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深圳易方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斌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陳雅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祥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林宛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壹點叁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主張抵銷之抗辯提起反訴,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102 年間,先後向原告訂購平板電腦(
型號:MSIM767ND )共計15,000台,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1 個月付款,是雙方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嗣原告就其中5,700 台(每台單價美金(下同)80.8元,共計460,560 元),已於102 年6 月28日出貨,被告本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同年7 月28日給付價金460,560 元,卻僅於同年10月7 日給付3,214 元,尚欠貨款457,346 元。
。原告既業已依約將系爭產品平板電腦全數交付被告,且被告先前於103 年3 月間委由律師調查本件買賣契約貨款爭議時,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8日承認對原告積欠已到期貨款457,346 元,此有被告法務室林宛怡律師之電子郵件表明:「經扣抵易方已到期之貨款美金457,346.00元後」等語為證。
又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再次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系爭貨款時,被告於同年月24日回函亦載明:「經扣抵對貴當事人(即原告)已到期貨款美金457,346 元後」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貨款尚有457,346 元未給付一節亦不爭執,惟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關於被告主張遲延返修部分:
1.兩造並未成立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此由兩造如附表所示自
102 年9 月4 日至9 月23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應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要約,並未得被告承諾,故被告所主張之遲延返修罰款約定並未成立;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為前開約定已成立,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以郵件①主張貨款將分11期支付,並將預留10%作為服
務保證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對被告可將貨款分11期給付之要約為承諾,兩造即未成立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
②被告以郵件②主張原告要求被告應於下一周支付936,709 元
云云。惟原告變更郵件①之要約內容,提出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而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並未遵期支付全數貨款936,709 元,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③被告以郵件③主張其堅持貨款將分11期支付,並將預留10%
作為服務保證金云云。惟依據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再度提出變更原告要約之新要約;則原告於郵件②所提出之新要約應視為已遭被告拒絕。
④被告以郵件④主張其餘款項原告要求被告應於下周支付云云
。惟原告提出應於下周給付95%之貨款之停止條件,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
⑤被告以郵件⑤主張其表明扣除已發生之罰款及押金後,被告
應負之款項為356,230 元,並將於原告如期完修並提供維修費用invoice 後,於30天內支付,重申遲延返修罰款標準云云。惟被告再變更原告在郵件④所提出之新要約內容,要求扣除依尚未生效之遲延返修罰款約定所計算之金額,且不同意給付95%貨款,變更後之新要約並未得原告承諾,該約定並未成立生效。
⑥被告以郵件⑥主張原告要求被告於下周二前付清其餘款項65
3,271 元云云。惟原告變更郵件⑤之要約,提出被告應於下周二前給付653,271 元貨款之停止條件。
⑦被告以郵件⑦主張支付的時機是在收到原告已超期1,822 機
台後安排給付,5,000pcs的N7Y2 USB connector或USB 小板請與1,822 機台一併運送給被告云云。惟被告再度變更原告在郵件⑥內容,所提出之要約內容,另提出給付貨款之條件限制(即原告需先給付1,822 機台,及一併運送5,000pcs的N7Y2 USB connector或USB 小板),變更後之新要約並未得原告承諾,該約定並未成立生效。
⑧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斌(Wang)寄發郵件⑧予被告公司張偉文:「不能再拖了…付款是你們應該遵守的…」。
⑨被告以郵件⑨主張應付款項在扣除押金後,餘款應為653,27
1 元,餘款請在9 月24日付款云云。惟原告再度變更郵件⑦之付款條件,並提出應於9 月24日給付653,271 元之貨款停止條件之新要約,此一新要約並未得被告承諾,故兩造並未成立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
⑩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被告既於102 年9 月24日前,以明示
或默示方法對原告承諾,原告以郵件⑨回覆被告所提出之要約,自已於102 年9 月24日後失其效力。而被告亦在其後以郵件⑩再將原告之新要約為變更,則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及第153 條第1 項等規定,可見就被告所提遲延維修罰款之要約,原告已為拒絕,被告嗣又變更原告之新要約,足見兩造並未達於一致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遲延維修罰款協議甚明。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該約定已成立,亦因被告並未於
102 年9 月24日前給付653,271 元之貨款,即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
2.由兩造如附表所示自102 年9 月26日至9 月29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在原告返還已完修之352 件產品並提供1,000 件連接器及4,000 件之小板後,被告將履行50萬元之付款一事,應與遲延返修罰款約定是否成立或生效無關:
①被告以郵件⑪主張原告同意將應付款項修改為50萬元云云。
惟郵件⑪之新要約內容與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無關,被告並未證明雙方係基於前開遲延返修罰款約定為基礎所展開之討論。
②被告以郵件⑫主張在原告履行所述2 項要求後,即同意付款
50萬元云云。惟被告表示原告應履行之2 項條件為:返還維修機台352 台,提供該352 台出貨文件及提單;寄送「N7Y2
USB connector*1K及USB 小板*4K 」,但並無原告應履行遲延返修罰款義務之意思表示,相較於過去兩造討論過程中,被告回信即重申遲延返修罰款,但此時並未對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有何表示。故被告給付50萬元與遲延返修罰款約定是否成立無關。
③被告以郵件⑬主張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2 項要求,並說明Co
nnector 1K及4K小板各自的出貨時間云云。惟原告只同意被告提出之2 項要求,並無對遲延返修罰款約定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
④被告以郵件⑭主張原告向被告更新產品之出貨資訊。惟原告並未於此封電子郵件中提出任何有關遲延返修罰款之要約。
3.綜前所述,兩造間就遲延返修罰款所提出之要約,迄102 年
9 月24日後,已不復存在。待同年月26日之後,雙方之往來電子郵件,又均未提及任何有關遲延返修罰款之內容,難認兩造已成立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
㈢關於被告主張委請訴外人就1,972 台產品USB 鬆動問題重新檢測及點膠所生費用7,888 元部分:
1.被告於原告交貨前均已進行驗貨,而被告所指之USB 點膠瑕疵或焊盤脫落等瑕疵,係存在於平板電腦之外觀,然被告並未於驗貨時反應商品有何瑕疵,且被告所稱之瑕疵出現時,已逾1 年保固期,此觀被告公司張偉文於102 年8 月19日16時21分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對於原告所稱維修品已經逾1 年保固期一事,並無爭執可明。則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於原告交付商品前即已存在,該瑕疵是否係運送人運送不當,或第三人不當使用所致,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應負瑕疵責任。
2.又被告辯稱:至2013年12月時,原告亦已不再履行維修義務,被告不得已方委託第三人進行重工云云,則:兩造是否曾約定各項瑕疵產品之修復期限?如無約定,則被告是否曾經催告原告履行瑕疵修復義務?又被告所提出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出之電子郵件,重工時間最早見於102 年10月1 日,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是否於102 年12月之前,並不負遲延責任?倘此,何以被告在原告未負遲延責任前,即已委由第三人重工?就該部分費用被告是否仍得依遲延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負責?
