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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尚先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林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吳林秀鑾(起訴狀誤載為「林秀鑾」,茲予更正)、林秀鳳、林秀娥、林秀珍、林秀敏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嗣於104 年10月

15、22日具狀、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被告林秀敏、被告吳林秀鑾、林秀鳳、林秀珍之起訴,並經本院將該撤回狀及前開筆錄送達予被告林秀敏、吳林秀鑾、林秀鳳、林秀珍,此有該撤回起訴狀、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詳見本院卷第8 、17頁、第63頁反面、第65至71頁)在卷可證,是因被告林秀敏、被告吳林秀鑾、林秀鳳、林秀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無庸得其同意,從而原告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秀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之父親林榮光及母親林徐玉盆年老多病且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雙方及其他姐妹共六人係為承擔對雙親之扶養及照顧義務,善盡對父母親之孝道,使父母親能安心頤養天年,及兼顧個人之家庭狀況,並避免祖產分割之目的,因而共同約定由被告及其他姐妹等五人委託原告照顧父親林榮光及母親林徐玉盆一切生活起居,直到父、母親百年為止。其中父親林榮光之委託照顧費用係約定為被告及其他姊妹共五人每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包含照顧父親林榮先所花費之一切支出,且約定父親林榮光所享有之生活水平,不得低於原告自己之生活標準,雙方及其他姊妹共六人並簽立有委託契約書為憑。詎料,父親林榮光於民國104年5 月18日死亡,兩造間之委託任務終了(母親林徐玉盆現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300 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其餘姊妹四人均已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委託照顧費與原告談妥),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僅陳述:我已經與原告談過了,我們兄弟姐妹再談等語。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訴外人林榮光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8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復被告也未表示任何異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104 年度司重調字第254 號卷第15、16頁)可證,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