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許惠月律師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被 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兩造間因民國94、95年間交易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之部分確定判決(該案下稱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一審為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二、三審部分確定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執行案號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因被告尚積欠原告97、98年間交易貨款共計13,757,953元,扣除原告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即上開繫屬於鈞院之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歷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第5號)主張之抵銷數額後,被告仍積欠98年度之貨款高達9,058,026元,且均已逾清償期未付。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於起訴時同時以被告積欠之98年度貨款為主動債權,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從而,系爭執行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自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業已另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萬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10,678,930元及遲延利息,雖經該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案件受理及判決駁回原告起訴(該案下稱給付票款訴訟),但該案兩造均聲明上訴中。查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98年度交易貨款,即上開給付票款訴訟事件內所附11紙支票所對應之98年間各筆交易貨款,均係被告向原告訂製指定附加該公司商標之電子產品,被告應於原告出貨60日內以銀行電匯方式付款,且註明同時交付支票為擔保,且原告業已將產品送達於被告受領,被告並以其負責人程萬遠個人名義簽發之各筆支票作為貨款支付,並結算被告共計積欠98年度交易貨款為美金316,920.5元(按各期貨款到期日匯率折計為新台幣9,896,963元),但俟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第5號案件中以第一筆支票AB0000000對應之部分貨款838,937元提出抵銷抗辯,故系爭11張支票對應之被告公司未付貨款餘額為9,058,026元,此為被告不爭執,足證被告確實仍積欠原告98年度交易貨款尚未清償。
㈡、本件被告辯稱伊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起訴時,即已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且意思表示已經送達生效云云。惟事實上被告於該案件之起訴狀僅空泛記載:「故原告(指本件被告公司)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總額,即為前開(1) +( 2)項折算約為新台幣40,328,351元,另因原告對被告(指本件原告公司)尚有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未清償,原告就此債務對被告主張予以抵銷,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9,649,421元」等語,並無明確記載以何項債權為抵銷,更無說明該項債權是否已具抵銷適狀。又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中固主張為一部請求,惟始終未特定、減縮其請求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計算依據,而係以其全部主張之事實理由,請求法院判命原告給付27,880,437元之賠償云云,據該案第一審判決第5、6頁記載「泰商創利公司共計主張受有64,725,908元以上之損害,惟僅就其中29,649,421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上訴二、三審之判決亦記載同旨,嗣最終法院判決所確認泰商創利公司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13,399,550元,其餘之請求均遭駁回確定。至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所稱之一部請求中,有關折價出售電腦機箱損失部分,被告係主張其全部受損金額為泰銖21,985,437元,但僅就其中泰銖197,027元部分起訴請求,但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未曾特定其請求部分為何,而係就全部主張請求法院任擇其一准其請求,則就該所謂折價出售電腦機箱損失之請求而言,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制上應屬選擇合併之訴。而法院最終之確定判決業已駁回被告之該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應及於被告主張之全部折價出售電腦機箱損失即泰銖21,985,437元,業已判決確定認被告片面主張之該項損失全部不存在。是以,被告主張伊係以「運費損失」泰銖4,961,971元、「維修即收貨人員薪資損失」泰銖6,212,679.5元、「被告營業上所失利益」17,565,672元等項,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上開「運費損失」泰銖4,961,971元、「維修即收貨人員薪資損失」泰銖6,212,679.5元,均係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中已經起訴請求、一審判決敗訴後,並經被告上訴至第二審重行主張,然均為法院所不採,而予以判決駁回確定。至於被告所稱「被告營業上所失利益」17,565,672元部分,雖經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中已經起訴請求,但嗣經原告於該案以99年8月20日辯論意旨狀抗辯被告為泰國公司,不得援引我國稅法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等語,嗣後被告於99年10月15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行捨棄該項攻擊方法,不予主張,改為主張按客戶取消訂單之所失利益計算求償數額,此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可證。足證被告事後所稱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係特定於上述三項即「運費損失」泰銖4,961,971元、「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泰銖6,212,679.5元及「被告營業上所失利益」17,565,672元部分,前二項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第三項則係被告自行捨棄不再主張之攻擊方法與證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於本案主張之上開三項損害賠償債權均已為兩造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確認被告上訴三項債權主張並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承上,被告主張其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中請求之上述三項主動債權存在,均顯非屬實,自難認該等主動債權確存在及可為與原告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核被告於99年2月11日送達於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片面主張之主動債權並不存在,得抵銷之數額為零,對於原告98年貨款自不生任何抵銷之效力。
