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子原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黃元彬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同意就原告、明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誠公司)及許氏家族所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化工公司)之股份總計417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3萬元價格,由原告售予被告。由於明誠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翌日即要召開臨時股東會決定是否出售明誠公司所擁有之聯合化工公司股票,被告表示一定要賣給他,故兩造於同日約定「雙方同意每股成交價73萬元,如任一方在此價格下不買或不賣,無條件賠付對方1,000 萬元作為懲罰」,並簽立書面1 紙為憑(下稱104 年7 月15日協議),另約定履行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詎被告嗣後竟反悔不願購買股份,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出面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已有違反104 年7 月15日協議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協議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我國民法並未規定出賣人必須為所有權人,被告一直抗辯原
告未能提出明誠公司之授權文件云云,顯然只是不履約之藉口。被告曾在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許俊雄購買聯合化工公司股份24股,登記於其兒子黃峙樺為負責人之冠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名下。許俊雄為原告姐夫,長期住在國外,其在台事務均由原告負責處理,該次買賣也是原告負責處理所有買賣、過戶事宜,並未辦理信託,被告亦未要求出具授權書。原告開庭已表示可以直接備妥過戶文件,請被告備妥買賣價金當面履約,被告事後提出之書狀只空言有履約意願,並未對是否已備妥買賣價金回應,益證被告有意違約。
㈢被告抗辯原告只是仲介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潤纓一直都知悉原告就是賣方,從原告提出之陳潤纓之對話錄音,陳潤纓承認系爭聯合化工公司股權買賣①原告是賣方、②買賣之股權為417股、③每股73萬元、④原告有說「我如果不賣,我給你1,000 萬,你如果沒買,你給我1,000 萬」。而陳潤纓就系爭買賣全程參與,其既然如此表示,亦足證明被告係以1 股73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聯合化工公司417 股股權,原告為賣方,被告為買方,雙方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絕非仲介。另被告抗辯許俊雄出售名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有支付原告佣金126 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為了將股權登記在冠捷公司名下,要求許俊雄配合與冠捷公司另簽1 份「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153 萬元,而1,473 萬元與1,15
3 萬元間之差價320 萬元,由原告及訴外人林碧琦以收顧問費160 萬元、佣金160 萬元名義,讓冠捷公司可以扣一些佣金,原告及林碧琦再將上開320 萬元扣除稅金後之款項(林碧琦部分由陳秀匯款144 萬元)還給許俊雄,故許俊雄實收1,423 萬元(1,153 萬元+126萬元+144萬元=1,423萬元),原告既不是仲介,亦未收取任何佣金,純粹配合被告及冠捷公司,否則請被告提出渠有支付1,473 萬元價金給許俊雄之證據。
㈣被告提出被告、陳潤纓與訴外人即原告哥哥林子寬之對話錄
音,主張原告有表示要解除417 股聯合化工公司股權之買賣,另外出售原告個人持有之10股聯合化工公司股權云云,姑不論錄音內容十分空洞,縱認為有提到解約,也是林子寬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稱買賣10股聯合化工公司股權之事,亦無任何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更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況被告亦自認該10股與417 股之買賣無關,則該對話錄音自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兩造對於買賣之標的、數量、價格均已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已經成立。退萬步言,縱認104 年7 月15日協議之性質係預約,然因被告不履行而未能訂立書面買賣本約,依誠信原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104 年7 月15日協議已明定「雙方同意每股成交價新台幣730,000 元,如任一方在此價格下不買或不賣,無條件賠付對方新台幣壹仟萬作為懲罰,雙方並保證此成交價不得洩漏第三人」,該違約金之性質顯屬「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乃行使其權利,且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均得依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而本件兩造就聯合化工公司股份417 股,每股73萬元之買賣,買賣總價高達3 億441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約定1,
000 萬元,只佔買賣總價之3.28% ,還不及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5%,顯然並無過高之情事。何況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雙方面,並非單獨針對被告,倘若是原告違約,亦要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自無須酌減違約金之情形等語。
