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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玉屏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明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陳裕榮

陳玉華陳裕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裕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以一○四年重登字第一五一三九○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陳玉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以一○四年重登字第一五一三七○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陳裕德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以一○四年重登字第一五一三八○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及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以一○四年重登字第一五一四○○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陳裕榮供擔保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裕榮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上開部分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玉華供擔保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華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上開部分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陳裕德供擔保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裕德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上開部分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供擔保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上開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本件陳仁杰在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死亡,陳仁杰之繼承人分別為陳玉屏、陳玉華、陳裕德、陳裕明、陳裕榮,惟陳玉華、陳裕德、陳裕榮為本件被告,故由陳仁杰之繼承人即原告陳玉屏、陳裕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陳仁杰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5 頁)。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陳仁杰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裕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4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2.被告陳玉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4 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3.被告陳裕德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4 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

4.被告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

(二)惟因陳仁杰於106 年6 月29日死亡,並由原告陳玉屏、陳裕明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6 年8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裕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月4 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陳玉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4 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陳裕德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

4 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三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被告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四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5. 就 訴之聲明一至四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附表一至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仁杰為兩造之父,於101 年12月18日即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經治療仍日益嚴重,故陳玉屏於103 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家事庭聲請宣告陳仁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為釐清陳仁杰精神狀況是否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先請馬偕醫院進行鑑定,經馬偕醫院104 年4 月28日鑑定報告,認陳仁杰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後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並經臺大醫院104 年12月17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可回復,確認原告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詎被告明知陳仁杰已是重度失智無法管理自身財產而完全無意識能力之人,仍於104 年7 月29日帶陳仁杰至戶政事務所請領20份印鑑證明,其後於104 年8 月間將陳仁杰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北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61 號民事裁定選定原告陳裕明為監護人,原告陳玉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明知陳仁杰已是重度失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人,趁其無意思能力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此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

(二)被告提出本院卷二第42頁「冠德天驕財產分配書」,該書面上日期為103 年11月25日,欲證明陳仁杰於斯時早已同意贈與本件系爭房地云云,惟:

1.陳仁杰早在「冠德天驕財產分配書」該書面上日期103年11月25日之前,即於101 年12月18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其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2.被告所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四房地之移轉未在「冠德天驕財產分配書」中,若陳仁杰意識正常豈可能不知財產分配書所載,益見本件物權契約無效。

3.無論103 年11月25日「冠德天驕財產分配書」是否有效,均不影響陳仁杰於104 年8 、9 月間有無意思能力作成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物權契約行為之判斷。

(三)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無效之情形,主要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8 月25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9 月3 日或4 日之物權契約行為。然被告所提本院卷二第144 至153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該案所審理者為針對101 年間原告陳玉屏與被告陳裕德間偽造文書案件,與104 年相隔3 年之久,被告以此為證來主張104 年8 月至9 月間原告仍有意思能力云云,完全與本件無涉。

(四)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廖盈淑105 年6 月22日之訊問筆錄中證稱陳仁杰對於其子以冠德建設房子借新臺幣(下同)1,95

0 萬元一事有點頭同意等語。然陳仁杰面對廖盈淑之詢問,僅以點頭回應,而沒有其他對答、或以言語向廖盈淑表示意見,是以不能僅以陳仁杰有點頭,來認定於斯時陳仁杰已有意思能力。

(五)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陳宗浩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證稱其確定當時陳仁杰確實有回答要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觀諸馬偕醫院、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陳仁杰在為意思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已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方面,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知陳仁杰因重度失智,根本無法理解「申請印鑑證明」之意義,且陳仁杰如此高齡,未全部子女陪同下,一次申請20份印鑑證明,亦非尋常,陳宗浩亦無詢問陳仁杰用途等,亦不合常理。陳宗浩上開陳述,違背專業醫學判斷及陳仁杰之身體狀況,委不足採。