㈢、本件被告積欠之98年間交易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系爭執行債權係被告就兩造於94、95年間交易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二者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得抵銷之特約約定,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於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抵銷對於被告應負之94、95年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對於被告98年貨款債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抵銷之情事。蓋兩造間交易係為跨國之國際貿易,所涉交易產品均係依據被告指定規格代工組裝,外觀及包裝並均附加被告指定之該公司「P&A」商標,足證兩造間交易應屬混合買賣及承攬性質之代工契約,非屬民法債篇規範之典型契約類型,自應無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採一般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98年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明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例更進一步闡明「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查被告及其公司負責人程萬遠個人於兩造其餘相關訴訟中,對於積欠原告98年各筆貨款均無爭執,僅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有承認,已生中斷時效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此有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之起訴狀、程萬遠於給付票款訴訟所提105年1月21日答辯狀、105年3月4日聲請定期開庭狀、105年4月11日陳報狀,及被告於本案105年1月12日答辯狀,均僅主張抵銷抗辯。以上均足證被告迄至105年4月間止,對於積欠原告各筆貨款之事實已為承認,因此縱認兩造間之貨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者,然亦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原告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㈣、末按民法第337條明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所謂適於抵銷者,是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行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則為兩造間98年間交易之貨款債權,第一筆貨款即發票號碼CH00000000交易之出貨日期西元2009年2月27日,約定出貨後60天付款,且被告交付之付款支票發票日為西元2009年5月9日,足證兩造約定之最後付款期限為西元2009年5月9日;最後一筆貨款即編號CH00000000交易之出貨日期為西元2009年9月24日,約定出貨後60天付款,且被告交付之付款支票發票日為西元2009年11月30日,足證兩造約定之最後付款期限為西元2009年11月30日。至被告雖於提出105年6月29日準備狀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暫不問被告計算之時效是否可採,但依民法第3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貨款債權顯均已屆清償期,且與系爭執行債權同為金錢給付之債,原告仍得為抵銷之主張,被告抗辯顯無可採。承上,被告積欠原告之98年間交易貨款,扣除原告已於他案主張抵銷之數額後,尚有9,058,026元未獲給付清償,且均已屆清償期(兩造約定之最後付款期限為西元2009年11月30日),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據執行債權,則係發生於94、95年間交易衍生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但被告係於99年2月11日始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全案經法院於104年12月間判決部分確定(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被告獲判勝訴確定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依民法第334條前段及第337條規定,原告以對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對於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顯為適法有據,故被告之執行債權業因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起訴狀主張以98年貨款債權予以抵銷,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並溯自原告主張抵銷之98年間各筆貨款屆期而得為抵銷抗辯時,被告執行債權已按原告主張抵銷數額而全數消滅。
㈤、又因原告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扣押遲未獲解封,原告迫於無奈,前向執行法院請求准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規定提出足額現款後撤銷查封,然而鈞院先前已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且原告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禁止被告領取該筆執行款項,亦獲准裁定執行(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處停止狀態,同時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58條第1項所提出之現款,並未由執行法院交付被告受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起訴並無不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原告行使98年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顯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然被告業已自認其負責人程萬遠並未給付清償票款,此經鈞院調閱給付票款訴訟一審案卷可查,程萬遠自始即係以撤銷付款委託方式惡意拒絕給付票款,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積欠之貨款債務並未消滅。原告據此98年間交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與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自為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反觀被告雖屢屢聲稱於99年間即已先行主張以債務不履行害賠償債權對積欠原告貨款主張抵銷云云,但卻無視於被告所片面聲稱之總額高達「64,725,908元損害」,經法院就其主張之各項攻擊證據方逐項審理後,確定判決認定其所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13,399,150元,其餘請求均遭駁回定讞之事實。另於本案反覆聲稱以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起訴臚列請求主張,但之後自行捨棄及為法院所不採信之「運費損失」泰銖4,961,971元、「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泰銖6,212,679.5元及「被告營業上所失利益」17,565,672元等為98年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云云,且迄今對於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及數額等毫無其他舉證,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規定之既判力,更足證被告所為各項答辯內容均屬牽強蠻橫無理之詞,毫無可採。
㈥、本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鈞院104司執14361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清償而終結。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以,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已獲得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而開始,嗣後原告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在訴訟審理中,先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復提出案款於執行法院,但表示非供清償之用,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超額查封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有對於其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之查封。惟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其立法意旨應在於查封、拍賣之目的,即在於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如查封後債務人提出現款清償債權,因債權人之債權已獲滿足,自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此乃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明定在此情形下債務人得聲請撤銷查封之目的,如此方可符合終局滿足債權、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立法意旨。