3.再查,縱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於交付前即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但因被告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所指之USB 接口焊接不良,造成USB 接口鬆脫甚至焊盤脫落之瑕疵,為外顯瑕疵,只需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知悉。詎被告從未於原告出貨前檢查後通知原告,甚至被告早在102年2 月即有維修紀錄,卻遲至同年8 月28日,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始提出爭執。可見被告因怠於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4.退步言,縱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請求重工或自行維修費用,並無理由。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拒絕維修之相關證據,如瑕疵係在原告交付商品後始存在,或已逾保固期時,原告本無維修義務。然不論原因為何,被告均應與原告進行溝通,豈有逕憑臆測即逕將物品轉由訴外人維修,再向出賣人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之理。況被告既未於物品交付後6 個月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又未取得原告同意或經原告明確拒絕,而以推測方式認原告拒絕履行維修義務,逕自將商品交訴外人修繕,足見被告之請求毫無根據,顯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主張自行維修客戶退回尚在保固期內之4,043 台產品,所受維修費損失64,688元部分:
1.依被告所辯意旨,似指原告有維修能力,但不為維修,性質上應屬遲延責任,與原告無維修能力之給付不能責任迥不相同。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原告給付不能請求維修費用。
2.如被告仍主張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即應證明原告無維修能力而「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另如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則應舉證證明曾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進行催告。
㈤關於被告主張就客戶銷退3,099 台產品,所受毛利損失101,
390.83元部分:此部分被告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被告僅提出1 紙其自行製作之「客戶退銷產品之數量統計表」,完全不能證明其所列載內容與其主張之原告交付瑕疵產品、遲延返修云云有何關係,亦未能證明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足證其前開主張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主張遭客戶銷退之前開產品,其中1,686 台以總價
16,350元轉售予訴外人柏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所受產品跌價損失146,349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主張1,686 台銷退產品之原因為何?又被告有無權利逕將產品賣出?其另向出賣人請求銷退金額之法律基礎為何?㈦關於被告主張未返還之維修品4,149台部分:
1.查被告強行將逾保固期之產品交還原告維修,原告為公司商譽起見,遂不得不同意。但因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457,346元及該4,149 台之維修費用,造成原告財務周轉困難,且原告從未同被告所稱之維修保證金,是原告即依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主張對於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維修費用所牽連之貨物行使留置權,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先主張兩造間有遲延維修罰款約定,該部分既已包含4,
149 台之維修遲延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其主張之遲延維修罰款即是所有損害賠償之總額,已包含被告所稱之「產品生命週期」之銷售損害,被告竟重複請求原告應償還4,149 台產品之價金,顯屬重複請求,委無可採。
蓋倘如被告所述,具有時效性,何以被告均不曾催告原告返還?又豈會在2 年後,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時,才為此主張?況被告亦不曾對返還維修產品之期間對原告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因此不論就客觀情狀或就當事人約定而言,被告均不得據此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至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惟該案與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逾期罰款或不繼續履行之約定,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縱使逾期返修罰款約定成立並生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兩造間並無如前開案例另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則該逾期返修罰款之約定,自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非懲罰之性質。另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事件截然不同,亦難以比附適用。另被告雖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並未見被告就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恃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等情提出說明。
3.況查,原告經查詢確認實際數量為2,754 台。是以,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4,149 台均已交由原告持有一事提出證明。
㈧末以,原告就所售予被告之商品,均提供自出貨日起算1 年
之保固期。被告既然主張原告負有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行使抵銷權,自應先就產生點膠費用之1,972 台、自行維修4,043 台、銷退之3,099 台,遭原告公司扣留之4,149 台(原告否認數量為4,149 台,且否認原因出於原告扣留)等機台瑕疵係發生於保固期間一事提出證明。
㈨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6 元,及自102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自100 年起進行往來交易,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平板電
腦產品之代工生產製造。惟於102 年間,由原告代工製造之平板電腦(N7Y2(M767ND)、N0Y1(Ml003)、N7Y1(M735)、N7Y12 (M727)等型號,下稱系爭產品)竟出現大量品質瑕疵以及保固期內維修服務嚴重遲延之問題,致被告受有維修重工、貨物銷退、產品跌價損失、商譽等之損害。而被告為督促原告解決維修超期問題,在兩造如附表所示102 年9月4 日至9 月23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合意約定維修超期罰款之罰則標準,原告明確同意依TAT (Turn Around Time)10週之要求,一旦發生維修交付遲延,則原告依據以下標準支付被告遲延罰款:⑴超期0 至4 週:每台系爭產品均價20%之罰款。⑵超期4.1 至8 週:每台系爭產品均價40%之罰款。⑶超期8.1 至12週:每台系爭產品均價60%之罰款。
⑷超期12週以上:每台系爭產品均價100 %之罰款。茲說明如下:
1.依郵件①之要旨,被告提出遲延返修罰款之標準,並表明貨款將分11期支付,並將預留10%作為服務保證金;依郵件②之要旨,原告同意已發生之遲延返修罰款40,793元,並同意被告提出之遲延返修罰款標準及要求被告應於下週支付936,
709 元;依郵件③之要旨,被告堅持貨款將分11期支付,並將預留10%作為服務保證金及重申遲延返修罰款之標準;依郵件④之要旨,原告同意已發生之遲延返修罰款40,793元,並同意被告提出之遲延返修罰款標準、同意被告預留5 %作為返修押金及就其餘款項要求被告應於下周支付;依郵件⑤之要旨,被告表明扣除已發生之罰款及押金後,被告應付之款項為356,230 元,並將於原告如期完修並提供維修費用invoice 後,於30天內支付,並重申遲延返修罰款標準;依郵件⑥之要旨,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遲延返修罰款,並同意被告從應付貨款中扣押28萬元作為押金及要求被告於下週二前付清其餘款項653,271 元;依郵件⑦之要旨,被告同意押金為28萬元;應付款項於扣除已發生之罰款及押金後應為635,
769 元,支付的時機是在收到原告已超期1,822 機台後,安排給付,另原告應將5,000pcs的N7 Y2 USB connector 或
USB 小板與1,822 機台一併運送給被告,並重申遲延返修罰款,又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斌並以郵件⑧回覆被告;依郵件⑨之要旨,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遲延返修罰款標準,並同意押金為28萬元,及應付款項在扣除押金後,餘款應為653,271元,及請求餘款於9 月24日付款。由上述內容可證,兩造已合意扣抵28萬元作為押金,只是針對應付款金額及付款時間尚未達成共識。但在原告發出之郵件中,顯示在被告履行約定之付款義務基礎上,原告願接受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
2.另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於102 年9 月26日至9 月29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兩造已同意在原告返還已完修之352 件產品,並提供1,000 件連接器及4,000 件之小板後,被告即會履行50萬元之付款義務,此觀諸郵件⑪之要旨,原告同意將應付款項修改為50萬元;郵件⑫之要旨,被告表示在原告履行前述2 項要求後,即同意付款50萬元;郵件⑬之要旨,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2 項要求,並說明Connector 1K及4K小板各自的出貨時間;郵件⑭之要旨,原告向被告更新產品之出貨資訊。由上述內容可證,兩造已進一步針對應付款金額及付款時間達成合意,亦即在原告返還已完修之352 件產品,並提供1,000 件連接器及4,000 件USB 小板後,被告即會履行50萬元之付款義務。而後,因原告已確實履行被告所提出2 項要求,被告亦依約於102 年10月7 日支付50萬元予原告。據此,在被告已依約付款之基礎上,原告自應依先前電子郵件之約定,接受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兩造間已然成立該遲延返修罰款約定無疑。
㈡又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之產品返修天數應為10週,並約定原
告超期返修時應賠償之罰款金額,然原告就數千台產品仍舊未能妥善維修、嚴重超期返還甚或至今未返還,致使系爭產品遭被告客戶大量退貨,使被告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據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以及兩造議定之罰款標準,就被告因原告遲延返修所受之損害及罰金,及原告無端扣留被告4,149台產品部分,請求原告賠償1,347,663.27元。茲說明如下:
1.結算至102 年10月1 日止,原告已有1,822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依據兩造議定之罰款標準,原告應賠償40,793.11 元,原告同意此罰款,並於102 年10月10日簽回扣款折讓單。
2.102 年10月間,共有1,082 台系爭產品出現USB 品質問題,兩造協議原告應賠償被告3,437.70元,原告並於102 年10月10日簽回扣款折讓單。
3.102 年10月間,新增248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及2 台產品丟失,原告同意罰款及賠償4,597.92元,並於102 年10月31日簽回扣款折讓單。
