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江市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林政毅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面積七百五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新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共
同自民國55年起陸續購入新北市○○區○○段○○○○號、1279號、1280號土地(下稱1212號、1279號、1280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五谷小段132號、131-1號、13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占1/2。並約定在前開3筆土地上各蓋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使用,原告公司廠房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48號廠房;坐落12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1.47平方公尺),新隆公司廠房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坐落1212號及1279號土地)。嗣因原告公司停止營業48號廠房空置未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48號廠房及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土地),迄今長達10年以上,雖經原告一再要求返還未獲置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請求被告將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被告無權占用A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A土地承前述,已經1212號土地共有人為分管約定由原告單獨使用),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起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新臺幣(下同)272萬3,328元(⑴100年3月至104年12月(57個月)8,900*80%*751.47*10%*57/12=2,541,472。⑵105年1月至同年3月(3個月)12,100*80%*751.47*10%*3/12=181,856。⑴+⑵=2,723,3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19元(12,100*80%*751.47*10%/12=60,619)。本件原告既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無權利濫用情事。另系爭200萬元押租金,既非原告收取,要與原告無涉,被告就對陳弘淵200萬元押租金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5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19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於88年1月下旬,於被告不
知情狀況下,以盜用原告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江市印章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廠房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2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為200萬元。簽約後,被告即依約交付212萬元予陳弘淵,並占有使用48廠房。嗣訴外人陳弘淵另於88年9月間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原告公司董事長為陳弘淵,並曾出具證明予被告過目,且對外繼續從事法律行為。期間,尚於88年10月27日由陳弘淵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陳金昌進行融資借款暨預告買賣事宜。陳金昌委託代書王文杞到場要求被告簽署「租賃權拋棄聲明書」,被告因此深感錯愕,因聯繫不上陳弘淵,遂聯絡具有遠親關係之原告負責人江市告知上情,江市到場否認曾經受權簽署租約,並聲明此屬陳弘淵偽造行為,被告始知上情。
㈡其後原告公司即對陳弘淵展開漫長民刑訴訟,並請被告提供
唯一租賃契約配合出庭作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市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恐前開不動產再遭他人占用,故曾於89年7月3日刑事庭審理後,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廠房,切勿隨意遷出,並隨時告知現場動向,以免再遭陳弘淵或陳金昌強佔,並同意將管理維護費用抵充租金或使用收益,並允諾承受押租金200萬元待全案釐清後再議。故而,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用A土地,而係本於委託保管契約占有使用A土地。
㈢再者,陳弘淵既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及實質負責人陳仲和之
子,其執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原告公司亦生效力。退步言之,陳弘淵於簽署系爭租約後,原告公司董事長暨變更登記為陳弘淵,其行為縱有不法,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被告而主張租約無效。併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並未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轉為不定期租賃,且原告公司迄未依法終止租約,則被告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亦得合法占有使用A土地。
㈣再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至遲於88年10月27日已知悉被告占有48號廠房使用收益,該廠又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公司回復原狀請求權應已罹15年消滅時效;併原告公司長期故意怠於行使權利,意圖加大被告之損害,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主張其權利。
㈤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有過高,至多應以不超過年息3%計算
。而被告因表見代理結果支出200萬元押租金及利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於88年1月下旬,於被告不
知情狀況下,以盜用原告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江市印章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廠房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為200萬元。簽約後,被告即依約交付200萬元予陳弘淵,並占有使用48廠房。訴外人陳弘淵雖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租約及收取租金,然因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押租金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故就超過之198萬元部分,被告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返還。
㈡退步言之,如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恐前開不動產再遭他人占用,故曾於89年7月3日刑事庭審理後,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廠房,切勿隨意遷出,並隨時告知現場動向,以免再遭強佔,並同意將管理維護費用抵充租金或使用收益,並允諾承受押租金200萬元待全案釐清後再行返還。其後即無消息至今,反觀被告亦妥善保管系爭廠房迄今未遭他人侵占,履行所託並無疏失。如今原告忽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顯係基於終止所託意,被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押租金及5年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㈠系爭租約為訴外人陳弘淵於88年1月間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同意,擅自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以江市名義與被告簽署,陳弘淵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無適用不定期租賃之餘地。又本件原告公司並無對被告曾有任何授與陳弘淵代理權之表示,亦無知陳弘淵代理原告公司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經於88年10月27日受被告告知,隨否認有授權之事實,是以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系爭租約簽署前後,訴外人陳弘淵尚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是亦無被告所稱,有公司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即系爭租約既對原告不生效力,200萬元押租金亦非交付原告,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
