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人行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民生棉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鴻章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被 告 黃莉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紀文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黃莉蓉之債權人,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644號支付命令可證,而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辦理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7365號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中,訴外人即另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劉益興對債務人盧國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597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真實性,有待另案執行事件債權人劉益興及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舉證以實其說。

(二)而被告黃莉蓉於另案執行事件所應受分配之案款,經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又經劉益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2月7日彰院恭104司執辛字第43969號通知函表示對於被告黃莉蓉上開分配款等債權聲明異議,為維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黃莉蓉對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臺幣(下同)20,854,345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黃莉蓉於另案執行事件有分配款可資受償,惟前開分配款業由該案債權人劉益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該筆分配款應先行提存,待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另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69號業已扣押被告黃莉蓉該筆分配款,須待分配表異議訴訟確定後,確定該筆分配款為被告黃莉蓉所有,始得進行換價程序,訴訟未確定前,無法由原告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國家執行機關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利用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之程序,而關於強制執行權主體之歸屬,學說上有三說:第一說為債權人說,此說認為,民事強制執行權來自於債權人,只不過債權人不能直接行使,必須透過法的執行機關始能行使,故執行機關所擁有之執行權源於債權人。第二說為國家說,此說認為,國家才是民事強制執行權之主體,民事強制執行權乃國家統治權之一部分,民事強制執行機關之執行權源自於國家。因此,債權人僅能向代表國家行使執行權之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而且只有國家才能獨占對債務人實施執行之法律地位。第三說為折衷說,此說認為,民事強制執行權雖原歸屬於國家,而國家將該執行權交予債權人,至於法定執行機關則係受債權人之委託行使執行權,因此執行機關乃債權人之代理人。而由於現代國家民事法制禁止私力救濟,必須藉由國家權力行使強制執行權,如謂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權之主體,與現代法思考違背,折衷說雖強調強制執行程序乃民事訴訟程序之延長、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之重要作用,然否定法定執行機關之國家機關性,說服力不足,故仍以第二說即國家說為通說。故強制執行程序僅係使執行機關得以運用國家強制力實現私權利之程序,仍須由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無論採上開何種學說,均無從認執行機關(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此與執行當事人(債權人或債務人)產生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得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黃莉蓉有債權存在、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辦理之另案執行事件有作成分配表分配另案執行事件債務人盧國安之財產,以及前開分配款業由另案執行事件債權人劉益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969號扣押被告黃莉蓉上開該筆分配款在案等情,然均無從說明執行機關(即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過程中與執行當事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因之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執行機關所為函文通知亦僅係通知原告分配款扣押情形,並非因此而使執行機關變成執行當事人,況分配款發放與否,均係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決定得否發放或先予扣押,難謂此時可認主張應受償分配款之另案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黃莉蓉)因此對於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存在有上開分配款金額之債權,否則豈非所有執行案件中執行機關扣押當事人案款後,均對執行債權人負有債務,殊難認該主張於法有據,且原告對於執行法院所提起之本訴,亦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範情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黃莉蓉對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0,854,345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與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