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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玉屏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明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陳裕榮

陳玉華陳裕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更正後附表四」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更正後附表四: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所有人│應有部分 │├───────────────┼───┼─────┤│ │陳裕榮│1/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3 段│陳玉華│1/3 ││23號16樓) ├───┼─────┤│ │陳裕德│1/3 │├───────────────┼───┼─────┤│ │陳裕榮│118/30000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陳玉華│118/30000 ││ ├───┼─────┤│ │陳裕德│118/30000 │├───────────────┼───┼─────┤│ │陳裕榮│118/30000 ││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陳玉華│118/30000 ││ ├───┼─────┤│ │陳裕德│118/30000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3-24