㈡原告公司並未委託被告保管A土地及48號廠房,亦未曾同意
承擔陳弘淵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則被告本於兩造間約定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押租金,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於88年1月下旬,以盜用原告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江市印章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廠房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2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為200萬元。簽約後,被告即依約交付212萬元予陳弘淵(自91年2月以後被告即未再付租金),並占有使用48廠房及坐落A土地。嗣訴外人陳弘淵另於88年9月間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原告公司董事長為陳弘淵,再於88年10月27日由陳弘淵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陳金昌進行融資借款暨預告買賣事宜。陳金昌委託代書王文杞到場要求被告簽署「租賃權拋棄聲明書」,被告因此深感錯愕,因聯繫不上陳弘淵,遂聯絡具有遠親關係之原告負責人江市告知上情,江市到場則否認曾經受權簽署租約,並聲明此屬陳弘淵偽造行為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697號判決書附卷可佐。
二、原告與訴外人新隆公司,共同自55年起陸續購入1212號、1279號、1280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五谷小段132號、131-1號、13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占1/2。並約定在前開3筆土地上各蓋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使用,原告公司廠房為48號廠房(坐落12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1.47平方公尺),新隆公司廠房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坐落1212號及1279號土地)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為佐;並經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三、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1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2判決書為真正。
肆、本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
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為1212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共有人之一,併係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而非基於48號廠房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則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遲於88年10月27日已知悉被告占有48號廠房使用收益,該廠又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公司回復原狀請求權應已罹15年消滅時效云云,自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㈡兩造對於88年1月間系爭租約簽署時,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為江市,並非訴外人陳弘淵;訴外人陳弘淵於88年1月下旬,係未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以盜用原告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江市印章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廠房簽署系爭租約等情,承前述,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訴外人陳弘淵代理原告公司簽署之系爭租約,即屬無權代理,要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無涉。是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2條、民法第451條規定,其得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A土地及其上48號廠房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69條但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於88年間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予訴外人陳弘淵或知陳弘淵表示為原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則被告單執: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及其於代理原告公司簽署系爭租約時執有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由,並無足推認即有訴外人陳弘淵之無權代理行為外觀上具備「表見」之事實,而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適用。況由被告於相關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知道土地是在原告公司名下?)知道。(知道你姨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市)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知道。(為何簽約不找江市,而找陳弘淵接洽?)他跟我說不可以跟江市講,陳弘淵是江市委託來跟我簽約的…(你開始找陳弘淵談到簽約時間多久?)20天。(這期間你有無跟江市、江文銘談過?)沒有,而且陳弘淵還跟我說不可以跟江市講等語(詳卷附88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前開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知不知道原告公司老闆是江市○○○道。(為什麼不跟江市接觸,而要跟陳弘淵接觸?)陳弘淵說江市有委託他,但是如果讓江市知道,租金會比較高,我貪便宜,所以沒有跟江市說等語(詳卷附89年7月3日審理筆錄)。可認被告於簽約時明確知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市,陳弘淵僅為公司股東;及陳弘淵一再告誡被告簽約之事需隱瞞原告公司負責人江市等情。故而,本件被告於簽約時縱確誤信陳弘淵已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該誤信之結果,亦係出於自身就陳弘淵明顯背於常情之勸誡過失未進步向江市,甚或江文銘等人查證所致,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基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6 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公司應負授權人本人之責,其得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A土地及其上48號廠房一節,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市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因恐前開不動產再遭他人占用,故曾於89年7月3日刑事庭審理後,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廠房,切勿隨意遷出,並隨時告知現場動向,以免再遭陳弘淵或陳金昌強佔,並同意將管理維護費用抵充租金或使用收益,並允諾承受押租金200萬元待全案釐清後再議。