4.102 年12月間,2 台系爭產品發生電池爆炸,原告同意被告就地報廢,按買價成本賠償134 元,並於102 年12月11日簽回扣款折讓單。
5.102 年12月,1 台系爭產品返修送回時只有盒子無機台,原告同意按買價成本60%賠償40.20 元,並於102 年12月20日簽回扣款折讓單。
6.結算至102 年12月止,原告所返還之2,137 台系爭產品,因遲延返還,依據兩造議定之罰款標準,原告應賠償138,347.21元。查2,137 台系爭產品明細包括RMA 單號、數量、超期週數、及罰款計算詳如被證6 所載。被告公司員工林芳朱於
102 年12月11日20時2 分發出「主旨:2116台超期及丟失共計USD153 ,235.37索賠請簽回PI」之郵件⑮,即已向原告提出與被證6 所記載之內容相同之2,137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明細,並要求原告簽回折讓單進行罰款。原告員工Ca rrie旋即於以郵件⑯回覆被告,表示所列這幾批維修係因取得物料等問題而遲延,請求被告不要罰款等語,而郵件⑯內容與被證6 產品明細相同,然原告於回覆之電子郵件中並未否認有此遲延返修之事實,亦未對返修標的、數量、時間提出任何異議。倘若原告對被證6 所列返修產品數量明細、超期週數有異議,自然會提出反駁。然原告卻未否認遲延之事實,反承認返修遲延(原本預計10月初到10月中發貨,最後到11月底才出貨),故此2,137 台產品遲延返修事實及超期週數原告早已承認無疑。
7.102 年10月間,原告返修交還之1,972 台系爭產品仍有USB鬆動之問題,原告應賠償被告委由第三人檢測及點膠重工費用共計7,888 元。茲說明如下:
⑴兩造所合意之產品驗收方式乃是抽驗檢查(AQL 抽驗標準為
:MIL-STD-1916 C=0, LEVEL I),並非對產品為全盤性之查驗,只要符合抽驗標準被告即會收貨。況且,系爭產品雖經被告驗收,亦不代表原告可以此為由免除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維修保固責任,被告倘於驗收後發見產品具有瑕疵,仍得要求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維修保固責任。
⑵系爭產品N7Y2型號自102 年3 月以來因多種瑕疵原因,陸續
經客戶退回送修,所有瑕疵產品退回原告維修時,均有瑕疵情形描述詳載於後送維修清單中通知原告,亦即原告對於產品的不良情形始終知悉。被告公司員工林芳朱於102 年8 月28日19時1 分電子郵件即告知原告後送Enjoy71 未修的1,34
3 台,就有609 台(45%)集中在USB 接口焊接不良,該電子郵件夾帶附檔(檔名“N7Y2不良現象歸類0828”)有詳細退修日期及瑕疵情形描述,從其中資料可見USB 品質問題爆出大量係於102 年7 月及8 月間(609 台於3 月至6 月的送修台數分別為14、14、34、88台,6 月7 日出貨46台,而7月為143 台,8 月暴增為270 台),故被告公司張偉文協理於102 年8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此嚴重之批量瑕疵:「Dear Carrie , 目前我們最近已銷售M767的機台,報大量的不良維修品,大部分不良原因集中在USB 接口焊接不良,造成USB 接口鬆脫甚至誇張到焊盤脫落,而且不良數量正快速的累積當中,這種失效的情況已經是致命性的失效(epidemic failure),是非常非常嚴重的品質問題,嚴重的程度足以回收(call back )已銷售出去的產品,我司正在評估因為貴司的品質問題所造成的各項損失,這個機種銷售不到半年就發生這樣的品質問題,對我司的商譽與商業上的傷害與損失十分巨大,我們必須採取必要的矯正措施,我司的售後會統計數量給貴司!」,可見被告對原告之通知毫無延誤。而系爭產品出現USB 接口鬆脫或焊盤脫落等瑕疵,乃是肇因於原告產品內部結構之設計不良(USB 內部接口極不穩固),致消費者或客戶在插入USB 後,在正常使用下,會因為USB 線之拉扯而破壞產品內部結構,以致出現USB 接口鬆脫或焊盤脫落等瑕疵。據此,此等瑕疵乃屬自始即存在於產品本身之固有瑕疵,必然係於原告交付產品前即已存在,惟需經消費者或客戶使用後,才會發現之瑕疵,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產品瑕疵,依據民法第
356 條第3 項規定已生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力,實屬無理。⑶據此,該USB 接口鬆脫或焊盤脫落之瑕疵,既係導因於原告
產品本身之設計不良,原告自應負擔維修義務。而被告於10
2 年8 月即已及時向原告反應USB 問題,被告公司員工Carrie102 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亦回應「Dear Paul :我們會讓質量工程師分析不良原因,針對處理方案,我打電話跟您先溝通一下。」承諾處理,惟後續遲遲無作為。嗣後被告公司員工林芳朱並於102 年10月11日發信告知予原告:「…之前有電中說明N7Y2 USB品質ISSU E的部分,我司未看到有改善措施?我提供我司點膠SOP 給你,請儘快回覆…。」,要求原告應提出改善方案,並提供被告認為可行之解決方案供原告參考。惟原告僅僅以「在USB 口加錫」此種無效方式敷衍被告,並未真正改善問題,致使產品不斷發生2 次、3 次返修之情事,使被告遭受嚴重之客訴及重大之經濟損失。且至
102 年12月時,原告亦已不再履行維修義務,被告不得已方委託第三人進行USB 重測及點膠工作,被告員工林芳朱並於
102 年12月31日11時23分再次發出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貴司直接在USB 口加錫,不是改善問題的根本,沒多久就造成二返,截至目前我司USB 點膠重工費用共計USD 7,888 會轉價予貴司。建議貴司未來返修品直接於USB 點膠再還貨。」。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履行其應負擔之維修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被告委託第三人維修所生之維修費用,應屬合法。
8.系爭產品之保固期至103 年9 月為止,惟自102 年12月起原告即未再返還任何被告送修之返修品,對於被告公司員工所發出要求原告寄回返修產品之電子郵件置之不理、毫無回應,顯然拒絕繼續履行維修義務,被告為履行對客戶之保固責任,不得已需自行維修客戶退回之瑕疵品,自103 年1 月份至103 年9 月份保固期止,被告共自行維修客戶退回4,043台系爭產品(客戶退回維修產品統計表及清單明細,詳被證
11、12),系爭產品每台維修費16元,被告已產生維修費損失64,688元(計算式:4,043 台×16元/ 台=64,688元)。
原告對於尚在保固期內之產品,拒絕履行維修義務,顯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自行維修之維修費用。
9.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客戶共銷退3,099 台系爭產品(客戶銷退產品之數量統計及銷退交易明細及金額詳如被證13、14),依被告銷售系爭產品賣價減去被告向原告採購買價計算,被告因客戶之銷退共遭受毛利損失101,390.83元(計算表如被證13),此一損害乃係基於原告遲延返修所造成,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查被證13「客戶銷退產品之統計表」及被證14之「客戶銷退產品之交易明細及金額表」,均是源自公司會計財務電腦ERP 系統紀錄所呈現出來之表單,並非被告任意製作之文書,其中並清楚載明客戶銷退之產品型號、銷退日期、折讓單編號、產品維修編號及銷退金額等資訊,其中MODEL (產品型號)欄位顯示N0Y11 、N7Y1
1 、N7Y1 2、N7Y21 即為原告為被告代工之本案系爭產品。且針對被證14,每筆銷退交易均有對應之折讓單編號,如被證28所示被告客戶回簽銷貨退回折讓單之總表,及被證29所示銷退客戶簽署之銷貨退回折讓單。由被證29銷貨退回折讓單之備註(Remark)、銷退原因(Re turn Reason/Purpose)等欄位記載:RMA Credit Note 、DOA 、RMA 、Credit
for Unrepair、Credit for Buffer Purchase可知,此2,13
6 筆銷退交易共計3,099 台產品,確實是因產品有瑕疵(DO
A 、RM A、RMA Credit Note )、被告無法交還客戶維修好的良品(Credit for Unrepair )、及少數被告為能更換良品給客戶而向其他客戶買回已售出的產品以供返還維修品之調度(Credit for Buffer Purchase)所致。而被告被迫接受客戶銷退產品,即是因原告交付瑕疵產品在先,又未能履行10週之維修交期TAT ,故本項銷退損害確實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10.又被告前開遭客戶銷退產品,其中有1,686 台被告以總價16,350元轉賣柏盛公司,被告所遭受之跌價損失為146,349 元(計算式:1,686 台×產品平均售價每台96.5元-16,350=146,349 ),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11.迄至原告起訴為止,原告尚有未返還之維修品4,149 台,因均已超期12週以上,依據兩造議定之罰款標準,原告應給付被告419,998.65元罰款。另原告無端扣留維修品4,149 台,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4,149 台產品之買賣價金419,998.65元,且原告此一侵占被告公司資產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產品價值419,99
8.65元。茲說明如下:⑴兩造進行RMA 維修流程為被告收到客戶退回之瑕疵品後,彙
整需維修產品清單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給予RMA 維修單號。原告提供RMA 維修單號後,被告將產品寄送給原告進行維修。原告收到瑕疵產品後,被告會派員至原告公司處與原告共同確認產品瑕疵情形及數量。原告未返還之4,149 台產品係分別經由28筆明細(共13筆RMA 維修單號)退回原告進行維修,此28筆明細退修寄送收貨亦經兩造郵件往返確認。另原告員工Allen 於102 年12月27日19時59分電子郵件(該郵件附上原告簽名蓋章之「易方-MSI返修品盤點」清單文件乙份)回覆被告102 年年終盤點要求,亦確認在原告公司未還產品有2,406 台在香港倉庫未清點數量410 台,加上在運送途中3 筆RMA 維修單號YF F0000000 、YFF0000000、YFF0000000的數量後為4,146 台(2,406 +410 +426 +161 +74
3 =4,146 ),與被告主張之4,149 台僅有3 台之差異,故被告主張退回原告維修未具返還的產品共有4,149 台,應屬可採。
⑵被告依據遲延返修罰款約定請求之罰金,並非違約金。依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可知,所謂「逾期罰款」與「違約金」係分屬不同概念。本件兩造約定者係遲延返修之逾期罰款,而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
⑶又查,原告自收取被告送修之4,149 台產品後,並無給予被
告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被告,聲明如被告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與民法第936 條第1 項所規定留置權之行使要件全然不符。況被告扣押貨款係基於兩造同意作為維修保證金等協議,並無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8 條之規定,對於該4,149 台產品行使留置權云云,洵屬無據。
⑷再查,被告依據遲延返修罰款請求原告賠償者係原告應負擔
之「罰款義務」,此與被告依據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及第184 條請求之4,149 台「產品價值」,二者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係原告因遲延返修所應負擔之罰款責任,後者則是原告因侵占產品應負之損害償責任,二者間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4,149 台產品之產品價值,並無重複請求之虞。蓋自102 年9 月間兩造協商同意維修品質問題與對應方案、返修超期罰款及被告支付貨款事宜,被告依約於102 年10月7 日支付原告500,000 元後,原告即不再理會被告,自10 2年12月起即未再返還任何被告送修之返修品,至今尚有4,149 台返修品遭原告無端扣留2 年有餘,經被告一再請求仍拒不返還。考量3C電子產品之生命週期相當短暫,市場上之汰換率十分快速,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有新一代之產品出現取代舊產品,這也是被告之所以強力要求原告應於約定時間內返修之緣故,以避免被告之產品因不具時效性而無法於市場上繼續銷售或無法再為客戶所接受。詎料,原告不僅無法如期返修此4,149 台產品,竟無端扣留長達2 年有餘,此批產品之生命週期早已結束,無法於市場上繼續銷售,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此4,149 台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此4,149 台產品之買賣價金419,998.65元。此外,原告此一侵占被告公司資產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遭侵占產品價值419,998.65元。