(六)準此,陳仁杰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今陳仁杰已過世,如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則為陳仁杰之遺產,屬兩造間公同共有之財產,惟卻遭被告分別占用、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陳仁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塗銷移轉登記,被告並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上開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七)聲明:如上述訴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房地移轉,係因陳仁杰前於99年1 月28日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由陳仁杰提供土地與冠德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嗣後由陳仁杰分得部分房屋,其後陳仁杰於103 年11月25日就上開合建分得房屋部分預先為財產分配,斯時委請親戚呂世偉及冠德公司副總陳思翰作為財產分配書見證人,其等均已證明陳仁杰為交屋前之分屋分配之行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嗣後冠德公司完成建築而交屋,被告陳裕德即悉數按照陳仁杰之委託指示而辦理後續交屋、驗收及分配,此經另案上開2 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其後,因與冠德公司辦理交屋程序需繳交印鑑證明,故於104 年7 月29日由被告陳裕榮及陳玉華陪同陳仁杰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申辦文件為陳仁杰親自簽署。且經檢察官調查,證人即上開印鑑證明承辦人陳宗浩到庭證述陳仁杰於申辦印鑑證明時意識正常,且能回應承辦人提問且表達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又陳仁杰於104年8 月間委由代書姜仁隆辦理過戶時,姜仁隆亦證述親自確認為個人意願無誤。又前揭陳仁杰與冠德公司之合建案中,陳仁杰因較原先分配之坪數為多,在互為找補之情形下,陳仁杰尚需給付冠德公司13,899,546元,加上陳仁杰需繳納之契稅763,815 元、贈與稅2,560,976 元等,因陳仁杰並無足夠現金足支債務,且年事已高無法申辦貸款,方由被告陳裕德代為申請,以陳裕德個人作為借款名義人、設定貸款額度上限為1,950 萬元、而由陳仁杰提供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案檢察官調查時,證人即負責辦理上開貸款對保作業之承辦人廖盈淑證稱,陳仁杰於對保過程中就相關問題均能回應並表示同意之意,並無不能表示其意思之情形,是陳仁杰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故上開證人均證明原告陳仁杰無論係於簽署分配、申辦印鑑證明、從事對保作業及為產權移轉時,其均能知悉其行為於法律上之意義,顯非毫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對此檢察官亦已詳盡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陳仁杰斯時確實具有行為能力而可自主決定。

(二)臺大醫院之鑑定時間點為104 年9 月1 日,均晚於上開行為時點,以其鑑定結果,實無法回推陳仁杰先前所做之行為效力而論斷,此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載明:「陳員因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即明。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先由冠德公司取得所有權,而於104 年8 月間交屋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後再由陳仁杰移轉予被告等人,若原告否認陳仁杰於上開移轉不動產之期間具有行為能力,而主張其移轉之行為無效,則依此邏輯,其自冠德公司受領系爭不動產時亦應屬無行為能力,則系爭不動產實應係回復為冠德公司所有,而非由原告取得,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資主張。

(三)原告固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已指出陳仁杰有失智情形云云。惟陳仁杰於104 年3 月19日進行鑑定時,因陳仁杰有拒絕受測之情形,且馬偕醫院之報告所提陳仁杰之生活及疾病史,多係依照原告陳玉屏或陳裕明片面之詞所為之紀錄,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故當時法院審酌後方再次委請臺大醫院重新鑑定,且實際上陳仁杰僅因年紀老邁反應較為遲緩,但何以即可認定斯時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仁杰之繼承人為原告陳玉屏及陳裕明、被告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

(二)陳仁杰就其所有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各以三重地政

104 年9 月1 日重登字第151390、151370、151380號收件,以104 年8 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9 月4日分別就上開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 人;陳仁杰就其所有附表四之不動產,以三重地政104 年9 月1 日重登字第151400號收件,以104 年8 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9 月3 日分別就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 人。

四、爭執事項:

(一)陳仁杰於104 年9 月1 日向三重地政申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塗銷移轉登記,並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1.陳仁杰於104 年3 月19日經馬偕醫院就其心神及精神狀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及回復可能性為鑑定,經醫師檢查其會談時無法理解及有效回應問題,多是隨口胡言亂語,人時地物定向感已經受損,對個人基本資料僅能說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年紀皆有誤,亦已無法認出陪同家屬為何人。過程中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也無法配合,且過程中曾突然拍牆要求外籍照護員在無電燈開關處開燈。以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如廁等皆需人部分協助,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等皆完全需人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家務維持、處理財務能力皆屬失能。