故而,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用A土地,而係本於委託保管契約占有使用A土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佳玲(被告之配偶),固到庭證稱:(關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你在89年7月3日有陪同他去刑事庭作證?)有。(當天被告有無與江市談話?)有。是在開完庭之後,我在庭外等被告,被告與江市有談話,江市有謝謝被告作證,但是被告有跟江市說現在互告還要當證人,請問江市是否可以不要租,但是江市希望被告可以幫忙看管系爭土地,被告有說那200萬怎麼辦,江市說沒有關係,等該案結束後再告訴被告怎麼辦。(本來承租該地每個月要付租金1萬元?)被告有問江市那每個月租金1萬元怎麼辦,江市說你就是幫我把土地看好比較重要,等官司結果如何再說,被告很尊重江市,就等他們官司解決再說。(為何事隔這麼久,證人還記得?)因為這是我先生辛苦賺的錢,且這是我第一次進到法院。我只有陪我先生進到這法院這一次。(你說的法庭外面,是指何處?)就是法庭外沙發那邊。(是否記得你陪被告是到哪裡開庭?)台北。(早上還是下午?)我記得是下午,因為蠻熱的。(當時對話時,在場還有誰?)就只有我們3個等語。惟證人李佳玲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為採信,本非無疑。況證人李佳玲陳稱:89年7月3日是伊第1次進法院,故而記得相關細節,且其僅有陪同被告進法院1次,應係下午開庭云云。然依卷附該次審理期日訊間筆錄所載,89年7月3日審理期日乃訂於該日上午9時40分,已與證人李佳玲所稱「下午」相歧。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江文銘,則到庭證稱:每次刑事開庭,江市有到庭者,伊均有陪同,並不記得江市曾於開庭後曾請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或借其使用,亦未曾見過李佳玲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單由證人李佳玲之證詞,尚無足推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未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公司長期故意怠於行使權利,意圖加大被告之損害,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主張其權利一節。經核,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其所有A土地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長期怠於行使排除請求權之結果,並未致被告發生損害,反係致被告長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上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48條條適用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將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1212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04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元(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900元之80%計,有地價查詢資料(詳原證6)附卷可佐);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詳原證1));又系爭48號廠房占用系爭1212土地面積合計為75
1.47平方公尺,已經共有人約定由原告分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再經審酌系爭1212號土地地目為建,其上建有48號廠房(一部分為2層樓傳造水泥建物,左、右兩側延伸蓋鐵皮屋,可由被告供做辦公室、倉庫使用,且附近尚有學校、臨快速道路(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系爭土地以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妥適,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巨。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7萬8,662元(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57.29個月(原告僅請求57個月,未逾得請求期間,應屬有據);7,120*751.47*8%*57 /12=2,033,177;計203萬3,177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3個月;(9,680*751.47) *8%*3/12=145,485;計14萬5,485元;合計217萬8,662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4萬8,495元(9,68 0*751.47*8%/12 = 48,4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外人陳弘淵承前述既無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租約,自亦無權代理原告收受200萬元押租金,其向被告收取200萬元押租金要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從執其對訴外人陳弘淵之押租金返還債權與前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給付原告217萬8,662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於88年1月下旬,於被告不知情狀況下,以盜用原告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江市印章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廠房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為200萬元。簽約後,被告即依約交付200萬元予陳弘淵,並占有使用48廠房。訴外人陳弘淵雖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租約及收取租金,然因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押租金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故就超過之198萬元部分,被告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退步言之,如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恐前開不動產再遭他人占用,故曾於89年7月3日刑事庭審理後,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廠房,切勿隨意遷出,並隨時告知現場動向,以免再遭強佔,並同意將管理維護費用抵充租金或使用收益,並允諾承受押租金200萬元待全案釐清後再行返還。其後即無消息至今,反觀被告亦妥善保管系爭廠房迄今未遭他人侵占,履行所託並無疏失。如今原告忽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顯係基於終止所託意,被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押租金及5年之利息等情。
二、經查:㈠承前述,訴外人陳弘淵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
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援引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逾2個月租金總額共198萬元之押租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同前述,本件單執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佳玲之證詞,
並無法證明原告於89年7月3日曾委託被告保管A土地。況證人李佳玲關於系爭200萬元押租金之證述內容,亦僅提及「江市告知待刑事案件結束後,再告訴被告怎麼辦」,而並未承諾原告同意待案件結束後將200萬元租金替被告取回,或承擔返還義務。故而,被告本於89年7月3日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押租金及5年之利息,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三、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笫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