㈥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知悉實際由被告經營之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華公司)需用鄰地,即聯合化工公司所有土地,已承租多年並有意購買,遂於101 年間仲介被告買受原告姊夫許俊雄名下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24股,並由許俊雄親自出面簽約(買方最後係以被告之子黃峙樺名義簽約),簽約後之股權過戶、登簿手續,則由許俊雄簽立授權書及股權過戶轉讓申請書委託原告辦理(買方最後係以黃峙樺為負責人所設立之冠捷公司名義受讓登記於股東名簿),被告亦依約支付原告佣金126 萬元,原告因前揭居間獲有高額報酬,遂於104 年6月間主動聯繫被告配偶陳潤纓,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明誠公司持有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惟陳潤纓回覆只對聯合化工公司土地有興趣,期間關於談論買賣聯合化工公司股權事宜,皆由原告與陳潤纓聯繫。
㈡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前向被告配偶陳潤纓聯繫時表示伊非賣
方,須經明誠公司授權且明誠公司股東會通過才能將聯合化工公司股權出賣被告,因此要求被告先提初步交易條件讓原告及訴外人即明誠公司法人股東星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陳力華向明誠公司股東說明,後原告於104年7月15日攜陳力華與被告、陳潤纓當面洽談,並提出尚未記載「雙方同意每股成交價73萬元,如任一方在此價格下不買或不賣,無條件賠付對方1,000萬元作為懲罰」等文字之計算表,向被告、陳潤纓保證賣方出賣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有如其上所示之價值,且承諾會先處理聯合化工公司股東吳榮美主張聯合化工公司股東吳氏家族對聯合化工公司之代墊款項債權爭議後再過戶使股權無瑕疵,後陳力華便於該計算表上手寫記載「雙方同意每股成交價新台幣73萬元,如任一方在此價格下不買或不賣,無條件賠付對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作為懲罰,雙方並保證此成交價不得洩露第三人。」等文字,當時原告及陳力華表示記載前揭文字,係為讓原告及陳力華隔天持之於明誠公司開會時提出,俾利其等向股東說明被告之購買意願、初步交易條件及預定違約處罰,被告不疑有他,始於其上簽名。10
4 年7 月15日後,原告向陳潤纓表示陳力華已取得明誠公司股東同意出賣聯合化工公司股權之授權,可與被告簽約,惟因原告及陳力華於簽訂買賣聯合化工股權契約前,均無法提出授權委託書正本及聯合化工公司財報等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及陳力華確經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所有人委託出賣該股權,且所售股權具有如前開計算表所保證之價值、無瑕疵等情,亦拒絕將一部分買賣價金信託,俟聯合化工公司清算完成後,始由受託人將該部分買賣價金支付出賣人,以解決聯合化工公司股東吳氏家族代墊款債權爭議,俾保障被告權益,被告並查得明誠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即解散,原告及陳力華均非明誠公司代表人而無權對外代表明誠公司,足徵原告及陳力華根本無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嗣原告更於第二次與被告、陳潤纓當面洽談時,當場表示不願將聯合化工公司股權出賣被告,並向陳潤纓表示要解除104 年7 月15日協議,另透過林子寬詢問被告是否願購買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以後始取得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10股時,被告分別請會計詹淑媛、被告配偶陳潤纓計算,用以說明聯合化工公司每股實際價值不足73萬元,原告始願降價以每股60萬元出售被告,更草擬如104 年11月20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交付被告,雙方並約定至位於中山北路之明誠公司辦理股權過戶,被告即委託陳潤纓攜當時任職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之訴外人莊漢宗,協同前往辦理買賣價金之信託,俟原告出售被告之10股聯合化工公司股權過戶完成,立即支付原告600 萬元價金,詎原告嗣後竟又反悔不賣,陳潤纓只能無功而返。
㈢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洽談時,當時根本尚無賣方,此由10
4 年7 月15日協議未記載原告及明誠公司為賣方、被告為買方,亦未記載成交股數為417 股、總價為3 億441 萬元(即
417 股×每股73萬元之總和)、履約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亦未記載股份移轉日期、付款方式等重要條件即明,故10
4 年7 月15日協議並非雙方之買賣契約依據。又該協議下方所載「以上雙方協定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雙方須履約以上之約定,如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有壹方未履行以上之約定,違約者須於違約日起參日內付清」等文字,乃林子寬嗣後片面加上,並非兩造之約定。我國民法雖未規定出賣人必須為所有權人,惟交易對象本為買賣之重要交易條件,故原告及陳力華既均向被告、陳潤纓表示聯合化工公司股權出賣人為明誠公司,而非原告,自應提出聯合化工公司股權出賣人即所有權人之授權文件以證明原告有權出賣,否則對被告即屬惡意詐欺,遑論依民法第349 條、第350 條規定,被告有權要求確認出賣人以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並有權要求出賣人或其受任人提出所售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之權利確係存在且無他人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證明。被告於
