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林炳俊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李傳興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獲悉原告將於翌日(27日)前
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即與訴外人呂雙貴、胡英智、顏嘉佑、綽號「小朱」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包旭共乘自小客車先行前往,並於100 年9 月27日與居住在當地之曾新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曾新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黃麗華先將原告約至指定地點,被告與前揭等人再負責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待翌日(28日)晚上10時許,黃麗華將原告帶至當地「紅谷灘摩天輪」旁某西餐廳後,顏嘉佑、包旭及曾新旺指派綽號「阿坤」、「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等4 人即強押原告上車,並將原告載往附近被告已事先租下之南昌市新建縣美麗新世界2 楝2 單元101 號房內,由被告、顏嘉佑、包旭、呂雙貴、胡英智等人以膠帶將原告手腳及雙眼綑綁,並徒手毆打原告,逼迫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幣(下同)400 萬元債務,待發現原告身上有廣東省東莞市工商銀行之金融卡後,查知原告在該帳戶內仍有鉅額人民幣存款,旋即逼問原告該帳戶之密碼,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許,強迫原告償還200 萬元及書立借據、和解書各1 紙,再由被告、曾新旺、顏嘉佑、呂雙貴及包旭等人強押原告林炳俊至南昌市○○縣○○路之工商銀行,逼迫原告自上開帳戶提領200 萬元,再轉帳至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李傳興等人始將原告林炳俊釋放。嗣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先於同日下午,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新吉假日酒店內逮捕被告、曾新旺及包旭,再於同年10月13日,在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逮捕顏嘉佑。前揭之事實,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贛刑二終字第00061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
㈡查被告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自原告開設於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工商銀行帳戶內,將200 萬元轉匯至被告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之系爭帳戶中,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200 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一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台商,並曾為富士康
科技集團旗下之包商,惟因景氣榮景不再,不得已結束公司業務,並變賣公司資產,得款約5 百萬元。不料竟遭同前往中國大陸之台籍男子即原告之覬覦,慫恿、誘騙將錢拿出交給其一起合夥去放高利貸,本金各出一半。因此,被告陸續交給原告4 百多萬元用於放貸,後來發現遭到原告詐騙,但原告卻已捲款潛逃,不知去向,被告無法找到原告,以追回被詐騙之款項。為此,被告乃向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當地之公安機關報案請求協助,卻遭中國公安人員以雙方皆為台籍人士為由,要被告回去自行處理,被告求助無門,於是透過台商朋友之幫忙協尋,獲悉原告將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因得知原告為一道上兄弟(有強盜等案件前科),被告為求壯膽,故請朋友陪同前往南昌找原告要求還款,發生之事實經過情形,詳如前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及新竹地院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並因此遭中國公安機關拘留、逮捕、羈押並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個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獄。102 年12月間,被告因在國內之家人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刑事傳票,經詢問後始知原告因案在大陸遭逮捕並遣送押解回台,竟另編詞對被告提起擄人勒贖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被告因而遭起訴涉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嗣經新竹地院刑事庭調查審理,並審酌被告因遭原告詐編金額高達400 多萬元,為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出此下策,且已於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以103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㈡本件依前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3 頁以下記載「
經審理查明:2011年7 月始,上訴人李傳興與被害人林炳俊合夥放貸,本金各出一半。李傳興陸續給林炳俊人民幣400餘萬元用于放貸,後來李傳興發現被林柄俊騙了,但無法找到林柄俊。…經商討,林炳俊同意還給李傳興人民幣200 萬元。…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⒉被害人林炳俊的陳述證實:2011年6 月份,其認識了顏嘉佑,後介紹給李傳興。顏嘉佑說可以放貸賺錢,于是其和李傳興各出一半本金交給顏嘉佑放貸。每次有人來借錢,其都會通知李傳興把一半的本金匯到其戶頭。李傳興共往其戶頭上匯了4 百多萬。開始的時候,李傳興總是會過一段時間交本金,要其先墊一半的本金,但息錢都要按時給他。于是其開始玩花招,比如客戶要貸50萬,其就用假的材料謊稱客戶要貸1 百萬,李傳興就會拿出50萬本金出來。…李傳興拿出銀行匯款單和帳目本跟其對帳,說欠他4 百多萬。其說沒有欠那麼多。經過商討,李傳興說給他兩百萬。其感覺差不多,沒有什麼虧。同意了」等語,由此足認,被告確係遭原告之詐騙,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00 多萬元予原告。嗣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
㈢又依前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11頁以下記載「關
于上訴人李傳興所提沒收153 萬元人民幣錯誤的上訴理由和其辯護人所提李傳興被扣押的145 萬元人民幣不應沒收的辯護意見,經查李傳興被押的145 萬元人民幣係林炳俊歸還給李傳興的200 萬元中的一部分,不是違法所得,不應沒收。
…對李傳興的辯護人所提該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原判…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李傳興被扣押在案的145 萬元人民幣認定為違法所得並予沒收不當,應予糾正。…判決如下:…
二、撤銷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洪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的第五項,即: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153 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等語,足認原告返還被告之200 萬元,並非被告違法所得。
㈣據上可知,被告因遭原告詐騙400 多萬元,嗣經兩造協商,
原告同意返還被告200 萬元,兩造並以此達成和解,被告受領原告返還之200 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顏嘉佑、呂雙貴、胡英智及大陸地區人民包旭等人,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強迫原告償還
200 萬元及書立借據、和解書各1 紙,再強押原告至江西省南昌市○○縣○○路之工商銀行,逼迫原告自其在工商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再轉帳至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有前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新竹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100 年9 月28日兩造訂立之和解書等件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53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自原告開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工商銀行帳戶內,將200 萬元轉匯至被告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之系爭帳戶中,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200 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失,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開和解書雖記載:「本人林炳俊同意與李傳興因債務糾紛