整體而言,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故鑑定結果認:陳仁杰於鑑定時已達重度失智,而受其病症影響下,病人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已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遑論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有馬偕醫院104 年4 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30006245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且於104年3 月19日對陳仁杰為精神鑑定之前馬偕醫院醫師吳俊漢亦說明:一般重度失智者,其並成為漸進退化不可逆,認知或意思能力,固可能有時好時壞之情形,但本件案主就過去病歷記載、當下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評估結果,呈現明顯錯認、妄想等嚴重症狀,顯著干擾其意思能力,而其言語表達多為零碎片段,且不能盡符合當下情境,不能全然切題回應,故推估其應難有恢復至完全行為能力之可能。又該次鑑定過程,陳仁杰針對定向訊息、個人資料當下皆配合回應,然皆有誤;而對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之指令,需在外籍照護員輔以動作協助下才能稍加配合,整體評估過程中,確曾出現此一不配合之情事,惟此一不配合之情事,當屬其失智症之精神病理,更足證其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遑論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

2.陳仁杰復於104 年9 月1 日經臺大醫院就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現有不足;⑵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⑶回復之可能性為精神鑑定。心理測驗之認知測驗部分為重度失智程度,即各項能力均差,長期知識記憶差,短期記憶差,兩次指認協助均全忘記,數字處理差,時空定向差,語言流暢度亦差,可命名肢體,物體命名忘記,建構力差,其目前認知功能力有明顯下降傾向。對於指導語及問題未能適當了解,會點頭好像聽懂但卻做不出反應,或說些不切題且不適切之言語,對於問題有固著之傾向;腦波檢查顯示輕度廣泛性皮質功能失常;鑑定過程中,情感無明顯激動,態度配合,可短暫專注但持續力差,短期記憶不佳,常需鑑定醫師再三重複問題才能記得,會用招呼或恭維等虛談方式來回應問題,甚至出現言不對題的狀況。多次不適切地用數字來替代其他不同的名詞。定向感差,無法辨認親人,且無法說出目前的年月日及地點。執行功能方面,陳仁杰可以認得電話但不知如何使用,錢財觀念部分可認得1,000 元及100 元鈔票,但鑑定醫師要求拿出特定金額的錢時,卻無法配合執行。可認得銀行的取款憑條,但認為可以去郵局(實際為銀行取款條),且認為可以提出900 多元,但除了可以在存戶簽章部分簽上自己的姓名外,其他在日期上出現重複固著的狀況(重複寫上數字42,perserveration)。令陳仁杰看房屋租賃契約與土地契約書,陳仁杰皆以這是關於房子的「數字」來說明,且在契約書的簽名處寫上一些數字,但無法說明這些代表什麼樣的意義。問及當錢財被拿走如何處理時,陳仁杰無法做出適切回答,無法辨別自己與人之所有物,關於自己有多少財產及房子時,陳仁杰重複回答自己有101 萬(出現固著內容),但無法再做後續的說明。故鑑定結論為:陳仁杰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極度退化,凡財務管理、交通、獨立生活事務、自我照顧乃至健康之維護,均缺乏表達、理解、處理之能力及動機;其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完全需他人協助。因此,陳仁杰因失智症,目前已無法有效地與他人進行社會交易互動,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方面,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陳仁杰之疾病具不可回復之特質,依目前臨床經驗判斷,可預期未來其認知功能改善之可能空間甚微,有臺大醫院104 年12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4470018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且臺大醫院復以106 年5 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107號函稱陳仁杰為重度失智病患,經精神鑑定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結果,且上述疾病具不可恢復之特質,其認知或意思能力之改善空間甚微(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