㈢承前所述,因原告遲延返修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付之
罰款、及原告無端扣留4,149 台產品而應給付被告之賠償共計1,347,663.27元,則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將該等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457,346 元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返修所受之損害及罰金,及反訴被
無端扣留被告4,149 台產品所受損害,合計1,347,663.27元,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將該等損害賠償金額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457,346 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890,317.27元。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㈡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0,317.27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負有給付超期罰款,賠償扣留機台損
害、瑕疵損害及銷退損害等共計1,347,663.27元,再就前述各項金額與反訴被告所請求之貨款金額457,346 元進行抵銷,並就所餘890,317.27元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對於超期罰款、扣留機台損害、瑕疵損害、銷退損害等請求權均無任何法律基礎,應予駁回(詳參前述),既反訴原告對於1,347,663.27元無請求權,自不得主張抵銷,其反訴亦為無理由。
㈡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為457,346 元,清償日期為10 2年7 月28日。
㈡被告曾於102 年10月7 日支付貨款50萬元予原告。
㈢對於被證1 及被證8 、被證17至被證2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對於原證3至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被告就超期罰款、瑕疵給付損害賠償等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超期罰款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102 年間,向原告訂購平板電腦(型
號:MSIM767ND )共計15,000台,就其中5,700 台(每台單價美金80.8元),原告已於102 年6 月28日出貨,被告本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同年7 月28日給付價金460,560 元,惟僅於同年10月7 日給付3,214 元,尚欠貨款457,346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102 年6 月28日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Shipping Order、102 年10月8 日電子郵件、103 年3 月28日兩造律師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則以: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之產品返修天數應為10週,並約定原告超期返修時應賠償之罰款金額,因原告遲延返修致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付之罰款、及原告無端扣留4,149 台產品而應給付被告之賠償,共計1,347,663.27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將該等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貨款債權457,34
6 元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被證1 號至被證34-11 號之證物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
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暨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就1,822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應賠償40,793.11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就1,
822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賠償事宜,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郵件②第1 點即已承諾賠償40,793元,此觀原告在該郵件第
3 點已將被告應貨款金額逕扣除40,793元自明,是自與民法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再者,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郵件④亦重申同意賠償40,793元之旨。又參諸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於
102 年10月10日簽回之扣款折讓單,其上確實載明就1,822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賠償40,793.11 元,有上開扣款折讓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原告雖以上開扣款折讓單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單據而爭執其內容及效力,然觀諸該折讓單,業經原告公司人員「We ndy」於其上簽名並加蓋原告公司章確認,且關於賠償金額40,793.11 元之計算方式,核與郵件⑤、⑦第1 點所列表格之計算內容相符,原告復於郵件⑥、⑧、⑨再次表示同意被告所提第1 點賠償方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⑵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1,822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之
40,793.11 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主張原告就1,082 台系爭產品USB 品質問題,應賠償3,
437.70元部分:⑴查觀諸就1,082 台系爭產品USB 品質問題,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郵件⑤第3 點即已揭示「N7Y2USB 品質問題部分:需立即索賠USD3 ,438 」之賠償方案,而原告於郵件⑥、⑧、⑨均表示同意被告所提第3 點賠償方案,且難認係以被告給付貨款為停止條件。又參諸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簽回之扣款折讓單,其上確實載明就1,082 台系爭產品
USB 品質問題,賠償3,437.70元,有上開扣款折讓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原告雖以上開扣款折讓單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單據而爭執其內容及效力,然觀諸該折讓單,業經原告公司人員「We ndy」於其上簽名並加蓋原告公司章確認,且關於賠償金額3434.7元之計算方式,核與郵件⑤、⑦第3 點所列表格之計算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⑵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1,082 台系爭產品USB 品質問
題之3,437.70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主張原告就248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及2 台產品丟失,應賠償4,597.92元部分:
⑴查被告主張兩造合意約定維修超期罰款之罰則標準,即原告
同意產品返修依TAT (Turn Around Time)10週之要求,如維修交付遲延,則以下標準支付被告遲延罰款:⑴超期0 至
4 週:每台系爭產品均價20%之罰款。⑵超期4.1 至8 週:每台系爭產品均價40%之罰款。⑶超期8.1 至12週:每台系爭產品均價60%之罰款。⑷超期12週以上:每台系爭產品均價100 %之罰款,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郵件①至⑨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郵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於郵件②第2點固提出以被告履行給付貨款為基礎下,與被告公司簽訂上開關於遲延返修索賠條件之協議,然經過兩造在郵件③、④、⑤之磋商後,原告在郵件⑥已明確同意被告所提上開遲延返修索賠條件,並未附上須以被告給付貨款為停止條件,復經被告在郵件⑦再次確認兩造討論後之結論,原告於郵件⑨並重申此旨,堪認兩造確實已合意約定維修超期罰款之罰則標準,且並未附任何停止條件。再參諸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於
102 年10月31日簽回之扣款折讓單,其上確實載明就248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及2 台產品丟失,賠償4,597.92元,有上開扣款折讓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原告雖以上開扣款折讓單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單據而爭執其內容及效力,然觀諸該折讓單,業經原告公司人員「Allen 」於其上簽名並加蓋原告公司章確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⑵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248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及
2 台產品丟失之4,597.92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主張原告就2 台系爭產品發生電池爆炸,應賠償134 元部分:
⑴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簽回
之扣款折讓單,其上確實載明就2 台系爭產品因電池爆炸,賠償134 元,有上開扣款折讓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
4 頁)。至原告雖以上開扣款折讓單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單據而爭執其內容及效力,然觀諸該折讓單,業經原告公司人員「Allen 」於其上簽名並加蓋原告公司章確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⑵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2 台系爭產品電池爆炸之134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主張原告就1 台系爭產品返修送回時只有盒子無機台,應賠償40.20 元部分:
⑴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簽回
之扣款折讓單,其上確實載明就1 台系爭產品有盒子無機台,賠償40.2元,有上開扣款折讓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25 頁)。至原告雖以上開扣款折讓單乃被告單方製作之單據而爭執其內容及效力,然觀諸該折讓單,業經原告公司人員「Allen 」於其上簽名並加蓋原告公司章確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⑵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1 台系爭產品返修送回時只有
盒子無機台之40.2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被告主張就2,137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應賠償138,347.21元部分:
⑴查兩造確實已合意約定維修超期罰款之罰則標準,且並未附
任何停止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在郵件⑮提出2,137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賠償明細,並要求原告簽回折讓單進行罰款,原告員工Carrie旋即以郵件⑯回覆被告遲延原因,並要求不要罰款等情,益足認兩造確實有約定維修超期罰款之罰則標準。至原告雖抗辯原告於郵件⑯所回傳之內容僅載有「如果不帶包材,維持10周以內出貨不罰款的原則不變」、「增加全套包材,請增加至15周以內出貨不罰款。」等文字,並未對於超期罰款有任何承諾之意,足見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且被告於郵件⑰答稱「所以主管無法同意」,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已正式回絕原告回信內容,可見被證33並無證明兩造已達成超期罰款合意之實質證據力云云。然觀諸原告於郵件⑯乃首就請求被告不要罰款一節而一再為說明,倘非兩造已達成罰款協議,何來要求被告不要罰款可言,顯見原告僅係就兩造已成立之罰則標準,提出通融協商處理之請求,是原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⑵再查,原告在郵件⑯對於被告在郵件⑮所提出之返修標的、
數量、返修交回時間,既未加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返修標的、數量及返修交回時間為可採。又被告就郵件⑮所載編號12-18 所示之返修品,就超期索賠比例既同意由「60% 」減為「40% 」,則依此計算原告就2,137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應賠償金額為138,347.21元(詳如附件),即屬有據。
⑶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2,137 台系爭產品遲延返修之
138,347.21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被告主張原告就1,972 台系爭產品於返修交回後仍有USB 鬆動問題,應賠償被告委由第三人檢測及點膠重工費用共計7,
888 元部分: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 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件自無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亦不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以此為抗辯,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⑵又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
之責任時,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且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定期催告出賣人補正而不補正時,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被告固主張曾由其員工林芳朱於102 年10月11日發信告知予原告:「…之前有電中說明N7Y2 USB品質ISSU E的部分,我司未看到有改善措施?我提供我司點膠SOP 給你,請儘快回覆…。」,要求原告應提出改善方案,並提供被告認為可行之解決方案供原告參考。惟原告僅僅以「在USB 口加錫」此種無效方式敷衍被告。且至102 年12月時,原告亦已不再履行維修義務,被告不得已方委託第三人進行USB 重測及點膠工作,被告員工林芳朱並於102 年12月31日11時23分再次發出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貴司直接在USB 口加錫,不是改善問題的根本,沒多久就造成二返,截至目前我司USB 點膠重工費用共計USD7 ,88
8 會轉價予貴司。建議貴司未來返修品直接於USB 點膠再還貨。」云云,惟細繹上開郵件,顯見被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並非不能補正,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屆期原告未為補正時,被告始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尚難認原告已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是被告逕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由其委由第三人檢測及點膠重工費用共計7,888 元,要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1,972 台系爭產品於返修交回
後因USB 鬆動問題而委由第三人檢測及點膠重工費用之7,88
8 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被告主張原告就4,043 台系爭產品,因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應賠償被告自行維修所生費損失64,688元部分:
⑴查被告固主張因原告自102 年12月起即未再返還任何被告送
修之返修品,對於被告公司員工所發出要求原告寄回返修產品之電子郵件置之不理、毫無回應,顯然拒絕繼續履行維修義務,致被告不得已而需自行維修客戶退回之瑕疵品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未見原告已為拒絕維修之意思表示,且迄至102 年12月27日兩造間仍有電子郵件之往來,然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而不補正。況出賣人所為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買受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上開主張,本件瑕疵給付既非不能修繕,顯非不能補正,是被告自應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被告逕依據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自行維修之維修費用64,688元,於法自有未合。
⑵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4,043 台系爭產品,因拒絕履
行維修義務,而由被告自行維修所生損失64,688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9.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履行10週之維修交期,就被告客戶銷退3,
099 台系爭產品,應賠償被告所受毛利損失101,390.83元部分:
⑴查被告固主張其被迫接受客戶銷退產品,即是因原告交付瑕
疵產品在先,又未能履行10週之維修交期TAT 所致云云,然兩造固有約定10週之維修交期,惟亦另已合意約定維修超期罰款之罰則標準,顯見縱有逾期維修情事,並非即生被告需接受客戶之銷退。而被告所指原告不完全給付,既非不能補正,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屆期原告未為補正時,被告始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尚難認原告已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是被告逕以原告未能履行10週之維修交期,應賠償被告所受毛利損失101,390.83元,自不足採。
⑵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因未能履行10週之維修交期,就被告客
戶銷退3,099 台系爭產品,應賠償被告所受毛利損失101,39
0.83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0.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將前開銷退產品中之1,686 台以16,350元轉賣予訴外人柏盛公司,應賠償被告所受跌價損失146,34
9 元部分:⑴查被告就上開客戶銷退3,099 台系爭產品,尚且不得請求賠
償被告所受毛利損失101,390.83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復就銷退產品中之1,686 台所生轉售跌價損失146,349 元,請求原告賠償,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將前開銷退產品中之1,686 台以
16,350元轉賣予訴外人柏盛公司,應賠償被告所受跌價損失146,349 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1.被告主張原告就尚未返還之維修品4,149 台遲延返修,因已超期12週以上,應賠償被告419,998.65元部分:
⑴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34-11 號原告公司員工Allen 於102 年
12月27日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明:「我們清點的未交貨的數量是2406pcs ,在香港倉的未清點數量是410pcs,剩餘YFF0000000、YFF0000000的數量還未到香港並未得知,從”YF盤點單”上篩選出的數字是2149pcs (請確認此數字的準確性)。」,而被告並未其有爭執上開數字正確性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堪認該電子郵件所載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Allen 並於「易方-MSI 返修品盤點」清單上簽名並加蓋原告公司章,而該紙清單之記載經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堪認迄至102 年12月27日止,原告尚未返還之維修品計有2,816 台(2406+410 =2816)及單號YF F0000000 、YFF0000000所載數量。原告空言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自不足採。又查單號YFF0000000為426 台、單號YFF0000000為161 台(38+26+12+85=161 ),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4-9號R M A 維修單號YFF0000000、YFF0000000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及產品及瑕疵明細(RMA Request List)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1-636 頁)。又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另交寄原告單號YFF0000000計743 台,亦有被證34-10 號RM A維修單號YFF0000000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packin
g list、出口報單及產品及瑕疵明細(RMA Request List)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7-653 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2 年12月27日以後另有交還被告維修品之情事。是以,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清點未交還被告之維修品計有3,403 台,再加計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送交之743 台,合計原告尚未交還之維修品應為4,146 台。
⑵又查,兩造確實已合意約定維修超期罰款之罰則標準,且並
未附任何停止條件,又原告迄未將上開4,146 台維修品交還被告,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4號至
34 -11號,堪認原告返修交回日期均已逾期12週以上,是依兩造關於維修超期罰款之罰則標準之約定,超期索賠比例均為100 % 。再查,被告依被證34號雖主張原告未交還機台為4,149 台,惟本院則認定為4,146 台,其中差異處即為應依「易方-MSI 返修品盤點」清單之記載,將編號3 單號YFF0000000-0由7 台增為8 台、編號4 單號YFF0000000-0由1 台減為0 台、編號9 單號YFF0000000-0由9 台減為8 台、編號10單號YFF0000000-0由10台增為11台、編號11單號YFF0000000-0由1 台增為2 台、編號12單號YFF0000000-0由26台減為25台、編號13單號YFF0000000由585 台減為582 台,則依被證34之產品均價欄之價格及更正後之各該數量以為計算,被告依兩造維修超期罰款之罰則標準之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9,707.25元(詳如附件)。