達成和解,本人林炳俊同意於2011年9 月29日偕同李傳興前往中國工商銀行付清欠款人民幣貳佰萬元正(0000000 )恐說無憑,特立此證爾後兩不相欠。」等語,並由兩造在下方簽名、按指印;另前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亦記載:「經審理查明:2011年7 月始,上訴人李傳興與被害人林炳俊合夥放貸,本金各出一半。李傳興陸續給林炳俊人民幣
400 餘萬元用于放貸,後來李傳興發現被林柄俊騙了,但無法找到林柄俊。…經商討,林炳俊同意還給李傳興人民幣20
0 萬元。…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⒉被害人林炳俊的陳述證實:2011年6 月份,其認識了顏嘉佑,後介紹給李傳興。顏嘉佑說可以放貸賺錢,于是其和李傳興各出一半本金交給顏嘉佑放貸。每次有人來借錢,其都會通知李傳興把一半的本金匯到其戶頭。李傳興共往其戶頭上匯了4 百多萬。開始的時候,李傳興總是會過一段時間交本金,要其先墊一半的本金,但息錢都要按時給他。于是其開始玩花招,比如客戶要貸50萬,其就用假的材料謊稱客戶要貸1 百萬,李傳興就會拿出50萬本金出來。…李傳興拿出銀行匯款單和帳目本跟其對帳,說欠他4 百多萬。其說沒有欠那麼多。經過商討,李傳興說給他兩百萬。其感覺差不多,沒有什麼虧。同意了…關于上訴人李傳興所提沒收153 萬元人民幣錯誤的上訴理由和其辯護人所提李傳興被扣押的145 萬元人民幣不應沒收的辯護意見,經查李傳興被押的145 萬元人民幣係林炳俊歸還給李傳興的200 萬元中的一部分,不是違法所得,不應沒收。…對李傳興的辯護人所提該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原判…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李傳興被扣押在案的145 萬元人民幣認定為違法所得並予沒收不當,應予糾正。…判決如下:…二、撤銷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洪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的第五項,即: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15
3 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等語,被告乃據以抗辯:被告確係遭原告之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00 多萬元予原告,嗣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原告返還被告之200 萬元,並非被告違法所得云云。惟查,上開和解書之簽訂既係原告遭被告夥同顏嘉佑、呂雙貴、胡英智及大陸地區人民包旭等人於私行拘禁原告中所為,則其內容是否本於原告自由意思而為,顯不無可疑?且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均係以原告單方之語氣表示,復未記載兩造間債務糾紛內容為何?此亦與一般和解書之簽訂會表明債務糾紛緣由,並表明和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顯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和解書在係被告等人逼迫下所書寫,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200 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尚非無稽。次查,前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所記載關於「被害人林炳俊的陳述證實」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亦無原告在大陸地區公安或檢察署或法院之筆錄、錄音可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是否有上述內容之陳述,尚難以證明,本院要難以前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記載之內容,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被告曾以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間,與其在廣東省東莞市共同經營放貸業務,由本件原告僱用顏嘉佑招攬客戶及操作放貸業務。本件被告與本件原告按實際放款金額各出資2 分之1 ,雙方約定獲利均分,詎本件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多次以不實之房產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向本件被告佯稱有人要借貸,致本件被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3,749,000 元至本件原告在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東莞虎門支行帳戶內,嗣因本件原告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經本件被告查覺本件原告實際放貸金額僅約110 萬餘元,始知受騙,因認本件原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原被與本件原告間有共同出資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亦有借款人倒債而生虧損須分攤之狀況,縱本件被告認本件原告未將本件被告出資額全部用於放款業務,僅為渠等合夥關係中對於資金往來損益計算盈虧數額之民事糾葛,尚難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而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被告確與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共同經營放貸業
務,並由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深圳分行以匯款及現金支領方式交付計2,050,389.42元予原告,被告又另向訴外人洪咏春借款並請其在中國農民銀行深圳分行、平安分行直接匯款計619,000 元予原告,被告復請訴外人趙坤、黃智飲在中國農民銀行直接津款計1,282,000 元予原告,以上合計3,951,
389.42元云云,並提出被證4 之中國農民銀行深圳分行補製客戶回單影本8 紙、同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帳單影本2 份、被證5 之中國農民銀行深圳分行補製客戶回單、平安分行特種轉帳借方傳票影本各2 份、被證6 之中國農民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14 頁)。
然查,依上開被證5 、6 之單據所載,並非由被告匯款給原告,原告亦否認此部分匯款與被告有關,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各該款項確係由其委由訴外人洪咏春、趙坤、黃智飲匯款予原告,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被證4 之匯款單據部分,雖係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但被告抗辯:被證4 之匯款均是被告向原告原告借貸而償還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又縱被證4 之匯款均係被告匯款予原告作為雙方共同經營放貸業務之用,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對其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開證據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如本件確有原告主張之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情事,但其未於1 年內行使撤銷權,其權利已經消滅云云。惟按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指該和解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之和解而言。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該被脅迫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或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損害(參看民法第198 條及197 條第2 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雖未於遭被告脅迫簽訂上開和解書後1 年內行使其撤銷權,亦無礙於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自其設於廣東省東莞市工商銀行帳戶內,將200 萬元轉匯至被告開設於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之系爭帳戶中,被告係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2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採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以1 元人民幣兌換4.765 元新臺幣計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