3.依上開馬偕醫院鑑定結果及吳俊漢之說明,堪認陳仁杰於104 年3 月19日時,陳仁杰之重度失智症已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已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之情形,且於同年9 月1 日再經臺大醫院鑑定,亦認陳仁杰無法有效地與他人進行社會交易互動,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方面,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又陳仁杰所患之重度失智症具不可回復之特質,亦經馬偕醫院、臺大醫院於鑑定報告中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2、29頁),且經臺大醫院再次以函文確認陳仁杰之認知或意思能力改善空間甚微,吳俊漢醫師稱陳仁杰難有回復至完全行為能力之可能,均見前述(見本院卷二第186 、223 頁)。況系爭房地係於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同日即104 年9 月1 日申請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三重地政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209、225 、241 頁),堪認於陳仁杰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其雖尚未受監護宣告,然已無意識。故依民法第75條規定,陳仁杰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4.至證人廖盈淑固於105 年6 月22日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991號案件偵訊中結證稱:陳裕德有到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來詢問我貸款之相關事宜,也就是他跟建設公司合建,有相關費用要支付,故需申請貸款,後來請他提供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陳裕德就提供他父親陳仁杰所有在冠德建設公司所興建的房子來做擔保,銀行內評決定可以核貸,辦理貸款是在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當時有陳裕德、陳仁杰及陳裕德自稱為弟弟的男子跟外傭到場。因為陳仁杰行動不便,所以我到1 樓對保,我以國語詢問陳仁杰是否為其本人,但陳裕德說要以臺語與陳仁杰溝通,我就改用臺語問他是否為陳仁杰,陳仁杰跟我點頭,我也以臺語問陳仁杰,是否同意你兒子用冠德建設房子借款1,950 萬元,陳仁杰也點頭,結束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又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陳宗浩雖於105 年12月8 日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亦證稱:「(問:本件申請,申請人陳仁杰申請時意識是否正常?有無表達他要申請印鑑證明的意願?)他有回答我說他要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此事後來戶政事務所有聯繫我,我才知道家屬間有爭議,所以我有特別回憶當時的狀況,所以我確定當時陳仁杰確實有回答我要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然為陳仁杰用以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印鑑證明係於104 年7 月29日,與本件移轉登記相隔1 月,且用途為「不限定用途」,有印鑑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

3 、220 、236 、253 頁),已不足認陳仁杰係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申請該等印鑑證明。又廖盈淑僅詢問陳仁杰是否為陳仁杰本人、是否同意其子以其房屋貸款等

2 問題,陳宗浩亦僅詢問陳仁杰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此

1 問題,此2 證人與陳仁杰交談之經過均甚短,況廖盈淑、陳宗浩均不具備精神醫學專業,實難認廖盈淑、陳宗浩可正確判斷陳仁杰之精神狀態。故難憑上開廖盈淑、陳宗浩之證述,即認定陳仁杰於104 年9 月1 日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有意識。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 日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別遭登記為所有人之被告占有(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提出其等除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以外,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陳仁杰於104 年9 月

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既屬無效,則系爭房地於陳仁杰生前,所有權尚未有效移轉,仍屬陳仁杰所有,陳仁杰於生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陳裕榮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被告陳玉華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被告陳裕德塗銷如附表三所示房地、被告3 人塗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將上開系爭各房屋騰空返還陳仁杰。嗣陳仁杰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陳玉屏、陳裕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

是陳玉屏、陳裕明本於陳仁杰繼承人,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部,仍得請求被告等分別塗銷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回復登記為陳仁杰,並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上開系爭各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中段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就各自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附表一至四之房地,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 日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各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就本件係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判決,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就遷讓房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附表一: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現登記│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陳裕榮│ 1/1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裕榮│ 99/1000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裕榮│ 99/10000 │└──────────────────┴───┴─────┘┌────────────────────────────┐│附表二: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現登記│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陳玉華│ 1/1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玉華│ 99/1000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玉華│ 99/10000 │└──────────────────┴───┴─────┘┌────────────────────────────┐│附表三: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現登記│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陳裕德│ 1/1 ││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 │ ││)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裕德│ 99/1000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裕德│ 99/10000 │└─────────────────┴───┴──────┘┌────────────────────────────┐│附表四: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 │陳裕榮│ 1/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陳玉華│ 1/3 ││) ├───┼──────┤│ │陳裕德│ 1/3 │├─────────────────┼───┼──────┤│ │陳裕榮│ 118/30000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玉華│ 118/30000 ││ ├───┼──────┤│ │陳裕德│ 118/30000 │├─────────────────┼───┼──────┤│ │陳裕榮│ 118/10000 ││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陳玉華│ 118/10000 ││ ├───┼──────┤│ │陳裕德│ 118/10000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