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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被 告 康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吳雨田被 告 喬飛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又菁被 告 陳昊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晽有限公司、吳雨田、陳又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美金壹拾壹萬捌仟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喬飛科技有限公司、陳又菁、陳昊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康晽有限公司、吳雨田、喬飛科技有限公司、陳又菁

、陳昊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康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康晽公司)已於105年4月20日解散,並選任吳雨田為清算人,有被告康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從而,被告康晽公司應以吳雨田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晽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9日邀

同吳雨田、陳又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約定利息如附表1所示。被告喬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喬飛公司)於103年2月6日邀同陳又菁、陳昊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2所示,約定利息如附表2所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康晽公司、喬飛公司均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被告方面:

被告康晽公司、吳雨田、喬飛公司、陳又菁、陳昊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5紙、綜合授信契約書1紙、借據24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紙、撥款明細查詢單、外幣進口融資及繳息通知書、交易憑證、利率說明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外匯基本放款利率表、繳息通知書暨賣匯水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