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送交之維修品4,146 台遲延返修,已
超期12週以上,應賠償被告419,707.25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被告主張原告就送交之維修品4,149 台遲未返還,應賠償被告產品價值419,998.65元部分:
⑴被告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此4,14
9 台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此4,149 台產品之買賣價金419,998.65元云云。惟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被告並未證明其已向原告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產品既已約定超期維修之賠償,是依當事人之真意,難認未按期維修完成,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自與民法第255 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是被告未經催告,且未經向原告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即逕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149 台產品之買賣價金419,99
8.65元,自屬無據。⑵另被告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
遭侵占產品價值419,998.65元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不爭執係將系爭產品送交原告維修,且兩造間尚有貨款及維修費用未付之爭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其送交之維修品4,149 台遲未返還,乃係出於侵占之故意,難認原告已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遭侵占產品價值419,998.65元云云,亦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送交之維修品4,149 台遲未返還,應
賠償被告產品價值419,998.65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3.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07,057.39元(計算式:40,793.11 +3,437.7 +4,597.92+134 +40.20 +138,347.21+419,707.25=607,057.39)。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固有貨款債權457,346 元,惟被告以
上開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債權607,057.39元抵銷,於法有據,故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額可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346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負有給付超期罰款,賠償扣留機台
損害、瑕疵損害及銷退損害等共計1,347,663.27元,再就前述各項金額與反訴被告所請求之貨款金額457,346 元進行抵銷,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90,317.27元等語。惟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得主張賠償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07,057.39元,且因反訴原告業於本訴中為抵銷之抗辯,其與反訴被告相互間在相同債務金額範圍內業因抵銷而消滅,已詳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49,711.39元(計算式:607,057.39元-457,346 元=149,711.39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及兩造遲延返修罰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49,71
1.3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5 年9 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97 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編號│日 期 │from→to │ 原 告 │ 被 告 │備 註│├──┼─────┼─────┼─────────────┼─────────────┼───┤│ 1 │102 年9 月│張偉文( │ │以下針對貴司品質問題與超期│被證1 ││ │4 日17:51 │Paul Chang│ │售後求償的具體可行方案,總│(本院││ │ │)→Carrie│ │共分為兩部分,一則是已超期│卷一第││ │ │ │ │部分,另一則是未超期+未來│107-10││ │ │ │ │預計返還的RMA ,附件為詳細│8頁) ││ │ │ │ │的計算表,… 。 │;於本││ │ │ │ │請注意我們最近已銷售M 767 │判決簡││ │ │ │ │的機台,報大量的不良維修品│稱郵件││ │ │ │ │,大部分不良原因集中在USB │① ││ │ │ │ │接口焊接不良,造成USB 接口│ ││ │ │ │ │鬆脫甚至誇張到焊盤脫落,而│ ││ │ │ │ │且不良數量正快速的累積當中│ ││ │ │ │ │,這種失效的情況已經是致命│ ││ │ │ │ │性的失效( epidemicfailure)│ ││ │ │ │ │!!我司的客戶持續退貨中! │ ││ │ │ │ │—、超期部份: │ ││ │ │ │ │依據 over TAT 10WKs,分別 │ ││ │ │ │ │採取均價20%,40 %,60 %, │ ││ │ │ │ │100%索賠如下,且限一周內 │ ││ │ │ │ │歸還,如無法於一周內歸還,│ ││ │ │ │ │重新計算超期周別並採此20%│ ││ │ │ │ │,40 % ,60 %,100%索賠以 │ ││ │ │ │ │此例推。 │ ││ │ │ │ │ ------------------------ │ ││ │ │ │ ││overTAT10WKs│超期索賠││ ││ │ │ │ │ ------------------------ │ ││ │ │ │ ││0.0~4.0 │20% ││ ││ │ │ │ │ ------------------------ │ ││ │ │ │ ││4.1~8.0 │40% ││ ││ │ │ │ │ ------------------------ │ ││ │ │ │ ││8.1~12.0 │60% ││ ││ │ │ │ │ ------------------------ │ ││ │ │ │ ││over 12 │100% ││ ││ │ │ │ │ ------------------------ │ ││ │ │ │ │備註:超期時間周別計算,小│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二、未超期+未來預計返還的│ ││ │ │ │ │RMA :以貨款95萬美金分11期│ ││ │ │ │ │支付(2013/10 ~2014/8),│ ││ │ │ │ │預留10%作為RMA最後一期之 │ ││ │ │ │ │服務保證金,只要貴司如期按│ ││ │ │ │ │月且符合TAT10 周返還,依比│ ││ │ │ │ │率支付。細節詳附件" 超期索│ ││ │ │ │ │賠"spread sheet 。 │ ││ │ │ │ │三、貴司如期完修並同意提供│ ││ │ │ │ │維修費用Invoice 予我司,即│ ││ │ │ │ │於30天內支付維修費用及依比│ ││ │ │ │ │例支付貨款。 │ │├──┼─────┼─────┼─────────────┼─────────────┼───┤│ 2 │102 年9 月│Maggie Luo│…在這裡就貴司提出來的求償│ │被證1 ││ │6 日21:20│→張偉文 │事宜,我們的意見如下: │ │(本院││ │ │ │1.首先抱歉過去給貴司的返修│ │卷一第││ │ │ │品所造成的固擾,就此,我們│ │106頁 ││ │ │ │願意就1,822 台機器的延誤承│ │);於││ │ │ │擔貴司給出的處罰USD40,793 │ │本判決││ │ │ │。其中315 台機器已修好,將│ │簡稱郵││ │ │ │可以在一周內返還給貴司,另│ │件② ││ │ │ │外1507台,由於之前雙方一直│ │ ││ │ │ │未談妥補償事宜,雙方一直未│ │ ││ │ │ │安排確認異常,請貴司安排人│ │ ││ │ │ │儘快前來確認,一經貴司人員│ │ ││ │ │ │確認後,我們將在3 周內返還│ │ ││ │ │ │。但這3 周時間不再計入罰款│ │ ││ │ │ │期限中。 │ │ ││ │ │ │2.為解除貴司後續返修品後顧│ │ ││ │ │ │之憂,我們將在貴司履行第三│ │ ││ │ │ │點的基礎上,接受貴司提出的│ │ ││ │ │ │以下關於返修品的索賠條件,│ │ ││ │ │ │並與貴司簽訂此協議。超期部│ │ ││ │ │ │份:依據over TAT 10WKs,分│ │ ││ │ │ │別採取均價20%,40 %,60%,│ │ ││ │ │ │100 %索賠。 │ │ ││ │ │ │3.請貴司在下周安排以下的款│ │ ││ │ │ │項:MSI0000000 USD484,800,│ │ ││ │ │ │MSI0000000 USD36(超期47天│ │ ││ │ │ │),MSI0000000 USD460,560, │ │ ││ │ │ │MSI0000000 USD11,580(超期│ │ ││ │ │ │40天);返修品已出貨未付返│ │ ││ │ │ │修金額USD26,869 (最短的超│ │ ││ │ │ │期65天),以上總計:USD983│ │ ││ │ │ │,845,扣除第1 項的罰金USD │ │ ││ │ │ │40,793;丟失等補償USD6,343│ │ ││ │ │ │,貴司的應付金額為:USD936│ │ ││ │ │ │,709…。 │ │ │├──┼─────┼─────┼─────────────┼─────────────┼───┤│ 3 │102 年9 月│張偉文→ │ │1.…[ MSI 回覆] 這316 台(│被證1 ││ │9 日18:20│Maggie Luo│ │YFF0000000*69 台…)機器YF│(本院││ │ │ │ │已完修,YF必需安排明天9/10│卷一第││ │ │ │ │㈡一早9 點讓msi 志歡驗貨,│105-10││ │ │ │ │驗貨ok後,務必於本周9/13㈤│6頁) ││ │ │ │ │寄出還貨予我司。另外1506台│;於本││ │ │ │ │的部分over TAT 10WKs…,這│判決簡││ │ │ │ │1506台我司可以不安排做第一│稱郵件││ │ │ │ │次異常確認(縮短確認時間)│③ ││ │ │ │ │,但必需請YF直接提供異常報│ ││ │ │ │ │價明細給我後,直接進行維修│ ││ │ │ │ │,請1 周內維修完成(含驗貨│ ││ │ │ │ │),未於1 周內完成,則採取│ ││ │ │ │ │均價20%,40 %,60%,100 %│ ││ │ │ │ │索賠。 │ ││ │ │ │ │2.對於未超期+未來預計返還│ ││ │ │ │ │的RMA ,我司還是堅持以分期│ ││ │ │ │ │方式來處理,以貨款95萬美金│ ││ │ │ │ │分11期支付(2013/10 ~2014│ ││ │ │ │ │/8),預留10%作為RMA 最後│ ││ │ │ │ │一期之服務保證金,只要貴司│ ││ │ │ │ │如期按月且符合TAT10 週返還│ ││ │ │ │ │,依比率支付。細節詳我們上│ ││ │ │ │ │一封郵件的附件" 超期索賠" │ ││ │ │ │ │spread sheet。 │ ││ │ │ │ │3.貴司如期完修並同意提供維│ ││ │ │ │ │修費用Invoice 予我司,即於│ ││ │ │ │ │30天內支付維修費用及依比例│ ││ │ │ │ │支付貨款。 │ │├──┼─────┼─────┼─────────────┼─────────────┼───┤│ 4 │102 年9 月│Maggie Luo│以下是我們作出的讓步方面…│ │被證1 ││ │9 日20:10│→張偉文 │1.同意貴司USD40,793 的罰金│ │(本院││ │ │ │2.貴司同樣延期我們的返修款│ │卷一第││ │ │ │ 和大貨款,有一段時間了。│ │104-10││ │ │ │3.我們同意與貴司簽訂正式的│ │5 頁)││ │ │ │ 售後協議。 │ │;於本││ │ │ │平板行業並非高利潤行業,尤│ │判決簡││ │ │ │其像工廠本身就掙點加工費,│ │稱郵件││ │ │ │根本沒有利潤可言。後續大家│ │④ ││ │ │ │在返修品方面還有很多協作。│ │ ││ │ │ │貴司一定也不想易方是在威脅│ │ ││ │ │ │下的合作吧。