強制執行,並列上開178-2 、22

1 地號土地及3017號建物為執行標的。而查,吳展旭律師前揭所調閱之3014號建物,於99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陳德清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健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是該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狀即稱「相對人(即被告陳德清)曾有訴訟進行中見審理趨勢對其不利而將名下物業脫產之行為」等語,應屬閱覽過相關登記資料而陳述;被告雖據此主張原告已知悉上開土地移轉情形云云,然吳展旭律師雖為林陳貴美之代理人,並同時為原告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本件律師係為另案林陳貴美聲請強制執行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此在原告與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間另案訴訟尚未確定時,尚難執此遽論律師必將此節告知原告,或原告當會由林陳貴美處知悉,至律師將執行他件業務時已知,而與本件相關之事項,未依當事人最大利益告知原告,是否有未盡受任人義務或違反律師論理規範等情事,此為另一問題,而不能由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另查,吳展旭律師雖又於103 年7 月28日調閱上開3017號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而知悉當日該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陳德清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美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然此部分建物移轉既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除知悉移轉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知悉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自不能從103 年7 月28日起算除斥期間,而應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10

4 年11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182 頁),從而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提起本訴,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㈢又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於繼承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者外,皆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責任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從而債務人就非屬繼承所得遺產外之固有財產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時,因對債權人而言,該部分財產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無所謂害及債權之情事,自不得對債務人就其固有財產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本係原告對陳德勝所得請求,嗣陳德勝於93年7 月8 日死亡後,被告陳真子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其他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92頁)。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21 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被告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就上開2 筆不動產,均在分割繼承登記前即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陳秋霞就221 地號土地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162 頁、

178 頁),而為其固有財產,不在本件責任財產之列,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該部分固有財產之移轉行使撤銷權。依此將應排除於責任財產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真子部分:其繼承自陳德勝之遺產,依原告所提出之

流向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下均同),就上開178-2 、22

1 地號部分,除夫妻贈與被告張珮珊外,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立瑋、訴外人陳雅瑄(見本院卷三第36頁、卷一第186 頁、190 頁、204 頁、211 頁),客觀上無法區別贈予被告張珮珊部分有何比例係屬固有財產,本於合理保障債務人財產處分權限及交易安全之意旨,本院認應以將上開178-2 、221 地號土地全部排除於得行使於撤銷權之財產為當。

⒉被告陳真宗部分:就上開178-2 、221 地號部分,除夫妻贈

與被告葛連鈴外,尚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陳威翰、陳威廷(見本院卷三第37頁、卷一第190 頁、211 頁至212 頁),本於同一原因,亦應全部排除。

⒊被告陳真信部分:就上開178-2 、221 地號部分,除夫妻贈

與被告曾美雲外,尚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陳岫蔚(見本院卷三第40頁、卷一第189 頁、210 頁),本於同一原因,亦應全部排除。

⒋被告陳真章部分:就上開178-2 、221 地號部分,先於99年

8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一部移轉予被告潘淑宜,再於10

4 年11月12日移轉予被告潘淑宜其餘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9頁、卷一第190 頁),則原告既僅請求撤銷99年間移轉部分,客觀上即無法區別被告陳真章該次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包括固有財產部分,及其比例為何,則仍應全部排除。

⒌被告陳秋霞部分:就上開221 地號部分,被告陳秋霞於99年

8 月16日,將當時應有部分107/2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文弘(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然被告陳秋霞原持有應有部分,在辦理分割繼承後為623/20,000(見本院卷一第

162 頁),則該次移轉是否包括固有財產部分及其比例為何,要難區辯,即應全部排除。

⒍綜上,原告就前揭不動產(即如附表3 土地編號1 、2 ;附

表4 土地編號1 、2 ;附表6 土地編號1 、2 ;附表7 土地編號1 、2 ;附表8 土地編號2 所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珮珊、葛連鈴、曾美雲、潘淑宜、許文弘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真子、陳真宗、陳真信、陳真章、陳秋霞所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查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其中被告陳德清與被告陳林美津間如附表1-2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真宗與被告陳立瑋間如附表5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秋霞與被告許文弘間如附表8 土地編號1 、2 及建物編號1 之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32頁、38頁、41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149 頁、152 頁、188 頁、208 頁、230 頁、237 頁至238 頁),復不能證明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已如前所認定,自屬有償行為。而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然原告對於上開各被告於買賣前揭不動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僅泛稱其等為買賣行為時,皆已知悉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且買受人均為配偶或其他親屬,對於有訴訟糾紛存在皆瞭解,行為時自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尚難遽認屬實。且衡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時,均在原告與被告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間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10