準此,倘債務人提出現款之目的,非為清償債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事實上,因執行法院不察,以原告已提出案款(並非供清償之用)為由,即逕認有超額查封情事,乃裁定將原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且在該裁定尚未確定前,即違法逕行撤銷對於原告名下銀行存款之執行命令(鈞院105年2月1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及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嗣鈞院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30號裁定廢棄,被告隨即就原告銀行存款部分向鈞院聲請回復扣押前之狀態,惟執行法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因迫於往來銀行要求之授信條件,急於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乃於105年8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鈞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停止執行裁定之執行,復於同月5日具狀表明原提出繳納之11,365,477元,及因鈞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而提存之1,884,832元擔保金,合計13,250,309元,願以該筆款項轉供執行清償目的使用,而後執行法院即依據該聲請狀快速發函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並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僅為被告一人,債權種類為清償債務,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1,565,201元。由此可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原告於強制執行中提出現款清償而獲得滿足,並經鈞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在案,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既然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懇請鈞院逕以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對被告為清償後,竟恣意不讓被告領取上開分配款,又再以業經被告於99年間主張抵銷而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之98年貨款債權,對於被告上開可得分配款另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聲請假扣押,並命將被告上開可得分配款撥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達到不讓被告領取之目的,被告不服業已聲請鈞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在案。而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上開執行分配款而另起之執行程序,兩件並非同一執行程序,不能因而解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已因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中主張抵銷而消滅。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欠缺保證之品質,致被告損失達64,725,908元以上之損害,乃就所受之損害中①運費損失計4,961,971元泰銖;②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計6,212,679.5元泰銖;③營業上之所失利益計17,565,672元泰銖;以上共計28,740,322.5元泰銖,於99年1月29日向鈞院起訴時,業已提出上開損害之計算方法及證據,且同時主張以上開損害債權為主動債權,與原告98年貨款債權共10,678,930元抵銷,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應屬特定債權,該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於94、95年間即已發生,應認已屆清償期,此部分因被告於起訴時已主張抵銷,故最後並未列入兩造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之請求損害賠償及審理範圍內,因此,被告於99年間所為抵銷之部分,包括抵銷之主動債權,未請求法院調查、審理及判決。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業於99年2月11日送達於原告,應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是以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既已於99年2月11日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即不能再以該筆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如對被告於99年間所為上開抵銷之效力認有爭議,自可另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惟原告未為,卻於兩造嗣後多件訴訟中一再否認上開抵銷之效力,並於本案主張以原告98年之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云云,顯有嚴重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殊不足採。再者,被告於99年1月29日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所提之起訴狀中固表明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致被告損失達64,725,908元以上之損害,惟並非針對64,725,908元之全額損害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僅就一部損害起訴請求,所列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固包括:⒈所受損害部分【包含①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1,665,550元泰銖;②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984,650元泰銖;③運費損失4,961,971元泰銖;④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6,212,679.5元泰銖;⑤原告未交付其承諾補足系爭電源供應器38,000只之損失193,800元美金,折算新臺幣為6,197,724元】;⒉所失利益部分【包含①降價出售電腦機箱4,510,000元泰銖;②被告營業上之所失利益17,565,67元泰銖;③經銷商取消訂單金額達18,335,000元泰銖之預期可得利潤】,總額約為新台幣40,328,351元(上開所失利益部分③先予保留未請求,故未計入)。另因被告對原告尚有98年貨款債務共10,678,930元未清償,被告就此債務對原告主張予以抵銷,故原告尚應賠償被告29,649,421元等語,可見於該案中亦非就起訴狀所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40,328,351元全部請求法院審理判決。但在該案審理中,原告原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備品部分(即上開所受損害部分⑤),因原告對此部分一再爭執,為避免延宕該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故被告於該案中就此部分具狀表示先不予主張(此部分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另案向鈞院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被告於該案中最後特定僅就其中自94年9月起至95年止間之一部損失包括上開所受損害部分①、
