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被 告 聚豐纖維有限公司兼 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柏州被 告 張桂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豐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於民國
103 年11月12日以被告陳柏州、張桂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款,被告聚豐公司即於期間內貸款:⑴1,583,978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⑵933,47
6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止,⑶3,714,141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
104 年5 月11日止,⑷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借款利率均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13% )機動計收,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或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上開借款⑴部分自104 年5 月31日、⑵部分自104 年5 月31日、⑶部分自104 年5 月12日、⑷部分自104 年5 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
1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雖經催討,被告等均未依約清償,是以,被告等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為8,594,314 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4 份、簡易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下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編│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1 │ 1,583,978元 │ 104年5月31日 │3.13% │ 104年7月1日 │├─┼─────────┼────────┼───┼────────┤│2 │ 933,476元 │ 104年5月31日 │3.13% │ 104年7月1日 │├─┼─────────┼────────┼───┼────────┤│3 │ 3,677,630元 │ 104年5月12日 │3.13% │ 104年6月13日 │├─┼─────────┼────────┼───┼────────┤│4 │ 2,399,230元 │ 104年5月12日 │3.13% │ 104年6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