9 頁)而確定前,則當時被告在主觀上仍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就縱使敗訴而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亦不知悉,再被告陳林美津、陳立瑋、許文弘亦非前案訴訟當事人,縱與前案被告間有一定親屬關係,然所認知之訴訟進行情況,自不逾被告陳德清、陳德宗、陳秋霞所知範圍,則被告辯稱其等不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等語,尚認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揭附表1-2 、附表5 、附表8 土地編號1 、2 及建物編號1 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林美津、陳立瑋、許文弘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清、陳真宗、陳秋霞所有,即屬無據。

㈤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德清、陳真

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之損害賠償債權,就被告陳德清部分係以自己之全部財產為擔保;惟就被告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志忠、陳秋霞部分,因前案係判命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則於判斷其等之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時,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債權內為之,倘被告為無償行為後,雖有其他固有財產,惟繼承所得遺產部分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時,原告仍得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先予敘明。從而:

⒈被告陳德清如附表1 、1-1 、1-2 部分:查被告陳德清就如

附表1 、1-1 、1-2 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9年8 月6 日贈予被告陳健立、陳健成,並於99年8 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143 頁、146 頁、149 頁、第238 頁)。然上揭贈與及移轉行為完成後,被告陳德清名下尚有如原告所提出附表10財產流向表所示之財產,而陸續於100 年、103 年間始處分(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34頁),以尚有2 處建物及其他土地,並其他所得、財產、信用等計算,應尚足以清償債務,原告即不得請求就此部分無償行為撤銷之。

⒉被告陳德清如附表2-1 部分:查被告陳德清就如附表2-1 所

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26日贈予被告陳林美津,並於同年

9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然上揭贈與及移轉行為完成後,本於上述⒈同一原因,應尚足以清償債務,原告即不得請求撤銷。

⒊被告陳真子如附表3 部分:除如附表3 土地編號1 、2 非屬

責任財產外,就如附表3 土地編號3 、建物編號1 部分,業於99年3 月16日贈予被告張珮珊,並於同年8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揭贈與及移轉行為完成後,尚餘新北市○○區○○段○○○ ○○○○ ○號、四維段149 、163 地號等土地未處分(見本院卷三第35頁),應尚足以清償債務。

⒋被告陳真章如附表6 所示部分:除如附表3 土地編號1 、2

非屬責任財產外,就如附表6 建物編號1 部分,係於99年8月9 日贈予被告潘淑宜(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雖與其他表列財產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他財產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3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同時處分,則就先處分之不動產,其贈與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尚存其他足資清償財產,依上說明,即不得撤銷。

⒍被告陳真信如附表7 所示部分:除如附表7 土地編號1 、2

非屬責任財產外,就如附表7 土地編號3 部分,業於99年3月25日贈予被告曾美雲,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然上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尚有部分土地及建物於99年8 月間始處分(見本院卷三第40頁),應堪清償所負債務,即不能撤銷附表7 土地編號3 之土地贈與及移轉行為。

㈥本院經依上揭說明為審酌,而排除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之部分

後,其餘部分即由被告陳真宗(如附表4 建物編號1 )、被告陳真信(如附表7 建物編號1 )、被告陳秋霞(如附表8土地編號3 )、被告陳志忠(如附表9 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行為,因屬無償行為,又非固有財產,且經處分後,該被告無其他足資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縱於處分時其他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仍有其他之責任財產可供清償,然負連帶債務者,依民法第272 條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慮之必要(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5年修訂版,第664 頁參照),是原告仍得就上開各被告之該部分不動產贈與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至被告陳真章如附表

6 土地編號3 部分,雖其後尚有104 年間始處分之責任財產,惟後續移轉之應有部分僅有178-2 地號1/3,000 、221 地號不逾69/20,000 、231 地號亦不逾68/10,000 (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214 頁、本院卷三第39頁),其土地價值顯難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就附表6 土地編號3 部分,自仍得由原告行使撤銷權。

㈦復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秋霞、陳志忠所為如上開五、㈥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移轉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聲請命被告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許文弘、吳欣怡回復原狀,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並應由各受讓不動產之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所為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上開五、㈥所述之範圍內請求撤銷該等被告間就該部分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各受讓不動產之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