101 年間買受許俊雄名下24股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時,係由許俊雄本人親自出面才簽約,原告亦有出示許俊雄之授權書予被告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而林子寬於104 年9 月以後代表原告出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0股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時,被告亦一再要求林子寬須出具原告經北美在台協會認證之委託書或由原告親自出面始同意簽約等語,益證依被告之交易習慣,皆會在洽談聯合化工公司股權買賣時先行確認仲介人員之授權證明。
㈣原告所舉經濟部87年3 月9 日商字第87203541號函、100 年
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36570 號函係清算中公司之股東得於清算程序移轉股票予他人,套用於本件即聯合化工公司(遭撤銷依法應行清算之公司)之股東明誠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之公司)要移轉股權予他人,惟就明誠公司自身而言,乃出賣公司資產予他人,而非移轉明誠公司股權予他人之問題,自難比附援引,蓋二者應受規範之法令不同,遑論許俊雄係個人、直接與冠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保障冠捷公司,然本件卻無明誠公司直接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保障被告,原告迄今亦無法出具明誠公司委託出售之授權書為憑,承上,自不得因冠捷公司先前曾直接向許俊雄個人簽訂買賣契約,成功受讓聯合化工股權24股並完成登記,即推論原告亦能讓被告成功受讓明誠公司名下269 股聯合化工股權,並完成登記。
㈤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則審酌聯合化工公司因股東糾
紛致其股權有潛在之負債,被告縱使取得亦將受有損失,且另有訴外人周奕如向被告仲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致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權移轉聯合化工股權亦生疑慮,均使被告心生卻步,況原告實際僅有購買聯合化工公司10股權之支出,並可繼續出售他人獲利,而無損失,足徵原告請求1,000 萬元違約金明顯過高等情,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本件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由原告出售聯合化工公司股權417 股、每股73萬元予被告,倘一方於該價格價不買或不賣,即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嗣後經其催告,被告卻拒絕進行約定之股權買賣,其得依104 年7 月15日協議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於
104 年7 月15日協議上簽名,且兩造迄今仍未能進行股權買賣契約簽訂之事實,然就其有無拒絕履行該協議之違約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反悔不依104 年7 月15日協議價格購買聯合化工公司股權41
7 股?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交易聯合化工公司股權417 股、每股價格
為7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 年7 月15日協議1 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觀諸該協議內容明載「雙方同意每股成交價新台幣730,000 元,如任一方在此價格下不買或不賣,無條件賠付對方新台幣壹仟萬作為懲罰。雙方並保證此成交價不得洩漏第三人。」,且兩造均在該段文字下方簽名,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每股以73萬元交易,且該股權交易之賣方為原告、買方為被告,兩造始需於一方毀約即不賣或不買時,應賠付對方1,000 萬元作為賠償之必要。又前開協議固未記載兩造約定股權交易之數量,惟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潤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講好要買賣的股權是417 股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2頁),且陳潤纓曾就兩造之股權交易內容為計算,有原告提出陳潤纓手寫之計算表1 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此情並經證人陳潤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所確認(見訴字卷二第43頁),該計算表上亦明載「417 股」、「730,000 」,與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交易之股權數量、每股成交價格均屬相符,堪認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交易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確係417 股。
㈡又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之後,被告卻以價格計算有誤
而不願進行買賣等情,有證人陳力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總共偕同兩造洽談股權買賣事宜,在104 年7 月15日之前還有1 次,被告要確定原告是否有權買賣,並要確定每股價錢,伊才根據他們的條件,算出104 年7 月15日這個價錢,第3 次是在明誠公司股東會之後,伊跟原告詢問是否要簽約,故第3 次就是談簽約的事情,伊記得當天是颱風天,大約在8 月間,但被告在現場又稱價格計算不對的事情,雙方就不歡而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關於被告曾提出不同之每股成交價格乙節,與被告配偶陳潤纓於本院審理證稱:寫這張的目的是伊等之前有去找會計師「重新計算」股價,伊就請會計詹淑媛依照會計師計算的方式寫出這張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3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嗣後確有反悔不以104 年7 月15日協議之每股73萬元成交之情事。而原告曾數次催促被告進行股權交易,惟被告仍未同意履行,有證人林子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5日協議下方「註:
以上之雙方協定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雙方需履約以上之約定,如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有壹方未履行以上之約定違約者,須於違約日起參日內付清」等文字係伊寫的,因為伊跟原告在之前已經去找被告好幾次,每次都被被告敷衍回來,後來原告就生氣,伊就說大家寫一個約定的時間,不要再這樣變來變去等語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7頁),而兩造有無討論證人林子寬所寫「104 年9 月30日」作為履約日乙節,觀諸證人陳潤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講到說月底看能否把這件事情敲定,伊跟伊先生當場並沒有反對,林子寬或原告在寫註記的部分時,伊跟伊先生都在現場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頁),與證人林子寬前開所述書寫該註記之目的係為確定雙方履約日期之證詞,亦無不符,足見兩造嗣後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促後,兩造再度約定最遲應於104 年9 月30日完成股權交易,顯見被告確有拖延不履行104 年7 月15日協議之情事。再參以原告出售之聯合化工股權持有者之一即明誠公司於兩造達成104 年7 月15日協議後,已備妥買賣相關文件,然因被告無回應而中止等情,有明誠公司105 年10月11日明誠清字第1051001 號函覆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21頁),益徵被告嗣後確已無欲購買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履行104 年7 月15日協議之違約情事,為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104 年7 月15日協議僅係為讓原告及陳力華隔天
持之於明誠公司開會時提出,以向股東說明被告之購買意願、初步交易條件及預定違約處罰,該協議僅係初步議定而已云云,然無論104 年7 月15日協議之契約定性為何,就兩造確有達成以每股73萬元價格進行聯合化工公司股權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均無影響,縱事後明誠公司未同意出售股權,亦係原告得否進行股權交易之問題,被告既同意以該價格買受股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與原告是否仍需向明誠公司股東說明該股權買賣一事無關。又被告辯稱原告僅係仲介,而非股權交易之賣方,原告無法提出授權委託書正本證明其及陳力華確經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所有人委託出賣該股權,本件股權交易是原告無法履約云云,惟原告雖未全部持有
104 年7 月15日協議交易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417 股,然其就非屬其所有之股權部分欲以仲介之身分媒合股權買賣,抑或欲以出賣人之身分進行股權交易,取決於原告個人之意思及兩造最後之協議而定,而觀諸兩造104 年7 月15日協議已明載「如任一方在此價格下『不買』或『不賣』」等文字,係將雙方定位為買方、賣方,可見原告決定以出賣者之身分與被告成立協議,且經被告同意,衡情倘若原告並非賣方,其實無必要承擔日後買賣無法成立,而須向被告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責任之必要,是被告猶以原告並非出賣方,且未出具股權持有者之授權文件云云,辯稱其對原告並無違約,顯無可採。至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前,以其子黃峙樺名義向許俊雄購買許俊雄持有之聯合化工股權24股時,原告是否以仲介之身分收取仲介費乙節,參之該24股交易與本案乃全然無關之另一獨立交易,且亦非與本案同時進行,而每一交易情形需視交易雙方具體約定而定,無從比附援引,是本件亦無審究原告於該24股股權交易時之身分之必要。
㈣另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出售股權予被告,並向陳潤纓表示欲
解除104 年7 月15日協議,且透過林子寬詢問被告是否願購買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以後始取得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10股云云,固提出內容記載買賣當事人為兩造,及買賣標的為原告持有聯合化工公司股權10股之股權買賣契約書1 紙為佐(見訴字卷二第32頁),然原告否認該股權買賣契約書為其所提出,且自該文書內容觀之,並無解除104 年7 月15日協議之意思表示,其上亦無原告之簽章,尚難憑此來源不明之股權買賣契約書,逕認原告有不願出售聯合化工公司417 股予被告之意思。又林子寬雖曾就原告持有聯合化工公司10股一事與被告配偶陳潤纓洽談,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20 頁至第129 頁),然觀諸林子寬當日陳稱:「我跟你說,那個時候我也拿15萬美金啦,我參加15萬美金,你聽得懂嗎?那個時候我在美國剛好有一筆閒錢在,還不能存銀行的,存銀行還會被人扣稅金,就拿15萬美金,我說5 股我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3 頁),可知林子寬認定原告持有聯合化工公司10股其中5 股為其所出資,是其是否基於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陳潤纓洽談,顯非無疑,亦無從以林子寬個人單方所為陳述,而認定乃原告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確無意願出售該10股股權予被告,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可參(見訴字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倘原告欲與被告解除104 年7 月15日協議,而委託林子寬向被告出售其持有之10股股權,其應無於該次談話中數次表示「我這個10幾股,那個不用談啦,那個沒有意義啦」、「買10股,不要啦,我不需要賣」等語,且一再強調「這是整個含公司的400 多股都去,那10股沒有意義啦」、「這是說417股,跟10股,是差很多,我是不可能出面說說為了這10股在做事情的」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漢宗,以證明被告為向原告購買10股股權而委託證人辦理買賣價金之信託,然被告就兩造有10股股權買賣之合意存在,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難認有必要。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未能提出聯合化工公司財報,證明其所售股