還請貴司在本周│ │ ││ │ │ │安排應付款項給我司。我們同│ │ ││ │ │ │意貴司預留5 %作為返修押金│ │ ││ │ │ │。…所有出貨方面是否能按照│ │ ││ │ │ │貴司的時間要求的前提是,我│ │ ││ │ │ │們2 家公司對於此款項的處理│ │ ││ │ │ │要達成一致。 │ │ │├──┼─────┼─────┼─────────────┼─────────────┼───┤│ 5 │102 年9 月│張偉文→ │ │為了兼顧貴我雙方的權益,以│被證1 ││ │13日18:59│Maggie Luo│ │下五點是經過與內部多方協調│(本院││ │ │ │ │後最後出台的結論,這已經是│卷一第││ │ │ │ │我所能盡的最大的努力了,請│102-10││ │ │ │ │貴司內部討論後再告訴我們貴│4 頁)││ │ │ │ │司的回覆!… │;於本││ │ │ │ │以採購HOLD易方貨款96萬美金│判決簡││ │ │ │ │,扣抵超期索賠$US40,793 及│稱郵件││ │ │ │ │N7Y2品質問題$US 3,438 及$U│⑤ ││ │ │ │ │S563,893做為返修押金後,我│ ││ │ │ │ │司只要支付356,230 美金予易│ ││ │ │ │ │方。 │ ││ │ │ │ │所有在易方之返修品包含已超│ ││ │ │ │ │期1,822 台及未超期1,609 台│ ││ │ │ │ │,共計3,431 台,貴司如期完│ ││ │ │ │ │修並同時提供維修費用需開立│ ││ │ │ │ │Invoice 予我司,即於30天內│ ││ │ │ │ │支付維修費用及依比例支付返│ ││ │ │ │ │修押金貨款。… │ ││ │ │ │ │一、超期部分:依據overTAT │ ││ │ │ │ │10 Wk ,分別採取均價20%,40│ ││ │ │ │ │%,60 %,100%索賠如下,且│ ││ │ │ │ │限一周內歸還,如無法於一周│ ││ │ │ │ │內歸還,重新計算超期周別並│ ││ │ │ │ │採取此20%,40 %,60 %,100│ ││ │ │ │ │%索賠以此例推。 │ ││ │ │ ├─────────────┘ │ ││ │ │ │ ---------------------------------------------------- │ ││ │ │ ││over TAT │超期 │YTD-9/│RMA(USD) │索賠(USD) ││ ││ │ │ ││ 10 WKs │索賠 │3(QTY)│ │ ││ ││ │ │ │ ---------------------------------------------------- │ ││ │ │ ││0.0~4.0 │20% │1,497 │144,374.90│ 28,874.98││ ││ │ │ │ ---------------------------------------------------- │ ││ │ │ ││4.1~8.0 │40% │ 316 │ 26,535.45│ 10,614.18││ ││ │ │ │ ---------------------------------------------------- │ ││ │ │ ││8.1~12.0 │60% │ │ │ ││ ││ │ │ │ ---------------------------------------------------- │ ││ │ │ ││over 12 │100% │ 9 │ 1,303.95│ 1,303.95││ ││ │ │ │ ---------------------------------------------------- │ ││ │ │ ││Total │ │1,822 │172,214.30│ 40,793.11││ ││ │ │ │ ---------------------------------------------------- │ ││ │ │ ││備註:超期時間周別計算,小數點第2 位四捨五入。 ││ ││ │ │ │ ---------------------------------------------------- │ ││ │ │ │ 二、YF 未超期部分:請如期歸還如超期仍依據 over TAT 10│ ││ │ │ │ WKs,分別採取均價 20%, 40%, 60%, 100% 索賠以此例 │ ││ │ │ │ 推…(Total1609) │ ││ │ │ │ 三、N7Y2USB 品質問題部分:需立即索賠 USD3,438… │ ││ │ │ │ 四、返修押金部分針對 Enjoy71 & Enjoy Plus 2 個 Model │ ││ │ │ │ 未來預計返修量計算之 563,894 USD 作為返修押金。…│ ││ │ │ │ 五、無償提供 5,000pcsM767USB 接口,以利我司前端維修需│ ││ │ │ │ 求,必須在9/22以前送達我司。 │ │├──┼─────┼─────┼─────────────┬─────────────┼───┤│ 6 │102 年9 月│Maggie Luo│正如剛才電話溝通的,我們同│ │被證1 ││ │18日18:05│→張偉文 │意你方提出的第一、第二、第│ │(本院││ │ │ │三點。針對第四點,我們接受│ │卷一第││ │ │ │貴司提出的從應付貨款USD933│ │102 頁││ │ │ │,271元中抵押USD28 萬,從今│ │);於││ │ │ │年10月開始每月返還至明年8 │ │本判決││ │ │ │月。餘款USD653,271於下周二│ │簡稱郵││ │ │ │前付清。第五點的5,000 個US│ │件⑥ ││ │ │ │B 小板,我們將在23日與貴司│ │ ││ │ │ │確認具體的料件後,及時發送│ │ ││ │ │ │給貴司。請今日確認。 │ │ │├──┼─────┼─────┼─────────────┼─────────────┼───┤│ 7 │102 年9 月│張偉文→ │ │以下結論是根據我們電話中所│被證1 ││ │23日13:32│Maggie Luo│ │討論的內容: │(本院││ │ │ │ │以採購HOLD易方貨款96萬美金│卷一第││ │ │ │ │,扣抵超期索賠$US40,793 及│100- ││ │ │ │ │N7Y2品質問題$US3,438及$US2│102頁 ││ │ │ │ │80,000做為返修押金後,我司│;於本││ │ │ │ │只要支付635,769 美金予易方│判決簡││ │ │ │ │。支付的時機是在收到貴司已│稱郵件││ │ │ │ │超期1,822 機台後安排給付,│⑦ ││ │ │ │ │至於貴司需無償提供5,000pcs│ ││ │ │ │ │的N7Y2 USB connector或USB │ ││ │ │ │ │小板,我司的售後部門會在本│ ││ │ │ │ │週內明確告知,確定後請併已│ ││ │ │ │ │超期1,822 機台運送給我司,│ ││ │ │ │ │以下與附件為內容說明與明細│ ││ │ │ │ │,請貴司看到郵件後確認我司│ ││ │ │ │ │以上的提案,以利後續作業!│ ││ │ │ │ │Paul │ ││ │ │ │ │所有在易方之返修品包含已超│ ││ │ │ │ │期 1822 台及未超期 1609 台│ ││ │ │ │ │,共計 3431 台,貴司需如期│ ││ │ │ │ │完修並同時提供維修費用需開│ ││ │ │ │ │立 Invoice 予我司,即於 30│ ││ │ │ │ │天內支付維修費用,未來只要│ ││ │ │ │ │貴司如期符合 TAT10 周返還 │ ││ │ │ │ │,即依比率分 12 期支付(201│ ││ │ │ │ │3/9 ~ 2014/8) 返修押金。 │ ││ │ │ │ │一、超期部份:依據over TAT│ ││ │ │ │ │10WKs ,分別採取均價20%, │ ││ │ │ │ │40 %,60 %,100%索賠如下 │ ││ │ │ │ │,且限一周歸還,如無法於一│ ││ │ │ │ │周內歸還,重新計算超期周別│ ││ │ │ │ │並採此20%,40 %,60 %,100│ ││ │ │ │ │%索賠以此例推。 │ │├──┼─────┼─────┼─────────────┘ │ ││ │ │ │ ---------------------------------------------------- │ ││ │ │ ││over TAT │超期 │YTD-9/│RMA(USD) │索賠(USD) ││ ││ │ │ ││ 10 WKs │索賠 │3(QTY)│ │ ││ ││ │ │ │ ---------------------------------------------------- │ ││ │ │ ││0.0~4.0 │20% │1,497 │144,374.90│ 28,874.98││ ││ │ │ │ ---------------------------------------------------- │ ││ │ │ ││4.1~8.0 │40% │ 316 │ 26,535.45│ 10,614.18││ ││ │ │ │ ---------------------------------------------------- │ ││ │ │ ││8.1~12.0 │60% │ │ │ ││ ││ │ │ │ ---------------------------------------------------- │ ││ │ │ ││over 12 │100% │ 9 │ 1,303.95│ 1,303.95││ ││ │ │ │ ---------------------------------------------------- │ ││ │ │ ││Total │ │1,822 │172,214.30│ 40,793.11││ ││ │ │ │ ---------------------------------------------------- │ ││ │ │ ││備註:超期時間周別計算,小數點第2 位四捨五入。 ││ ││ │ │ │ ---------------------------------------------------- │ ││ │ │ │ 二、YF 未超期部分:請如期歸還,如超期仍依據 over TAT │ ││ │ │ │ 10 WKs,分別採取均價20% ,40% ,60% ,100%索賠以 │ ││ │ │ │ 此例推…。 │ ││ │ │ │ 三、N7Y2USB 品質問題部分:需立即索賠USD3,438…。 │ ││ │ │ │ 四、返修押金部分:針對 Enjoy71 & Enjoy Plus 2 個Model│ ││ │ │ │ 未來預計返修量計算 USD559,539 中抵押 USD28 萬作為│ ││ │ │ │ 返修押金。 │ ││ │ │ │ 五、無償提供 5,000pcsM767USB 接口或 USB 小板,以利我 │ ││ │ │ │ 司前端維修需求,我司售後會在本週確接口或 USB 小板│ ││ │ │ │ ,以利我司前端維修需求,我司售後會在本週確定。 │ │├──┼─────┼─────┼─────────────┬─────────────┼───┤│ 8 │102 年9 月│王斌(原告│不能再拖了,你要求的條件我│ │被證1 ││ │23日20:34│負責人)→│們都答應你了,付款是你們應│ │(本院││ │ │張偉文 │該遵守的,你要求的條件如果│ │卷一第││ │ │ │有問題,請直接與Maggie、 │ │99-100││ │ │ │Kenny 和我聯繫,我們都是直│ │頁);││ │ │ │接解決問題的人,買賣不成仁│ │於本判││ │ │ │義在。 │ │決簡稱││ │ │ │ │ │郵件⑧││ │ │ │ │ │ │├──┼─────┼─────┼─────────────┼─────────────┼───┤│ 9 │102 年9 月│Carrie │根據您與羅總電話溝通結果,│ │被證1 ││ │23日23:48│→張偉文 │現郵件重申如下: │ │(本院││ │ │ │1.我司已同意:第一點,第二│ │卷一第││ │ │ │ 點,第三點,第五點。 │ │99頁)││ │ │ │2.針對第四點,我們接受貴司│ │;於本││ │ │ │ 提出的從應付貨款USD933,2│ │判決簡││ │ │ │ 71 中抵押 USD28 萬,從今│ │稱郵件││ │ │ │ 年 10 月開始每月返還至明│ │⑨ ││ │ │ │ 年 8 月,餘款USD653,271 │ │ ││ │ │ │ 本應今天付清。 │ │ ││ │ │ │3.若 10 週不能按時出貨,我│ │ ││ │ │ │ 司同意簽訂延期罰款協議,│ │ ││ │ │ │ 請務必安排 USD653,271 在│ │ ││ │ │ │ 9,24 號付款… │ │ ││ │ │ │4.過期的 1822PCS,從付款的│ │ ││ │ │ │ 日期開始計算,四周維修出│ │ ││ │ │ │ 貨,也請貴司配合第一次和│ │ ││ │ │ │ 第二次 RMA 異常的確認。 │ │ │├──┼─────┼─────┼─────────────┼─────────────┼───┤│ 10 │102 年9 月│張偉文→ │ │經與售後部門討論後,第一筆│被證1 ││ │24日17:38│Maggie Luo│ │635,769 美金給付時機為:在│(本院││ │ │、Carrie │ │收到貴司已超期 1822 機台與│卷一第││ │ │ │ │無償提供 5,000 pcs 的M767U│98頁)││ │ │ │ │SB connector 或 USB小板後 │;於本││ │ │ │ │安排給付,至於貴司需無償提│判決簡││ │ │ │ │供 5,000 pcs 的 N7Y2 USB │稱郵件││ │ │ │ │connector 或 USB 小板比率 │⑩ ││ │ │ │ │,我司的售後部門會在本週內│ ││ │ │ │ │明確告知, 確定後請併已超期│ ││ │ │ │ │1822 機台運送給我司,這已 │ ││ │ │ │ │經是最後底線了,如果貴司要│ ││ │ │ │ │早點拿到第一筆款請盡快將超│ ││ │ │ │ │期的機台與M767USBconnector│ ││ │ │ │ │或USB 小板提供給我司! │ │├──┼─────┼─────┼─────────────┼─────────────┼───┤│ 11 │102 年9 月│Carrie │因為1822 pcs過期RMA 中,有│ │被證1 ││ │26日19:46│→張偉文 │316pcs已維修完成,隨時可以│ │(本院││ │ │ │出貨,見附件綠色部分。