②、所失利益部分①,以及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損失11,382,064元泰銖、折價出售如二審判決附表二之電腦機箱損失197,027元泰銖、液晶螢幕顯示器損失12,447,646元泰銖等六項請求,損失合計31,186,937元泰銖,折算約為新台幣29,649,421元(以泰銖與新台幣比例1:0.9507計算)而起訴請求審理判決,故被告最後在原訴訟標的價額內業已變更及特定於上開六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該案歷經一、二、三審均在此六項範圍內審理,並非就原起訴時所表明之新台幣40,328,351元或99年間所計算之損失額新台幣64,725,908元二者其中之一以為調查審理,因僅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變更,不涉及訴之變更,不須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特定之債,而非選擇之債,更無選擇合併之問題。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雖主張一部請求,惟始終未特定、減縮其請求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計算依據,而係以其全部主張之事實理由,請求法院判准命原告給付新台幣27,880,437元之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於99年間收受上開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並無反對或異議之表示,反而進一步主張另以97年之貨款債權與尚在審理中之損害債權抵銷(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准予抵銷),可見原告於99年間已知悉並認定該98年之貨款債權業經兩造抵銷而消滅,否則於該案中何以不將97、98年之貨款債權一併提出主張抵銷而僅就97年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又何以歷經多年,對該筆98年之貨款債權不為請求,乃遲至105年提起本案時始主張抵銷之抗辯,任令98年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上開主動債權已屬特定債權,且該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於94年、95年間即已發生,應認已屆清償期,為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該項抵銷雖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起訴時一併主張,但所抵銷者為訴訟外之98年貨款債權,並經抵銷而消滅,此有別於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另以97年貨款債權抵銷審理中之損害債權之訴訟上抵銷。故原告於本案中再以業於99年間經抵銷而消滅之98年貨款債權主張與本案之執行債權抵銷云云,顯無理由。至原告一再以被告業已撤回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被告之抵銷主動債權已不存在,或當時的意思表示不生抵銷之效力,而否認已發生抵銷之效力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撤回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兩造間多年交易往來,業經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確定判決,此「爭點效」於兩造嗣後之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然原告於本案中又再爭執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非買賣契約云云,自當不可採。原告對被告之98年貨款債權10,678,930元,係原告於98年間出售電子產品予被告因而產生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然原告對該筆債權於過去並未曾請求,且於兩造多件訴訟中亦未曾主張抵銷,縱認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起訴時曾承認該筆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該98年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案起訴書於99年2月11日送達原告之日之翌日即99年2月12日重新起算。此後被告未再有承認該筆債務。而原告所舉證被告有承認之事實,無非以被告在兩造另外訴訟中有提及原告之98年貨款債權業與被告另筆損害債權抵銷之主張或抗辯,此乃訴訟上之攻防,並非針對98年貨款債權為單獨承認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既主張該筆98年貨款債權業於99年間已因抵銷而消滅,又何來承認該筆98年貨款債權仍然存在?對此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何時如何承認之情,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15日始於本案中主張抵銷該案之執行債權,該筆貨款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其請求權之時效應已消滅,被告已於本案中提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即不能執該筆98年之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執行債權因已獲滿足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於本案中被告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等情,業如同前述。原告提起本案屬無實益,懇請鈞院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苟鈞院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原告主張據以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之98年貨款債權請求權亦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亦不得再據以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再者,原告就同屬一筆之98年貨款債權,先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程萬遠請求給付票款,又於本案主張以98年貨款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另於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之第二審更審程序中,又再以98年之貨款債權之一部838,937元主張與被告另筆損害債權抵銷(見原告於另案105年9月20日所提出爭點整理狀第10頁(二)),自屬權利濫用,應非法所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本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案件,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原告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程萬遠起訴請求給付票款10,678,930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案件受理(105年4月22日續審),程萬遠並於該案件中主張受讓被告系爭執行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程序,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而尚未終結前提起之。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終結者,亦同;故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即終結者,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12月28日執債務不履行損賠前案歷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執行債權,本院執行處隨後即就原告所有坐○○○區○○段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就原告於銀行之存款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後於105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原告因而持此裁定並提存擔保金完成後,本院執行處遂於105年1月26日暫予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惟原告先於105年1月30日提出非供清償之11,365,477元現款予執行法院收執,後於105年7月28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表示:願主動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及本件執行費用,請求撤銷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辦理清償事宜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等語,復於同年8月5日提出「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狀表示:撤銷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停止執行之執行,同意由執行法院依法繼續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請執行法院速發函通知地政機關撤銷對對原告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語,及同日提出「緊急陳報暨聲請解除不動產查封狀」表示:原告已繳予本院執行處之11,365,477元現款,於停止執行失效後,願以該筆現款加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而提存之1,884,832元擔保金,合計13,250,309元,轉供執行清償目的使用,由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受償,同時請執行法院解除原告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