權具有其保證之價值,亦拒絕將一部分買賣價金信託,俟聯合化工公司清算完成後,始由受託人將該部分買賣價金支付出賣人,解決聯合化工公司股東吳氏家族代墊款債權爭議,俾保障被告權益,本件交易因而無法進行云云。然被告於10
4 年7 月15日協議前,已以其子之名義購買許俊雄持有聯合化工公司股權24股,如前所述,其亦為聯合化工公司股東,當可自行取得聯合化工公司之財報,且對聯合化工公司之股權價值、內部股東糾紛等情,難諉為不知或無法知悉,其既已承諾以每股73萬元向原告購買,並簽立104 年7 月15日協議,自係經多方考慮及自行計算後始接受該成交價格,即應受其承諾之意思表示拘束,其於協議後始爭執原告應證明股權具有每股73萬元之價值,益見其有不依協議價格購買之毀約意思甚明。又被告是否將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一節,係具體交易細節之確定,兩造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時,除股權數、每股成交價外,並無約定被告於何具體交易條件下始同意購買,是被告以原告未承諾事項而拒絕購買,顯無可採。至原告出售之明誠公司持有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於明誠公司解散後應如何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此所涉僅係原告日後得否順利進行交易之問題,難認原告有以此為由而拒絕出售,況被告就原告係因此緣故而反悔不賣乙情,自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委無足採。再兩造簽立104 年7 月15日協議時,明誠公司雖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其持有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有明誠公司前開函覆表示「關於處分本公司所有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一事,本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6日股東會通過」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1頁),且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前,曾以LINE轉知陳力華所述「我在事前已經多次告訴你,我還沒有經過股東會授權,今天我不會直接和黃太太談價格,只是了解她的想法,如果我認為合理,我會在股東會上提議。」等語予被告配偶陳潤纓,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01 頁),惟被告既抗辯104 年
7 月15日協議乃為使原告及陳力華向明誠公司股東說明而簽立云云,顯見明誠公司未決議出售聯合化工公司股權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而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時猶願承擔風險向被告承諾出售,嗣後明誠公司已通過出售其持有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一案,原告自無拒絕出售予被告之理甚明。至原告有無受明誠公司之託而出售股權,乃原告與明誠公司間之關係,縱原告曾有轉知明誠公司股東意見予被告知悉,然其最後既非以明誠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訂104 年7 月15日協議,該協議即與明誠公司無關。
㈥被告有反悔不依104 年7 月15日協議價格購買聯合化工公司
股權417 股之違約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聯合化工公司因股東糾紛致其股權有潛在之負債,另有周奕如向被告仲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均使被告心生卻步,況原告實際僅有購買聯合化工公司10股權之支出,並可繼續出售他人獲利,而無損失,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然聯合化工公司股東糾紛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前應為被告所知悉,如前所述,其仍同意購買該公司股權,顯見其已將該因素考量在內,被告嗣後仍違約不買,難認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周奕如並未向被告仲介購買聯合化工公司股權,已據其到庭證稱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被告曲解證人周奕如之意思,亦難作為減輕其賠償責任之依據,雖被告另辯稱聯合化工公司持有之土地始有價值,該公司之股權並無價值云云,然證人周奕如亦未仲介被告購買聯合化工公司之土地,此為證人周奕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訴字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而兩造自始均係討論股權買賣,縱被告之目的係在透過股權之買賣而取得利用土地之權限,此亦與原告無涉。再104 年7 月15日協議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就被告毀約不買是否受有實際損失,仍難作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況兩造協議股權買賣金額高達3 億441 萬元(
417 ×730,000=30 4,410,000),該懲罰性違約金僅該買賣總價金僅3.3%(10,000,000÷304,410,000=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比例非鉅,認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104 年7 月15日協議,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從而,原告依104 年7 月15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臻雯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