所以│ │卷一第││ │ │ │過期產品還剩1506 pcs待維修│ │97頁)││ │ │ │返還,此1506 pcs的總金額:│ │;於本││ │ │ │USD 146262.50 。所以坦白講│ │判決簡││ │ │ │,將所有貨款壓在貴司,確實│ │稱郵件││ │ │ │不太合理。所以貴司需在9.27│ │⑪ ││ │ │ │號先行支付50萬美金的訂單貨│ │ ││ │ │ │款給我司,這是貴司要做的首│ │ ││ │ │ │要事情了。 │ │ ││ │ │ │另外經過內部開會討論,我司│ │ ││ │ │ │願將現有的資源全力以赴將 │ │ ││ │ │ │1506 pcs在10.15 號完成維修│ │ ││ │ │ │…。 │ │ │├──┼─────┼─────┼─────────────┼─────────────┼───┤│ 12 │102 年9 月│張偉文→ │ │經與內部多方協調後,需要貴│被證1 ││ │27日14:20│Maggie Luo│ │司配合下面事項: │(本院││ │ │、Carrie │ │1.請將截至今日才完修共352 │卷一第││ │ │ │ │ 台(316 +36)返還給我司│96頁)││ │ │ │ │ ,並請貴司今天9 /27 ㈤要│;於本││ │ │ │ │ 提供352 台的出貨文件及提│判決簡││ │ │ │ │ 單。 │稱郵件││ │ │ │ │2.因為目前M 767 累積大量US│⑫ ││ │ │ │ │ B connector 鬆脫與US焊盤│ ││ │ │ │ │ 脫落的不良品,請即刻安排│ ││ │ │ │ │ N7Y2 USB connector*1KUSB│ ││ │ │ │ │ 小板*4K 寄送到我司台北辦│ ││ │ │ │ │ 公室。 │ ││ │ │ │ │待我司收到上述兩項物件後,│ ││ │ │ │ │即刻安排首批50萬美金的付款│ ││ │ │ │ │。 │ │├──┼─────┼─────┼─────────────┼─────────────┼───┤│ 13 │102 年9 月│Carrie │今天可以出貨352pcs,資料單│ │被證1 ││ │27日18:51│→張偉文 │見附件。 │ │(本院││ │ │ │Connector1K 29號可以寄出,│ │卷一第││ │ │ │4KUSB 小板因為要進行加工,│ │95頁)││ │ │ │物料在採購中,需要在29號給│ │;於本││ │ │ │您結果。 │ │判決簡││ │ │ │請提供付款底單給到我司,謝│ │稱郵件││ │ │ │謝。 │ │⑬ │├──┼─────┼─────┼─────────────┼─────────────┼───┤│ 14 │102 年9 月│Carrie │前天由當地快遞公司寄到香港│ │被證1 ││ │29日19:01│→張偉文 │的316pcs,已轉到DHL 寄到貴│ │(本院││ │ │ │司地址,…。 │ │卷一第││ │ │ │今天1Kconnector已由當地快 │ │94頁)││ │ │ │遞收件,錦鵬tracking No… │ │;於本││ │ │ │明天提供DHL單號。 │ │判決簡││ │ │ │4K小板,需要做加工處理,因│ │稱郵件││ │ │ │部分零件供應商放假,明天給│ │⑭ ││ │ │ │您更新日期,我們會加急進行│ │ ││ │ │ │處理。 │ │ ││ │ │ │還請在9.30號提供50萬美金的│ │ ││ │ │ │訂單貨款銀行底單,非常感謝│ │ ││ │ │ │。 │ │ │├──┼─────┼─────┼─────────────┼─────────────┼───┤│ 15 │102 年12月│Debby Lin │ │請於本周12/13㈤回簽PI謝謝!│被證33││ │11日20:02│(林芳朱) │ │ │(見本││ │ │→Allen、 │ │ │院卷二││ │ │Carrie │ │ │第514 ││ ├─────┴─────┴─────────────┘ │-515頁││ │----------------------------------------------------------------------------- │);於││ ││No│項目 │RMA NO │Received│超期索賠│買價成本│索賠 │Remark │本判決││ ││ │ │ │Qty(PCS)│ │ │(USD) │ │簡稱郵││ │ ---------------------------------------------------------------------------- │件⑮ ││ ││ 1│over12│YFF0000000 │ 100 │ 100% │12196.55│12196.55│超期部分:│ ││ │ ---- ------------------------------------------------------ 依據over │ ││ ││ 2│ │YFF0000000 │ 15 │ 100% │ 1005│ 1005.00│Tat10 Wks,│ ││ │ ---- ------------------------------------------------------ 分別採取均│ ││ ││ 3│ │YFF0000000 │ 266 │ 100% │ 17854.5│17854.50│價20%,40%,│ ││ │ ---- ------------------------------------------------------ 60%,100%索│ ││ ││ 4│ │YFF0000000 │ 104 │ 100% │17342.55│17342.55│賠(備註:│ ││ │ ---- ------------------------------------------------------ 超期時間周│ ││ ││ 5│ │YFF0000000 │ 212 │ 100% │ 21535.4│21535.40│別計…) │ ││ │ ------------------------------------------------------------------ │ ││ ││ 6│8.1-12│YFF0000000-0│ 225 │ 60% │ 21712.5│13027.50│ │ ││ │ ---- ------------------------------------------------------ │ ││ ││ 7│ │YFF0000000-0│ 57 │ 60% │ 3819│ 2291.40│ │ ││ │ ---- ------------------------------------------------------ │ ││ ││ 8│ │YFF0000000-0│ 43 │ 60% │ 6468.75│ 3881.19│ │ ││ │ ---- ------------------------------------------------------ │ ││ ││ 9│ │YFF0000000-0│ 137 │ 60% │ 13220.5│ 7932.30│ │ ││ │ ---- ------------------------------------------------------ │ ││ ││10│ │YFF0000000-0│ 134 │ 60% │ 9010.5│ 5406.30│ │ ││ │ ---- ------------------------------------------------------ │ ││ ││11│ │YFF0000000-0│ 44 │ 60% │ 6786 │ 4071.60│ │ ││ │ ---- ------------------------------------------------------ │ ││ ││12│ │YFF0000000 │ 120 │ 60% │ 8102.45│ 4861.47│ │ ││ │ ---- ------------------------------------------------------ │ ││ ││13│ │YFF0000000-0│ 129 │ 60% │ 12448.5│ 7469.10│ │ ││ │ ---- ------------------------------------------------------ │ ││ ││14│ │YFF0000000-0│ 118 │ 60% │17079.15│10247.49│ │ ││ │ ---- ------------------------------------------------------ │ ││ ││15│ │YFF0000000-0│ 198 │ 60% │ 13266│ 7959.60│ │ ││ │ ---- ------------------------------------------------------ │ ││ ││16│ │YFF0000000-0│ 87 │ 60% │ 5829│ 3497.40│ │ ││ │ ---- ------------------------------------------------------ │ ││ ││17│ │YFF0000000-0│ 101 │ 60% │ 9746.5│ 5847.90│ │ ││ │ ---- ------------------------------------------------------ │ ││ ││18│ │YFF0000000-0│ 47 │ 60% │ 7969.2│ 4784.52│ │ ││ │ -----------------------------------------------------------------------------│ ││ ││19│丟失 │N7Y2 │ 21 │ │ 96.5│ 2026.50│共總丟失21│ ││ │ ---------------------------------------------------------------------------- │ ││ │ Total Amount: 0000 000,235.37 │ ││ │MICRO-STAR INTERNATIONAL CO.,LTD Yifang Digital Technology Co.Ltd │ ││ │**Remark │ ││ │ Debby Lin 2013.12.11 │ ││ │ ----------------------- ----------------------------- │ │├──┼─────┬─────┬─────────────┬─────────────┼───┤│ 16 │102 年12月│Carrie │謝謝你的溝通和對事情推動所│ │被證33││ │12日16:21│→林芳朱 │做的努力。 │ │(見本││ │ │ │YFF0000000,YFF0000000,YFF1│ │院卷二││ │ │ │304118,YFF0000000,YFF13050│ │第513 ││ │ │ │18,YFF0000000,YFF0000000, │ │頁);││ │ │ │YFF0000000 ,這8 批返修品,│ │於本判││ │ │ │之前與貴司協調的是10.15 號│ │決簡稱││ │ │ │出貨,因為後來要求要增加 │ │郵件⑯││ │ │ │OEM 所有的包材,因為數量零│ │ ││ │ │ │散,供應商生產和長期都無法│ │ ││ │ │ │給我們很好的配合,所以11.2│ │ ││ │ │ │5 號出貨,也是我們盡了所有│ │ ││ │ │ │公司的力量。所以就這部分,│ │ ││ │ │ │請不要進行罰款。YFF0000000│ │ ││ │ │ │,這個原計劃是可以在延期4 │ │ ││ │ │ │周內返回,也因為要增加包材│ │ ││ │ │ │,導致是與前8 次一起在11. │ │ ││ │ │ │25 號發貨,請按照延期0-4周│ │ ││ │ │ │罰款20%處理。YFF0000000,│ │ ││ │ │ │這個10周到期日是10.3號,因│ │ ││ │ │ │為假期的關係,也因為增加包│ │ ││ │ │ │材,在11.25 號發貨,包材採│ │ ││ │ │ │購和與供應商協調,公司層面│ │ ││ │ │ │,包括採購總監親自去供應商│ │ ││ │ │ │處2 次做協調,還請不要給予│ │ ││ │ │ │罰款。 │ │ ││ │ │ │另外,因為貴司需要全套包裝│ │ ││ │ │ │處理,我們需要確認清楚數量│ │ ││ │ │ │,規格後才能進行採購,又因│ │ ││ │ │ │為供應商不會很好配合,一些│ │ ││ │ │ │物料還會有停產的問題,所以│ │ ││ │ │ │建議如下: │ │ ││ │ │ │如果不帶包材,維持10周以周│ │ ││ │ │ │出貨不罰款的原則不變。 │ │ ││ │ │ │增加全套包材,請增加至15周│ │ ││ │ │ │以內出貨不罰款。 │ │ │├──┼─────┼─────┼─────────────┼─────────────┼───┤│ 17 │102 年12月│林芳朱 │ │對於返修品超期完全是依照雙│被證33││ │13日17:35│→Carrie │ │方協議的條件執行,雖有幫忙│(見本││ │ │ │ │貴司極力爭取,但這批貨返修│院卷二││ │ │ │ │的時間實在無法令人滿意,我│第513 ││ │ │ │ │司也因此損失更大,所以主管│頁);││ │ │ │ │無法同意,請簽回PI。 │於本判││ │ │ │ │還冀望貴司能有這次的經驗,│決簡稱││ │ │ │ │儘速安排其他RMA 品的返還,│郵件⑰││ │ │ │ │準時還貨,必免後續逾期罰款│ ││ │ │ │ │事件再次發生,這也才是解決│ ││ │ │ │ │問題的根本。 │ ││ │ │ │ │為了協助貴司,後續我會每週│ ││ │ │ │ │定期發出open RMA的TAT days│ ││ │ │ │ │、逾期資料提醒貴司;如果貴│ ││ │ │ │ │司還需要其他的協助,請再通│ ││ │ │ │ │知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