語;又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訊問時稱:原105年1月30日繳納之案款,先前數次陳稱非供作清償之用,今日願以該筆案款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提出現款,列入清償之用,若有不足額願以今日為清償之止息日,並於今日繳交足額案款補足差額清償債權人,就此筆清償之用案款,將不再做任何補充陳述等語,並經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本件將做清償債權計算書,止息日為今日,請依本院參酌債權人於105年8月11日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核算之數額,補足差額,若未於今日補足差額者,仍非足額清償,將不予啟封等語,原告於諭知後之同日當場補足全部差額269,318元,執行法院遂於同日發函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並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僅被告一人,債權種類為清償債務,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1,565,201元等情,此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執行法院104年12月31日函文2份、原告105年2月3日民事緊急陳報狀1份、執行法院105年1月30日收受民事案款通知1紙、原告面額11,365,477元支票1紙、原告105年8月5日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狀1份、原告105年8月5日緊急陳報暨聲請解除不動產查封狀1份、105年9月12日執行訊問筆錄1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權計算1份、分配表1份、執行法院1059月12日收受民事案款通知1紙、執行法院105年9月12日函文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可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雖因原告供擔保並聲請停止而暫予停止執行,惟業經原告於105年8月間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同意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亦於105年9月12日補足清償款項予執行法院執行在案,故而執行法院自得繼續依法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參上開原告105年8月間書狀及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內容,可認原告不僅同意繼續執行,且願以105年1月30日繳納之案款列入清償之用,並於105年9月12日就不足額部分繳足完畢,並由執行法院當場製作分配表,顯示系爭強制執行債權人僅被告一人、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1,565,201元等節,足認系爭強制執行債權人僅被告一人,實無分配問題,且原告前後所提出之現款共計11,634,795元(計算式:11,365,477元+269,318元=11,634,795元)已足以使系爭執行債權全部受償,故而,執行法院自應將上開收受之民事案款用以清償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且依誠信原則,原告對於執行法院將上開收受之民事案款用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執行應予認同。
㈢、再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外,另於105年9月9日以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貨款9,896,963元及有不當得利等為由,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原告遂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內容為「就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有財產於11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應受分配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強制執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為執行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本院執行處金股)遂於原告105年9月12日補足清償款項之同日,將被告所受分配款在11,634,795元範圍內,撥入假扣押執行事件作為假扣押扣押之案款等情,此有原告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105年9月12曰新北在院霞104司執金字第1卷4361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4號假扣押執行卷及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應為債務人之財產,如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應另行查報其他財產。參原告前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即知原告亦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獲分配款認定為被告之財產,否則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內容及標的應另行陳報被告之其他財產,不得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作為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以原告於本案主張於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得之案款非被告之財產云云,自有違禁反言原則,洵非可採。再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此乃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第7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一旦於拍定前提出現款並聲請撤銷財產之查封時,債權人自無法透過拍賣程序獲取價金以受償,因此,為確保執行程序公平而有效進行,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所指之現款性質,應比擬拍賣物賣得之價金,由執行法院扣除執行費用後,將餘額於執行債權應受償之範圍內交付債權人,有超出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時,應將超額交付債務人,益徵債務人依上開第58條第1項提出之現款,於執行法院交付債權人受償前,當仍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30日、105年9月12日均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現款供清償,如執行法院未將此等現款交付被告受償前,其當仍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自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能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由此更可確知,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將原告提出清償之案款11,634,795元撥入假扣押執行事件時,等同已將此等款項交付予被告受領,同時使系爭執行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1,565,201元獲得全部清償,換言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撥款至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瞬間,同時完成數個法律關係之變動及發生數個法律效果,包括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將分配款清償被告、被告領得分配款、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被告所有之財產作為假扣押之扣押款等,而達到與縮短給付相當之效果。故而,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業已領取原告清償之案款,系爭執行債權已獲全部滿足,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受償而達其目的,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抵銷等情節,因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無審究必要,如原告仍為此主張,自應另行提起其他訴訟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04司執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